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詹春女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 李滿妹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繼承人李三妹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滿妹、李廣昌(已歿)、李家富、李家源、李桂蘭為兄弟姐妹。李家富、李家源、李桂蘭早於李三妹死亡而無繼承權。李三妹先於李滿妹、李廣昌死亡,故李滿妹、李廣昌乃李三妹之繼承人。惟李廣昌已死亡,其子女中,除李英功、李英進早於李三妹死亡且無子嗣外,其餘子女李麗華、李英清、李英成、李英元、李瑞花、李金妹及李廣昌配偶高阿妹等人(即原審被告,下稱李麗華等7人),均為李廣昌繼承人,合先敘明。李三妹於民國96年12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李滿妹及李麗華等7人並未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本於李三妹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李滿妹及李麗華等7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本案贈與物予上訴人。然於訴訟進行中,李滿妹與李麗華等7人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贈與物(即下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分由被上訴人李滿妹1人所有。
可推知上訴人所主張李三妹因生前贈與所生應交付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之債務負擔,此繼承債務亦分割由被上訴人李滿妹1人承受。而被上訴人李滿妹已於106年3月23日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頁),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上訴人復撤回對於李麗華等7人於原審之起訴,被上訴人李滿妹亦表同意(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審酌本案訴訟已進行至訴訟後階段,基於訴訟經濟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在實體法層面亦無甚礙於兩造權益,認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滿妹1人為起訴對象,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李三妹之配偶詹保成與前配偶李尾妹(已歿)所生之女。緣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78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三妹所有(李三妹於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李三妹於96年12月間死亡,李三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李滿妹外尚有李廣昌,而李廣昌於99年4月10日死亡,高阿妹、李麗華、李英成、李英元、李英清、李瑞花、李金妹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遂由李滿妹與李麗華等7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之,並於106年3月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李滿妹1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原為荒地,係由李三妹及上訴人胼手胝足共同耕作而來,且係李三妹自上訴人之父詹保成繼承而來,李三妹生前即曾多次表示百年後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並多次催促上訴人盡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因系爭土地權狀由被上訴人李滿妹所持有,致上訴人遲未辦理。嗣因李三妹年事已高,且不識字無法簽立書據,遂於95年12月29日,親口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李三妹與上訴人顯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即屬成立,此有錄音譯文及錄音紀錄可證。從而,上訴人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亦即將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李三妹取得系爭土地係詹保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否則李三妹無法單獨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而李三妹分得之土地近四十年來均為李三妹與再嫁之配偶魏安高(已歿)耕作使用,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係自李三妹往生後,才趁系爭土地無人使用之際開始占用。綜上,系爭土地之取得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詹保成並無任何關係,李三妹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動機。
(二)上訴人又稱李三妹曾於93年10月27日申請書狀補發,則李三妹果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早可辦理贈與登記,或與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豈可能未為任何積極行為?又若李三妹之兄弟姐妹有併吞系爭土地之意,豈有可能迄今8年多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前往占用?
(三)被上訴人及李麗華等7人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至於上訴人以95年12月29日之錄音,並未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無法證明李三妹就系爭土地已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鄉○○段○○○○○○○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三妹之夫詹保成於53年間承領,於92年12月13日放領予上訴人、訴外人詹春花、詹梅妹、李三妹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詹春花、詹梅妹於101年2月9日將其等全部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鄉○○段○○○○○○○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62年間放領移轉予詹保成取得所有權,嗣詹保成死亡,於66年8月18日由李三妹單獨繼承取得全部。
(三)李三妹於96年12月14日推定死亡。李三妹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未遺留其他不動產。
(四)被上訴人李滿妹與李麗華等7人均為李三妹之繼承人,且就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拋棄繼承。嗣李滿妹於106年3月3日登記分割繼承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並於106年3月23號具狀承當本案訴訟(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
(五)除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錄音譯文外,兩造對於其餘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李三妹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李三妹生前於95年12月29日以口頭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自應就李三妹與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即李三妹有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立時為承諾受領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三妹間有贈與契約,主要係以李三妹於95
年12月29日錄音及譯文為據,被上訴人雖對於錄音紀錄為李三妹之聲音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之真正。經依上訴人之聲請,由本院委請特約通譯林錦福到庭,就上訴人聲請勘驗之重要錄音段落,當庭逐句進行勘驗結果,李三妹並未於錄音中明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立即為受領承諾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且在錄音中,李三妹似因系爭土地之事有所不滿而抒發情緒,故其於錄音中雖有陳述「你就罵他嘛,那個土地的權狀不在我這個地方,你就拿那個文件,你就把他填上去。」等語,然究係為一時性情緒發洩,抑或確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屬不明。
⒉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黃正得、陳阿壽、詹昌明,其中,證
人黃正得、陳阿壽均於本院證稱:沒有親自聽到李三妹跟伊等說系爭土地要贈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5頁反面)。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詹昌明則於本院證稱:伊記得李三妹好像是在93年間跟伊說地快點整理,不然會被人家搶走。李三妹後來有叫伊在地上蓋一棟小木屋,她要去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7頁)。依證人詹昌明所述,非但時間與上訴人主張之95年間相異,且李三妹並未明白表示贈與之意,反從李三妹交待詹昌明蓋小木屋供自住之舉,可知李三妹尚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更無法認定李三妹生前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⒊再從證人黃正得於本院另證稱:因為李三妹還有弟、妹,可
能有一些爭執,李廣昌希望李三妹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但李三妹是顧忌其他兄弟姐妹的感覺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亦可佐證李三妹生前為避免與其他兄弟姐妹發生家族爭執,不敢貿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此從李三妹於93年9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取得新權狀,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94頁至103頁)。應已知悉補發權狀程序,持以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困難。然於生前遲未辦理過戶予上訴人,益徵李三妹生前對於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仍然有所顧忌而猶豫不決。
(三)綜上,李三妹生前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仍屬不明,此部分事實不明之風險,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承擔,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勘驗前揭錄音紀錄。然特約通譯林錦福乃經上訴人之聲請而為指定,且林錦福取得中部阿美族之原住民語言認證,與李三妹乃同一語系,並當庭具結擔保轉譯之真實性。本次勘驗,係以當庭播放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紀錄,由林錦福逐句翻譯之方式進行,並於過程中,不斷以一小段、一整段之方式,反覆播放,經林錦福確認語意無誤方記載於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轉譯內容,應屬可信。
雖林錦福表示有部分字句無法聽清楚而未予翻譯,然上訴人並未指出該部分未能翻譯或有疏誤之字句究有何重要性,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三妹成立生前贈與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