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巫冠彣、巫宥瑱、巫盛源、巫雅玲、巫木生、巫錦和、巫錦祥間因鑑定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85,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上訴人固於聲明上訴狀中稱其並無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並於106年7月7日以三工用字第1060063460號函表明其試行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以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扣除第一審原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金額後為1,536,887元,以此計算應繳裁判費為24,369元,並已如數向本院繳納云云。惟按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此見解,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部分,原即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中,是上訴人之計算方法顯有違誤,上訴人應再行補繳742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爭執面積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單位為新臺幣)│├──┼─────────────────┤│40 │24.921,500=37,380 │├──┼─────────────────┤│38 │34.313,200=109,792 │├──┼─────────────────┤│37 │41.063,200=131,392 │├──┼─────────────────┤│36 │41.543,200=132,928 │├──┼─────────────────┤│35 │12.533,200=40,096 │├──┼─────────────────┤│34 │63.871,500=95,805 │├──┼─────────────────┤│33 │149.531,500=224,295 │├──┼─────────────────┤│28 │151.181,600=241,888 │├──┼─────────────────┤│27 │140.21710=99,549.1 │├──┼─────────────────┤│26 │112.541,600=180,064 │├──┼─────────────────┤│25 │78.971,600=126,352 │├──┼─────────────────┤│15 │186.34888=165,469.92 │├──┼─────────────────┤│總計│1,585,01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