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佳鈴被上訴人 林佳瑩(原名林畇杕)
林郭玉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佳瑩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美金肆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郭玉花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林郭玉花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林佳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佳瑩(原名林畇杕)、林郭玉花兩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國泰人壽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徐佳鈴(以下逕稱其名)兩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佳瑩新臺幣(除註明美金外,下同)2,818,682元、美金400元,及均自林佳瑩交付金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郭玉花1,550,000元,及自林郭玉花交付金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兩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與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佳瑩3,476,652元、美金4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郭玉花3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被上訴人兩人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兩人前揭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與徐佳鈴應連帶賠償損害,原審判命國泰人壽公司與徐佳鈴應連帶給付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國泰人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徐佳鈴則未上訴。惟觀諸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意旨(詳後述),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徐佳鈴,故連帶債務人徐佳鈴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三、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變更為黃調貴(本院卷第142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佳鈴自100年間起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業經開除),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向客戶收取保費等保險相關業務,因而熟識被上訴人林佳瑩。徐佳鈴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長期出入林佳瑩與母親即被上訴人林郭玉花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向被上訴人兩人推銷保險,經取得信任後,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兩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徐佳鈴於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又徐佳鈴復利用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向林佳瑩招攬保險並取得信賴後,佯稱客戶的存摺及印章要交給業務員保管,致林佳瑩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徐佳鈴保管。徐佳鈴即未經林佳瑩之同意,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17、18所示之時間,擅自持上述林佳瑩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寫取款單後,自該帳戶內領如原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被上訴人兩人於102年5月4日經亦遭被告徐佳鈴詐欺之訴外人徐春桃告知後,始察覺遭詐騙。又徐佳鈴曾給付林佳瑩273,000元、99,000元,故林佳瑩同意扣除該兩筆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185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佳瑩3,476,652元(計算式:3,848,652-273,000-99,000=3,476,652)、美金4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郭玉花3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兩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徐佳鈴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上訴聲明:對被上訴人請求沒有意見。
三、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兩人就其等主張已給付給徐佳玲的部分,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兩人雖提出存摺之提款記錄,惟提款記錄內容如何證明該筆款項確有交付,並未說明。況存摺資料之提款記錄眾多,何以特定幾筆提款資料。又被上訴人林佳瑩尚有檢附林郭玉花之存摺記錄,但陳明為林佳瑩之給付者,何以得證亦未說明。
㈡、被上訴人兩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但被上訴人兩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僅具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兩人迄今未說明國泰人壽公司何以不履行保險契約之情形。
㈢、關於民法第544條規定委任人責任部分,被上訴人依第224條前段規定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與徐佳玲負同一過失責任,惟徐佳玲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有何委任關係未見兩人舉證。退步言之,縱國泰人壽公司與徐佳鈴兩人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權人應係國泰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兩人無涉。更何況,被上訴人兩人因受徐佳鈴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徐佳鈴代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商品,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徐佳鈴之間。被上訴人既未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則其等與徐佳鈴間之委任契約仍屬有效,要難另成立侵權行為。
㈣、關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上訴人兩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惟管理規則純粹係行政上管理措施,並非保護他人法律,要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部分,被上訴人之前已向多間不同公司購買保險與基金,豈會不知國泰人壽公司並未經營外幣匯兌業務,故此部分核屬徐佳玲與被上訴人兩人間之委任關係,與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無涉。是以,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與徐佳鈴職務行為相關外,徐佳鈴其餘詐欺行為,均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國泰人壽公司亦無從監督。另有部分金融商品係代為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始得購買之金融商品,若雙方合意如此,被上訴人兩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豈有成立契約關係之可能。另依被上訴人兩人洽訂國泰人壽公司股票時間點與洽定金額45,500元,核當時國泰人壽公司之股價為31.5元及32.8元,顯無購得3張股票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
㈥、被上訴人林佳瑩所述有關盜領存款部分,按一般公眾所周知,保管存摺、印章並非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縱徐佳玲有盜領之事實,亦與國泰人壽公司無涉。
㈦、關於被上訴人兩人主張受徐佳玲詐稱將年繳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改為月繳之部分,被上訴人兩人年繳保費為100,992元,何以被上訴人兩人受騙而有131,252元之損害,未見被上訴人兩人說明。
㈧、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被上訴人兩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係金融商品,且均係徐佳玲所杜撰,國泰人壽公司並無此種金融商品,被上訴人兩人亦未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契約上合致。
㈨、退步言之,縱令國泰人壽公司須負連帶責任,然被上訴人兩人早有購買金融商品之經驗,但仍於短時間內交付大量金錢,甚至將存摺、印章交予徐佳玲,其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有疏失,國泰人壽公司對被上訴人兩人所應負之賠償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㈩、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含該判決附表一、二所認定之事實)。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卷宗(含警、偵及審理卷)所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形式證據力)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兩人主張徐佳鈴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被訴人兩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兩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185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佳瑩3,476,652元及美金400元,另應連帶給付林郭玉花32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徐佳鈴於受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確有詐騙被上訴人兩人,並因而使被上訴人兩人分別受有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損害:徐佳鈴前為國泰人壽公司僱用之保險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徐佳鈴於受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因涉嫌詐欺被上訴人兩人及偽造文書,致被上訴人兩人分別受有本院決附表一、二所示損失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徐佳鈴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8、80頁,下稱徐佳鈴刑事案件)。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對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頁)。稽之被上訴人兩人於徐佳鈴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資金支出證明(徐佳鈴刑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1頁至第37頁),亦與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徐佳鈴分別對被上訴人兩人詐騙所得之金額,互核相符。經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徐佳鈴詐騙被上訴人兩人之犯罪事實及金額,除徐佳鈴自白供述外,尚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可採為本案認定徐佳鈴侵害事實之依據。至徐佳鈴於其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坦認,然徐佳鈴提起上訴時,亦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徐佳鈴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卷第3頁)。考量徐佳鈴於本院陳稱:金額部分,伊不知道有無包含有保單及沒有保單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可知徐佳鈴對於詐欺金額應不若被上訴人清晰。是以,徐佳鈴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經徐佳鈴坦認且有被上訴人兩人所提出之資金支出證明可佐,當較可信。況徐佳鈴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對於被上訴人兩人之詐騙金額,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兩人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乙節,業經核閱徐佳鈴刑事案件無誤,益徵被上訴人兩人同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確有違誤。基上,徐佳鈴於其上開刑事案件,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既已全部自白坦認,復有被上訴人兩人之指訴及資金支出證明為佐,則徐佳鈴確有詐騙被上訴人兩人,致被上訴人兩人分別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內容同前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損害之侵害行為,堪可認定。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確有將附表一、二詐騙金額交付予徐佳鈴等詞,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自認,查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復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嗣後翻詞否認,改稱徐佳鈴侵害事實應以起訴書為斷云云(本院卷第100、103頁),應不可採,併予敘明。
㈡、徐佳鈴詐騙被上訴人兩人致其等分別受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損害之行為,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徐佳鈴前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可知,徐佳鈴在客觀上既為國泰人壽公司所僱用,以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從而,不問徐佳鈴之職務名稱為何,其確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僱人。
而國泰人壽公司亦藉由僱用徐佳鈴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商業活動,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又徐佳鈴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行為,雖非國泰人壽公司規定之保險業務員職務範圍內,然徐佳鈴自100年間起長期出入被上訴人兩人之住處,向被上訴人兩人推銷購買保險,被上訴人兩人亦確實購買相當多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原審卷第16、17頁),顯對徐佳鈴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亦顯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企業形象極度信任。徐佳鈴利用此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之身分,暨被上訴人兩人對徐佳鈴之信賴、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信任,遂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一、二之侵害行為,可知,徐佳鈴之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所予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兩人誤信其係執行職務,自可認屬徐佳鈴執行職務之範疇,尚難以徐佳鈴所為並非招攬保險行為,遽謂屬徐佳鈴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再者,徐佳鈴所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一、二之侵害行為,均屬國泰人壽公司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亦即,倘若國泰人壽公司確實踐行對保險業務員之選任及監督之程序,建立詢問要保人、被保險人關於保險業務員之推銷內容及警示等相關防護機制,當不致於如此將近年餘之時間,任令徐佳鈴對外以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及機會,而對包括被上訴人兩人在內之被害人為諸多之不法行為(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可知,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其無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保管存摺、印章亦非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故徐佳鈴之侵權行為與國泰人壽公司無關云云,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免責: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稱僱用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選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國泰人壽公司乃成立多年且為國內著名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客戶財產,媒體時有報導,乃眾所周知。依國泰人壽公司經營規模、資力及人力,事先積極分析保險業務員侵害公司客戶行為態度,建立嚴格選任、監督之防護機制,應無困難。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空泛,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兩人並無與有過失:審酌遭保險業務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人,自係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於遭詐欺發生時即可確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與有過失。進者,被上訴人兩人對徐佳鈴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存在,遑論被上訴人兩人有何過失之情,亦即,不得因被害人之智識程度較低、社會經驗不足而受騙,反責怪被害人何以受騙,進而苛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損害,此顯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意旨所在。況且,現今臺灣為商業發達之多元化社會,保險公司所得經營之商品早已不可與昨日同語,且金融商品多如牛毛,新型金融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更如雨後春筍般冒出,費用之計算等內容更為複雜,就連諸多專家學者對於金融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內容、各類型公司得否販賣特定金融商品等節均時常有不同意見,遑論市井小民對金融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情形更是霧裡看花,以致於不得不仰賴企業經營者之從業人員之說明,而企業經營者未落實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控管為賺取利益隨而帶來之可能風險,竟反企圖將經營事業之風險轉嫁於消費者,責怪消費者為何受企業經營者之從業人員之欺騙,此顯非現代社會之優良企業經營者所應有之思維。故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辯以:被上訴人兩人有購買金融商品之經驗,竟仍將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徐佳鈴、受徐佳鈴欺騙,其等亦有過失云云,殊不可採。
㈤、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徐佳鈴對被上訴人兩人既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兩人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徐佳鈴及國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賠償,已說明如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充分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得以擴張商業活動而受有利益,依利益與風險分配法則,應加重僱用人之責任。故本案被上訴人兩人對徐佳鈴及國泰人壽公司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要不因被上訴人兩人與徐佳鈴間有無其他契約關係而異。則國泰人壽公司辯以:被上訴人兩人與徐佳鈴委任關係仍在,不得另行主張侵權行為云云,應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林佳瑩原起訴請求2,818,682元及美金400元,被上訴人林郭玉花原起訴請求1,550,000元。嗣被上訴人兩人於原審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及原審被告應給付之對象及事實,均更正為引用徐佳鈴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132、175頁,下稱起訴書)。可知被上訴人兩人於原審更正後之請求金額及事實,即與起訴書相同。原審雖判准如被上訴人兩人更正後之聲明,然因起訴書所載徐佳鈴對被上訴人兩人詐騙之金額有誤,其分別對被上訴人兩人之侵害事實應以本判決附表一、二認定之事實為斷,已如前述。經對照本判決附表一、二及被上訴人兩人於原審更正後之請求內容,被上訴人兩人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林佳瑩部分: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9、17,受有
損害之金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131,282元,嗣各減縮為100,000元、200,000元、131,252元,此部分應依其減縮後之金額判決。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受有損害之人應為被上訴人林郭玉花,則被上訴人林佳瑩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徐佳鈴先前已賠償273,000元、99,000元,被上訴人林佳瑩同意扣除(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基上,被上訴人林佳瑩可請求之金額為2,146,652元及美金4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林郭玉花部分:被上訴人林郭玉花受有損害之金額
本為1,550,000元,其變更後之請求金額及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受損害部分,均已減縮。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受有損害之人為被上訴人林佳瑩,是被上訴人林郭玉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基上,被上訴人林郭玉花可請求之金額為220,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㈦、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就被上訴人兩人所受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乙情(林佳瑩部分另扣除273,000元、99,000元),應有理由。
㈧、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情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兩人得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兩人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即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金錢,揆諸上開說明,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從而,被上訴人兩人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兩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及徐佳鈴應連帶給付林佳瑩美金400元及2,146,652元(計算方式:【本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加總】-【徐佳鈴已賠償金額】,即【2,518,652】-【273,000+99,000】=2,146,652),及應連帶給付林郭玉花22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兩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兩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兩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被上訴人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185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業經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定如上,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及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林郭玉花部分不得上訴。
林佳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林佳瑩)┌──┬───┬─────┬─────┬─────┬────────┐│編號│原判決│損害金額 │給付日期 │被上訴人請│不法行為之方式 ││ │編號 │ │ │求金額 │ │├──┼───┼─────┼─────┼─────┼────────┤│ 1 │ 1 │ 80,000 │101/02/17 │同左 │詐稱代購美金 │├──┼───┼─────┼─────┼─────┼────────┤│ 2 │ 2 │ 600,000 │101/02/23 │同左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3 │ 3 │ 400,000 │101/03/03 │同左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4 │ 4 │ 200,000 │101/03/08 │同左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5 │ 5 │ 300,000 │101/03/16 │100,000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6 │ 6 │ 100,000 │101/04/02 │同左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7 │ 9 │ 20,000 │101/05/25 │同左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8 │ 10 │ 21,900 │101/06/05 │同左 │詐稱代購美金 │├──┼───┼─────┼─────┼─────┼────────┤│ 9 │ 11 │ 300,000 │101/07/05 │200,000 │詐稱代購澳幣 │├──┼───┼─────┼─────┼─────┼────────┤│10 │ 13 │ 60,000 │101/07/28 │同左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11 │ 14 │ 277,000 │101/08/06 │同左 │盜領存款 │├──┼───┼─────┼─────┼─────┼────────┤│12 │ 15 │ 200,000 │101/08/16 │同左 │盜領存款 │├──┼───┼─────┼─────┼─────┼────────┤│13 │ 16 │ 15,500 │101/09/28 │同左 │詐稱代購國泰股票│├──┼───┼─────┼─────┼─────┼────────┤│14 │ 17 │ 32,000 │101/09/28 │同左 │盜領存款 │├──┼───┼─────┼─────┼─────┼────────┤│15 │ 18 │ 71,000 │101/10/03 │同左 │盜領存款 │├──┼───┼─────┼─────┼─────┼────────┤│16 │ 19 │ 10,000 │101/10/05 │同左 │詐稱代購國泰股票│├──┼───┼─────┼─────┼─────┼────────┤│17 │ 20 │ 131,282 │102/03/29 │131,252 │詐稱保單改月繳 │├──┼───┼─────┼─────┼─────┼────────┤│合計│ │2,818,682 │ │2,518,652 │ │├──┴───┼─────┼─────┴─────┼────────┤│18 │400(美金) │101/06/05 │詐稱繳納美元保單│└──────┴─────┴───────────┴────────┘
附表二(被上訴人林郭玉花)┌──┬───┬─────┬─────┬─────┬────────┐│編號│原判決│損害金額 │ 給付日期 │被上訴人請│不法行為之方式 ││ │編號 │ │ │求金額 │ │├──┼───┼─────┼─────┼─────┼────────┤│ 1 │ 1 │ 20,000 │101/02/17 │同左 │詐稱代購美金 │├──┼───┼─────┼─────┼─────┼────────┤│ 2 │ 2 │ 20,000 │101/02/22 │同左 │詐稱代購美金 │├──┼───┼─────┼─────┼─────┼────────┤│ 3 │ 無 │ 700,000 │101/4/6 │未請求 │詐稱代購國泰人壽││ │ │ │ │ │公司商品 │├──┼───┼─────┼─────┼─────┼────────┤│ 4 │ 無 │ 150,000 │101/4/12 │未請求 │詐稱代購國泰人壽││ │ │ │ │ │公司商品 │├──┼───┼─────┼─────┼─────┼────────┤│ 5 │ 3 │ 20,000 │101/05/25 │同左 │詐稱代購員工商品│├──┼───┼─────┼─────┼─────┼────────┤│ 6 │ 4 │ 10,000 │101/06/05 │同左 │詐稱代購美金 │├──┼───┼─────┼─────┼─────┼────────┤│ 7 │ 6 │ 500,000 │101/07/12 │20,000 │詐稱代購澳幣 │├──┼───┼─────┼─────┼─────┼────────┤│ 8 │ 7 │ 110,000 │101/09/27 │同左 │詐稱代購美金澳幣│├──┼───┼─────┼─────┼─────┼────────┤│ 9 │ 8 │ 20,000 │101/10/05 │同左 │詐稱代購國泰股票│├──┴───┼─────┼─────┼─────┼────────┤│ 合計 │ 1,550,000│ │22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