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林地上檳榔樹剷除後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承租林地上之檳榔樹為果實掉落後自然長出,非其新種或補種者等語抗辯(見原審卷第258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上開抗辯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被上訴人前承租坐落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同鄉○○村○○事業區第00林班造林地【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66部分、面積為2萬46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林地】,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除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外,同時簽有菓樹列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等件以為系爭租約之附件,表示願保管系爭林地範圍內天然立木,並不得增植或補植系爭林地上原有之檳榔樹。詎伊於104年1月間派員執行巡護任務時,發現上訴人有於系爭林地上新種植檳榔樹,屢經發函要求上訴人移除,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並將系爭林地轉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邱銀海(下稱邱銀海)、由邱銀海於系爭林地上僱工新種植檳榔樹,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伊前於104年9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10月15日交還系爭林地,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剷除系爭林地上之檳榔樹後返還之,並應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系爭林地坐落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435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邱銀海之訴,及關於返還相當於系爭林地租金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可知,伊依約仍得於系爭林地範圍內造林,於伊完成造林時亦可混種果樹、檳榔樹,可知被上訴人容許伊於完成系爭租約約定數量之林木造林外,得於系爭林地上混種果樹、檳榔樹,原種植之果樹、檳榔樹等作物亦無須立即砍伐。伊自承租系爭林地以來,均依被上訴人要求以伊於系爭林地範圍內收成之檳榔數量繳納分收價金予被上訴人,伊並無新種植檳榔樹而違反系爭租約。至伊固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不於系爭林地上增植果樹,然當時係依70年2 月間系爭林地之現況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從92年間以來自系爭林地收取分收價金之檳榔產量估算,當時系爭林地上應有約4000株檳榔樹,故系爭切結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對之視若無睹,逕自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租約中並無被上訴人得以伊於系爭林地範圍內新種植或補種植檳榔樹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林地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林地上新生長之檳榔樹顯為檳榔果實掉落地面後自行生長,非伊所新種植,縱認伊有於系爭林地內新種植或補種植檳榔樹,其新種植或補種植之數量非多,且伊經被上訴人通知改正後,確有於系爭林地現場進行砍除、改正,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林地確認現況,逕自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 57頁正面)㈠系爭林地所坐落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管理,位於○○事業區第00林班,兩造前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租賃範圍如附圖所示,有附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上訴人租地造林地位置圖、系爭租約【含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 41頁)。
㈡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載:系爭林地內
70年2月種植之檳榔樹690株,由被上訴人派員點交上訴人列管,上訴人願照菓樹分收辦理辦法分收外,並不得增植,嗣後如有枯死等情事,亦不得補植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另簽立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林地內於98年1月15日經調查之現有天然立木什木3株、楠木2株及樟木1株,同日亦簽立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其上登載之樹種數量計有綠竹6欉、樟樹1200株、臺灣櫸樹350株、油茶樹120株及檳榔樹2200 株,並以上開數量作為辦理分收價金之依據,有系爭切結書、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每木調查一覽表、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3、45、47、49頁)。
㈢被上訴人所轄成功站巡視員因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巡護任務
時,發現系爭林地有新植檳榔苗情事為由,遂分別於104年2月2日、4月13日及6月3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4月30日、6 月19日前移除新植檳榔,否則將終止租約,有被上訴人104 年2月2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0235號函、104年4月13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0917號函及104 年6月3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1553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
約第10條規定為由,限期上訴人於同年8 月15日前自行移除違規作物並完成復舊造林等改正作業,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屆期未完成改正作業,被上訴人再於同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接獲該存證信函之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主動交還系爭林地,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黃桂花於104年9月25日收受,有台東大同路郵局104年7月13日第195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04年9月22日第252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上訴人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9-62、109頁)。
㈤上訴人及邱銀海曾因系爭林地新植檳榔之事,於104年6月10
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寬限移除之時日,因當時季節氣候不適移植,恐造成移植株無法存活,俟季節合宜時再行移除以減少農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函覆邱銀海稱:歉難同意;邱銀海再於同年10月8 日以已收受應於同年10月15日歸還林地之存證信函,請求暫緩交還,願於同年10月底前將新植檳榔移除完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邱銀海非本案承租人或受託人,陳情內容歉難據以辦理函覆之,有上開陳情書及被上訴人104年6月15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1650號函、
104 年10月15日東政字第104710597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
69、63、71、73頁)。㈥系爭林地上於105年5月27日拍攝之照片中確有新植之小株檳榔樹,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證10)。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㈠上訴人於系爭林地上新植檳榔樹,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10條
第7款「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所規定之違約情形?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新植檳榔樹經限期4 次改正仍未遵期自行
移除為由,而於104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於104 年10月15日前交還系爭林地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8 款約定:「承租人(即上
訴人)有擅自轉讓或轉租者,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邱銀海共同陳情,上訴人已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或轉租予邱銀海,並由邱銀海僱工於系爭林地上種植檳榔樹,構成違約事由云云(見原審卷第13-14頁及第148頁),上訴人則以其因年事已高,係委託邱銀海管理系爭林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委任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9 頁)。查被上訴人所據為上開主張之陳情書,其中上訴人與邱銀海於104年6月10日所共同出具之陳情書說明欄第一項中固有「本人承租造林地租約編號…」等記載(見原審卷第69頁),然邱銀海另於同年10月8 日所出具之陳情書中則已明白表示係就「承租人:陳世鋒」所承租造林地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乙情而為陳情(見原審卷第71頁),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轉讓或轉租系爭林地予邱銀海之情,被上訴人就此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自屬無據,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7- 8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㈠、4.部分),且兩造於本院協議整理爭點後已非本件爭執事項,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之同日,另簽立系爭切
結書、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及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其中系爭切結書係載明:系爭林地內70年2 月種植之檳榔樹690 株,由被上訴人派員點交上訴人列管,上訴人願照菓樹分收辦理辦法分收外,並不得增植,嗣後如有枯死等情事,亦不得補植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則記載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林地內於98年1 月15日經調查之現有天然立木什木3株、楠木2株及樟木1 株(見原審卷第45、47頁);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則係記載系爭林地內樹種數量計有綠竹6 欉、樟樹1200株、臺灣櫸樹350株、油茶樹120株及檳榔樹2200株,並以之作為辦理分收價金之依據(見原審卷第4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上開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注意事項欄中另載明:「本清單內所登載之樹種數量(含果樹、檳榔)係由承租人(即上訴人)會同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調查完成,…」,故上訴人就系爭林地範圍內依約負保管義務之檳榔樹數量,應為兩造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上開保管書及造林木清單時所調查之2200株,上訴人不得於系爭林地範圍內增植檳榔樹,嗣後如上開2200株檳榔樹有枯死等情事,亦不得補植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所轄成功站巡視員因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巡護任務
時,發現系爭林地有新植檳榔苗情事,遂分別於104 年2月2日、4月13日及6月3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4 月30日、6 月19日前移除新植檳榔,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嗣於104 年11月18日至系爭林地現場調查結果,系爭林地範圍內檳榔樹高低參差,顯有新生長之檳榔樹存在其中,經推估系爭林地當時存有檳榔樹數量已達3985株(以所採取500平方公尺之2樣區各自現存檳榔樹之數量估算)等情,有系爭林地現場照片、系爭林地新植檳榔樹推估數量表、座標位置圖、空照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15、217、219、221、223、225、227、229、
195、197、199 頁)。再參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移除系爭林地內新種植檳榔樹後,陳情表示:「因目前季節氣候非移除檳榔之適合季節,恐將造成移除株無法存活。陳請鈞長同意寬限時日,俟季節合宜時再行移除,減少農民損失…」(見原審卷第69頁之上訴人與邱銀海104年6月10日陳情書),可見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林地範圍內確有新種植檳榔樹,況其提出系爭林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5 頁),主張系爭林地內新種植檳榔樹為檳榔果實掉落後自行生長云云,惟系爭林地內有數小株之檳榔樹幹均經妥善包裝,且經包裝之小株檳榔間,彼此之間隔勻當,此觀被上訴人提供其上有「2016/05/27」之系爭林地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39- 40頁),顯與檳榔果實掉落後自行生長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足認系爭林地範圍內確有上訴人自行新種植檳榔樹乙情為真。
㈣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有違
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邱銀海於系爭林地內砍除小株檳榔樹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7 頁),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剷除新種植檳榔樹云云,惟上開照片何時拍攝無從得知,況其中僅顯示系爭林地中之幾株檳榔樹苗遭砍除,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2016/05/27」之照片可知,系爭林地內仍有數株樹幹經妥善包裝之小株檳榔樹,且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未移除系爭林地內新植之檳榔樹一節,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從而,尚難認定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剷除系爭林地內新種植之檳榔樹。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謂限期改正之內容即為砍除系爭林地內新種植檳榔樹(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參酌邱銀海於104年10月8日所提陳情書內載:「有依規定配合剷除『新植檳榔』未達成林管處要求並無完全配合辦理懇請貴處暫緩10月15日交還林地陳情人願意配合貴處達到移除新植檳榔10月底前移除完畢,懇請暫緩交還」(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歷經被上訴人前開4 次通知改正後,仍遲未遵期改正、砍除或移植系爭林地內之新種植檳榔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約定「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情事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林地於70年2 月間之狀況要
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被上訴人提出92、94- 96年間上訴人繳納之分收金收據所載之檳榔數量92、94年均為10400 公斤,95- 96年均為16560公斤,以每株檳榔生產約3-4公斤計算,系爭林地上約種植4000株檳榔(與被上訴人推算之3985株相當),上訴人竟對此視若無睹,要求上訴人作上開切結,不得增承及補植。惟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有2200株檳榔,且依上開分收金收據所載之檳榔數量約4000株,上訴人以系爭林地內非常少數之新植檳榔樹而主張終止租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況伊確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砍除檳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林地確認砍除、改正狀況,逕認伊未配合改正而終止系爭租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及管理要點第10條第5 款規定,承租林
地造林木,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果實部分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20% 、租地造林人為80% 。又依林務局關山林區管理處租地造林區域內各種果樹標準產量表(下稱果樹標準產量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檳榔係按樹齡以「粒」來計算產量,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其於87年全期繳納之分收價金收據(見原審卷第125 頁,其上承租人係記載上訴人之原名陳世乾)上關於檳榔應納實物數量將原先印好之「公斤」刪改為「粒」,即以「粒」為計算單位,嗣後92、94、95、96、
97、98年收據(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77- 80頁)之檳榔應納實物數量雖未將原已印好之「公斤」更改為「粒」,惟95-98年其上所載數量均為「16560」,其中95年之單價為0.153元;96、97年之單價為0.17 元;98年之單價為
0.16元,上訴人繳納之金額分別為2534元、2815元、2815元、2650元,且95- 98年收取之金額計算式為上訴人列管檳榔
690 棵×每棵生產數量120粒×被上訴人分收比率20%×每粒檳榔之單價,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75- 76頁)。查系爭林地內於70年2月種植之檳榔樹690株,及檳榔樹齡9年時,每株產量120粒,樹齡10-11年時,每株產量150粒,樹齡12-15年時,每株產量160粒,此觀系爭切結書及果樹標準產量表之記載即明。茲以94年收據為例,其上所載之檳榔數量為「110400」,單價為0.153 元,上訴人繳納之金額為3378元,則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計算方式,其計算式為110400〈690×160=110400〉×0.2×0.153=337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繳納金額之計算依據為每株檳榔樹生產之檳榔「粒」數而非「公斤」數,且94年係以每株檳榔樹生產量160粒計算,95-98年則以每株檳榔產量120 粒計算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泛言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已遵期改正並通知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退休
員工轉告前往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林地於105年5月27日拍攝之照片中確有新植之小株檳榔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於本院自承系爭林地現場新種植之檳榔樹自本件起訴後均未移除,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林地現場確認新植之檳榔樹已經砍除改正之現況,即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 10條第7款約定「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9月25日由上訴人之母陳黃桂花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於104年9月25日即生終止效力,上訴人自該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即104 年10月15日起即負有交還系爭林地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剷除系爭林地上之檳榔樹,並交還系爭林地,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林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435元【以系爭林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為2 萬4600平方公尺、所坐落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5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見原審卷第23、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剷除系爭林地上之檳榔樹並返還予之,並應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林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上訴人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邦(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3 頁反面),證明上訴人有砍除檳榔樹。然上訴人並未砍除,已有上述物證確認在案,自無再傳喚之必要,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