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張夏武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上訴人 林王華林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王華林(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受贈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1地號土地),因12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道聯絡,歷來通行於毗鄰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8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家族通行128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40餘年,並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水泥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因系爭道路供通行使用時日久遠,從99年7月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下稱空照圖)明顯可見系爭道路之痕跡;上訴人張夏武(下稱上訴人)於99年6月因買賣而取得12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101年12月21日之空照圖仍可見1280地號土地之北側有系爭道路存在,惟上訴人無端於數月前以圍籬與柵欄封閉系爭道路,並將圍籬柵欄上鎖,且剷除系爭道路上原鋪設之水泥,致1281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居住、活動、農牧及人車通行使用,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極大之不便。128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並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給予其1280地號土地上通行至公路之聯絡通道,並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4年民調字第025號),然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亦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然國有財產署以103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30310731號函覆「今台端選擇通行加灣段1286地號國有土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選擇通行加灣段1263或1280地號方符規定」等語,致被上訴人申請未果,又1286地號土地係狹長1米寬之土地,不算是道路,農用車無法進出,被上訴人需要至少3米寬之道路供其車輛通行,以便裝載農具進出。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之1281地號土地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128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准予鋪設寬度5米之水泥道路。
(二)1286地號土地最窄處不足1公尺,被上訴人日常使用之自用柴油小貨車(總重量3.490噸)顯然無法出入,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遑論火災等災害發生時,救災車輛之進出與迴轉是否足夠;系爭道路已存在超過40年,周圍土地之用路人早已習慣通行系爭道路,若將以1286地號土地為通行之聯外道路,將改變原本用路人習慣,另須重新修築道路供通行,勢必大幅改變1286地號土地地形現狀,且因1286地號土地地形狹窄,通行道路寬度不足恐需再拓寬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牽涉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形複雜,顯非對鄰地侵害為最小。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為1280地號土地之最北側,對上訴人之侵害應屬最輕微。1286地號土地實際並無農機或車輛通行之軌跡,無論過去或現在均不適作為通行道路,被上訴人從未通行1286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之通行痕跡明顯是經過1296及1302地號土地,並非經過1286地號土地等云云。
(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12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依地籍線北向往內平移3米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由國土測繪圖資地圖服務系統可知於99年間,1281地號土地南側有開墾種植之痕跡,開墾面積約在0.3公頃,而北側則為雜木林貌,再使用google map街景服務歷史照片查詢可知,1286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處,有可供跨越溝渠之水泥便橋,98年、99年、102年間有農機通行後殘留之痕跡,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應係通行1286地號土地聯繫1281地號土地,並使用機具完成大規模之開墾。被上訴人既可使用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與台9線公路取得聯絡,且上開路線足以容納農機通行,堪認1281地號土地已有適於通常使用之道路,自非袋地。
(二)縱認1281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以1286地號土地上之路線進出1281號土地,並未遭受他人反對,難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既已通行上開路線往來於1281地號土地與公路,而上開路線地勢平坦,土質紮實,最窄之處仍有1.9米寬,同時為1301、1302、130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必要通行路線,縱有農機進出需要,相鄰土地間彼此均能互相禮讓,未曾發生權利爭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1280地號土地,實為縮短自己土地與公路聯絡(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長102公尺、通行1280地號土地之路線長21公尺)之目的而已,提起本訴自屬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主張通行1280地號土地之路線,總通行面積約105平方公尺,12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58元,現由上訴人及其親屬種植蔬果以供自足,且1280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即將落成之自用住宅,若128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將使上訴人家宅隨時有遭受他人窺探及侵入之虞,致生危險於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而被上訴人原先通行經由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總長度為102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54元,係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公有地,目前荒蕪,且地勢狹長,將來亦難期待有何耕作利用之可能。綜合比較通行1280或1286地號土地兩條路線之價值、利用現狀、土地所有人之負擔及損害、公益價值,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始符合鄰地最小損害原則。
(四)被上訴人主張在128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材質、寬5米之道路云云,僅泛稱為滿足通常之居住、活動及農牧使用,惟被上訴人對其1281地號土地有何利用計畫、該利用計畫是否符合法令規範、所需使用之農機為何種規格、長寬規格如何,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說明及舉證,其所稱有開設道路必要云云,自屬空言。
(五)1276、1296、1301、1302、1303地號土地均屬袋地,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等人苟非通行於其他土地至公路,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1286地號土地上有農機或車輛通行之軌跡,應係被上訴人或上開5筆土地所有人通行殘留。基此,若被上訴人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該路線同時可供上開5筆土地通行所需,反之,若被上訴人通行1280地號土地,則上開5筆土地所有人,日後為通行需要,勢必另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而通行1286地號土地,使1280、1286地號土地均因此負擔對周圍地通行義務,更有耗損司法資源情事,反而有害於整體經濟效益。再者,1286地號土地屬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私有袋地所有人均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於該地,而通行人因此繳納之償金亦有充盈國庫之效用,使原先因地勢狹長、面積不足致難以出租之1286地號土地,得以發揮其經濟價值,增進整體經濟效益等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前述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現有之1281號土地,乃合併前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283地號、同段1284地號、同段1285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之成果,另參酌73年、98年、99年、101年空照圖可知:
1.73年空照圖顯示台9線公路尚未拓寬,僅為單一線道雙向通行之道路,而台9線公路與1280地號土地間,存有一南北走向之深黑色區域,無蓋板之溝渠,原審認定73年時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路線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而該深黑色區域延伸至南邊時,有一小處斷口,自該斷口處有東西走向之淺色線條連接台9線公路至合併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再從空照圖與地籍圖交互對照,合併前之1281地號土地上均為樹木,合併前加灣段1283號、合併前加灣段1284地號土地、合併前加灣段1285地號土地則有開墾跡象,開墾範圍最南端界線貼合空照圖上東西走向之淺色線條,該淺色線條足堪認定係機具或車輛通行產生之軌跡,並自1286地號土地通行至台9線公路。可見73年時並無道路自1280地號土地通行至1281地號土地一事。
2.98年空照圖顯示台9線公路與1280地號土地間已有水泥蓋板,惟並無道路連接至1281地號土地。
3.99年空照圖顯示合併前之加灣段1281號、同段1283號、同段1284號、同段1285號土地均有開墾跡象,合併前1285地號土地南側地界有車輛或農機行走痕跡,通行1286號土地至台9線公路。
4.101年空照圖顯示1280地號土地、1281地號土地間無通行痕跡,惟1281地號土地南側開墾區域仍有車輛或農機通行軌跡,自1281號土地通行1286號土地連接至台9線公路。
5.從而,被上訴人陳稱其使用1281地號土地,並已通行1280地號土地40餘年云云,與其提出之空照圖不能契合。上訴人復提出82年4月29日、91年4月15日之空照圖,可明確得知合併前1285地號土地,係通行1286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堪認1281地號土地之開墾利用,歷來係自1281地號土地南側通行1286地號土地連接至台9線公路,而非自1281地號土地北側通行1280地號土地連接至台9線公路。
(二)1286地號土地全部與1282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已得通行該既成道路與公路取得聯絡,128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1286地號土地與1282號土地部分範圍應係一既成道路。概因1286地號土地周圍之花蓮縣○○鄉○○段○○○○○號、同段1275地號、同段1276地號、同段1282地號、同段重測前1285地號、同段1295地號、同段1296地號、同段1301地號、同段1302地號、同段1303地號等10筆土地均有通行1286地號土地需要,而1286地號土地連接1282地號土地之區域較窄,至1282地號土地亦被上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該一狀態始於何時雖無從可考,惟自73年空照圖已可得知此一道路存在,且使用該道路通行之人未曾遭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1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與其胞弟共有)反對,準此,1286地號土地及部分1282地號土地確實因不特定多數人長久通行,且所有權人不予阻止而形成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無請求通行鄰地之權,更無「請求確認對12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既可經由前揭既成道路與台9線公路取得適當之聯繫,而被上訴人通行於該既成道路,亦無任何危險或困難,其提起本件訴訟,純屬為增加自己通行便利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容許。
(三)縱認為被上訴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自1281地號土地南側通行1286地號土地及部分1282地號土地,方為損害最小方法。通行1280地號土地雖係距離較短、面積較小之方法,惟破壞通行範圍原有之利用狀態,並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反之,若通行1286地號土地及部分1282地號土地,所利用者為現無耕作或其他經濟活動之荒地,且該區域亦有其他周圍袋地所有人通行,對現狀影響最小,更足使國家獲得通行償金收益,以充實國庫,進而,同時解決同為袋地之1272、1275、1276、1282、1295、1296、1301、1302、1303等數宗土地之通行問題,前揭土地日後亦無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之需要,避免形成1280地號、1286地號土地需同時容忍周圍地通行之負擔,於未改變現狀下,發揮增加整體經濟利益,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況國有財產署亦有到現場會勘,1286地號國有土地並沒有使用,若鄉公所同意附近農民可以通行使用,國有財產署會同意鄰地及1281地號土地可以使用1286地號土地通行,於此本件即沒有袋地通行權等云云。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73年之空照圖無法判定台9線公路與1280地號土地之間溝渠上是否真無蓋板,倘若真無蓋板,70年代時被上訴人家族事實上也是從系爭道路進出。至於1281地號土地合併前之1283、1284與1285地號土地當時也是從系爭道路與台9線公路聯絡,此從航照圖中紅色箭頭指示方向均可見通行痕跡。況溝渠上若無蓋板,則機具與車輛如何跨越溝渠進入,如何產生通行軌跡?而99年空照圖可見道路痕跡,此道路更通往1262地號土地上,而1286地號土地之白色痕跡僅至1280地號南側,1282地號土地南側即無通行痕跡,可見上訴人之推測不實。
(二)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其土地作為鄰近使用人通行,況1286地號土地全部與1282地號土地部分通行之人僅是鄰近土地使用人,未達不特定之公眾程度,因此1286地號土地全部與1282地號土地部分,並非既成道路,
(三)被上訴人通行1280地號土地北側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符合用路人習慣、不因通行而將他人土地一分為二、通行他人土地之面積、長度較上訴人主張之另一路線短少近5倍。若經過1286地號土地全部與1282地號土地部分之通行道路,必須再佔用1272、1275、1276地號之土地,牽涉之土地相較於被上訴人通行1280地號土地之北側土地更廣更複雜,難謂為法律上與經濟上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須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所爭執者厥為128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上訴人固以1281地號土地之開墾利用,歷來係自1281地號土地南側通行1286地號土地連接至台9線公路,而非自1281地號土地北側通行1280地號土地連接至台9線公路。
1286地號土地全部與1282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已得通行該既成道路與公路取得聯絡,128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等云云。
2.經查12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1280地號土地座落在台9線公路邊,與道路間雖有水溝間隔,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現有水泥板溝蓋鋪設,溝蓋旁設有圍籬,溝蓋入口以圍籬遮斷。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北側有溝渠,溝蓋寬度為4米,上訴人土地鄰溝渠之擋土牆呈向內斜度,另一側亦有擋土牆,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審酌卷內所附之空照圖,確可見1280地號土地上有一條被上訴人所述之供1281地號土地聯絡台9線公路之通道(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前開空照圖、勘驗筆錄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準此,1281地號土地與台9線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非經由周圍鄰地無從通行至台9線公路,依前揭說明,自屬袋地甚明。上訴人主張128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均可由1281地號土地南側通行1286地號土地連接至台9線公路,尚難採信。
(三)128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通行上訴人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方法?
1.上訴人另以: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通行1280地號土地雖係距離較短、面積較小之方法,惟破壞通行範圍原有之利用狀態,並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自1281地號土地南側通行1286地號土地及部分1282地號土地,方為損害最小方法等云云。
2.查1286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袋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與周圍相鄰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周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應一視同仁,不因1286地號土地為國家所有,而價值即低於私有土地,並遽認有從國有土地通過之必要。況1286地號土地最窄處為1.9米(原審卷第49頁),無法供農機具出入,若將1286地號土地充作被上訴人通行至台9線公路之通道使用,則有一部分尚須佔用同段1296、1302地號土地,牽涉較複雜,所需用其他土地之部分亦較多,又無法使農機具通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於經濟上係損害最小方式。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系爭道路已於73年即已存在,有73年9月8日所攝空照圖存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又審酌系爭道路之路寬及面積,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之通道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1280地號土地之東北角,全長約21公尺。其北面為水溝,若以3公尺寬度通行,於上訴人使用1280地號土地時尚無困難,佔用面積為
66.52平方公尺,不致造成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於上訴人土地之整體利用上堪認妨害最小,亦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意旨無違,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自1281地號土地南側通行1286地號土地及部分1282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方法,洵非可採。
3.上訴人又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國有財產署曾到現場會勘後同意鄰地及1281地號土地可使用1286地號土地通行,因此本件即無袋地通行權等云云。惟查,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國有財產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286地號土地通行,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況通行1286地號土地並非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妨害最小之方式,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128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依地籍線北向往內平移3米部分(面積約6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