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曹銀妹兼訴訟代理人 曹燕暉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許坤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售國有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讓售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分別略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兩造應無爭議,而就讓售價金,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其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6項「依本法第52條之2 辦理讓受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即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定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價金雖未具體約定,但依上開規定其價金得依情形可得而定,應視為定有價金,兩造就讓售系爭土地與讓售價金已達成合意,應成立買賣契約。
(二)確認被告就000、000-0地號土地讓售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元,合計為43,993元:就本案情形,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面積487.5、1.31平方公尺),均未逾500平方公尺,均得依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讓售之價金。被上訴人反以每平方公尺8,920元計算讓售價金為4,360,185元,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容已淪為恣意之違法或不當,價差高達4,316,192 元,影響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應支付價金數額甚鉅,亦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嫌,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還地於民之立法目的與美意不合。
(三)確認被告就000-0地號土地讓售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8,920元,合計為2,176,480元:
依上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4平方公尺,未逾500平方公尺,本得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算讓售價金,但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732.81平方公尺,就逾500 平方公尺部分,則依市價(每平方公尺8,920 元)計算讓售之價金,即2,176,480元,上訴人認為最合法、合理。
(四)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000、000之0 地號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43,993元;確認被上訴人就000之0地號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2,176,4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目前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檢具(94)國基租字第0004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路房屋)門牌資料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分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租用地讓售)及第52條之2 讓售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申購編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路房屋未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8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90200707號函註銷第000000000000號案,原檢附文件併入第000000000000號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續為審核。嗣上訴人再次於99年8月16日備齊○○路房屋門牌資料及相關文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編號:第000000000000號),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之2,申購人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僅為「要約之引誘」,惟是否讓售,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應依法令規定審酌,始得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功能僅係在促使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職權發動國有財產讓售程序而已。
(二)⑴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讓售,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至4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以「直接使用人」為要件,依市價計算讓售價金辦理。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讓售,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以「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要件,並得就總讓售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逾500 平方公尺部分依市價計估售價。被上訴人初審考量上開讓售法令依據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同,且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僅受理至104年1月13日止,優先審核此部分之讓售,再審核租用地讓售程序。經被上訴人勘查結果,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讓售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第12款(讓售範圍之認定)「同一使用範圍,地上建物有數個門牌,僅部分門牌提得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時,對於未能提出證明之建物,應就事實認定其座落之基地是否自始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如有反證資料顯示部分建物不符規定者,其使用之基地不得依本條辦理讓售」,本案僅○○路房屋門牌資料符合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31日台財北東二字第1010200785號函請上訴人確認○○路房屋占用000、000-0地號(面積為487.5、1.31平方公尺)及○○路占用000-0地號(面積為244 平方公尺)土地,據以辦理後續計價作業。
即000、000-0地號土地採市價查估,為每平方公尺8,920 元;000-0 地號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
(三)被上訴人核准後,分別以104年11月18日售字第000000000000號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及同年12月21日售字第00000000000
0 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序限於同年12月18日以前一次繳清000-0地號土地價款21,960元,105年1 月20日以前一次繳清000和000-0地號土地價款4,360,185 元,此僅買賣要約,俟經上訴人同意該價格時,買賣始為成立。又被上訴人前揭函請上訴人確認上開2 房屋各自使用範圍,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審認」之程序,當無解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稱其等在使用現況略圖確認蓋章,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純屬上訴人誤解。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20日以前一次繳清000、000-0地號土地價款,被上訴人以同年2月2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534001640 號函註銷申購案,尚無上訴人所稱違背信賴原則之情事及確認系爭土地讓售價金之必要。
(五)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原審雖認定僅有000-0 地號土地為○○路房屋之使用範圍,惟查該現況範圍之圖例欄部分有「棕黃色□」(表示庭院)、「藍色..」(表示:使用範圍線),而在位置圖欄部分,除了A(○○路房屋)、B(○○路房屋)外,尚有大片「棕黃色庭院」範圍內標示有「紅色..(將庭院區隔為大、小部分)」,該大部分標示有「000」、「000-0 」,但該000-0數字上則覆蓋有二條橫槓線。上訴人之先父、先母在該棕黃色範圍土地上建築○○路房屋(圖示B )居住使用,該土地即以○○路房屋之庭院使用之迄今(當時該庭院範圍包括日後建築之○○路房屋座落之基地部分),縱或日後在該庭院範圍另建築○○路房屋,亦不影響仍為○○路房屋之庭院使用範圍,或與○○路房屋之使用範圍交互重疊而及於棕黃色庭院之全部範圍,合併為上訴人所得讓售之部分。又該棕黃色庭院範圍內雖有紅色虛線之標示,但不僅未載明何範圍之部分為何房屋之使用範圍,且圖例欄之「藍色..」(表示:
使用範圍線)亦與位置圖之「紅色..」不符,該「紅色..」是否指「使用範圍線」?即有疑問。準此,依現況略圖所示,應不能確定○○路房屋與○○路房屋各別使用之範圍。原判決前揭論旨,容有誤會,不足維持。
(二)另原判決雖認現狀略圖「藍色」虛線和位置圖「紅色虛線」僅為彩色列印之色差,但該現狀略圖中「藍色□」(表示:國有土地範圍」、「藍色○門」(表示:門牌貼掛位置)、「藍色○電」(表示:電表裝置位置),對照位置圖之標示,二者之藍色顏色及符號型示均相符合,未發生藍色變為紅色之色差情形,唯獨該圖例欄之「藍色」(表示範圍線)竟與位置圖之「紅色」不符之色差情形?圖例部分表示「藍色」是否即為2 房屋「使用範圍線」?是否與位置圖以「紅色」之標示相同?已有疑問。上訴人否認該位置圖「紅色」即為標示2 房屋之使用範圍之意,原判決指為彩色列印之色差,事實認定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代理人指界如位置圖以「紅色虛線」之標示,是區分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指界標示,俾決定何範圍以第一次公告現值價額讓售,超過部分即以市價讓售之依據,並非表示「○○路與○○路房屋之使用範圍」,蓋棕黃色區塊部分均為上開2 房屋交叉重疊使用之範圍,故○○路縱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條件,但不影響○○○區○○○○○路房屋之使用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棕黃色區塊部分在
500 平方公尺以內以第一次公告現值價額讓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讓售價金其裁量已縮減至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使用範圍,均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要件。原判決所為相反認定之論旨,應有違誤,不足維持。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000 地號面積487.50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 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90元,合計為43,993元。確認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8,920元,合計為2,176,480元。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另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申購標的即○○路及○○路房屋使用範圍,前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6日至現場,依上訴人代理人詹益臺現場指界並埋設界樁之情形製作圖說,再請上訴人於使用現況略圖確認蓋章後擲回,俾憑續處讓售作業。又上訴人申購時所檢附切結書,已述明上開2 房屋各自使用範圍依序為000、000-0地號和000-0 地號土地,現況之圖說發生彩色列印之色差,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代理人實地指界之事實認定。
(二)另查,上訴人於97年3 月20日出具協議書及圖說協議各自所使用範圍申請分別承租,惟因系爭租賃契約係以約計面積方式出租,嗣經被上訴人送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作業,以99年8月3日台財北東三字第099030384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得檢具文件辦理分戶承租,倘逾期未配合辦理,即視為無意申辦分戶承租,由被上訴人續行用地讓售作業,顯見上訴人於97年間既有分戶使用範圍之意。嗣後上訴人於99年8 月16日另備齊文件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函請上訴人確認使用範圍供被上訴人續辦讓售作業,乃依法有據。又現況略圖之「虛線○位○區○○○路與文化路房屋使用面積488.81、244 平方公尺,且本案僅○○路房屋之時間證明文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即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係函請上訴人確認上開2 房屋各自使用範圍,供被上訴人續辦讓售作業,並非上訴人所稱區別500平方公尺之位置。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改制前為臺東分處,下均稱臺東辦事處)間就000 地號國有土地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94年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嗣經地籍分割、換約,新增承租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更新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中之99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分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即租用基地讓售)申購000 地號國有土地(申購編號:第000000000000號,包含000-0 地號,該地號係102年1月29日由000 地號國有土地分割新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000和000-0地號國有土地(申購編號:第00000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審查結果,認其等「第0000D0000000號案申購案(即000含000-0地號)」中之○○路房屋非○○路房屋整編,原檢附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證明文件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99年7月28日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90200707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編號第000000000000號」申購案,原檢附文件則併入「編號第000000000000號」申購案,依同法第49條續審核讓售。上訴人復於99年8 月16日補提○○路房屋門牌資料及相關文件,重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申購000地號國有土地(含000-0地號,申購編號:第00000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於101年7月6日現場勘查,依上訴人代理人詹益臺指界及埋設界樁之情形製作圖說,於同年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確認申購標的之『○○路房屋門牌』及『○○路房屋門牌』使用範圍,經上訴人確認使用現況略圖內容用印後(對此上訴人雖有爭執,容屬誤會,詳後述),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依「文化路及○○路門牌實際使用範圍」勘(審)查結果,僅文化路房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即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之讓售規定,並於102年1月29日依門牌使用現況將000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分割,新增000-0地號土地,再以104年11月18日售字第099J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前繳清000-0地號國有土地(讓售面積244平方公尺)讓售價金21,960 元,逾期未繳款承購,通知書即喪失效力,申購案另行註銷。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讓售面積提出異議,然經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先後以104年12月3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2月2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406120370號函駁回上訴人更正讓售面積之請求。另上訴人申請延期繳價,經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於同年12月21日函覆同意展延繳款期限至105年2月16日,逾期註銷申購案;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復以同年12月21日售字第099J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讓售面積487.5、1.31平方公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租用不動產讓售),讓售價格為4,360,185 元,命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前完成繳款手續,逾期未繳款承購,通知書即喪失效力,申購案另行註銷。嗣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承購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價金,而於105年2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註銷其申購案(即編號第099JD0000000號),另上訴人已依限繳納000-0 地號國有土地承購價金,該筆土地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49-54 頁)、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原審卷第15、55-61、127-129頁)、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99年7 月28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90200707號函(原審卷第125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7-22 頁)、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101年7月6日指界勘查成果圖表及照片(本院卷第40-46頁)、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101年7月3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10200785號函(原審卷第115-117頁)、104年12月3 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406114020號函(原審卷第29-31頁)、104年12月2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406120370號函(原審卷第33頁)、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原審卷第27、28、119、121頁)、105年2月2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534001640號函(原審卷第123 頁)等件可憑,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2頁正面,原審卷第151頁),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要件,並備齊證明文件申購,被上訴人就未逾500 平方公尺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應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准予讓售,就逾500平方公尺面積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則應依市價計算讓售之價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經查:
(一)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雖謂「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上訴人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惟該判例係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為之闡釋,而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經查:
1.細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條文內容,其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於104年1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利,「經核准者」,其計價方式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之義務。佐以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示:「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
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益徵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功能僅係促使國有財產機關依職權發動國有財產讓受程序而已,至於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後,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具有審核及決定權。準此,上訴人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有權申購系爭土地之要件,備齊證明文件據以申請,然上開讓售之性質,屬私經濟行為,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之申請僅屬「要約」,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有權決定是否同意讓售,非上訴人提出承購之申請,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即有承諾讓售之義務。
2.而國有土地之出售既屬私經濟行為,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與行使公權力有別,其承諾與否之行使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另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既有讓售土地之審查及決定權,上訴人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應屬買賣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是否為契約之承諾,須依相關讓售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有審查之權利,非謂一經上訴人提出承購之要約,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即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且國有財產之讓售與否,事涉國家之資源分配,應由專責行政機關,權衡國土政策,而為適當之判斷決定。就其是否為讓售之承諾,不宜有過當之限制,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強加介入,強令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為讓售之權限。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地位,僅客觀上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本於審查後權衡結果,以有關證明文件中,僅「文化路房屋」門牌資料符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乙情,而准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申購000-0地號國有土地,而於99年7月28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90200707號函註銷(否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申購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案件(申購編號:第099JD0000000號),亦無上訴人所指裁量權縮減至零,不許可讓售即是違法、濫用裁量權之可言。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就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⑴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國有土
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主體之直接使用人始得依該規定申購國有土地,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 點復規定:「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故申購者申請讓售範圍,應「以主體建物為主,得包含主體建物之附屬設施」,亦即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確認出售之「主體建物暨附屬設施」使用範圍,始得確認讓售土地範圍。末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 點「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勘查、分割。(三)審查。(四)計(估)價。(五)通知繳款。(六)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第1 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勘查,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第3點第1項「本作業程序所稱勘查,包括派員實地測量及調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現況,並依據測量、調查結果繪製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建物配置圖)、地籍分割略圖及拍攝照片。」可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讓售土地範圍之審認,僅屬讓售作業「勘查」階段。查,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以101年7月3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10200785號函請上訴人就「○○路房屋」和「○○路房屋」門牌各自使用範圍,於使用現況略圖確認用印(原審卷第23-24、115頁),依上開說明,僅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要約」後,為確認申請讓售範圍之勘查程序,非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已同意承諾出售系爭土地範圍之意思表示,尚無從認定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
⑵又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以101年7月3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
10200785號函,已明白記載「申購標的『○○路房屋門牌』和『○○路房屋門牌』使用範圍」,業經上訴人代理人指界完竣,請於使用現況略圖確認蓋章後執回(原審卷第23-24、115頁),且事實上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確實有101年7月6日至現場實地勘查,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0-46頁),而實地勘查乃係為測量及調查土地坐落位置、地上物使用情形,如使用情形複雜,無固定界址者,應由各使用人出具書面協議埋設界標後辦理勘查,並實地查對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基地地號之位置及使用面積等事項,勘查後應繪製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且使用現況略圖、建物配置圖應依下列原則繪製,並製作圖例:「(一)國有土地範圍:以藍色實線表示。(二)地上房屋範圍:以紅色實線表示,中間加繪灰色斜線。…(五)庭院:以橙色表示。…(八)使用範圍線:以紫色……表示」(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第4點、第5點、第7 點規定),故上訴人代理人詹益臺於勘查當日現場指界並埋設界標(釘樁),乃係為確認上開2 房屋門牌使用範圍,核與上開函文所載一致,上訴人所稱「紅色虛線」係將可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購買之500平方公尺範圍標出云云,與規定不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因代理人未依○○路房屋實際出入情形指出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而將屋前庭院均劃入○○路房屋使用,請求更正讓售面積,遭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以使用範圍業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且上訴人代理人擅自以其等印章於使用現況略圖上確認用印,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拒絕上訴人更正面積之申請(參原審卷第33頁104年12月2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406120370號函)。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嗣依使用現況略圖確認上訴人上開2 房屋使用範圍後分別依法計價,並就○○路房屋使用之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發繳款通知書,足證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並無計價錯誤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業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核發繳款通知書,准予上訴人購買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顯屬無據(詳如下述⑶)。
⑶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係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准讓售
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主張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核發繳款通知書,容有誤會:
①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
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又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檢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附○○路房屋相關文件)」(申購編號:第099JD0000000號),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向被上訴人申購000、000-0國有地號土地,屬「要約」行為。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以101年7月3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10200785號函請上訴人就「○○路房屋」、「○○路房屋」各自使用範圍確認後,據以辦理讓售作業(原審卷第23、115 頁),經上訴人確認「○○路房屋」使用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487.5、1.31平方公尺),及「○○路房屋」使用000-0地號國有土地(登記面積244 平方公尺),並於使用現況略圖用印無訛(原審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遂以「靜安路房屋」坐落基地000、000-8地號國有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租用不動產讓售),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第18點第1項第1 款,依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第1項前段及第2項參考市價(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進行查估,並以104年12月21日售字第099J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告知上訴人同意讓售000與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20日前一次繳清價款4,360,185 元,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款,而經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註銷該申購案,有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104年12月21日售字第099JD0000000 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及105年2月2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5340016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123 頁)。據上開繳款通知書載明:「三、…不照上述繳納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何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效力(申購案另行註銷)。如申購人再度表示承購時,應另案申請」等語,足認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表示准予讓售及通知繳款,惟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係以價額4,360,185 元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款為同意讓售之條件,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顯已將上訴人申購之要約為限制,應屬新要約,依民法第158 條規定,上訴人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承購,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上訴人如欲再行申購系爭土地,自應重行提出申購之要約。本件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即未依該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兩造間買賣契約自未成立。
②又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針對上訴人同時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 、第49條規定就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所為之申購,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要件先審認後,認不符規定而註銷該部分申請(申購編號:第099JD0000000號),再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審查申購案(申購編號:第099JD0000000號),合於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第28項「依本條申購案件與其他申租、申購案牴觸時,基於本條之立法背景特殊,故除其他申租、申購案已通知繳款外(因要約已成立,須受該要約拘束),宜優先處理本條申購案,俟審核有不符規定註銷情形,再續處其他申租、申購案」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續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准上訴人就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申購,既係依憑上訴人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如前述,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已寄發繳款通知書,即係准許其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案件,僅係計價方式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
4.綜上,兩造間並未就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要件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從而,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是否准予申購及以何價格讓售,仍須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非謂上訴人一經提出申購之要約,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即負有同意申購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在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居住使用至今等情,縱然屬實,而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之要件,惟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既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更何況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已註銷上訴人之申購,尚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就上開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要件及讓售價金(按第一次公告現值)達成合意等情,則上訴人以其申購權之要約地位,確認被上訴人應讓售之價金,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就000-0 地號國有土地,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按第一次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以104年11月18日售字第099J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於104年12月18日以前一次繳清(嗣經申請延至105年2月16日以前繳清價金),上訴人已繳清價金並移轉產權等情,有繳款通知書及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104年12月2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40612037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顯見雙方已就上開買賣標的及讓售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並已為物之移轉。至於上訴人雖於本案就價金之數額有所爭執,惟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第1 項,就讓售土地之售價計估方式明文規定「1.每一申購人(含主體建物所有人及實際分戶使用人)獲准讓售面積(含持分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超過部分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讓售當時之市價計估。但私有主體建物使用性質成一整體不可分者,其獲准讓售之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以五百平方公尺為限。2.核准讓售有二筆以上之土地且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適用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或按市價計估部分,以對申請人最有利方式為之。3.同一使用範圍分次申購者,以原申購人為限,各申購人得依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五百平方公尺。
4.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承人獲准讓售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該實際分戶使用人原得適用之面積。倘該繼承人亦為第1 目之申購人者,該申購人獲准讓售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五百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依該規定核定000-0 地號土地之讓售價額,即屬有據。上訴人復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第3 項「申購人於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其處理方式如下:1.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不予受理者,自異議收文日起至發文通知不受理異議期間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
2.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應循估價程序重新辦理查估者,應通知申購人註銷原繳款通知,俟重新查估完成估價程序後另行通知繳款。」之規定提出異議,並已完成價金之繳納,自無從事後再行爭執。況且,讓售土地價格形成過程,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行政內部行為,此行為存在於內部,且為公權力行為,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價格決定之過程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實現其權利,民事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機關決定價格之內部行政行為自無權加以審究。是以,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縱符合申購要件,被上訴人亦有決定核准讓售與否之權利,無承諾讓售之義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應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准予讓售之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繳款通知書繳付000-0 地號國有土地讓售價金,被上訴人臺東辦事處已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而讓售土地價格既非民事法院所得以審究,尚非上訴人得事後片面調整買賣價金,上訴人訴請確認000-0 地號土地應重新依市價計算讓售之價金等語,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