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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啟嘉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起訴法定必備程式之規範目的,在於被上訴人之「訴」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管轄法院,請求利己之判決,自應載明請求對象、目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此等事項既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人、時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次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申言之,即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以自己之名為請求或為其相對人資格之意。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再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即應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判斷當事人適格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載或訴訟過程中所為訴之變更為準,惟因訴訟過程中難免有誤繕情事,是以法院仍應依當事人主觀意思及客觀書狀所載,予以綜合判斷,以確定判決關於人之效力範疇。因之,當事人之訴訟要件,對內關係涉及當事人能力,對外關係涉及當事人適格等問題,要屬法院於具體訴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職是,就訴訟要件之審查而言,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制度目的與運作,仍期待於不影響公平法院之界限下,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協同當事人發現信賴之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349,928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主張起訴狀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乃誤載,變更聲明為「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及證據,除上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記載之處外,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均載稱:「被告行政院退輔會鳳林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訴外人行政院退輔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原審卷第3、4頁),且相關契約書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記載(原審卷第7至42頁),是除上開被上訴人誤繕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該處外,並無相關書狀記載被上訴人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給付之事實理由、法律依據。綜觀全案卷證,由當事人主觀意思及客觀表現於訴狀所載文義等情,堪認本件訴訟當事人主體存在於被上訴人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間,即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記載應係誤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當事人變更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核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93年度台上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行政院退輔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改制前為國軍八0五醫院)於80年7月間決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共同興建「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焚化場」(下稱系爭處理場)。系爭處理場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等五個單位,針對使用系爭處理場及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事宜,共同成立「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嗣經衛生署同意將系爭管委會歸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並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上訴人為請求,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權利可對上訴人為請求,為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兩造間口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6月30日以前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等語,上訴人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見原審卷第6頁),嗣追加先位之訴依契約關係為請求,後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對於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究竟為何,雖不甚明瞭,然其於本院陳明係依兩造間口頭契約之約定,亦援引原審卷內之契約為佐證,堪認為對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補充為明確陳述,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處理場使用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應給付相當之土地使用費,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因提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故享有免除超量部分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優惠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目前應已訂有土地使用租約,租約再補呈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則上訴人是主張因提供土地而免除超量部分之費用,並非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處理場土地之使用費請求權,更無以可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之意思,甚為明瞭,原審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是否主張抵銷之陳述,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揭抵銷之抗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且被上訴人亦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復與本件卷內之證據不同,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揭抵銷之抗辯。

貳、實體事項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為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於80年7月間決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共同興建系爭處理場。

(二)系爭處理場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諾醫院等五個單位,針對使用系爭處理場及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事宜,共同成立「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並設有系爭管委會,嗣經衛生署同意將系爭管委會歸屬被上訴人。又「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與八方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清除處理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依契約第五條「委託服務費」約定:「一、甲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國軍第八○五總醫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各單位每月基本委託服務費為新台幣捌萬元整,每月處理量貳仟公斤(含貳仟公斤),超過部份以每公斤肆拾元計算。二、花蓮縣醫師公會所屬會員開業診所委託服務費,以每個月壹仟元計(基準量為每月二十公斤),超過基準量部份以每公斤陸拾元計。」

(三)系爭處理場之管委會既係被上訴人,所有營運虧損也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亦即八方公司為系爭管委會之協力廠商,其聽命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花蓮地區醫療廢棄物,而上訴人等單位每月所繳交之委託服務費均係交由被上訴人用以支應付予八方公司委託服務費、系爭處理場之營運及設備汰換等費用。詎料,上訴人自89年起每月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生物醫療廢棄物重量即超過2,000公斤,而超過部分之款項,上訴人均未支付費用,即使經由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亦推諉不付,以致系爭管委會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為利於系爭處理場之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營運,被上訴人不得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每月超過2,000公斤之處理費用,而計算至103年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處理費用已高達67,376,160元(下稱系爭處理費)。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相關環保規定負責執行上訴人所產生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與處理,委託費用為每公斤40元,每月月底被上訴人提交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可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並代上訴人處理焚化之情事,並非無償性質,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款項。準此,爰先位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四)縱認為兩造非契約當事人,而認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然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同為立約人,同屬甲方,而乙方則為八方公司,兩造同為向八方公司繳交服務費者,依約應是由簽約之乙方即八方公司為起訴之被上訴人云云,然八方公司只是按被上訴人指示處理花蓮地區醫療廢棄物,再由被上訴人依八方公司處理廢棄物量來支付費用給八方公司,實際上管理使用焚化廠的單位是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金額,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另由被上訴人與八方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內容及「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規程」第14條可知,八方公司向上訴人等人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八方公司代被上訴人為收取,且從「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101.12應收付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無論係燃燒費用之決定、操作試燒事宜,八方公司均係聽命於被上訴人指示,而被上訴人亦有另立帳戶,且焚化爐資金來源亦包含醫療廢棄物處理收入等節,在在得以明證,八方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受託廠商,受被上訴人指示,則相關之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收取。

2.上訴人固辯稱其係提供土地興建焚化爐,土地之提供為付費定額之對價關係,歷來八方公司均僅向上訴人收取8萬元云云,然設若上訴人確以提供土地供焚化爐使用,資為對價,何以現今上訴人竟一再向被上訴人追償使用土地之租金?其次,依重量統計表,醫療處理費用金額超過5,000多萬元,相較於地租,二者顯屬差距過大,亦即,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絕無等同於地租。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於8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系爭處理費,應有理由:

1.8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契約關係,兩造係沿用如原證一舊式合約書內容作為兩造契約關係之憑證,但不是依原證一之契約來請求,惟以原證一之契約書佐證兩造間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關係,原證一契約之當事人為系爭管理委員會及八方公司,但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如同原證一舊式契約書之內容。系爭管委會業於86年1月17日決議隸屬於被上訴人,從該日起上訴人將醫療廢棄物送交系爭處理廠,故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時點為86年1月17日;而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之契約關係、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契約關係,如原證二所示。至於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契約關係,兩造雖未簽立如原證二所示書面契約,然上訴人曾以103年9月25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證13),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焚化清除處理合約之要約,展延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30日花醫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證14),表示同意上訴人上開展延契約之要求。是以,兩造於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確實有如原證二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2.本件訴訟當事人主體自始乃係存在於兩造間,縱認本件基礎法律關係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原審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104年5月8日起計算報酬金額應屬合理:

⑴被上訴人雖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惟觀諸上開書狀之「事實理由」欄位係記載:「被告行政院退輔會鳳林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鳳林院區)及訴外人行政院退輔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欲以「行政院退輔會鳳林榮民醫院」為被告訴請不當得利。

⑵至於上訴人原來全名為「行政院退輔會鳳林榮民醫院」,

嗣於102年11月改制並更改其全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然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改制組織隸屬上,二者之院長同由林知遠先生擔任,僅係副院長各不相同,因此,被上訴人乃不慎於事實理由欄位誤繕上訴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⑶本件民事紛爭之歷次調解過程中,對造均由「臺北榮民總

醫院鳳林分院」之副院長列席參加,足見兩造對於本件上訴人之認知,均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亦即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始即已特定為「鳳林分院」,僅係被上訴人基於上情而誤繕,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3.上訴人所委託超過每月2,000公斤之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⑴依被上訴人與八方公司之相關會議紀議(原證三),得以

證明八方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處理相關醫療廢棄物,亦即八方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八方公司代被上訴人為收取:①83年3月9日「花蓮縣私立醫療機構廢棄物焚化共同設施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前身)第24次會議紀錄:「四、請討論本縣焚化爐經營事宜。決議:

1.由八零五、玉榮、鳳榮三家醫院以派公差方式,提供工作人員,薪水以給獎金方式津貼。2.詳細作業方式下次討論。」②83年9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7次會議紀錄:「四、八方公司下次定期保養時,請其於前一個月訂定時間表,供各醫院蒐集一星期之廢棄物量試燒一次,不另收費,油費請委員會負擔。決議:通過。」③83年11月9日系爭管委會第28次會議紀錄:「四、請八方公司參考其他已營運之單位焚化爐費用,確實提出每公斤正確費用,以便各單位再向上級申請燃燒費用。」④83年12月23日系爭管委會第29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本焚化爐燃燒費用因鳳林榮民醫院不須退費,每公斤單價減少0.5元。」⑤84年1月28日系爭管委會第30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五、燃燒操作委由八方環境工程公司全權負責。」⑥84年5月24日系爭管委會第32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三、本委員會擬於下年度與八方環境公司續訂操作合約。決議:通過,請鳳林榮民醫院代為接洽辦理。」⑦84年4月21日系爭管委員第31次會議紀錄:「會議內容:…三、請將本管理委員會納入花蓮縣醫師公會組織之內。決議:

請醫師公會理事會修改章程,在體制內設立焚化爐管理委員會,並另立帳戶及帳冊向縣政府社會科報備。」⑧另檢附「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規程」第十四條明文:「本委員會設置焚化爐資金及經費來源如左: 1.政府補助金。2.醫療機構出資。3.醫療廢棄物處理收入。4.孳息。5.樂捐。」⑵另參酌「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101.12應收付明細

表」(原證四),自該表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應收款項為:應收款項小計㈠429,391元及應收款項小計㈡847,240元。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付款予八方公司,分別為:

發票㈠404,391元及發票㈡407,192元。自上開記載可知,無論係燃燒費用之決定、操作試燒事宜,八方公司均係聽命於被上訴人指示,而被上訴人亦有另立帳戶,且焚化爐資金來源亦包含醫療廢棄物處理收入等節,可知八方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受託廠商,受被上訴人指示,則相關之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收取。」⑶上開情節亦有證人蔡光賢(八方公司負責人)於原審結證

稱:①93年以前,因為只有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所以契約書的當事人雖然記載:「甲方: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國軍第八○五總醫院、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花蓮縣醫師公會;乙方:八方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但八方公司締約的對象一直都是系爭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又該委員會屬於任務性編組,人手不足,所以八方公司的報酬有些是醫院直接給的,但委員會可以處理的部分都會先統一收,再扣除必要費用後給八方公司。②93年以後,衛生署說廢棄物處理機構要有執照,且系爭管理委員會已隸屬於被上訴人,所以執照由被上訴人取得,契約亦應用被上訴人的名義,但因為大家都配合得不錯,所以簽約人繼續援用舊的合約,八方公司的部分報酬也繼續直接向醫院收取,或由被上訴人收取而扣除必要費用後支付。③八方公司雖然曾直接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但按照合約,八方公司是代收這些錢,處理現金流量,管制權責則是在被上訴人,帳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④系爭處理場的營運、維修、更換、人事是由八方公司支出,但冷凍車及設備是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有支付維修、油、電等費用及操作人員的薪水,八方公司也要聽從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會的指示,所以兩者的關係像是統包。

⑷有關上訴人超量之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被上訴人並無給

付給八方公司,而八方公司有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費用,並依上訴人交付廢棄物之重量增加給付給八方公司,但沒有明確的請求金額,現在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而八方公司並無催討過,又超量之費用不完全要給付給八方公司。又83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只有口頭向上訴人請求超量的處理費用。

⑸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成為花蓮縣醫療事業廢棄物之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而無論依相關文件或證人證述,可證本件契約主體實際上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再支付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基本量及超量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委託八方公司清運處理,並支付報酬予八方公司。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每月超量之清運處理報酬,應屬有理。

4.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為系爭處理場之處理機構,系爭管委會訂有章程,有固定人員、組織及獨立財務,故原證一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系爭管委會與八方公司。縱認系爭管委會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原證一合約書之當事人,然衡諸原證一合約書所載內容,亦應解釋為兩造及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諾醫院基於系爭處理場之管理者身分,共同委託八方公司操作管理系爭處理場,不能因此即謂以系爭管委會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又系爭管委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具有當事人能力,系爭管委會屬於任務性組織,應為非法人團體。

5.系爭管委會業於86年1月17日決議隸屬於被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正式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許可,為系爭處理場之處理機構,八方公司僅係協助被上訴人清除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之輔助人,並非系爭處理場之處理機構,故上訴人辯稱其費用應給付八方公司云云,實屬無稽:

⑴系爭管委會於86年1月17日決議隸屬於被上訴人,成為被

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上證3),而90年12月28日發布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上證4),被上訴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為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有行政院衛生署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上證5)、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申請書、花蓮縣環保局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2-124、152至153頁)。被上訴人依花蓮縣醫師公會章程第32條規定設置「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委員會」(上證6),並訂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委員會規程如上證7所示。

⑵依上開規程可知,系爭管委會組成之目的,係為了管理花

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並處理花蓮縣各醫療機構所產生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成員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國軍花蓮總醫院、玉里榮民醫院及門諾醫院等機構代表各一人;該委員會之任務,包括焚化爐設施管理、維護及營運等事項;甚者,該委員會設置焚化爐資金及經費來源,即為「醫療廢棄物處理收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權利收取「醫療廢棄物處理收入」之機構;況且系爭管委會歷年來均有定期召開會議,此有會議記錄可證(上證8),亦可證明系爭處理場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營運等事項,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自係有權收取「醫療廢棄物處理收入」之機構無訛。

⑶上訴人、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諾醫院、玉里榮民醫院等醫

療機構,其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均是給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可稽(上證9),而被上訴人收受國軍花蓮總醫院等醫療機構給付之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亦有開立收據,有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專用收據可佐(上證10)。

⑷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約定,按期

給付被上訴人清除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之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原本已停止收取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不再協助上訴人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然花蓮縣衛生局分別於104年1月5日、5月14日、11月19日、105年4月18日發文給被上訴人,希請被上訴人繼續收取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有花蓮縣衛生局函文可證(上證11),而上訴人亦發文給被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協助其清除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此有上訴人104年5月20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上證12),故被上訴人考量公共衛生與環境保護,才與上訴人約定繼續協助其清除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⑸依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係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為

清除醫療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並有實際收取花蓮縣各醫療機構給付之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且花蓮縣衛生局亦有發文請被上訴人繼續收取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甚至上訴人本身亦有發文請被上訴人繼續協助其清除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處理場之處理機構。準此,上訴人將其醫療事業廢棄物送交系爭處理場清除處理,自係基於兩造間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關係,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委派八方公司清除處理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歷年來又有何義務協助上訴人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故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辯稱其費用應給付八方公司云云,允屬無稽。

6.上訴人所提出99年1月至105年所給付之醫療廢棄物收據影本,其中由八方公司出具收據係因被上訴人人力不足才由八方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並開立發票,只是縮短給付關係,因被上訴人也要付費給八方公司,但不表示八方公司是系爭處理廠的管理單位,亦不能證明八方公司有權單獨向上訴人收取費用,尤其系爭處理廠從93年12月8日由被上訴人正式取得營運許可證後,迄今系爭處理廠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客觀事實持續存在,在此客觀事實沒有變動情況下,103年7月以後由被上訴人直接收取處理費用並開立收據,係因上訴人就處理費用及土地之使用問題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為避免他人誤會才改正之前縮短給付之關係,直接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足以推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又八方公司收取之款項需再和被上訴人結算,係因被上訴人也有養爐基金需要提撥,故八方公司的收取費用不一定都可以留存交給被上訴人,如果八方公司收取費用不足當月報酬,則被上訴人仍須給付費用給八方公司。

(二)上訴人積欠予被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清理費用,本質上尚且包含相關人事統籌、燃燒耗材等費用,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之對價,絕非單純之承攬報酬,應無承攬報酬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1.關於類此之清運廢棄物契約性質,實務上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認為係委任契約,而本件之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契約,參酌契約文義及其餘情事,應認為係委任契約:

⑴依原證一之契約書之全名為「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

處理設施『委託』操作管理合約,則核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該契約書第五條(委託服務費)約款,雙方既已明文約定為「委託服務費」,則自文字以觀,亦已表示當事人「委託」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兩造所訂之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契約,即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⑵系爭管委會既隸屬被上訴人,而所有營運虧損均係由被上

訴人負責,亦即八方公司係系爭管委會之協力廠商,其聽命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花蓮地區醫療廢棄物,而上訴人等單位每月所繳交之清理費用均係交由被上訴人用以支應付予八方公司委託服務費、系爭處理場之營運及設備汰換等費用。

⑶因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生物醫療廢棄物重量超過每

月2,000公斤,而上訴人僅於每月繳交8萬元,上訴人關於超過2,000公斤以上應付而未付之處理費,致使系爭處理廠因此即須多支付營運及設備汰換(防火磚、石錦瓦、汽油燃燒費)等等,上開因此多支出之損害,參酌卷附契約以每公斤40元計算,實屬合理。

2.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係處理事務之承攬報酬應有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所謂承攬係雙方約定事務之處理,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

付報酬之契約。若非單純之事務處理費用,而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尚包含其餘器材、耗材之費用,則似不應率爾認定為承攬契約。

⑵除八方公司清運處理之費用外,系爭處理廠因被上訴人每

月超出之燃燒量,尚且因此多支付相關器材費用,則系爭契約實非單純之清運處理之承攬契約。

⑶被上訴人為系爭處理廠之管理者,其代上訴人及出資成立

系爭處理廠之成員,統籌處理系爭處理廠之一切庶務,則每公斤40元之費用,並非單純之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報酬,尚包含系爭處理廠之人事成本、營運費用等等,上開委託費用,絕非單純之承攬報酬。

⑷系爭處理廠因位處於上訴人之院區內,上訴人亦時常將醫

療事業廢棄物直接送至廠區內焚燒而未透過八方公司載運清理,則此等未透過八方公司載運而由上訴人直接堆置於系爭處理廠之醫療廢棄物,被上訴人亦因此多為支付相關燃燒成本。從而,本件應無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上訴人不得以提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而免除給付超過2,000公斤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給付對價之責任:

1.若上訴人確以提供土地供焚化爐使用,資為對價,何以現今上訴人竟再向被上訴人追償使用土地之租金?其次,依附件之重量統計表,醫療處理費用金額高達五千多萬元,相較於地租,二者顯屬差距過大,亦即,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絕無等同於地租。稽諸卷附歷年之契約,均未有明白載明「上訴人提供土地為使用系爭焚化爐之對價」,且無須另行繳交其他費用乙節,而上訴人一再執上開情詞置辯,應由其舉證。

2.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用於興建焚化爐,然已享有較其他醫院為低之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基本量之清除處理費用,而上訴人享有之優惠並沒有包括超量的費用等節,業據證人蔡光賢於原審證述明確。從而,上訴人即不得免除給付超過2,000公斤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給付對價之責任。

(四)倘若認兩造於8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無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將醫療廢棄物送交處理廠處理,是受有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依據被上訴人處理醫療廢棄物收取之費用來計算,因被上訴人處理醫療廢棄物本來就可以收取相當之費用,應類似租金之損害,亦即上訴人將醫療廢棄物送交系爭處理廠沒有給付費用,該費用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而參兩造間之書面契約,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處理費用是以2000公斤8萬元計算,超過部分以每公斤40元計算,所以該費用計算方式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參酌證人蔡光賢到庭之證述、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委託操作管理合約(85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90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93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98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合約書(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合約書(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規程、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申請書、花蓮縣環保局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等事證,詳實解釋兩造與八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拘泥於文字,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當時當事人之真意,肯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清除處理上訴人之醫療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則應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並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審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認上訴人所委託超過2,000公斤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應無違誤之處。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一)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各契約書記載(85年7月1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兩造同為立約人,同屬甲方,而乙方則為八方公司,兩造同為向八方公司繳交服務費者,其權利義務主體明確,縱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權利主張,依約亦應是簽約之乙方即八方公司為被上訴人,詎本件竟係同為甲方之立約人互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殊有錯亂之憾。

(二)徵諸證人蔡光賢證詞,向來八方公司收取服務費之方式,均由該公司出具收費單,上訴人依收費單所載金額8萬元,如數按時繳付,此乃一直以來之慣例。被上訴人還自承八方公司聽命係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云語,亦與上揭開單收費之共識,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稱八方公司係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協力廠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另有之,亦僅屬其內部另一關係,尚與本件契約關係無涉。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所稱缺額何來,令人不解,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處理場之興建,乃上訴人提供坐落花蓮縣○○鎮○○段○○○○○○○○○○○○○○○○號等土地所建,若興建當初之共識為上訴人以上開土地之提供,作為付費定額之對價,20餘年,均遵循而無所異致,此自八方公司出具單據所載之金額,歷年以來均為8萬元,上訴人亦如數按時繳付,從未缺繳等情,而屬向來之慣例。

(四)本件所謂紛爭,應該在103年以後審計處對於工地的使用沒有作租約的訂定是不合法的,所以興起意見,所以被上訴人所述情況與事實不符,本件土地已無償提供使用到現在,上訴人依據八方公司的收費情形並無不當,誠如八方公司負責人所述,沒有對上訴人作催討動作,反而放著不處理,契約究竟主體是誰,被上訴人也沒有加以釐清,故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五)縱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惟該等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始即以玉里榮民醫院為其起訴之被告,即使在調解中,受「玉里分院」委任出庭者,縱謂「鳳林分院」之副院長列席參加,然亦無解於其僅係「玉里分院」之受任人,並無「鳳林分院」之代表頭銜,更非具有「鳳林分院」受委任人之資格至明。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7日始提出更正被告名銜,原審法院直至104年10月16日才送達該更正書狀給「鳳林分院」收(至少應以104年10月16日之收受更正書狀為其請求權起算始點),更遑言被上訴人是否已具有催告之效力。本件誤寫誤繕,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嗣後加以更正,即應以其後送達之更正書狀為準。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合約之形式與其所附原證二各合約之形式,截然不同,後者即原證二之合約,其雙方固屬本件兩造當事人;惟前者(即原證一)各合約所示兩造同為該等合約之甲方當事人,其乙方則為八方公司,兩造同為該等契約之甲方身分,兩造同為向八方公司繳交服務費者,其權利義務主體明確,如有起訴意旨之權利主張,此期間依約應是簽約之乙方即八方公司為起訴之一方,乃同為甲方之立約人竟互為起訴之原告及被告,被上訴人如何更換身份取得乙方之地位,進而對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此部分係殊欠權利保護條件,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判決既未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亦未依法論述該項違誤,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明甚。原審更單憑證人八方公司負責人蔡光賢片面偏袒被上訴人之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因八方公司該項工作係來自被上訴人,其必為偏袒有利於被上訴人至明,乃原判決竟以拘泥文字,有違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曲解原證一、二合約不同之文義,其判決理由洵難信服。

(三)倘原有舊契約(即原證一),得據為起訴權利之主張,若屬適法,何以103年起被上訴人始改以原告之名義另訂契約,則其前之舊契約,被上訴人又如何據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其權利義務關係,迄未釐清,原判決竟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殊有疑義;其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於法有違。

(四)被上訴人稱八方公司代其收取款項;或稱系爭管委會已隸屬於被上訴人云云,遂恣意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罔顧八方公司或其所謂之系爭管委會在契約上之地位;甚而被上訴人所謂之系爭管委會之非法人團體,其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被上訴人竟稱:該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有獨立財務,並狀附帳目明細為證,暨蓋有該體系之橢圓形戳記,甚至103年12月31日前之存摺(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時亦然),猶然蓋上該戳記足憑,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捨八方公司或系爭管委會為當事人,竟逕自起訴,又不知其訴求原由,其原審起訴即顯違誤至明。易言之,隸屬不表示取得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至多僅是間接關係之單位,絕非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率指本件契約主體,實際上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再支付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基本量及超量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委託八方公司清運處理,並支付報酬予八方公司云云,不知其依據為何,而難以自圓其說。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證9存摺為憑,認係其收受各該醫院給付被上訴人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有收據可佐云云,然此等收據係在104年1月以後始發生之情事,洵不可與之前所立之收據,相提並論,且上開存摺右下方均蓋有「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焚化共同處理委員會」之戳記印章,益見被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亦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陳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口頭委任關係請求云云乙節,於法無據,不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之間有口頭(委任契約)約定存在云云,殊不知被上訴人在原審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稱:從103年往前推15年,這段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該沒有契約約定…而在103年7月1日前兩造之間並沒有正式的合約約定,而原證一也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對立的兩造所簽立等語(原審卷第75頁)。俱證兩造間向來根本就無任何約定之契約存在,乃原審竟容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契約云云,其既屬訴之變更,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查口頭約定固得成立契約,然就被上訴人主張相互約定內容等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會議紀錄,均未曾有兩造相關之口頭約定的載述,益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委任之口頭約定,洵屬子虛烏有。堪證被上訴人臨訟不實之主張,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俾符法制。

3.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等合計5個單位組成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與八方公司簽約等情,兩造既是同為該體系之組成員,同為立於甲方而與乙方八方公司簽立合約,地位相同,被上訴人竟然擅自躍升為大權在握之權力機關,罔顧其為公益團體之宗旨,遽以起訴,不但不符權利保護之要件,更是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至明。

(六)關於時效計算部分,原判決固認為上訴人所為二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理,然卻以被上訴人在104年5月8日起訴日為其計算基準。惟上開起訴日乃被上訴人以玉里榮民醫院作為被告,直至104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始另行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更正被告為「鳳林分院」,俱證此時方屬正確之兩造訴訟關係,至多僅能以此為計算期間,而非逕以起訴日為其時效計算之基準。又上開更正狀,被上訴人並無另為對上訴人之催告表示,其時效期間顯然未停止,原判決竟以104年5月8日為其計算基點,為其利息之起算,卻又以送達該更正書狀之送達證書所載日期即104年10月16日為準,不僅違誤、相互矛盾至明。

(七)原審就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為對價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卻聲稱已訂有租約、租約再補呈等語(原審卷第98頁);證人蔡光賢亦為相同之證述:委員會就說如果要收租金,鳳林醫院就不可以再享有原始出資者的優惠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租約或迄未說明未提出之理由,而上訴人又迭稱並未收租金等情,原審遽予結案,上訴人自得依法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續行主張,從而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國有財產署函釋通知(證物三,函釋公函),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與上訴人辦理「焚化場房地租賃」簽約事宜。自104年4月

9 日起至今,分別以公函通知4次、存證信函通知1次(證物四,公函影本4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惟被上訴人僅回覆

1 次(證物五,回函影本1份),亦今仍未與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又依80年1月8日本縣公私立醫療機構廢棄物焚化共同設施出資問題第二次會議紀錄第六點載明:鳳林榮民醫院提供土地,不需負擔出資額,至於將來營運廢棄物清理收費,請以桃園縣及宜蘭縣之營運模式為參考等情(本院卷一第

50 頁),二十餘年來,八方公司出具單據所載之金額憑以請款,歷年以來均為八萬元,上訴人均如數按時繳付,從未缺繳等情,此乃向來之慣例,屬意思實現,足證雙方以超出2,000公斤基本量之費用抵充房地租為有默契之合意。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處理場之興建,乃上訴人提供土地所建,此外尚有其子母車停置場、車輛進出車道等,此土地之提供為付費定額之對價關係,實乃興建當初立約各方之共識云云,申言之,被上訴人除了依據八方公司出具8萬元單據向上訴人收費以外,其餘無非作為使用上訴人前述土地,即包括子母停車場、專用進出車道使用費之外、甚至因其在院區內焚燒醫療廢材,造成空污,影響醫院院民醫護工作人員之工作環境及影響其呼吸健康之代價等情之默契,竟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致該項歷來之默契,盪然無存。上訴人雖基於審計部門之糾正,於焉不得已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前揭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其金額詳如附表(附件1),即104年4月9日發函日回溯5年算至99年5月之使用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23,259,756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500萬元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至少18,259,756元。如若關於前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時效期間計算誤植為實在,則被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當不止於前揭數額,當以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此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系爭之請求數額,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相互抵銷之。則被上訴人系爭請求金額既經全部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可以請求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請駁回其訴求,以符法制。

(八)關於八方公司開立收費單據、憑以向上訴人收費每月各8萬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所提出99年1月至105年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據影本,99 年1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是由八方公司所開立,但發票旁蓋有被上訴人名銜之橢圓戳記,100年1月至100年6月30日仍由八方公司開立發票,發票旁則無被上訴人名銜之橢圓戳記,100年7月開始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仍按月收取8萬元至103年12月底止,104年1月以後亦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但改彈性收費,依被上訴人出具之金額付款。上開八方公司發票係由八方公司提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將款項匯入八方公司的帳戶,並未由被上訴人經手。至於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亦未由八方公司經手,而是以郵寄方式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來付款。又上開部分發票有加蓋被上訴人名銜之橢圓戳記乙節,係因影印時將所黏貼的申報資料上醫師公會戳章一併影印,並非發票上蓋有花蓮縣醫師公會之橢圓形戳記。現在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超量之費用,而八方公司並無催討過。

(九)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為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於80年7月間決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共同興建「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焚化場」即系爭處理場。

二、原審卷附原證一之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委託操作管理合約(85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90 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93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98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以及原證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 月31日)、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合約書(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04 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為真正。另上證十三、十四為原證二契約的展延(展延至103年11月30日)。

三、上開原證一合約所載甲方: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有當事人能力。

四、原審卷第112-124、152-153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卷內其餘文書形式上不爭執。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8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訂有口頭契約,約定的內容如同原證一之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口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原證二之契約向上訴人請求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逾8萬元,有無理由?

3.兩造間上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89年1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每月醫療廢棄物超量之清除處理報酬,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4.如認兩造間上開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處理場使用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應給付相當之土地使用費,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8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訂有口頭契約,約定的內容如同原證一之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口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有無理由?

(一)查為處理花蓮縣境內醫療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玉里榮民醫院、國軍八0五醫院於80年7月間決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系爭處理場,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諾醫院等五個單位,針對使用系爭處理場及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事宜,共同成立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嗣改為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並設有系爭管委會,嗣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將系爭管委會歸屬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申請書一冊、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委託操作管理合約(原審卷第7-13頁)、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19頁)、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47頁)、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規程(見原審卷第148頁)可按,則有關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所訂立之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8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訂有口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每月清除處理量為2,000公斤,超過部分以每公斤40元計算,上訴人再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委託八方公司清運處理,並支付報酬予八方公司,而上訴人自89年1月間起委託之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超過2,000公斤,然均未給付超過2,000公斤之清除處理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口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超量部分之系爭處理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6月30日以前之契約書兩造同為甲方之當事人,乙方則為八方公司,兩造同為向八方公司繳交服務費者,如可請求,亦應由八方公司為起訴之一方等語置辯。是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訂有上開口頭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委託操作管理合約(85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7-13頁,下稱85年合約)、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90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14-19頁,下稱90年合約)、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93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20-25頁,下稱93年合約;98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26-30頁,下稱98年合約)、花蓮縣環保局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審卷第112至124、152至153頁)、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等為證,並主張:被上訴人是系爭處理場之管理單位,上訴人將醫療事業廢棄物送交系爭處理場清除處理,自係基於兩造間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委派八方公司清除處理上訴人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是因人力不足,才由八方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並開立發票,只是縮短給付之關係,八方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八方公司收取之款項需再跟被上訴人結算,不一定都可以留存,如八方公司收取費用不足當月報酬,被上訴人仍必須給付費用給八方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兩造都是透過八方公司延續以往的合約書來書立,所以沒有很明確以兩造為當事人來訂定(契約),但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同原審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契約每個月基本費8萬元,基本處理量2,000公斤,超過2,000公斤以40元計算,上訴人應將費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超量的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被上訴人沒有給付給八方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兩造間有一個口頭契約存在,契約起訖時間為8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沒有訂立書面契約,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有三個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又改稱:103年6月30日以前兩造間有一個口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之約定,契約關係是在86年1月17日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將該委員會隸屬於被上訴人機構內,故兩造契約關係成立之時點即為86年1月17日(本院卷二第14頁)等語,被上訴人或謂沒有很明確以兩造為當事人來訂定(契約),或就兩造間之醫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口頭契約究竟是何時訂立(86年1月17日或89年1月1日)所述甚不一致。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應該沒有契約約定,原證二之合約書雖然是雙方所簽訂,但是期間是從10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103年7月1日前兩造之間並沒有正式的合約約定,原證一也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對立的兩造所簽立,所以本案才會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不僅其主張前後有重大歧異,且可知在本件訴訟之初,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兩造間有何書面或口頭之委託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之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以及約定清除處理量為2,000公斤,超過部分以每公斤40元計算,上訴人再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委託八方公司清運處理,並支付報酬予八方公司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四)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管委會自83年3月9日起至84年4月21日間與八方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內容(詳見原審卷第135頁書狀、第141-147頁會議紀錄影本),雖可見系爭管委會在與八方公司訂立85年合約之前,就系爭管委會之成員及其他參加之醫療單位成員應付費金額有所磋商,然參酌84年1月27日系爭管委會決議事項二記載:診所加入共同處理設施部份,請醫師公會發函調查需要收取之診所以便規劃路線,費用每月...,劃撥入帳(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系爭管委會對於醫師公會會員部分應如何繳費雖有相關決議,但就系爭管委會之成員(除醫師公會外之其他單位)應如何付費,則未見有何相關決議;另被上訴人所提出86-93年間被上訴人之帳目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2-184頁)中,雖可見到被上訴人醫師公會會員之焚化費用劃撥記載,但仍未見到記載有關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處理費(被上訴人當庭陳稱欲具狀指明其中何筆為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處理費,但事後亦未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6、22、26頁),則兩造雖有參與系爭管委會會議,但關於系爭處理費用應如何繳納仍無相關資料可佐,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口頭約定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付費之約定。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口頭契約之具體內容,如同原證一契約所載(即85年合約、90年合約、93年合約、98年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5年合約、90年合約、93年合約、98年合約,其契約主要係以甲方即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共五個單位或四個單位)與乙方八方公司為對立之當事人,約定甲、乙方之權利義務,並未言及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處理費之意旨,被上訴人遽引85年合約、90年合約、93年合約、98年合約之內容,作為兩造間有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處理費之佐證,自嫌無據。

(六)再從85年合約、90年合約有關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及上訴人實際付款對象之事實觀察,亦難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處理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約定:

1.依85年合約第五條約定:一、甲方(上訴人、國軍八0五醫院、門諾醫院、玉里榮民醫院)各單位每月基本委託處理費為新台幣捌萬元整,每月處理量貳仟公斤內(含貳仟公斤)。

超過部分以每公斤六十元計算。二、花蓮縣醫師公會所屬各開業診所委託服務費,以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列(基準量每月十七公斤),超過基準量者仍以每公斤六十元計算。三、玉里鴻德醫院、郭診所及花蓮捐血中心委託服務費每公斤六十元計算。四、花蓮縣衛生局所屬各衛生所委託服務費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列...。六、若國家發生重大事故(如:能源危機...),則乙方得向甲方專案申請調整委託服務費,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調整委託服務費。第六條約定:合約生效開始營運後,於次月一日起,乙方提交發票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向甲方請款,甲方須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8、9頁)。

2.依90年合約第五條約定:一、甲方(上訴人、國軍八0五醫院、門諾醫院、玉里榮民醫院)各單位每月基本委託處理費為新台幣捌萬元整,每月處理量貳仟公斤內(含貳仟公斤)。

超過部分以每公斤「肆拾元」計算(並刪除原本繕打之另每單位每月加收新台幣肆萬元整至甲方指定帳號等字)。二、花蓮縣醫師公會所屬會員之開業診所委託服務費,以每月..;另每單位每月加收新台幣貳佰元整至甲方指定帳號。三、花蓮縣衛生局所屬各衛生所,及其它非花蓮縣醫師公會所屬會員之執業單位委託服務費,以每月...;另每單位每月加收新台幣貳佰元整至甲方指定帳號。四、前三款甲方指定帳號中之款項,專用於本合約焚化設施之用(如...)。. ..。

第六條約定:一、合約生效後,於每月月底,乙方提交發票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向甲方計價請款。甲方於收件七日內付款予乙方。二、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甲方成員之應付款項無故延遲超過上開規定七日以上,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終止未按期付款者之合約(見原審卷第16頁)。

3.對照前開85年合約及90年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可知對於系爭管委會之成員除醫師公會外者,有不同之付費約定,對於須加收委託服務費者,亦指定帳號以供各單位匯入,倘若上訴人應將委託服務費給付予系爭管委會或被上訴人,何被上訴人不要求上訴人應將應付之系爭處理費全部直接匯入系爭管委會指定之帳號?

4.再參照85年合約、90年合約、93年合約、98年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可知85年合約原約定付款方式為於次月一日起,由八方公司提交發票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向甲方請款,甲方須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付款;但90年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增列:「二、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甲方成員之應付款項無故延遲超過上開規定七日以上,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終止未按期付款者之合約。」明文約定甲方成員無故延遲付款者,乙方即八方公司之終止權。依該項約定,甲方成員之應付款項無故延遲超過第一項之付款期限時,八方公司應向該成員催告,且催告無效時,八方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系爭管委會,終止該成員之契約,倘若八方公司無權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則八方公司如何向該成員催告、終止該成員之契約?則有權催告、請款及終止與該成員間契約者,既為八方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處理費,即屬無據。

5.又上訴人辯以:在103年6月30日以前均由八方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每月繳交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收據影本(一)、(二)二冊可考,依上開收據影本清冊,在103年6月30日以前上訴人每月應繳交之處理費,均由八方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且無論發票上記載之醫療廢棄物重量多少(均超過基本量2,000公斤),均固定收取基本處理費8萬元,買受人亦記載為上訴人;甚且依上訴人醫務行政室97年6月3日簽呈記載:...協調秘書室、八方公司、本室環保小組、焚化爐管委會等單位後,同意補貼上訴人每月水費1千元,上訴人並自應給付八方公司之每月8萬元中,扣除1千元後,實際支付八方公司之金額為79,000元。是以上訴人在103年6月30日以前之付款方式,確由八方公司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付予八方公司,核與上述85年合約第六條、90年合約、93年合約、98年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由八方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之方式相符,且上訴人在103年6月30日以前從未有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103年6月30日以前均由八方公司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核屬有據,且上訴人不僅每月固定支付8萬元,且在97年6月間要求系爭管委會負擔水費時,系爭管委會不僅未爭論上訴人從未繳交超量之處理費,甚至系爭管委會及八方公司均同意上訴人仍可從應給付八方公司之款項中扣除1千元之水費,亦未要求自上訴人未給付之超量處理費中扣抵,益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處理費,再由被上訴人將費用給付予八方公司等情,實難遽信。

6.證人即八方公司負責人蔡光賢於原審雖證稱:伊是八方公司的負責人,八方公司有處理花蓮醫院的醫療廢棄物,其中也包括上訴人,而八方公司係自84或85年左右起處理上訴人的廢棄物,上訴人每月廢棄物的重量剛開始是2,000公斤左右,後來隨著健保給付增加,上訴人每月廢棄物的重量超過2,000公斤;93年以前,因為只有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所以契約書的當事人雖然記載「甲方: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國軍第八○五總醫院、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花蓮縣醫師公會;乙方:八方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但八方公司締約的對象一直都是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又該委員會屬於任務性編組,人手不足,所以八方公司的報酬有些是醫院直接給的,但委員會可以處理的部分都會先統一收,再扣除必要費用後給八方公司;93年以後,衛生署說廢棄物處理機構要有執照,且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已隸屬於被上訴人,所以執照由被上訴人取得,契約亦應用被上訴人的名義,但因為大家都配合得不錯,所以簽約人繼續援用舊的合約,八方公司的部分報酬也繼續直接向醫院收取,或由被上訴人收取而扣除必要費用後支付;系爭處理場是由五家醫院合資,但上訴人以系爭處理場所在的土地出資,沒有出錢,後來好像是中央機關有意見,上訴人就表示要收取土地租金,兩造因此於103年間發生爭議,且自103年起上訴人回歸與被上訴人簽約,亦將報酬給付予被上訴人;八方公司雖然曾直接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但按照合約,八方公司是代收這些錢,處理現金流量,管制權責則是在被上訴人,帳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系爭處理場的營運、維修、更換、人事是由八方公司支出,但冷凍車及設備是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有支付維修、油、電等費用及操作人員的薪水,八方公司也要聽從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會的指示,所以兩者的關係像是統包;委員會的管理委員以前是由被上訴人的理事長及上訴人的院長輪流擔任,且主任委員就是由上訴人的院長擔任,所以委員會一直沒向上訴人催收,對此,八方公司也有持續向委員會反應;上訴人有提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所以享有兩噸8萬元的優惠,其餘非出資的醫院須支付的基本量報酬則比較高,但上訴人享有的優惠並沒有包括超量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1頁),所稱八方公司雖然曾直接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但按照合約,八方公司是代收這些錢等情,不僅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八方公司是縮短給付之關係等語不盡相符;且倘若八方公司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尚須用以支付系爭處理場相關費用,則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6-93年被上訴人之帳目、或101年12月應收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9頁)中均未見記載上訴人給付系爭處理費之款項?又如果證人蔡光賢所述代收一節屬實,衡情被上訴人僅須要求上訴人如同90年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參前述)或如同要求醫師公會之會員以劃撥方式匯款即可,又何須由八方公司代收、歷年來均僅收取固定之基本處理費8萬元,憑添帳務處理困擾?是以證人蔡光賢所述八方公司代收等語,應係其主觀上之意見,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所述是縮短給付云云,不足憑採。

7.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7、217-242頁),以證明上訴人或其他醫療機構每月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均是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然上開存摺影本所載均為103年12月以後之交易紀錄,收據影本所載請款月份亦為104年1月後,參照兩造在103年7月1日起有另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焚化清除處理合約(見原審卷第32頁),則上開存摺、收據影本僅能證明在103年7月1日以後,上訴人應將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詳參後述二之理由),且兩造因系爭處理用地租金問題發生爭議,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以後與上訴人所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焚化清除處理合約期間極短(先後為2月、1月、3月,詳見原審卷第32-42頁),足見兩造在103年7月1日後有關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合約有特殊背景因素,不能以上訴人嗣後依該合約給付予被上訴人即推論103年6月30日以前上訴人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處理費用。

8.被上訴人雖提出「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101.12應收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9頁)之記載,主張相關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101.12應收付明細表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上開明細表中並記載上訴人應付之系爭處理費用金額,自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應將系爭處理費用交予被上訴人,且可反證上訴人確實不須將系爭處理費交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101年12月明細表有製作發票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收據影本(一)冊中,101年12月之發票仍為八方公司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上訴人之生物醫療廢棄物重量已逾基本處理量2,000公斤(見原審卷第45頁統計表),倘若八方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代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處理費用,何以不依上訴人實際應付金額向被上訴人催討,且至103年6月30日以前,仍均按月固定收取8萬元,並開立金額8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證人蔡光賢於原審雖證稱有向委員會反應,但因主任委員就是上訴人的院長,所以委員會一直沒向上訴人催收等語,然此攸關證人蔡光賢所負責八方公司之收入,依前揭90年合約、93年合約、98年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亦應由八方公司負責催討,且可終止契約,故證人蔡光賢所言尚非可取。故被上訴人以上開101年12月應收付明細表主張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仍非可採。

(七)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訂有口頭委託處理醫療廢棄物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每月清除處理量為2,000公斤,超過部分以每公斤40元計算,上訴人再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6月30日以前之超過基本處理量之系爭處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103年6月30日以前超量之系爭處理費,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處理場,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處理費等語。惟上訴人受有醫療廢棄物處理之利益,係因前開85年合約、90年合約、93年合約、98年合約之約定,在八方公司未終止合約前,八方公司即有代為處理醫療廢棄物之義務,則上訴人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103年6月30日以前超量部分醫療廢棄物處理之不當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原證二之契約向上訴人請求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逾每月8萬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在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訂有如原審原證二之書面契約,約定上訴人將醫療事業廢棄物交由系爭處理場清除處理,每月清除處理量為2,000公斤,超過部分以每公斤40元計算,而上訴人自89年1月間起委託之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超過2,000公斤,然均未給付超過2,000公斤之清除處理報酬等語,並提出卷附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2分(合約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者,下稱103年7月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103年12月合約)、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生物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合約書(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以上合約書詳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上訴人103年9月25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展延上開103年7月合約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等語,以及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30日花醫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展延至103年11月30日等情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兩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24、152至153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上開103年7月及103年12月合約第三條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肆拾元計算,每月基本委託清除、處理量為貳仟公斤(含貳仟公斤);第六條約定:合約生效後,於每月月底,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交發票(或收據)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向乙方(即上訴人)請款。乙方於七天內開立即期票據予甲方,有上開合約可佐。上訴人亦不否認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中逾每月基本委託清除、處理量貳仟公斤以外部分並未給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103年7月及103年12月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每月基本委託清除、處理量貳仟公斤以外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計算: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委託之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之重量如附表103年7月至103年12月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12至124、152至153頁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合計為78,208公斤,而兩造所約定之醫療事業廢棄物之基本量為每月2,000公斤,業如上述,又自103年7月起至12月止共計有6個月,故醫療事業廢棄物之基本量合計為12,000公斤。

可知,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2月止委託之醫療事業廢棄物之重量合計超過66,208公斤。又兩造間約定醫療事業廢棄物每公斤以40元計算,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事業廢棄物超量之清除處理報酬應為2,648,320元(計算式:66,208×40=2,648,32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48,32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就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逾基本處理量之系爭處理費而言,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處理場使用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應給付相當之土地使用費,並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以其已提供系爭處理場之土地,故得免除給付每月醫療事業廢棄物超量之清除處理報酬云云,然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無論就103年6月30日以前之合約或103年7月、12月之合約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得免除每月超過基本量之清除處理報酬,反而就超過時應如何計算於契約中約定甚明,上訴人即不得免除給付超過2,000公斤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報酬之責任,其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103年7月、12月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為被告後之送達起訴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5頁)之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口頭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醫療廢棄物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6月30日以前之系爭處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兩造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

┌─────┬───────┬─────────┐│ 時間 │醫院廢棄物重量│護理之家廢棄物重量││(民國) │ (公斤) │ (公斤) │├─────┼───────┼─────────┤│102年5月 │13426 │3905 │├─────┼───────┼─────────┤│102年6月 │11544 │3162 │├─────┼───────┼─────────┤│102年7月 │14485 │4050 │├─────┼───────┼─────────┤│102年8月 │10784 │3058 │├─────┼───────┼─────────┤│102年9月 │8161 │2753 │├─────┼───────┼─────────┤│102年10月 │14357.5 │3643 │├─────┼───────┼─────────┤│102年11月 │11593 │2818 │├─────┼───────┼─────────┤│102年12月 │11728 │2893 │├─────┼───────┼─────────┤│103年1月 │14286 │3767 │├─────┼───────┼─────────┤│103年2月 │10671 │2848 │├─────┼───────┼─────────┤│103年3月 │10791 │2782 │├─────┼───────┼─────────┤│103年4月 │13106 │3519 │├─────┼───────┼─────────┤│103年5月 │9836 │2761 │├─────┼───────┼─────────┤│103年6月 │9810 │2725 │├─────┼───────┼─────────┤│103年7月 │11779 │3524 │├─────┼───────┼─────────┤│103年8月 │9949 │2774 │├─────┼───────┼─────────┤│103年9月 │8885 │2637 │├─────┼───────┼─────────┤│103年10月 │10788 │3488 │├─────┼───────┼─────────┤│103年11月 │8117 │2531 │├─────┼───────┼─────────┤│103年12月 │10558 │3178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