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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碧月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上訴人 黃永隆

阮桂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碧月(下稱吳碧月)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永隆、阮桂女(下稱黃永隆、阮桂女)具夫妻關係,黃永隆於民國96年間以其所經營之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林公司)承攬吳碧月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房屋建造案,並自斯時起至97年10月6日止,除收取由吳碧月所支付該房屋建造案之全部工程款外,並另向其借款應急。嗣黃永隆於97年10月6日再向吳碧月借款,為取得其信任及表明還款之誠意,遂將阮桂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乙份,交予吳碧月收執、保管,以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嗣黃永隆陸續向吳碧月借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077,000元。詎黃永隆、阮桂女明知黃永隆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以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之目的尚未消滅,竟共同謀議以阮桂女不慎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進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明勝,致吳碧月持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形同廢紙,並致伊之債權失去滿足之可能而受有損害。黃永隆、阮桂女所犯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其有罪確定。

(二)黃永隆、阮桂女先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取得吳碧月信賴後陸續向吳碧月借款,嗣再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使吳碧月本可以就系爭房地求償之機會蕩然無存,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式加損害於吳碧月,且黃永隆、阮桂女乃共同謀議為上開侵害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永隆、阮桂女應連帶給付吳碧月3,07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永隆、阮桂女則以:

(一)本件借款期間與長林公司承攬吳碧月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農舍新建工程施工期間重疊,因此,吳碧月匯款至長林公司帳戶之款項中係包含長林公司之承攬報酬,並非全然皆屬借款,惟此部分具體借款金額仍應由吳碧月負舉證之責。另阮桂女並未向吳碧月借款乙節,乃吳碧月所自認,更何況阮桂女不知黃永隆與吳碧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吳碧月。

(二)阮桂女早已於80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其後因無法正常繳納其對於其他債權人之貸款本息之故,自98年間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江呂龍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且執行過程中尚有其他先順位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940,000元),故系爭房地於執行後已無殘值可言。吳碧月既非阮桂女之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亦未取得任何擔保物權,本不得對於阮桂女之財產取償,縱系爭房地未經申請補發權狀及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張明勝而終遭拍賣,吳碧月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權聲明參與分配拍賣系爭房地所得以資受償,故吳碧月並不因黃永隆、阮桂女申請補發權狀而「受有實際損害」自明,兩者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吳碧月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黃永隆、阮桂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吳碧月部分之訴,吳碧月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黃永隆、阮桂女先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吳碧月,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以取信於吳碧月後,陸續向其借款,嗣再以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而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張明勝,黃永隆、阮桂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吳碧月作為擔保時,即具有不法之詐欺意圖,阮桂女知黃永隆持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交與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其與黃永隆使地政機關補發權狀,並企圖變賣系爭房地,顯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吳碧月陸續交付之款項,應屬其受詐欺而受之損害,原審以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間出售之合理市場價格2,459,000元,扣除系爭房地所設定之204萬元抵押權後,僅以剩餘之419,000元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顯欠允洽等云云。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黃永隆、阮桂女應連帶給付吳碧月419,000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有關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外,餘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黃永隆、阮桂女應再連帶給付吳碧月2,658,000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四、黃永隆、阮桂女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阮桂女否認知悉黃永隆與吳碧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復未同意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吳碧月以擔保債務。另阮桂女早已於80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貸款,其後因無法正常繳納本息而遭兆豐銀行於100年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加計該時阮桂女同時遭其他債權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江呂龍併案執行之債務金額,已遠逾阮桂女供作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價格,從而系爭房地於斯時根本已無殘值可言。又吳碧月縱或執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亦未因而取得任何不動產擔保物權,且阮桂女既非吳碧月之債務人,吳碧月本不得對於阮桂女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亦無法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拍賣所得,並不因吳碧月是否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而有所不同。故吳碧月不因阮桂女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而「受有實際損害」,兩者間洵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判決遽以系爭房地101年3月間之鑑定價格扣除系爭房地原所設定之204萬元抵押權作為計算上訴人損害金額之依據,已有未妥,吳碧月仍執詞上訴,自無理由。

(二)吳碧月主張其於9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然阮桂女係於100年10月間方申請系爭房地權狀之補發,故不可能於97年間即係以不法之詐欺意圖對吳碧月施用詐術,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遭詐騙後所受之損害數額等語置辯(原判決命黃永隆、阮桂女給付之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黃永隆與吳碧月間就花蓮縣○○鎮○○里○○路○○號房屋之工程成立承攬關係,黃永隆另於97年10月6日向吳碧月借款,並提供阮桂女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吳碧月收執、保管,以擔保黃永隆向吳碧月之借款,黃永隆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及11月14日、11月27日及98年5月13日向吳碧月借款,上開借款合計3,077,000元。嗣後黃永隆及阮桂女明知上開借款尚未還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吳碧月持有、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黃永隆與吳碧月竟共同故意於100年10月4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由阮桂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已遺失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而將該等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0年11月4日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阮桂女。阮桂女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並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勝,致吳碧月無法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且黃永隆就其故意犯行亦自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阮桂女雖抗辯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吳碧月,惟阮桂女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先自認黃永隆告知交付權狀予吳碧月以變賣系爭房地抵債,後至審判程序時始改稱只有聽說權狀在吳碧月處,況黃永隆於刑事偵審時均陳稱其有跟阮桂女說要出售房地以清償積欠吳碧月之債務,故其將權狀正本交給吳碧月時,也有告知阮桂女。參酌阮桂女之說詞前後不一,亦與黃永隆之證述互相矛盾,且前開事實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563號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卷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從而,阮桂女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3.阮桂女復主張其與吳碧月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吳碧月,其自不得對阮桂女之財產受償,亦不因阮桂女申請補發權狀而受有實際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吳碧月雖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但兩造間實存有以阮桂女所有之系爭房地併存承擔黃永隆對吳碧月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黃永隆、阮桂女即無必要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吳碧月。然其等明知吳碧月得就系爭房地加以取償,且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吳碧月所持有,竟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進而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並出賣移轉予訴外人張明勝,以致吳碧月之債權受有損害,況黃永隆、阮桂女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出賣系爭房地予張明勝之行為顯然出於故意,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財產處分權之範圍,顯係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吳碧月之債權發生無法受償之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黃永隆、阮桂女之行為與吳碧月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阮桂女前揭主張,亦為無理由。

(三)黃永隆、阮桂女另主張系爭房地鑑定之價格為1,940,000元,且尚有其他先順位之債權人,故系爭房地扣除抵押權部分已無殘值等語。惟其等主張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1,940,000元之部分,乃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46號強制執行卷宗所查,於98年8月就系爭房地本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之價值,顯非黃永隆、阮桂女出賣系爭房地予張明勝而為侵權行為時之價值,故不應據此計算吳碧月所受之損害。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變更為張明勝所有之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38頁),可認該時點係黃永隆、阮桂女為侵權行為之時點,系爭房地價值應以101年3月間之合理市場價格計算,經原審法院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地於該期間內之合理市場價格約為2,459,000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1頁),則扣除系爭房地前所設定之204萬元抵押權,吳碧月因黃永隆、阮桂女之侵權行為而受之損害應為419,000元(計算式:2,459,000元-2,040,000元=419,000元)。而黃永隆、阮桂女另辯以吳碧月所給付之款項非均為借款,尚有承攬報酬云云,惟黃永隆既不否認有積欠吳碧月借款未償,且於刑事偵審程序時亦自認借款餘額約有100多萬元(見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卷第41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另參卷內所附借據、切結書之內容,借款金額實已逾419,000元,故黃永隆、阮桂女之主張並無礙於其等侵權行為之成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永隆、阮桂女仍以前詞置辯,自有未合。

(四)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吳碧月復主張黃永隆、阮桂女前揭行為,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其陸續交付予黃永隆借款,均應屬其受詐欺而受之損害,原審僅以系爭房地扣除其上之抵押權而剩餘之419,000元作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有欠允當云云。查阮桂女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與吳碧月後,復以遺失該權狀為理由,重新申請系爭權狀之補發,並出賣系爭房地予張明勝之行為,既如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僅交付予吳碧月持有作為擔保,並未設定抵押予吳碧月,其上又已有20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則吳碧月就系爭房地所得主張之權利,順序自然後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意即僅為扣除抵押權後所餘之419,000元,吳碧月雖主張其因黃永隆、阮桂女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包含其陸續支付之借款款項等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吳碧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永隆、阮桂女應連帶給付吳碧月419,000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吳碧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吳碧月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