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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高超訴訟代理人 王巧艷

王政琬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淑彤

廖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高超(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原本有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地上物,就此被上訴人張淑彤曾聲請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土地種植之地上物及建造磚造房屋一棟,嗣成立調解,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同意拆除地上物及建物,然上訴人嗣後發覺上開土地達5441坪,目前價值數千萬元之譜,上訴人僅獲補償160萬元,顯不公平,目前上訴人身體不佳,均由妻王巧豔負責照顧其生活,經濟甚為困頓,請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處境,再增加給付上訴人種植植物及建物之補償金3,000,000元云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就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100民調字第072號所調解「補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上種植地上物及建造磚造房屋」之補償金應再補償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因其上有上訴人之地上物,故雙方於100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補償金,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1日前拆除搬遷,但上訴人屆期仍未搬遷,更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補償金,故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始全部搬遷完畢。

是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實體上顯無理由。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拆除磚造房屋之爭議既已作成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在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以:系爭土地目前價值數千萬元之譜,上訴人僅獲補償160萬元,顯不公平,目前上訴人身體不佳,均由妻王巧豔負責照顧其生活,經濟甚為困頓,請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處境,再增加給付上訴人種植植物及建物之補償金3,000,000元云云。(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兩造調解書之意思表示,而在本院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已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類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苟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在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再抗告人願以前開房地抵償積欠相對人之上述工程款,並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支付相對人以發放工資,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則兩造間關於給付工程款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上開法條規定,在該調解效力仍存在之際,相對人自不得就給付工程款一事再行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地上物及建造磚造房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除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拆除磚造房屋,經被上訴人張淑彤聲請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100年12月22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張淑彤同意支付拆除房屋費用及移除地上訴費用,共計160萬元予上訴人,並分3期給付。上訴人則須於101年3月1日前拆除、移除上揭磚造房屋、電錶及地上物,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彤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雙方互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有系爭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核字第7號核定在案,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彤皆已依約履行,另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3月7日再加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同一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本件上訴人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調解效力顯仍存在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且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況上訴人更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現其竟請求再增加給付補償金300萬元,不僅有違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之確定力,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行起訴,原審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