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彭馨誼
彭級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彭馨誼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柒拾柒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迄104年6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彭馨誼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彭級書利息部分,其中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迄104年6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㈣、上開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彭級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彭馨誼負擔。
㈦、本判決第㈠項於被上訴人彭馨誼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㈢項於被上訴人彭級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彭馨誼於原審就:
㈠、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5,377元部分,為訴之變更(由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權,「變更」為無因管理,本院卷第60頁正面)。
㈡、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部分,為訴之追加(原起訴援依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權法律關係,嗣於原審「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院卷第60頁正面)。
二、本院認被上訴人彭馨誼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為合法,理由如下: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㈢、基於以下觀點,詳述本件被上訴人彭馨誼於原審訴訟審理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為合法:
1、從變更、追加前後實體關係加以檢視(亦即比較建構新舊訴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關係),形塑訴訟標的權利之基礎事實起因於同一社會生活關係,或起因於密切關連之社會生活關係。就訴訟標的而言,被上訴人彭馨誼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先提起之(舊)訴,不唯擇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之法律利益紛爭具有一體性,利益內容與基礎事實關係亦具有共通性,原先提起之舊訴與變更、追加新訴間之主要事實、主要爭點間更具有相通性(三木浩一等4人共著,〈民事訴訟法〉,2015年3月版,第513頁;伊藤真,〈民事訴訟法〉,2014年7月30日,第4版補訂版第1刷,第601頁)。
2、基於程序法之考量,著重於訴訟資料之利用可能性,原先提起之舊訴與變更、追加之新訴,於事實資料間具有得以正當化審理程序繼續進行程度之一體性及同一性(三ケ月章,〈民事訴訟法〉,第172頁,轉引自判例タイムズ1370號,2012年7月1日,第122頁)。
3、從實體及程序視點合併觀察,由於原先提起之舊訴與變更、追加新訴間之主要爭點同一,原先提起舊訴事件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追加新訴審理中加以援用,並且原先請求與變更、追加請求之利益及主張同指向收斂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密切關連紛爭,尚難認有損及上訴人(被告)之正當利益或期待。
4、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二造紛爭,不致逸脫被上訴人彭馨誼(原告)當初起訴之目的,就上訴人(被告)而言,亦不會逾越其當初預想估算之防禦目標,更且,上訴人(被告)亦得避免重複審理,獲得統一解決紛爭之便宜性(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平成10年11月30日,初版2刷,第647頁)。
5、從比較法角度探討,日本民訴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於請求基礎未變更時,(原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或請求之原因,冀求活用原先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迅速解決紛爭。
6、小結:考量被上訴人彭馨誼(原告)變更、追加新訴均係起因於同一社會生活關係,變更、追加新訴與原提起舊訴訴訟標的具有同一經濟利益,難認舊訴及新訴間無任何關連性,變更、追加新訴與舊訴均得還原回溯於同一或密切社會生活關係,於實際審理上更具有多數共通點,更不甚礙上訴人(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活用先前訴訟程序及證據資料,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依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應認被上訴人彭馨誼於原審訴訟審理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彭馨誼、彭級書方面
一、被上訴人彭馨誼、彭級書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
㈠、緣被上訴人彭馨誼與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先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協議,就當時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劃分為「大安」及「正忻」二個事業體,前者(○○市○○路之「大安店」)由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後者○○○鄉○○路之「東華店」及○○大學內之「印象店」)歸上訴人經營,二造並協議此後自負盈虧,而被上訴人彭馨誼曾於101年8月、9月代上訴人墊付「正忻」應負擔之貸款及貨款共計505,377元予廠商。其後被上訴人彭馨誼與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將上述之大安店、東華店、印象店等歸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有,而坐落○○市○○路○○○○○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花蓮市○○街○○巷○號(下稱「系爭○○街房地」)則均歸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應繳納房屋貸款,且應解除當時已出賣系爭○○街房地與訴外人陳○○之買賣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然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反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於101年11月23日代為支付。惟兩造事後仍因上述財產分配發生爭執,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即彭馨誼之父母)起訴請求返還上述諸不動產,於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彭級書繳納系爭諸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合計1,999,658元。俟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諸不動產,亦同時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所積欠被上訴人彭級書之債務,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彭級書只能另為請求,不得在該案執為抗辯之事由。而上訴人現已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且另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卻仍未依上述諸協議內容清償對被上訴人彭級書所負之債務,故被上訴人彭級書自得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彭馨誼代上訴人支付「正忻」應負擔之貸款及貨款共505,377元部分:
1、依10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之協議內容,其上「機器/固定代款」表格欄中,對於房貸信貸及各機器貸款已分別約定負擔方式。關於機器部分之分擔係以機器所在地及經營者係何人為準。故被上訴人彭馨誼係負擔大安店,上訴人負擔東華店及印象店。且上述協議備註欄中已明載「…8月份起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關款項…」,是以上訴人依上述協議,應自行負擔東華店及印象店之貸款及貨款。
2、依101年8月、9月之各項貸款及貨款明細暨支付證明文件可見:
關於貸款251,750元(含2期「5065彩色影印機」70,000元、2期「412黑白影印機」55,000元、2期「apple彩色控制器」13,000元、2期「大圖機貸款」113,750元),前3項有廠商之請款單可證,第4項亦有銷退貨明細表及收據可證。另貨款253,627元(彥雅企業貨款16,170元,有上訴人簽名之送貨單可證、非凡貨款137,883元,有上訴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可證、「正忻」營業期間雜支34,234元,有上訴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全錄包錶費46,264元,有全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立昌紙業貨款11,591元,有上訴人簽名之發貨通知單可證、大勝書局貨款7,485元,有大勝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就此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彭馨誼有代墊款之事實,然上開各項支出均係東華店及印象店所應負擔者,但就對外之往來廠商而言,並不清楚兩造上述協議內容,仍循往例向被上訴人彭馨誼請求支付,故被上訴人彭馨誼始執有各項支付之證明文件。否則,如被上訴人彭馨誼未予支付,何以各廠商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另在多件支出憑證上,亦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依上已足認被上訴人彭馨誼有代墊之事實,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3、上訴人另辯稱其經營者為「正忻」公司,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者為上述大安、東華及印象三店,故上開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彭馨誼自行支出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設立之「正忻」公司為另一法人,在法律上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本無任何關係,當然係須各自經營,故10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之協議,確係就雙方原共同經營之事業體加以協議。此由101年10月14日雙方另再協議,將上述之大安店、東華店、印象店等全歸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有等情,亦足反證上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4、上開各項支出均屬10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之協議中應歸其負擔者,被上訴人彭馨誼代上訴人墊付上述款項,在外觀上固屬「代位清償」之事實行為,但由兩造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而言,實為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彭馨誼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而不受二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㈢、被上訴人彭馨誼代上訴人支付應返還訴外人陳○○之45萬元部分:
1、在101年10月14日之協議前,兩造間就上述諸不動產所有權爭執不休,其後始於該次協議中同意將不動產均歸上訴人所有,但就系爭延平之房地因已出賣他人,故需由上訴人負責終止(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買受人陳○○45萬元。至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101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陳○○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延續101年10月14日之協議而來,因其二人為出賣人,為配合上訴人解除契約所不得不為之必要程序,否則何以上訴人會具名擔任解除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故此處45萬之買賣價金仍應由上訴人負終局給付之責,其理至明。否則101年10月14日之協議內容豈非形同具文?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彭馨誼均為101年10月14日協議文之當事人,其後更依該協議而委由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與訴外人陳○○解除契約,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彭馨誼就返還訴外人陳○○買賣價金一事具有利害關係,依上法條自得於代為清償後請上訴人返還。再者,系爭房地既經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彭馨誼代為支付解除契約之買賣價金,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
㈣、被上訴人彭級書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1,999,658元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彭級書花蓮○○之存摺,其上各期之貸款均係清償系爭○○街房地之抵押貸款。至○○○○○○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均係用以清償系爭○○路房地之抵押貸款;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為被上訴人彭級書之個人自由,與上訴人無涉。質言之,被上訴人彭級書既能提出所有繳納貸款之證據,即足證明其確有繳納貸款之事實,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反證加以否定,否則應認被上訴人彭級書已就代償貸款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2、上述諸不動產均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後,再委任被上訴人彭級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所得款項均係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事業所用,故在101年10月14日之協議前,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所得繳納貸款等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故上開貸款本息原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共同對被上訴人彭級書負返還之責。惟依101年10月14日協議文內容,其上已明載系爭二不動產之貸款均應由上訴人繳納,亦即被上訴人彭馨誼無庸再對被上訴人彭級書負返還之責,此在兩造間已生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3、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二不動產之貸款既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彭馨誼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彭級書向銀行所借者,則依上引委任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彭級書自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彭馨誼返還已支出之銀行貸款本息。而在101年10月1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協議後,已由上訴人承擔全部之貸款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彭級書對此亦不反對,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彭級書自得請求上訴人單獨返還。
4、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述之貸款本息有部分係由他人繳納者,被上訴人彭級書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本件由外部及法律上觀之,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彭級書;但上訴人應依其與被上訴人彭級書內部之委任關係,負清償之責而已。換言之,上訴人在法律上並非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故系爭貸款縱有以他人金錢清償之事實,此亦僅與被上訴人彭級書發生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該他人並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是上訴人一再提出與本件不相干之不當得利抗辯,顯有嚴重誤會,所辯毫無可採。
5、被上訴人彭級書僅係出名登記之人頭,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何來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查系爭○○路房地在101年10月14日協議前均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事業占有使用,於協議後本由被上訴人彭馨誼占用,但因上訴人拒絕依約繳納貸款,被上訴人彭級書無力負擔始於101年11月間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楊○○,並由訴外人楊○○占有系爭不動產;至出賣所收取之價金,則用以支付本件之銀行貸款。另系爭○○街房地自始至終均係上訴人管理、使用,完全與被上訴人彭級書無關。上開事實,均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彭級書僅為出名登記人之重要理由。上訴人現復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彭級書使用云云,顯與事實及其於上述案件之主張不符。
6、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二房地被上訴人彭級書未依約返還,故上訴人得拒絕對被上訴人彭級書清償其繳付之銀行貸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彭級書並未占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但如認其仍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占有之義務,此義務與被上訴人彭級書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代為墊付之貸款權利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述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有理。
7、末者,如認被上訴人彭級書享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其所得抵銷之數額,亦不能以貸款之本息計算,蓋貸款之本息中絕大部分為清償本金,不能認為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如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至多僅能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租金數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依無因管理、委任等法律關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於101年8月29日有無協議當時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市○○路之「大安店」)、大安紙品印刷行○○○鄉○○路之「東華店」及○○大學內之「印象店」)劃分為「大安」及「正忻」二個事業體,其中:(1)、「大安」部分(即位於○○市○○路之「大安店」)歸由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2)、「正忻」部分(即位於○○鄉○○路之「東華店」及○○大學內之「印象店」)分
配歸上訴人經營,二造並協議此後自負盈虧?
1、查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商業登記及歷次負責人異動,顯示大安影印社的負責人登記為林○○,後改為被上訴人彭級書,後改為訴外人黃○○,故對外的法律關係應由登記名義人來承擔,被上訴人2人所主張101年8月、9月份的貨款債務,自應由當時登記的訴外人黃○○來對外負擔,故上訴人並非101年8月、9月份貨款的債務人,被上訴人2人即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大安紙品印刷行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黃○○,後於102年3月20日改為訴外人黃○○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合夥,故101年8月9日對外的法律關係應由登記名義人黃○○來承擔,被上訴人2人所主張101年8月、9月份的貨款債務,上訴人並非債務人,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2、更何況,大安店、東華店都是上訴人以○○路與○○街的房地借名貸款出資成立,因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洽談離婚,故對於影印店的經營與產權歸屬才分別依照歷次的協議書(101年7月1日、8月29日、10月14日)為約定,確實也是後約去蓋掉前約。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0月14日協議文,於第2點約定:「三家經營權歸彭馨誼所有(大安店-○○市○○路○○○○○號)(東華店-花蓮縣○○鄉○○路○○○號)(印象店-○○大學)」業於當時已經全數實質由被上訴人彭馨誼取得所有權及經營權,所指經營權當然包括營收與成本,且未將101年8月、9月時期之成本進行責任切割,更揭示雙方已經透過協議文確認被上訴人彭馨誼為影印店之所有人及經營權人,營收與成本自然應由被上訴人彭馨誼全數負擔,被上訴人彭馨誼向上訴人索討貨款,自屬有誤。
3、根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案件中,被上訴人彭級書在103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續)狀曾提出廠商聲明書,聲明「大安紙品印刷行從開業至今主要經營者為彭馨誼小姐,負責公司所有業務、訂貨、出貨、後製作完成、帳款、資金調度等」,出具時間為103年1月。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彭馨誼確實應就大安紙品印刷行之債務負擔責任,故縱使被上訴人彭馨誼已就上開款項支付證明提出舉證,也是因為被上訴人彭馨誼確為本應負擔債務之人,該債務為被上訴人彭馨誼應自行負擔,何來代墊之理?
4、退步言之,縱使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字第56號判決理由所認定「然事實上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為上訴人與彭馨誼共同經營之事業,…」亦應為共同負擔。
㈡、上述㈠如果成立,被上訴人彭馨誼有無於101年8月、9月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分配歸由上訴人經營之「正忻」事業體(即位於○○鄉○○路之「東華店」及○○大學內之「印象店」)支付505,377元予正忻事業體之廠商?該505,377元細目為:
(1)、貸款241,750元(含2期「5065彩色影印機」70,000元、2期「412黑白影印機」55,000元、2期「apple彩色控制器」13,000元、2期「大圖機貸款」113,750元)(2)、貨款253,627元(含彥雅企業社貨款16,170元、非凡貨款137,883元、「正忻」營業期間雜支34,234元、全錄包錶費46,264元、立昌紙業貨款11,591元、大勝書局貨款7,485元):
1、否認付款之事實。貨款明細及相關書據等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彭馨誼墊付。根據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提證據,未見貨款係由被上訴人彭馨誼墊付之證明,充其量僅為廠商所開立單據或契約書而已,故被上訴人彭馨誼仍應先就其墊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縱有付款,該等貸款、貨款之債務人非上訴人。雖從部分支出傳票及貨品送貨單可見是由上訴人簽收,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尚在影印店工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貨款債務人。就貸款部分,合約書所載承租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彭曉玲(即被上訴人彭馨誼)及被上訴人彭級書三人,非上訴人,即可明白。尤其,貨物均係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所經營之三家影印店持有,並非由上訴人持有,迄今上訴人均未取得前述貨物,亦足證明上開貨物買受人並非上訴人,則貨款本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
3、退言之,原審卷第141頁正面部分的請款單上面均記載上訴人的姓名,所以是由誰支付看不出來;142頁正面的請款單上面雖記載上訴人的姓名,但同樣看不出該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支付;143頁正面同上意見;144頁只有記載客戶名稱大安紙品印刷行銷退貨明細表,也看不出來是被上訴人彭馨誼支付款項;146頁正面送貨單,是由上訴人簽名,看不出來該款項是被上訴人彭馨誼支付;147頁正面及148頁正面的單據,由上訴人簽名,看不出來該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支付;150頁正面與反面的契約書是訴外人黃○○為承租人,均無上訴人的簽名;152頁正面至153頁反面,相關簽名及單據均無從看出是被上訴人彭馨誼支付的款項;154頁至158頁上面的簽名或客戶抬頭,也都沒有被上訴人彭馨誼的姓名,也無從證明該款項為被上訴人彭馨誼支付;159頁至160頁反面,上面所載的開頭或簽名為劉文正,看不出是被上訴人彭馨誼支付的款項。
4、被上訴人彭馨誼主張無因管理替上訴人清償貸款及貨款,但是所提出的相關憑證均無從看出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彭馨誼交付,因為如果是被上訴人彭馨誼交付,收據的抬頭應該是寫被上訴人彭馨誼的名字,而非上訴人劉文正的名字。另外,部分的單據只是送貨單或簽收單,簽收單部分比如原審卷第
152、153、156、157頁正面及反面的文件,有部分是由姓名「文靖」所簽名,表示只是單純的簽收,不代表就是由他來叫貨或負擔債務。
㈢、上述㈠、㈡如果成立,被上訴人彭馨誼至104年4月17日始起訴請求505,377元,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或被上訴人彭馨誼基於適法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5,377元?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彭馨誼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替上訴人墊付「正忻」應給付廠商之貨款556,206元,惟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同時發生民法第312條之效力,依法應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提出已罹於時效之主張,拒絕給付。換言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行為同時也發生債權轉讓之效果,並不影響上訴人仍得以兩年時效來加以對抗。上開債權轉讓依據,符合民法第312條為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的清償要件,而且民法第312條在民法的體系並非請求權基礎,規定在債之消滅的章節中,所以即使是以無因管理的發生原因成立法律關係,當然發生民法第312條的效力。從而,縱使被上訴人係主張無因管理,仍無法阻卻發生民法第312條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消滅,自屬有理。
2、更何況,本案不構成無因管理,蓋因「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無因管理要件之一,應僅限於管理行為,如保存、利用、改良等,被上訴人彭馨誼代償貸款、貨款債務,應屬處分行為,不在管理事務之範疇內,此其一。又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始足當之。兩造於101年8月、9月時,雙方為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與影印店之分配有不同意見,兩造已屬對立立場,被上訴人彭馨誼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管理,此其二。
㈣、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與訴外人陳○○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彭級書與訴外人黃○○)返還45萬元予訴外人陳○○,該45萬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終局返還責任?被上訴人彭馨誼於101年11月23日返還45萬元予訴外人陳○○,另援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是否為有理由?
1、查被上訴人彭級書、訴外人黃○○為上訴人所有房屋(○○市○○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0000建號之建物,○○路00000號;○○市○○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街00巷0號)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乃被上訴人彭級書所自認。詎料,被上訴人彭級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與訴外人陳○○接觸要出售上開○○街房地,甚至已收取陳○○支付之45萬元定金;俟經上訴人發現上情後,隨即找訴外人陳○○談判表明上訴人才是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彭級書等人是未經同意盜賣,乃不合法之事,並勸訴外人陳○○打消購買念頭,訴外人陳○○知悉是未經上訴人之擅自販賣行為後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同意由賣方被上訴人彭級書、訴外人黃○○二人負責返還45萬元定金,上訴人則為保證人,非主債務人,參照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1年10月18日,顯在101年10月14日協議之後,亦可見雙方約定仍應由實際拿走45萬元之被上訴人彭級書負返還45萬元給訴外人陳○○之意思甚明。從而,45萬元既然是被上訴人彭級書未經上訴人同意,就擅自販賣上開○○街房地所收受之定金,從來即非上訴人收取(錢不在劉文正處),且協議書亦表同意係由被上訴人彭級書、訴外人黃○○負責返還,則被上訴人彭馨誼縱使歸還45萬元陳○○,亦無理由向上訴人追討。
2、101年10月18日協議書,應負返還45萬元定金給訴外人陳○○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彭級書與訴外人黃○○,並非上訴人,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彭馨誼確曾給付訴外人陳○○45萬元,亦應係轉而向被上訴人彭級書或訴外人黃○○請求追討,而非向上訴人追討,併予敘明。
3、退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彭馨誼主張於101年10月14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返還45萬元義務,惟亦已透過101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更改先前約定,改由被上訴人彭級書、訴外人黃○○應負返還45萬元之義務,自應以最新之契約約定為有效力。
㈤、被上訴人彭級書自101年11月起訖104年3月止,有無代上訴人分別繳納銀行貸款1,434,315元(○○路000-0房貸)及565,343元(○○市○○街○○巷○號房貸)?如有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彭級書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1,999,658元?
1、關於被上訴人彭級書代墊繳付房貸部分,應舉證所繳貸款之資金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支付,倘非被上訴人彭級書繳納,則與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被上訴人彭級書自非適法主張權利之人。倘若繳納房貸之資金非被上訴人彭級書支付,卻由被上訴人彭級書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錢,不啻使被上訴人彭級書獲有不當得利?又或者,難道由上訴人出資清償,被上訴人彭級書也可以向上訴人主張代位清償?絕無此理,故清償款項仍應已實際出資清償之人為據。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3、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
「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
4、從上可知,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一為「致他人受損害」,倘若代繳房貸之人非被上訴人彭級書,則被上訴人彭級書即非受損害之人;另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觀點,倘若給付房貸之人非被上訴人彭級書,則被上訴人彭級書亦非不當得利權利人。
5、求償○○路00000號貸款部分:前兩筆轉帳款項(000/00/00及000/00/00)轉入帳號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為○○銀行,戶名0000000黃○○,顯非被上訴人彭級書代償。其餘現金存入部分之款項,根據現金存入繳款人為訴外人鄭○○,也非被上訴人彭級書,其餘現金存入收據則無法確認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繳納;
6、又求償○○街00巷0號貸款部分:根據被上訴人彭級書提出花蓮○○○○合作社存摺顯示,繳款方式為轉帳,而轉入帳號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為○○銀行,戶名0000000黃○○,顯見該等款項之出資者,亦非被上訴人彭級書。其餘現金存入部分,同樣無從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彭級書支付。
7、從而,被上訴人彭級書主張為上訴人代償○○路00000號貸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彭級書並非實際給付金額之人,是被上訴人彭級書未盡舉證證明繳納貸款之資金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即不該當不當得利要件「致受損害他人」,被上訴人彭級書自不得僭越實際不當得利權利人而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8、同樣關於被上訴人彭級書代墊繳付房貸部分,若被上訴人彭馨誼係主張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者,實際繳納房貸之人非被上訴人彭級書,故不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效力,被上訴人彭級書並非承受權利之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
9、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應以該第三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為代位行使權利之要件。」
、縱使被上訴人彭級書另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規定主張已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貸款債權銀行之債權云云,惟查:發生債權承受移轉之效力者,係存在於債權人與清償人之間,本件債權人為房屋貸款銀行固屬無疑,惟究竟係何人提出清償則有爭執。被上訴人僅以帳面上貸款債務已有繳納為由即認承受債權,然而,代位清償之要件係以實際提出清償之人才會發生法定承受債權之效果,換言之,倘若本案為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之人非被上訴人彭級書,代位清償之效果即不會發生在被上訴人彭級書身上,而是另有其人。
、從而,被上訴人彭級書並非實際提出清償貸款之人,資金來源另有其人,業如前述,故依法不生代位清償效果,被上訴人彭級書無從承受債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彭級書有無占有使用○○市○○路○○○○○號房屋及○○市○○街○○巷○號房屋?如有,其起迄時間為何?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被上訴人彭級書、訴外人黃○○均為上述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卻拒絕歸還房屋,且在該期間占有使用中,因此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彭級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此主張抵銷。
2、系爭二房地確實已遭被上訴人彭級書占用,拒不返還,此可見:○○路房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彭級書擅自出售予訴外人楊○○,並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由訴外人楊○○使用乙情,若非被上訴人彭級書實際占用,豈可能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還能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占有?而○○街房地,則作為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大安影印店之倉庫使用。
3、從而,上訴人雖為系爭二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而,卻係遭到登記名義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不僅擅自出售給他人(陳○○)及楊○○,也占用而拒不返還,此亦為何以迫使上訴人必須提出前案之訴訟,以維護上訴人之產權及使用利益,是以,被上訴人彭級書、訴外人黃○○在該期間占有使用中,拒絕歸還所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當屬有理。
4、不當得利之計算:無權占用拒不歸還期間,自101年10月14日協議,二棟房屋應歸還上訴人所有,迄前案(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104年3月9日)確定日止,以28個月計算(101年11月至104年3月),期間等同被上訴人主張代償貸款期間。又,二棟房屋在上開期間拒不歸還(期間更曾擅自出售他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享有二棟房屋之使用利益,該利益與二棟房屋每月應負擔之貸款債務相當(由被上訴人占有之期間,負擔該期間之貸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彭級書因無權占用二棟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彭馨誼、彭級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2月18日、3月17日、3月2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第67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彭馨誼與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於101年7月2日離婚)先於101年8月29日協議,並簽訂如原審卷第7頁之協議書,載明:8月份起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關款項(原審卷第7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卷㈠(以下稱「上56號卷㈠」)第79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於101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文,內容如下:
1、不動產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以下稱「系爭○○路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號,以下稱「系爭○○街房屋」)歸上訴人所有,其2棟房屋貸款由上訴人繳納,信用貸款之設定由被上訴人彭馨誼塗銷。
2、3家經營權歸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有:大安店:○○市○○路○○○○○號東華店:花蓮縣○○鄉○○路○○○號印象店:○○大學
3、系爭○○街房屋之買賣由上訴人向房屋仲介終止買賣合約並支付45萬元歸還買家(原審卷第8頁、第101頁正面)。
4、劉文正即日起停止所有法律訴訟行為(原審卷第8頁)。
㈢、系爭○○路及○○街房屋及坐落土地,業已104年2月16日之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40頁)。
㈣、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與訴外人陳○○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人黃○○2人之保證人,其協議內容如下:
土地標示:○○段0000地號建物標示:○○段0000建號(即系爭○○街房屋)
一、買賣方於101年9月25日訂約,現賣方違反買賣契約第9條,本標的產權不清楚,雙方同意解除契約。
二、賣方(即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點以前於○○房屋處返還買方(即訴外人陳○○)已付價款45萬元(該45萬元業於101年11月23日由被上訴人彭馨誼付訖)
三、有關本案撤回申報及已發生之稅費、代辦費、仲介服務費(9萬元整),由賣方負擔(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
㈤、正忻印刷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花蓮縣○○鄉○○村○○○街○○○號0樓,於101年6月26日核准成立,代表人為上訴人,101年8月13日最後核准變更,102年11月1日起停業(原審卷第129頁,上56號卷㈠第220頁反面)。
㈥、大安影印社於94年8月16日核准設立(所在地址:花蓮縣○○市○○路○○○○○號0樓,負責人林萃貞),95年3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彭級書,97年4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原審卷第108正反面)。
㈦、大安紙品印刷行於94年8月16日核准設立(所在地址:花蓮縣○○市○○路○○○○○號0樓),負責人黃○○,102年1月4日變更地址為:○○市○○路○○○號0樓,102年3月20日變更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彭馨誼(出資45,000元),合夥人為訴外人黃○○(出資5,000元)(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㈧、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段000○0號土地」)於98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另於95年7月17日以被上訴人彭級書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780萬元予○○○○○○銀行(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號、000之0號,建號○○段0000號),另於100年6月10日再以被上訴人彭級書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予○○銀行(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以下稱「原審15號卷」〉第7頁、第8頁)。
㈨、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另於95年7月17日以被上訴人彭級書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780萬元予○○○○○○銀行(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號、000○0號,建號○○段0000號),另於100年6月10日再以被上訴人彭級書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予○○銀行(原審15號卷第9頁、第10頁)。
㈩、花蓮縣○○市○○段○○○○○號(即系爭○○路房屋)於98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另前於95年7月17日以被上訴人彭級書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780萬元予○○○○○○銀行,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號、000○0號,○○段0000號建號房屋〈即系爭○○路房屋〉),另於100年6月10日再以被上訴人彭級書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予○○銀行(原審15號卷第11頁、第12頁)。
、系爭○○段000○0號、000○0號土地及○○段0000○號房屋(即系爭○○路房屋)先後於下列時間,向下述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抵押:
1、93年5月6日(花蓮○○)
2、94年8月18日(花蓮○○)(貸款目的,清償○○貸款5,729,611元)。
3、95年7月17日(臺灣○○○○)(貸款560萬元,清償○○貸款5,562,582元,之後於98年12月7日又增貸130萬元)。
4、100年6月10日(○○銀行)(信用貸款300萬元,100年6月14日放款,其中280萬元於100年6月15日轉帳匯款至大安紙品印刷行黃○○帳戶)(原審15號卷第7頁至第22頁)。
、系爭○○段000○0號土地異動紀錄如下(與本件相關部分):
1、93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所有。
3、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
4、96年10月24日以「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所有。
5、96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劉○○所有(訴外人劉○○、劉○○2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2人之子女)。
6、98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原審1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上56號卷第278頁)。
、系爭000○0號土地異動紀錄如下(與本件相關部分):
1、93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所有。
3、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原審15號卷第17頁、第18頁)。
、系爭○○段0000○號異動紀錄如下(與本件相關部分):
1、93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所有。
3、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
4、96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劉○○所有。
5、98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原審1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0000建號房屋(即○○街房屋,以下稱「系爭○○段0000號土地及0000建號房屋」)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其中土地部分,再於9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訴外人黃○○。
另於95年4月28日以被上訴人彭級書為債務人,被上訴人彭級書、訴外人黃○○為設定義務人(土地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萬元予花蓮0000000,實際借貸金額為114萬元整、撥入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彭級書於花蓮○○○○分社所申設之帳戶)及提領情形為償還前欠貸款(原審15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47頁,上56號卷第184頁、第220頁正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於101年7月1日簽訂如原審15號卷第30頁、第31頁之協議書(原審15號卷第5頁)。
、臺灣○○○○銀行○○分行000年0月00日000○○字第00號函覆如下:
主旨:有關彭級書(Z000000000)以系爭○○段000000000
00地號、0000建號(按即系爭○○部房屋)為擔保提供本行抵押借款情形及相關傳票影本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彭級書提供該筆不動產融資分
別於95年7月19日及98年12月7日撥入5,600,000元及1300,000元於本人帳號00000000000內(該帳戶是彭級書所設的帳戶),其相關提領明細及匯出情形,詳如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上56號卷㈠第185頁至第188頁)。
、系爭○○段000-0、000-0號土地、0000建號房屋(即○○路房屋及坐落土地)於98年11月2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是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級書(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系爭○○段0000號土地及0000建號房屋(即○○街房屋),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亦是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級書(本院卷第68頁正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先後於下述時間簽訂協議書(文):101年7月1日(原審15號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101年8月29日(原審卷第7頁)101年10月14日(原審卷第7頁)上開3紙協議(文)係由時間在後之協議取代時間在前之協議(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
、原審15號卷第30頁協議書(即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業已將大安店及東華店(含○○大學內之印象店)所有影印機器設備臚列載明(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原審15號卷第30頁協議書(即本院卷第87頁)花師印象店即指本件起訴之東華印象店(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
、大安影印社及大安紙品印刷行(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協議書所提花蓮縣○○鄉東華店及○○大學內印象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共同經營至101年7月31日止(至於101年7月31日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是否有共同經營,有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提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書證加總金額計為505,377元,書狀形式上亦為真正(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書證,均是保留在被上訴人彭馨誼處,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於起訴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正面)。
、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提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關於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部分)請款單等書證部分,於101年8月、9月份,合計金額為505,377元,其中機器貸款部分為251,750元),及上訴人點叫貨物或影印耗材部分為253,627元(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基本型租賃契約書係以訴外人黃○○名義所簽訂,101年8月、9月份,計支付予出租人○○○○○公司125,000元(即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書證)(本院卷第72頁正面)。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清償單據,距離本案起訴時(104年4月17日)業已逾2年(本院卷第72頁反面)。
、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借名登記委任內容,除包含系爭○○街、○○路房屋之借名登記外,上訴人另委任被上訴人彭級書向花蓮○○、○○○○辦理貸款(本院卷第79頁正面)。
、針對101年10月14日協議(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彭馨誼及上訴人針對系爭○○路、○○街房屋有為債務承擔約定(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系爭○○街、○○路房子於原審卷第46頁所載該段期間,總計繳付花蓮○○、○○○○分別為565,343元及1,434,315元(本院卷第79頁反面)。
、依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存摺內容,關於系爭○○街房屋部分:
1、101年11月5日至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3月4日(參原審卷第46頁),繳款方式均係由訴外人黃○○以原審卷第111頁黃○○帳戶轉帳繳納。
2、其餘部分(即103年1月7日至103年9月10日),係由被上訴人彭級書帳戶存入現金,以扣款繳付花蓮○○貸款(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依原審卷第53頁至第80頁書證,關於系爭○○路房屋部分,
1、其中原審第56頁(繳納101年1月18日貸款)、第57頁(繳納102年2月18日貸款)、第60頁(繳納102年5月17日貸款),現金存入之人均記載為訴外人鄭○○。
2、其他現金存入部分(參原審卷第46頁),均是自被上訴人彭級書帳戶扣款繳納○○○○○○貸款(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關於申報地價部分:
1、系爭○○路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段000-0、000-0號土地),102年1月份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
2、系爭○○街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段0000號土地),99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本院卷第80頁反面)。
、系爭○○路、○○街房屋均位於都市地方(本院卷第80頁反面)。
、系爭○○路房屋於101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彭級書名義出賣予訴外人楊○○(本院卷第81頁正面)。
、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即指位於○○鄉之東華店及○○大學內之印象店(本院卷第95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於101年8月29日有無協議當時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花蓮縣○○市○○路之「大安店」,以下稱大安店)、「大安紙品印刷行」(花蓮縣○○鄉○○路之「東華店」,及○○大學內之「印象店」,以下稱東華店、印象店)劃分為「大安」及「正忻」二個事業體,其中:
1、「大安」部分(大安店)歸由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
2、「正忻」部分(東華店、印象店)分配歸上訴人經營,二造並協議此後自負盈虧?
㈡、關於被上訴人彭馨誼請求上訴人給付505,377元部分:上述爭點㈠如果成立,被上訴人彭馨誼有無於101年8月、9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支付505,377元(含機器貸款及貨款)予正忻事業體之廠商(即分配歸由上訴人經營之「正忻」事業體,即東華店與印象店)(嗣於105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二造同意將爭點㈡聚焦限縮在被上訴人彭馨誼支付505,377元之資金流向,本院卷第71頁正面)。
※至於上開505,377元細目如下:
1、(影印相關設備)貸款251,750元(含2期「5065彩色影印機」70,000元、2期「4112黑白影印機」55,000元、2期「apple彩色控制器」13,000元、2期「大圖機貸款」113,750元)。
2、(影印經營)貨款(含耗材)253,627元(含彥雅企業貨款16,170元、非凡貨款137,883元、「正忻」營業期間雜支34,234元、全錄包錶費46,264元、立昌紙業貨款11,591元,大勝書局貨款7,485元)(原審卷第139頁)。
㈢、關於上開爭點㈡請求權基礎,及是否罹於短期消滅時效部分:
1、上述爭點㈡如果成立,被上訴人彭馨誼遲至104年4月17日始起訴請求505,377元,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
2、被上訴人彭馨誼得否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彭馨誼變更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505,377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彭馨誼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與訴外人陳○○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44頁),約定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彭級書與訴外人黃○○返還45萬元予訴外人陳○○,該45萬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終局返還責任?
2、被上訴人彭馨誼援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權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訴訟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是否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彭馨誼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
㈤、關於被上訴人彭級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999,658元部分:
1、被上訴人彭級書自101年11月迄至104年3月止,有無代上訴人分別繳納銀行貸款1,434,315元(系爭○○路房屋房貸),及565,343元(系爭○○街房屋房貸)?
2、被上訴人彭級書如有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彭級書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
㈥、關於上訴人得否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抵銷上開㈤部分:
1、被上訴人彭級書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路及○○街房屋?
2、如有,起迄時間為何?
3、上開1、2如均成立,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4、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
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彭馨誼請求代上訴人給付101年8月、9月份正忻事業體對外債務部分)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有於101年8月29日協議當時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大安店)、「大安紙品印刷行」(東華店、印象店)劃分為「大安」及「正忻」2個事業體,其中:
1、「大安」部分(大安店),歸由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
2、「正忻」部分(東華店、印象店)分配歸上訴人經營。二造並協議自(101年)8月份起自負盈虧(關於爭點㈠部分)。
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於101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稱「7月1日協議書」)(不爭執事項第點,原審15號卷第5頁、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該紙協議書載明:
大安店:歸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有(含相關生財器具)並自行管理。
東華店(含花師印象):歸上訴人所有(含相關生財器具)並自行管理。
㈡、7月1日協議書第4點亦載明:分割後2人「自負盈虧」(本院卷第87頁)。
㈢、原審15號卷第30頁協議書(即本院卷第87頁)花師印象店即指本件起訴位於○○大學內之印象店(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再於101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稱「8月29日協議書」),約定:
將二造前共同經營之影印店分割為「正忻」(其中正忻部分即為101年7月1日所約定之東華店〈含花師【東華】印象店〉)、「大安」2事業體,同紙協議書並載明:「8月份起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關款項」,除有8月29日協議書乙紙為證外(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正面)。
㈤、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協議離婚,故對於影印店的經營與產權歸屬,才分別依照歷次協議書為約定,確實也是後約去蓋掉前約(本院卷第69頁正面)。
㈥、綜上,依上開㈠至㈤所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前於7月1日(分割後2人自負盈虧)、8月29日所締協議書(8月份起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關款項)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於101年8月29日協議當時,有將二造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花蓮縣○○市○○路之「大安店」)、「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東華店」、「印象店」)劃分為「大安」及「正忻」2個事業體,其中:
1、「大安」部分(即位於花蓮縣○○市○○路之「大安店」),歸由被上訴人彭馨誼經營。
2、「正忻」部分(即「東華店」、「印象店」)分配歸上訴人經營,二造並協議自(101年)8月份起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關款項。
㈦、至於上訴人固辯稱:在101年10月14日協議文中(以下稱「10月14日協議文」,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同意3家影印店經營權歸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有,故應以10月14日最終協議認定3家影印店經營權,包括其相關營業的「債務」均已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承受云云(本院卷第69頁正面)。然查:
1、10月14日協議文約款僅約定載明:3家「經營權」歸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有:
(大安店:○○市○○路○○○○○號)(東華店:花蓮縣○○鄉○○路○○○號)(印象店:○○大學)(不爭執事項第㈡點2,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足見,上開10月14日協議文,僅約定大安、東華、印象3家店之「經營權」歸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101年8月、9月份該2月份關於「正忻」部分(即「東華店」、「印象店」)之相關營業「債務」均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承受。
2、對照7月1日、8月29日2紙協議書均有分別載明:分割後2人自負盈虧(7月1日)、8月份起自負盈虧(8月29日),各自支付相關款項(8月29日),明顯有就分割後之盈虧、債務加以協議,然10月14日協議文僅觸及3家「經營權」歸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有(原審卷第8頁),根本未提及101年8月、9月份,關於「正忻」部分(即「東華店」及「印象店」)之相關營業「債務」均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承受。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業前於101年7月1日、8月29日簽訂協議書,其中8月29日該紙協議書為擔保其公信力,更委請2名見證人見證(原審卷第7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毫無經驗,亦非無一定之智識程度,是伊與被上訴人彭馨誼間果確有約定,101年8月、9月份關於「正忻」部分(即「東華店」及「印象店」)之相關營業「債務」均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承受,則伊何不於10月14日之協議文中白紙黑字加以載明?
㈧、上訴人固另辯稱:8月29日協議書中有載明,被上訴人彭馨誼須就(101年)7月底前貨款結清,但被上訴人彭馨誼並未履行,故101年8月、9月份關於「正忻」部分(即「東華店」及「印象店」)之相關營業「債務」自均應由被上訴人彭馨誼負責云云(本院卷第69頁正面)。然查:
1、8月29日協議書係載明:所有應收未收,應付已付及應付未付貨款結到7月底,若有剩餘或不足時大安、正忻各自分得或負擔一半(原審卷第7頁)。並未約定(101年)7月底前關於「大安」、「正忻」事業體之貨款均應由被上訴人彭馨誼負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馨誼須就(101年)7月底前貨款結清,但被上訴人彭馨誼並未履行乙節,未據上訴人提出實證以佐其說,亦難遽加信憑。
3、本件被上訴人彭馨誼請求給付之部分為101年8月、9月份,關於「正忻」部分(即「東華店」及「印象店」)之相關營業「債務」,與101年7月份前之債務無涉,故上訴人以101年7月份前之債務為由,推論其無須負擔101年8月、9月份分割取得關於「正忻」部分(即「東華店」及「印象店」)之相關營業債務,實係一不具合理性推論之片面主張。
㈨、上訴人復辯稱: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東華店、印象店,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101年8月、9月間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訴外人黃○○,對外法律關係均應由登記名義人黃○○負責,故上訴人並非101年8月、9月份「正忻」事業體(即「東華店」及「印象店」)之相關營業債務人,自毋庸負責該2月份之虧損(債務)云云(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查:
1、101年8月、9月份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東華店、印象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點,本院卷第58頁正面)。
2、然查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原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2人所共同經營,101年8月、9月份上訴人亦有繼續經營大安紙品印刷行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0頁正面)。足見,訴外人彭○○僅是「名義」登記負責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有參與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之實際經營。
3、又徵諸正忻事業體(即大安紙品印刷行,亦就是東華店、印象店),101年8月、9月份之請款單(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正面)、送貨單(原審卷第146頁正面)、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第147頁正面、第148頁)、全錄影印機計數器積數通知單(原審卷第152頁正面、第153頁正反面、第15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第157頁正反面)、發貨通知單(原審卷第159頁正面)、大勝書局客戶日期別帳單明細表(原審卷第160頁正面),多以上訴人為交易之對象,益足證,訴外人黃○○於101年8月、9月份並未參與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東華店、印象店)之經營無疑。
4、尤有甚者,○○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9日所具委託書載明:「茲正忻紙品印刷行(地址花蓮縣○○鄉○○路○○○號,劉文正先生)以大安紙品印刷行名義向本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自取電腦紙91/2*3P彩56箱金額共計新台幣16,170元(含稅),迄今仍未匯款於本公司...」(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益足見,於101年9月間上訴人確有實際經營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且交易廠商亦認定係與上訴人從事交易行為。
5、再查,大安紙品印刷行並非具有法人格之公司組織,僅係為符合商業登記規定,由訴外人黃○○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黃○○授權或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對外交易從事法律行為,否則實際對外法律關係之建構,仍應以實際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之主體決定判斷之。
6、況觀察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之請款單可知,該3紙請款單除記載「大安紙品印刷行」外,另特別註記「劉文正」,亦足證,101年8月、9月間,交易對象亦顯認定係與上訴人從事交易法律行為。
7、小結:上訴人辯稱於101年8月、9月間登記名義人均為訴外人黃○○,對外法律關係均應由登記名義人黃○○負責,故正忻事業體(即「東華店」及「印象店」)101年8月、9月份之債務與伊均無涉云云,尚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彭馨誼有於101年8月、9間,支付505,377元予「正忻」事業體(即東華店、印象店)之交易廠商(即關於爭點㈡部分,又關於同爭點,二造於105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爭點㈡聚焦限縮在被上訴人彭馨誼支付505,377元之資金流向,本院卷第71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提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關於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部分)請款單等書證部分,於101年8月、9月份,合計金額為505,377元,其中「機器貸款部分」為251,750元,上訴人「點叫貨物或影印耗材部分」為253,627元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1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提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書證加總金額計為505,377元,書狀形式上亦為真正(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書證,均是保留在被上訴人彭馨誼處,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於起訴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1頁正面)。
㈢、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提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書證所證明之間接事實,經合理推論,應得以推認被上訴人彭馨誼有支付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也就是東華店、印象店)101年8月、9月份之對外債務(金額為505,377元):
1、按收據係指債權人為證明受領清償而出具之文書,亦即經債權人具名之受領證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參照)。亦即,如存在清償債務之收據時,一般而言應得以推認有清償債務之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7年5月30日判決參照)。
2、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運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特定事實,再由特定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蓋一般而言,尚難率斷直接證據之證明力一定優於間接事實(證明間接事實之證據為間接(情況)證據,以下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將由間接(情況)證據證明之事實稱之為間接事實),且由間接(情況)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之證明力亦不當然劣後於直接證據,因此,於個案判斷時,重點毋寧並不在於該當證據究是直接證據或是間接事實,而應鎖定於該證據之證明力評價為如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解說〉,判例タイムズ1253號,2008年1月1日,第119頁)。又因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價值及證明力,於職業法官審判架構下,係委諸於法官之確信判斷,是作為認定待證事實基礎之間接事實,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以法院僅援依間接事實認定待證事實,即認法官認事用法有違(日本大審院大正14年3月25日判決參照,增井清彥,〈わかりやすい刑事證據法〉,平成4年12月10日初版第5刷,第32頁)。
3、查:
⑴、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之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書證(詳參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8頁),其性質與收據無異,要屬債權人為證明受領清償而出具之書證,又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之統一發票等書證,均是保留在被上訴人彭馨誼處,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於起訴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足見,苟被上訴人彭馨誼未對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之債權人清償,同印刷行之債權人豈會輕易交付與收據無異之書證予被上訴人彭馨誼?
⑵、又果大安紙品印刷行101年8月、9月份對外債務(合計金額
為505,377元),皆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為何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書證,均是保留在被上訴人彭馨誼處?
⑶、從二造自101年7月1日起,即就前所共同經營之印刷行協議
分割,嗣並於101年7月2日離婚(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57頁正面),是上開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也就是東華店、印象店)101年8月、9月份之對外債務(金額為505,377元),如果係上訴人所支付,依二造當時所處關係,上訴人豈會將上開具有收據性質之收據隨意交付予被上訴人彭馨誼?
⑷、小結:從被上訴人彭馨誼持(保)有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
忻事業體)之債權人所交付與收據性質無異之書證,依該堪信為真實之間接事實本身,綜合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應得以合理推認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101年8月、9月份之對外債務(合計金額為505,377元),係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支付無疑。
㈣、至於被上訴人彭馨誼究如何支付大安紙品印刷行101年8月、9月份對外債務(合計金額為505,377元),要屬被上訴人彭馨誼如何取得資金及經營事業之個人問題,且縱認被上訴人彭馨誼未證明其支付資金來源為何,亦不足以削弱業經證明堪信為真實之間接事實本身,及得以合理推認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101年8月、9月份之對外債務(合計金額為505,377元),係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所支付,更不足因此反推上開對外債務即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㈤、小結:被上訴人彭馨誼有於101年8月、9月間,支付505,377元予正忻事業體(即東華店、印象店)之交易廠商。
三、被上訴人彭馨誼得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彭馨誼變更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80,377元(關於爭點㈡部分):
㈠、按無因管理的成立,須以管理「他人」的事務為要件,他人的事務,有在客觀上得依事務在法律上的權利歸屬,加以判斷的,例如清償他人的債務(王澤鑑,〈債法原理〉,2012年3月增訂3版,第376頁)。從而,清償他人所負債務,依其事物之性質,當屬他人之事務,如第三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亦即,如未受委任而為他人清償債務者,得成立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15日判決,久保宏之,〈TKC,インタ-ネットコンメンタ-ル民法第474條〉)。
㈡、查正忻事業體(即東華店、印象店),101年8月、9間,對外債務計為505,377元,且上開債務均已由被上訴人彭馨誼清償完畢,已如前述。
㈢、然該上開505,377元中,其中訴外人黃○○名義之債務計為125,000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2頁正面,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41頁、第142頁)。足見,該125,000元並非上訴人之債務,是縱認被上訴人彭馨誼有清償該筆125,000元之債務,參照前開說明,對於上訴人而言,應難成立無因管理。
㈣、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彭馨誼援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377元(計算式為:505,377-125,000=380,377元),自難認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彭馨誼援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377元,尚難認為已罹於消滅時效(關於爭點㈢部分):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3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按清償代位制度,乃係為確保代位清償者對於債務人之求償權,而將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以下稱原債權)或原債權之擔保權移轉予代位清償人,使代位清償人得在其求償權限度內,行使原債權及原債權之擔保權,固然一般認為求償權與原債權係立於請求權相互競合之關係,惟求償權與原債權乃發生原因相異之別個債權,亦屬各別不同之債權,請求權人究行使求償權或原債權乃任諸於請求人之選擇,請求人僅訴請求償權時,原債權自無從制約求償權。又由於原債權相對於求償權係立於從屬之地位,故原債權縱認罹於消滅時效,求償權亦不當然即罹於消滅時效(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61年2月20日判決;本間靖規,〈代位弁濟による求償の訴における請求認容判決の主文,〉昭和61年度重要判例解說,1987年10月,第120頁、第121頁;久保宏之,〈代位弁濟をした保証人に對して債務者のした內入金の支拭と求償權及び原債權に對する弁濟關係〉,法律時報58卷2號,1986年2月,第134頁)。
㈢、查:
1、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清償單據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距離本案起訴時(104年4月17日)業已逾2年(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縱認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清償單據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有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餘地,且被上訴人彭馨誼對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清償單據上所列債務之清償,亦非無立於利害關係,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2、惟因本件被上訴人彭馨誼係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求償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而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當然移轉之原債權(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是參照前開說明,縱認原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求償權亦不當然即罹於消滅時效,再民法無因管理章節,就時效部分並未特別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長期時效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彭馨誼援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380,377元,應尚難認已罹於消滅時效。
己、本院之判斷㈡(關於被上訴人彭馨誼請求代上訴人給付45萬元解約金部分,即爭點㈣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與訴外人陳○○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2人之保證人,其協議內容如下:
土地標示:○○段0000地號建物標示:○○段0000建號(即系爭○○街房屋)
一、買賣方於101年9月25日訂約,現賣方違反買賣契約第9條,本標的產權不清楚,雙方同意解除契約。
二、賣方(即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點以前於○○○○處返還買方(即訴外人陳○○)已付價款45萬元。
三、有關本案撤回申報及已發生之稅費、代辦費、仲介服務費(9萬元整),由賣方負擔(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二、又上開45萬元業於101年11月23日由被上訴人彭馨誼付訖,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三、然查,依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與訴外人陳○○於101年10月18日所簽協議書(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負返還義務者為賣方,即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是縱認上開45萬元業於101年11月23日由被上訴人彭馨誼付訖,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被上訴人彭馨誼所取得之債權,乃係訴外人陳○○對於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2人之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彭馨誼應難援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45萬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彭馨誼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惟無因管理的成立,須以管理「他人」的事務為要件,查上開45萬元解約金之債務人既為被上訴人彭級書及訴外人黃○○,則縱認上開45萬元解約金,業於101年11月23日由被上訴人彭馨誼付訖,被上訴人彭馨誼所管理者亦尚難認係上訴人之事務,從而被上訴人彭馨誼援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雖然,10月14日協議文有載明:系爭○○街房屋之買賣由上訴人向房屋仲介終止買賣合約並支付45萬元歸還買家(不爭執事項第㈡點,3),惟因被上訴人彭馨誼並未以10月14日協議文(契約)擇定作為本案45萬元解約金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60頁正面),就45萬元解約金部分,10月14日協議文(契約,訴訟標的)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不得援此為被上訴人彭馨誼有利之認定。
庚、被上訴人彭級書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所代償之房貸1,999,658元(其中系爭○○路房屋房貸部分為1,434,315元,系爭○○街房屋房貸部分565,343元)(關於爭點㈤部分):
一、關於: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借名登記委任內容,除包含系爭○○街、○○路房屋之借名登記外,上訴人另委任被上訴人彭
級書向花蓮○○、○○○○辦理貸款(本院卷第79頁正面)。
㈡、針對10月14日協議文(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彭馨誼及上訴人針對系爭○○路、○○街房屋有為債務承擔約定(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㈢、系爭○○街、○○路房屋於原審卷第46頁所載該段期間,總計向花蓮○○、○○○○分別繳付565,343元及1,434,315元(本院卷第79頁反面)。
㈣、依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存摺內容,關於系爭○○街房屋部分:
1、101年11月5日至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3月4日(參原審卷第46頁),繳款方式均係由訴外人黃○○以原審卷第111頁黃○○帳戶轉帳繳納。
2、其餘部分(即103年1月7日至103年9月10日),係由被上訴人彭級書帳戶存入現金,以扣款繳付花蓮○○貸款(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㈤、依原審卷第53頁至第80頁書證,關於系爭○○路房屋部分,
1、其中原審卷第56頁(繳納101年1月18日貸款)、第57頁(繳
納102年2月18日貸款)、第60頁(繳納102年5月17日貸款),現金存入之人均記載為訴外人鄭○○。
2、其他現金存入部分(參原審卷第46頁),均是自被上訴人彭級書帳戶扣款繳納臺灣○○○○貸款(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至第點)。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文。經查:
㈠、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另委任被上訴人彭級書向花蓮○○、○○○○辦理貸款,又系爭○○街、○○路房子於原審卷第46頁所載該段期間(即101年11月5日至104年3月4日),總計向花蓮○○、○○○○分別繳付565,343元及1,434,315元,均已如前述。
㈡、至於上訴人固辯稱:上述㈠所載該段期間,有部分貸款係由訴外人黃○○、鄭○○所繳付,被上訴人彭級書自不得求償訴外人黃○○、鄭○○2人繳付之金額云云。然查上訴人另委任被上訴人彭級書向花蓮○○、○○○○辦理貸款,該2筆貸款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彭級書(不爭執事項第點、第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彭級書縱係以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向他人取得資金款項後,再繳付前向花蓮○○、○○○○所申辦之貸款,僅是其繳款資金來源來自於外部,尚不得因此即率認被上訴人彭級書未繳交貸款。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彭級書如係向訴外人黃○○、鄭○○借貸用以繳交貸款,日後亦屬訴外人黃○○、鄭○○如何向被上訴人彭級書求償之問題,顯無法據此推論出被上訴人彭級書僅繳交上述㈠該段期間之部分貸款。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彭級書於原審卷第46頁所示該段期間,既已為上訴人繳交貸款(系爭○○街房屋565,343元、系爭○○路房屋1,434,315元),從而,被上訴人彭級書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999,658元,自難認為無理由。
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彭級書占有系爭○○路、○○街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爭點㈥部分):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故主張他人「占有」不動產因而受有利益者,就他人占有不動產該待證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級書占有系爭○○路、○○街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提出原審卷第8頁之10月14日協議文為證(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80頁正面)。查該紙協議文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約定:系爭○○路、○○街房屋歸上訴人所有,徒憑該紙協議文實無法推論甚證明被上訴人彭級書有於上訴人主張之該段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本院卷第80頁正面)占有系爭○○路及○○街房屋。
㈡、又系爭○○路及○○街房屋固遲至104年2月16日之後,始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此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間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路、○○街房屋之登記名義所有人(不爭執事項第點、第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從而,自難以系爭○○路、○○街房屋於104年2月16日之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級書所有,即遽認被上訴人彭級書有占有系爭○○路、○○街房屋。
㈢、至於被上訴人彭級書縱有於101年11月間,以伊本身名義出賣系爭○○路房屋予訴外人楊○○(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81頁正面)。惟此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彭級書有於101年11月間,以伊本身名義出賣系爭○○路房屋予訴外人楊○○而已,顯無法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彭級書即有占有系爭○○路及○○街房屋。
㈣、按所謂的舉證責任一般係指:二造當事人間所爭執(主要)事實之存否,經法院調查審理之後,仍無法確定時,負舉證責任該造當事人即應承受以該主要事實為要件而對自己有利法律效果不發生之不利益,易言之,負舉證責任該造當事人,除非針對證明主題事項,能藉由舉證活動,使法官形成確信心證,否則即無法肯認其所主張之法律效果(小林秀之,〈新證據法〉,平成10年6月15日初版1刷,第162頁;伊藤真,〈民事訴訟法〉,2014年7月30日第4版補訂版第1刷,第356頁、第358頁)。查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縱累積堆疊系爭○○路、○○街房屋之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彭級書於101年11月間,以伊本身名義出賣系爭○○路房屋予訴外人楊○○該情況證據,亦不致因此產生質變,而認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已跨越「高度蓋然性」之門檻(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參照)。
從而,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級書占有系爭○○路、○○街房屋之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彭級書有占有系爭○○路、○○街房屋,則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彭級書返還並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認為有理由。
壬、綜上所述:
一、被上訴人彭馨誼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377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彭級書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9,658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彭馨誼、彭級書2人逾上開一、二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彭馨誼逾380,377元部分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與380,337元該部分本身自104年5月27日起迄6月5日止該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彭級書得請求1,999,658元該部分本身自104年5月27日起迄6月5日止該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彭馨誼、彭級書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被上訴人彭馨誼、彭級書2人勝訴部分,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