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莊麗霞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人 謝明順訴訟代理人 賴玉珠

邱邵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建有同段11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有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相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搭建地上物之用。被上訴人所為已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觀諸建築改良登記簿所示,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物係由饒姓人

士於民國58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係於57年2 月27日登記為羅姓人士所有,被上訴人所述與土地登記簿所示不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前均係屬羅勝全所有。

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於興建時,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業已知悉且不即提出異議,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舉證,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⒉被上訴人尚未就該建物經拆除占用部分有倒塌之虞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物係為鋼筋水泥磚造,依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45年,業已超出耐用年限,縱拆除應不損害其利益,且可保障上訴人土地完整利用,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且上訴人係為保障自己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對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之意見:⒈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上訴人才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情事,103 年12月18日至現場鑑界測量人員並曾在被上訴人房屋(○○路○段00號)占用到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噴上紅漆,綜合屋前屋後紅漆位置,明顯可見被上訴人房屋確有占用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無疑。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原審送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花蓮地政事務所卻於104年12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040015

102 號函稱無占用,前後測量期間才短短不到一年,為何同一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如此大之差異,令人深感不解。⒉通常法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有無占用情事時,似未曾

見過地政事務所越俎代庖地為案件下實質判斷,本案地政事務所竟未提出複丈成果圖,就直接斷言「應無越界之情事」,且還主動坦承「判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誤差造成,本所將接續辦理更正相關事宜。」非常罕見,也甚為奇怪。

⒊根據花蓮縣○○鄉地○○○○地○○○○○○段0000地號部

分,界址點BC間之經界物3 牆壁,其界址位置在內,表示○○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位置係在建物牆壁之內,而該建物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有○○路○段00號房屋,易言之,○○路○段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位於房屋之牆壁內,則牆壁部分顯有占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圖示內容與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說明「雙方認定以○○路○段00號建物牆壁為界,牆壁內(包含牆壁)屬○○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則從牆壁外起算…」將界址位置在內等語解釋成包含牆壁在內,似與語意不符。

⒋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門牌花蓮縣○○鄉○○路○段○○

號房屋是否占用0000地號土地,並測量占用面積,以資釐清。

(四)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命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鄉○○段00建號、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係於101年2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其上鋼筋水泥磚造房屋早於58年9 月24日即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係因買賣而自羅姓所有權人處取得所有權,其上建物亦於58年5 月13日建築完成,同年9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物,據悉應係於58年間,同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羅勝全所興建,而上訴人應係經由羅勝全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購買上開房屋,未有改建之情,故其興建之土地位置等,應均如58年9 月24日即建築完成時、58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狀況相同。

(二)依據舊土地登記謄本以觀,系爭二筆土地曾於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面積上依謄本之記載,似有些微之差距,故縱有上訴人所稱之越界建築之情(假設語),亦確有可能係因地籍圖重測所致,此當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情。況縱有上訴人所稱之越界建築之情(假設語),但因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並未有改建建物之情,故應有可能係因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羅勝全興建時所造成,被上訴人僅輾轉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所有權既屬繼受自前手而來,而於承受0000地號土地前,上開建物即已存在多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 條規定,本即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為房屋之右邊牆壁部分,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為58年完成之老舊建物,若准上訴人拆除,將影響房屋之結構,甚有倒塌之虞而致無法居住。故若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者(假設語),亦請求准予參酌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該越界建築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上訴人願以每坪新台幣10萬元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三)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被上訴人所為已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有房屋越界建築,如有越界建築,則主張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如係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惟經原審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依本所擴大檢測之結果及○○段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之地籍調查表內容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界線應以該建物之牆壁為界,牆壁內(包含牆壁)屬○○段0000地號土地,而牆壁外則屬○○段0000地號土地,故應無越界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花蓮縣○○鄉○○段○○○號(即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有該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040015102號函及105年3月7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134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58頁),自堪信為真實,難認被上訴人之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三)因上訴人103年12月18日聲請鑑界結果,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界址係在被上訴人○○路○段00號房屋內,然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卻認被上訴人○○路○段00號房屋沒有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二次鑑測結果不同。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再次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應以何者鑑測為準及二次鑑測結果不同之理由?據花蓮地政事務105年6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6483號函覆:「按『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七、公告通知。…十、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及191條所明定;旨案土地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以○○路○段00號建物牆壁為界,牆壁內(包含牆壁)屬○○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則從牆壁外起算,故本應無重測當時舊建物牆壁越界占用之情事,此有地籍調查表(詳附件)可稽。判係因該重測作業時測量精度略有誤差,使測繪之地界線未符地籍調查成果,然當時亦未發覺錯誤,而賡續辦竣面積計算、公告、登記、製圖等作業,合先敘明。」、「查103 年12月18日本所測量人員於現場施測時純係依重測公告之地籍圖及點位坐標辦理,嗣本所受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美民辰104訴159 字案囑託勘測時,調閱地籍圖重測資料傾發覺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略有違誤,應辦理更正地籍以符實際,並非因測量之儀器或人為操作影響精度,而使兩次成果不一,該地界線仍應以本所104年12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040015102 號函所述為準。」(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明確表示應以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為準,也說明二次鑑測結果不同之原因。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83年3 月18日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因82年實測當時精度誤差緣故,使測繪之地界線未符地籍調查成果,則上訴人依該誤差之地籍調查表略圖(本院卷第18頁),推導出兩造土地界址位於被上訴人吉興路三段65號房屋內之結果,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又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上開回函後,又定於105年6月30日實地勘測,因認地政事務所亦認有疑義,才定期勘測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5年6月22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7654號函(本院卷第31頁),已清楚說明係因○○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不符,為「釐正地籍」,乃排定上開期日實地勘測,此亦與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6483號函載「應辦理更正地籍圖以符實際」之意旨相符,洵無上訴人所指地政事務所對於該所104 年12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040015102號函所述內容有疑義,而為鑑測之情。

(五)從而,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證實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花蓮地政事務所已就上訴人疑義事項加以澄清釋疑,被上訴人房屋並無越界建築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就已明確之事實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