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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再復被上訴人 陳俞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再復(下稱陳再復)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余昌透過法拍程序取得所有權,其子即訴外人陳啟參與訴外人張峯嚴於其上合建房屋四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吉安鄉○○村0000000號(下稱45-90號建物)、45-91號、45-92號、45-93號(下稱45-93號建物),因系爭土地係農地,建於該農地上之建物均屬違章建築,陳余昌為保障購屋者權益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持分各四分之一予購屋者;訴外人余美玉於民國80年3月26日將前向張峯嚴所購之45-90號建物讓渡予被上訴人陳俞樺(下稱陳俞樺)之母即訴外人黃千芳,陳再復則於79年間向張峯嚴購買45-93號建物。因陳俞樺及黃千芳積欠陳再復172萬元,伊等於85年1月1日簽具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45-90號建物讓與陳再復,惟45-90號建物實係訴外人沈麗雲所有,陳再復既無從取得45-90號建物之所有權,則伊等自應將45-93號建物過戶登記予陳再復作為賠償。

嗣陳俞樺於98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漢茂及黃連枝,載明其因債務問題將房屋暨土地抵押權持分四分之一全部讓與陳再復,陳再復以此聲請調解請求伊等返還建物,詎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陳再復敗訴,理由為黃連枝與黃千芳於92年3月28日簽具協議書約定以45-93號建物清償黃千芳積欠黃連枝之327萬元債務。因黃千芳於103年9月18日逝世,陳再復爰請求陳俞樺應按房地市價賠償陳再復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損害。並以余美玉讓渡合約書、土地登記簿、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協議書、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為證。並聲明:陳俞樺應給付陳再復327萬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俞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否認其積欠陳再復債務,因黃千芳與陳俞樺之兄積欠黃連枝債務,以陳俞樺購買之45-90號及45-93號建物作為抵償,陳再復欲幫忙陳俞樺進行訴訟,嗣陳俞樺敗訴,陳再復即編造債權稱陳俞樺對其負有債務。縱陳俞樺於85年1月1日簽具系爭契約而將45-90號建物讓渡陳再復乙情屬實,惟陳再復遲至104年始提出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陳再復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陳俞樺勝訴判決後,陳再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契約」係因余美玉與洪朝欽二人退休後旅居美國,正巧返國而由黃千芳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按手印,余美玉再蓋原印章,並由洪朝欽書寫97年5月28日補蓋印,末將「系爭契約」交付給陳再復,故原審認「系爭契約」之時效期間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實為有誤,兩造契約之時效期間應自97年5月28日起算。況「系爭契約」因98年2月2日兩造另行簽立之「房屋使用權利及土地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而已聲明廢棄。

(二)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黃千芳、陳俞樺於85、86年間簽具支票8張金額共計234萬元向陳再復借用現金,前揭借款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已逾13年,累計本息為386萬元,其等並應將45-93號建物讓渡給陳再復。「系爭讓與契約」內附有黃千芳印鑑,確為黃千芳之印鑑章,並附有黃千芳印鑑證明印鑑章影本,伊曾在場見證黃千芳於「系爭讓與契約」及印鑑證明書影本上加蓋印鑑章。在製作國安郵局存證信函時伊所製作之多份存證信函內,均有陳俞樺親筆簽名及加蓋印章,足認「系爭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為真實等云云。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陳俞樺應給付陳再復新台幣327萬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俞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讓與契約」中陳俞樺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疑似陳再復所自行影印合成,而85年1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因伊及黃千芳因細故涉訟,受陳再復要求始配合製作,內容並不實在。又陳再復遲至104年方對伊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陳再復於98年2月3日所寄送存證信函之性質僅係催告,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陳再復之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再復不得向陳俞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9、35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規定甚明。

⒉經查:陳再復與黃千芳、陳俞樺於85年1月1日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黃千芳出賣45-90號建物含基地持分予陳再復,價金222萬元,其中一部分以黃千芳及陳俞樺所積欠陳再復之172萬元債務抵充,餘由陳再復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交予黃千芳及陳俞樺,供其等清償買賣價金。惟「系爭契約」之標的既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於建物完成後由起造人原始取得,並無從以法律行為讓與建物之所有權,僅能以交付占有之方式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又45-90號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法令,不得分割及共有,故黃千芳雖購得45-90號建物,但僅取得抵押權之擔保,並未取得所座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陳再復明知45-90號建物具有上開權利瑕疵而仍購買,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者,應僅為45-90號建物占有之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而已,當不包含取得45-90號建物所有權及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依前揭規定,黃千芳與陳俞樺就上開權利瑕疵即不負擔保之責,陳再復主張陳俞樺不能移轉45-90號建物所有權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

3.次查,「系爭契約」由陳再復與黃千芳、陳俞樺於85年1月1日所簽訂,陳再復如認其得依約向黃千芳及陳俞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惟陳再復遲至104年1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於陳再復上訴主張「系爭契約」之時效期間應自97年5月28日起算,無非以:余美玉與洪朝欽二人退休後旅居美國,正巧返國而由黃千芳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按手印,余美玉再蓋原印章,並由洪朝欽書寫97年5月28日補蓋印,末將「系爭契約」交付給陳再復,是兩造契約之時效期間應自97年5月28日起算,且「系爭契約」因98年2月2日兩造另行簽立之「系爭讓與契約」而已聲明廢棄。然為陳俞樺否認,陳再復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正(並詳後述理由),故應認為無理由。

(二)陳再復不得依「系爭讓與契約」主張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陳再復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契約」取得45-90號建物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持分,陳俞樺即應將45-93號建物及基地過戶予陳再復等云云,惟稽諸「系爭契約」,並未見如此約定,且陳再復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俞樺於法有此義務存在,陳再復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合先說明。至此,陳再復於上訴時主張兩造另於98年2月2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85年1月1日成立之「系爭契約」實已廢棄,「系爭讓與契約」確有約定陳俞樺有移轉45-93號建物予陳再復之義務。觀諸該契約雖載有陳俞樺應移轉45-93號建物使用權予陳再復之約定,惟陳俞樺否認「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正,並聲明伊未於「系爭讓與契約」簽名,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讓渡契約書沒有印象,對造慣性偽造一大堆東西,我會去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陳俞樺既爭執「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陳再復自應就「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3.就此,陳再復僅空言泛稱「系爭讓與契約」內附有黃千芳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影本,陳俞樺之印鑑亦與其所發出國安郵局存證信函內之印鑑一致,並據此主張「系爭讓與契約」確實存在,然未提出文書之正本以供比對或其他足資證明文書為真正之證據,已難遽而信實。更何況陳再復先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陳再復為該案第一審之訴訟參加人及被告陳俞樺之訴訟代理人,第二審則為上訴人),亦以45-90號建物、45-93號建物所有權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列印本)存卷可按,是陳再復如確於98年2月2日已與黃千芳、陳俞樺訂定「系爭讓與契約」,並將「系爭契約」廢棄,系爭45-90號建物之讓與改為45-93號建物,然陳再復卻於該案第二審即本院於98年2月18日、3月25日行準備程序、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號卷第39至43頁、第100至103頁、第190至193頁、208至211頁),均未於上開程序中提出有「系爭讓與契約」之存在以供本院於該案審認,或主張有上開已廢棄原契約另定「系爭讓與契約」之事實,益難信其上開主張為實。

七、綜上所述,陳再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陳俞樺應給付陳再復327萬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陳再復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