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葉嘉芳
葉錫賢即葉世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被上 訴人 顏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上 訴人 何義妹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被上 訴人 廖錦章
陳甘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上 訴人 毛耀臣訴訟代理人 毛昭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葉世吉(下稱葉世吉)、葉悅芳因繼承其等之父即訴外人葉傳儼(下稱葉傳儼)之遺產而分別共有。葉傳儼雖前曾分別向被上訴人顏陳玉蘭之配偶顏武德、被上訴人何義妹之配偶黃標、被上訴人陳甘仔之配偶陳有叔及被上訴人毛耀臣等人收取金錢,惟收取之款項性質僅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補貼,雙方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至多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上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因葉傳儼已死亡而消滅;縱認尚未消滅,其等亦於原審以書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至被上訴人廖錦章固主張葉傳儼對其負有借款債務而以其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抵償,然該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等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及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地號、情形、面積等項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依法自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等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顏陳玉蘭應將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L)、
(M)、(N)、(O)、(P)、(Q)、(R)、(S) 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廖錦章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J)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何義妹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⒋被上訴人陳甘仔應將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E)、(F)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毛耀臣應將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聲明就被上訴人陳甘仔部分均僅列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20 頁,爰更正如上;另其於原審請求訴外人程瑞銘拆屋還地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勝訴,程瑞銘並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各自抗辯如下,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顏陳玉蘭抗辯:依其提出之收據可知,其配偶顏武
德前向上訴人之父葉傳儼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自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即由葉傳儼之繼承人葉世吉即上訴人之兄出面繼續收取租金,收據上既明載為租金,自非上訴人所稱之地價稅補貼,且自顏武德死亡後即改由其繼續承租,雙方顯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至其所有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告消滅,房屋現仍完整且在使用中,租賃契約關係自仍存續,上訴人主張與其就0000、0000地號土地為使用借貸契約,並表示終止,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陳甘仔抗辯:其配偶陳有叔與葉傳儼係就0000、00
00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且提出之收據中均載明係收取陳有叔承租土地之代金,而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金額可能較低,惟仍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收取之金額與系爭土地租金不相當,應係作為繳納地價稅之用,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何義妹抗辯:其配偶黃標前與葉傳儼約定承租0000
地號土地以建築000 號房屋,自民國(下同)60年間起每年均有繳納租金,而黃標死亡後該租賃契約即由其繼承而繼續承租迄今,葉傳儼死亡後則由葉世吉繼續向其收取租金,葉世吉最後一次尚於104年2月24日收取租金並簽收收據後交付之,歷來支付租金而受領之收據上均載明收取租金,雙方自應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且依契約之目的,應解為至其所有000號房屋不堪使用時契約始消滅,而000號房屋現既仍由其及女兒繼續居住使用,租地建屋契約並未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本件僅為租金金額須否調整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為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㈣被上訴人毛耀臣抗辯:其於60年間退伍後向訴外人汪林夏妹
購得000號房屋,雖僅買受地上物,而無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2 、30年來均向上訴人之父葉傳儼繳納租金,嗣後因上訴人遲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權利,而未再交付租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曾要求調漲租金,亦未向其收取租金,此為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其不如期繳納租金等語。㈤被上訴人廖錦章抗辯:其家族自日治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
迄今,上訴人之父親葉傳儼前因於51年12月7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清償,遂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將讓售其所占用0000地號土地中約168 坪部分(即目前占用之範圍),用以抵償該借款債務,其與葉傳儼間既就所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存有買賣契約,自為有權占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面)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上訴人葉嘉芳權利範
圍均為15分之4 、上訴人葉錫賢(原名葉世賢)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上訴人葉嘉芳係於96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1月2 日),上訴人葉錫賢則於95年9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5 月2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7、57-73、455- 461頁)。
㈡葉傳儼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廖錦章,以其向
被上訴人廖錦章借用1000元,同意以葉良田所有之建築物地(坐落261番內之部分)計168坪抵債(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
㈢被上訴人顏陳玉蘭及其配偶顏武德有繳交如原審卷一及本院
卷所示之租用建築物敷地代金、承租建(用)地代金,並由葉傳儼或葉世吉出具收據交付(見原審卷一第175、177、415-436 頁、本院卷第85頁)。
㈣被上訴人陳甘仔及其配偶陳有叔有繳交如原審卷一所示之租
用建築物敷地代金、承租建(用)地代金,並由葉傳儼或葉世吉出具收據交付(見原審卷一第197、199、201、203、20
5、207、209、211頁)。㈤被上訴人何義妹及其配偶黃標有繳交如原審卷一所示之租用
建築物敷地代金、承租用地代金,並由葉傳儼或葉世吉出具收據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58-259 頁)。
㈥被上訴人毛耀臣有繳交如本院卷所示之借(租)用建築物敷
地代金、承租建地代金,並由葉傳儼或葉世吉出具收據交付(見本院卷第80- 83頁)。
㈦被上訴人毛耀臣於60年12月6 日以3000元向汪林夏妹購買建
物(22.07坪)、附屬建物豬舍(2坪),雙方於61年1月5日訂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
㈧原審於105 年5月5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9-
365 頁),而系爭土地上房屋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等情形,詳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71、373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㈠被上訴人顏陳玉蘭、陳甘仔、何義妹或其等配偶及被上訴人
毛耀臣繳交之代金是否為租金性質?即兩造間有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廖錦章是否因葉傳儼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以土
地抵債而取得附圖所示(I)、(J)之土地合法占有權源?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清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自無權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起訴請求清除騰空被上訴人各自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惟查:
㈠被上訴人顏陳玉蘭、陳甘仔、何義妹及毛耀臣(下合稱被上
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均以其等就所占用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抗辯,查: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主張其等分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傳儼就各自所占用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分別提出經葉傳儼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葉世吉(見附圖之說明)簽章之收據為憑,且各該收據係由葉傳儼或葉世吉出具交付予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或其等之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收據之記載,葉傳儼及葉世吉均係以「賃貸者」之身分收取「租用建築物敷地代金」、「承租建地代金」、「承租用地代金」,且為按期(即1年1期之全期或1年分第1、2 期)收取。上訴人固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235、237、241、243、245、249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所給付之款項僅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補貼,其等就系爭土地至多僅與葉傳儼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於原審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觀諸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所記載課稅標的為與系爭土地坐○於○鎮○○○○○段○○○號(21筆)」,則系爭土地是否包含課稅標的內,誠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所支付之款項數額於葉傳儼生前少有變動,在葉傳儼過世後,葉世吉甚至照舊收取相同數額之款項,此觀前開收據即明,此與地價稅係依法定地價按年以累進稅率征收者(土地法第167、168條規定參照),顯有不同。依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主張與葉傳儼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堪可採信。
⑵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關於租賃
契約期限之規定,同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其間並無租賃契約期限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解為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至其等各自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而本件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顏陳玉蘭所有之000 號房屋主建物為1 層樓平房,南側有附屬鐵皮涼棚,另主建物外東側有獨立1層樓建物3間,依序做為廁所(前方有鐵架涼棚)、鐵皮倉庫及住宅(蓋鐵皮頂前方有鐵架涼棚)使用;被上訴人何義妹之000號房屋為1層樓平房,南側有搭建鐵皮屋附屬建物,均覆蓋藍色鐵皮屋頂;被上訴人陳甘仔所有之000、000、000號房屋為2層樓獨立建物,對外各有1大門,內部均相通,建物後方有搭建木構附屬涼棚;被上訴人毛耀臣所有之000號房屋為1層樓磚造建物,臨門路面以鐵皮覆蓋,南側有1 層樓磚造建物(屋頂已頹圮,僅餘二側牆面),北側有附屬磚造蓋鐵皮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9-341、347-359頁),且原審囑託測量人員測量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及使用面積後,測量結果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一節,亦有附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各自之房屋現仍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中,並無因長時間正常使用,而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或因不可抗力造成之自然毀壞等不堪使用之情事,是其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期限並未屆至,上訴人為葉傳儼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葉傳儼分別與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況系爭土地共有人葉世吉前亦以系爭土地「賃貸者」之身分向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收取租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無權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請求清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將土
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應認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標的物,具有正當權源,不因而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即出賣人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2月23日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廖錦章以其所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前以對於葉傳儼之借款債權抵償所取得,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廖錦章主張葉傳儼前向其借款1000元,於51年12月7 日出具借條,其後因未能清償,遂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土地抵償乙情,業據提出借條、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依葉傳儼於52年2月4日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可知,葉傳儼因向被上訴人廖錦章借款1000元無法清償,遂以葉良田所有建築物地(座落000番內之部分)計168坪抵債,而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即臺東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於葉傳儼書立同意書時確係登記為葉良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35- 149頁)。又被上訴人廖錦章所有之000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南側有搭蓋附屬建物及獨立厠所1 間,北側及東、西側為附連圍繞之庭園,且建物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葉傳儼因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廖錦章之債務,遂以0000地號部分土地抵償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廖錦章對葉傳儼之借款債權,於葉傳儼書立同意書以土地抵償時,即因獲償而告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錦章對於葉傳儼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依法自可拒絕給付云云,實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錦章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請求清除騰空其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㈢據上,本件被上訴人顏陳玉蘭等4 人各係基於不定期租地建
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分別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廖錦章則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用0000地號土地,均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清除騰空各自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占用人│門牌號碼│占用地號│占用情形 │ 占用面積 ││ │ │ │ │(平方公尺)│├───┼────┼────┼───────────┼──────┤│毛耀臣│臺東縣○│臺東縣○│附圖編號(A),鐵架蓋 │18.42 ││ │○鎮○○│○鎮○○│鐵皮倉庫 │ ││ │路000號 │○段000 ├───────────┼──────┤│ │ │地號 │附圖編號(B),一層樓 │25.72 ││ │ │ │磚造平房 │ ││ │ │ ├───────────┼──────┤│ │ │ │附圖編號(C),磚造建 │22.81 ││ │ │ │物(屋頂頹圮) │ │├───┼────┼────┼───────────┼──────┤│陳甘仔│臺東縣○│同段0000│附圖編號(D),二層樓 │166.36 ││ │○鎮○○│地號 │磚造建物 │ ││ │路000、 │ ├───────────┼──────┤│ │000號 │ │附圖編號(E),水泥柱 │80.40 ││ │ │ │蓋鐵皮涼棚 │ ││ │ ├────┼───────────┼──────┤│ │ │同段0000│附圖編號(F),水泥柱 │3.32 ││ │ │地號 │蓋鐵皮涼棚 │ │├───┼────┼────┼───────────┼──────┤│何義妹│臺東縣○│同段0000│附圖編號(G),一層樓 │47.45 ││ │○鎮○○│地號 │水泥柱水泥板蓋鐵皮平房│ ││ │路000號 │ │ │ ││ │ │ ├───────────┼──────┤│ │ │ │附圖編號(H),一層樓 │58.47 ││ │ │ │鐵架蓋鐵皮平房 │ │├───┼────┼────┼───────────┼──────┤│廖錦章│臺東縣○│同段0000│附圖編號(I),二層樓 │87.67 ││ │○鎮○○│地號 │磚造建物 │ ││ │路000號 │ ├───────────┼──────┤│ │ │ │附圖編號(J),鐵架蓋 │11.01 ││ │ │ │鐵皮倉庫 │ │├───┼────┼────┼───────────┼──────┤│顏陳玉│臺東縣○│同段0000│附圖編號(K),磚造廁 │16.85 ││蘭 │○鎮○○│地號 │所 │ ││ │路000號 │ ├───────────┼──────┤│ │ │ │附圖編號(L),鐵架蓋 │33.33 ││ │ │ │鐵皮倉庫 │ ││ │ │ ├───────────┼──────┤│ │ │ │附圖編號(M),一層樓 │68.52 ││ │ │ │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 ├───────────┼──────┤│ │ │ │附圖編號(N),鐵架蓋 │0.90 ││ │ │ │鐵皮倉庫 │ ││ │ │ ├───────────┼──────┤│ │ │ │附圖編號(O),木造蓋 │10.48 ││ │ │ │帆布涼棚 │ ││ │ │ ├───────────┼──────┤│ │ │ │附圖編號(P),一層樓 │62.88 ││ │ │ │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 │ │同段0000│附圖編號(Q),一層樓 │6.90 ││ │ │地號 │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 ├───────────┼──────┤│ │ │ │附圖編號(R),鐵架蓋 │6.91 ││ │ │ │鐵皮倉庫 │ ││ │ │ ├───────────┼──────┤│ │ │ │附圖編號(S),木造蓋 │2.61 ││ │ │ │帆布涼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