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俊傑
劉秋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純、陳韻惠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俊傑、劉秋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俊傑、劉秋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7,680元;另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