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高超訴訟代理人 王巧艷
王政琬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淑彤
廖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高超(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原本有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地上物,就此被上訴人張淑彤曾聲請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張淑彤支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拆除上開房屋並移除地上物。然上訴人嗣後發覺上開土地達5441坪,目前價值數千萬元之譜,上訴人僅獲補償160萬元,顯不公平,而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上訴人種植植物及建物之補償金3,00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因當時上訴人老邁無理解能力,及上訴人之妻王巧豔為大陸人士不諳臺灣法律,在委員催促及被上訴人口頭壓力下,上訴人始予簽名,事至如今,發覺當初之調解書係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3條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為撤銷上開兩造調解書之意思表示,並追加聲明「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就地上物補償金事件調解,而於101年1月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100民調字第072號收件編號100072)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前開之訴,然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情形,亦未經被上訴人(即被告)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