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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孟諭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清溪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馬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0000號2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線水管、A部分水管(面積66.26平方公尺)、B部分水管(面積

7.86平方公尺,不含水溝)、C部分水管(面積6.06平方公尺,不含水溝)清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訟承受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連勝,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賴馬政,並經賴馬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萬榮鄉西林村清溪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議記錄、程序、幹部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法定代理權欠缺之追認:

㈠、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萬榮鄉西林村清溪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於105年2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賴馬政為新任主任委員,有萬榮鄉西林村清溪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議記錄、程序、幹部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上訴人萬榮鄉西林村清溪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蘇連勝固前於原審105年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審卷第71頁正面),蘇連勝之法定代理權固難認無欠缺之情,惟該部分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賴馬政承認(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條,應溯及於蘇連勝行為時發生效力。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陳述如下:

㈠、花蓮縣○○鄉○○○段○○○○號及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租賃系爭2筆土地作為水管線路使用,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租賃契約到期時,被上訴人如需繼續使用系爭2筆土地,兩造得另行約定契約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明知其已無合法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仍繼續使用系爭2筆土地作為水管線路使用,未與上訴人另行簽訂新租賃契約,顯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嗣於104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連勝寄發存證信函,依前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前與上訴人簽訂新租賃契約,如逾期即視同放棄承租,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自行移除水管管線,將無權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提起訴訟係因被上訴人租約到期後沒有續約,亦無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2筆土地上之水管先前曾有爆管情況,上訴人擔憂爆管情況嚴重會造成地下農用地損害而生賠償情形。

㈡、另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之意旨,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前開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需每月支付上訴人租金10,000元,則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000元,其並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之補償金。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理由無非為:⑴本件有民法第786條之適用,蓋因該條所謂之土地所有人,並無限制必須與他人土地直接相鄰,本件村民欠缺水源而有引水需求時,應負擔解釋符合民法第786條之要件。⑵上訴人請求每月1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民法第786條補償金之性質,而原審應認每月500元為合理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㈠、本件事實再簡要說明如下:

1、緣本件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55年至59年間將西林清水溪水權總登記取得所有,並在地設場蓄水淨水供應本地區(包含西林村全村民)使用,而本案西林村簡易自來水係自78年起成立迄今,因西林村之所有自來水用戶係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戶內,故目前西林村各住戶均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簡易自來水之雙水管入戶使用,因此,本案若無系爭水管之設置,被上訴人仍有水源可供使用,系爭水管根本無設置之必要,依此,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清溪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係因早年該地區地處偏僻,無政府公營事業之自來水供應,…」,與事實不符。

2、且本件簡易自來水之水源用水係取自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權之內,且其來源係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取水口上游約300公尺,因此本件水管之設置是否有其必要性,確有疑義。系爭0000號土地係上訴人於90年取得所有,當時無任何水溝或水管存在,今被上訴人所舖設經過系爭2筆土地之水管,係當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內部水池等設備擴建及圍牆工程施工,施工單位將其中所有被上訴人之水管及已棄之原有農田水泥圳溝全部拆除,同時被上訴人隨即將水管線路移至上訴人之系爭2筆土地內逕自設管通水,且被上訴人復覺管線形成「ㄣ」型不順,又從同筆土地另邊設管引自同一水源接入本管,形成「ㄐ」型5英吋水管縱橫土地上,被上訴人上開移管作業未曾向上訴人告知、協調或取得上訴人同意,竟利用土地休耕期間逕自施工設置,曾某日水管爆管修復之際,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雖立即要求被上訴人移除水管,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一度強制停水、告知西林村辦公室及報警,一時造成爭議,雙方幾經協調,始以本件租賃契約所示之租約方式辦理,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願配合將水管拆除,將管線移到路旁邊…」可供為非經過上訴人土地不能設管之辯詞云云,係臨訟博取法院同情所砌之詞,顯不足採。但被上訴人既所謂「願配合…」一詞,足認該水管並非限於上訴人土地為非經過不可設管者。

3、自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將西林村清水溪取得所有權並設置引水後,西村村原有之水田頓失水源而改為旱作,原有50公分四方水泥圳溝隨同作廢,而本案自被上訴人成立後,即將其水管延上已廢水泥圳溝內而設置,故原審判決四(二)稱:「…水溝之設置…應係早年排水、防洪目的而設置…」云云,與事實不符。

4、又上訴人已於今年105年1、2月間僱用怪手將系爭2筆土地整地並完成機耕使用以便種植生薑等農作物,惟因系爭水管之障礙,使系爭2筆土地之七分之一面積無法整地改良使用,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失,故原審判決內稱「無重大妨害原告土地利用,無礙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云云,亦不符事實。

5、承上,上訴人再將原審判決所附之104年8月17日104年○○○○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後製,再為下列說明:

⑴、圖中「-------」虛線為上訴人所後製,係已廢農田水泥圳

溝,為被上訴人水管延圳設置路線,0000號土地係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場地,該地上之虛線路於前開所述擴建工程中拆除,因而被上訴人之水管自行將之改道經系爭0000號土地之地表。

⑵、依圖中編號(1)與(2)之間坡度為40度,不可能設置圳溝使水上流,可證系爭0000號土地無圳溝。

⑶、系爭0000號土地內之「-.-.-」虛線內土地,因被上訴人

之第二條水管障礙而無法通行整地改良使用,且被上訴人之兩條水管相接於(2)之位置,可證系爭水管之設置對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益影響甚大,而原審判決所審酌者僅緊臨圍牆之水管,無視於第二條水管之存在,而於判決理由稱:「其所設水管按本院勘驗所得之心證,並無重大妨害原告土地利用,無礙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民法上之相鄰關係,無民法第786條之適用:

1、原審判決固認:「本件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以集合村民之私人力量,自行設置水管引取水源供應日常用水,以解決無自來水供應之問題,而各該組成之村民均有土地,雖未必與原告系爭土地直接相鄰,然查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並無限制必須與他人土地直接相鄰,因此當眾多村民因其所有土地欠缺可用水源而有引水需求,必須設置水管通過原告土地時,應為擴張解釋而認符合上項規定之要件」云云。

2、惟按,原審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判決已有相同案例之見解,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係指管線之設置對週邊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最為輕微。故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3、且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判決:「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前亦敘及。(2)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又主張被上訴人將下水道埋設於系爭土地,應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給付償金云云。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係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人,為不爭之情,且下水道法第14條已有支付償金之規定,即無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應比附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漏洞情形。依上開說明,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亦非法所許」。

4、且依民法之體系解釋方法言之,民法第786條係規定於「不動產所有權」章節下,而該節之條文自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1,均為相鄰關係之規範,則民法第786條自不得置之其外而為單獨解釋,故民法第786條確僅應適用於相鄰關係,而無任何其他解釋之空間,至為明確。

5、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無相鄰關係,為兩造不爭執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認本件有民法第786條之適用,而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且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新租約,否則即視同放棄承租,而被上訴人確未予上訴人再訂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土地設有水管及水溝,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6、至原審判決雖認本件有擴張解釋之空間,惟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就相鄰關係之擴張解釋有更清楚之說明:「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復參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判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人,為不爭之情,且下水道法第14條已有支付償金之規定,即無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應比附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漏洞情形」之意旨,可知有關民法之相鄰關係之法條已有明確之定義,已無任何再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空間,因此,原審判決任意就民法第786條為擴張之解釋,係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悖於立法之本意,而有違誤。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管,不符民法第786條之要件:

1、按民法第78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一條文之構成要件為:(1)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2)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3)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4)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土地所有人必須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情形,方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管線。查上訴人廟宇前方緊臨新竹市○○街路邊位置,即有新竹市政府所設置之排水溝渠,而上訴人廟宇前方為廟前廣場,東側緊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置則為廟內走道,上訴人得藉由廟宇所在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施設排水管線以達廟前新竹市政府所設置位在新竹市○○街之排水溝渠排水,尚無必須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施設排水管線排水之必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管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其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管之其他正當權源,上訴人所辯即非足採」、同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若主張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3、再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應具備下列要件: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參照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範圍規定之文義可知,所謂之土地上下,係指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是此規定管線之設置原則上須設置於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得設於土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286頁)」。

4、依前開判決可知,民法第786條之適用,應由主張有管路通行權者,就確有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設置系爭水管之必要、設置費用過鉅,及其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設置系爭水管之其他正當權源為舉證,且管線原則上僅能設置於上空或地下,不得設於土表。

5、查本件目前西林村各住戶均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雙水管入戶使用,因此,本案若無系爭水管之設置,被上訴人仍有水源可供使用,僅係自來水費用之負擔有所不同,故系爭水管根本無設置之必要,且系爭0000號土地係上訴人於90年間取得所有,當時無任何水溝或水管存在,係被上訴人嗣後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施設水池等設備施工時所移置,當時被上訴人之此等行為於西林村造成極大之爭議,因此,原審判決據以認為系爭水管係早於租賃契約之簽定固屬事實,然並未有設置久遠,無從變更管線或管線變更不易之情形存在,且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管線,亦非無可歸責之處,因此,本件若變更水管之設置,應無負擔過鉅,或無妨害被上訴人有關自來水之使用之虞。

6、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水管管線是否有通過其他土地或其他方式即可達其目的之可能?且究竟是否雖能設置而費用過鉅?究應花費若干費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僅為空言抗辯,且系爭水管亦設置於土表,亦不符前開實務之見解,故本件根本不得適用民法第786條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7、至原審判決雖認:「依上規定,被告為眾多土地所有人之集合,具有較民法第786條第1項單一土地所有人更高之公益性及公眾性,其所設水管按本院勘驗所得之心證,並無重大妨害原告土地利用,無礙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貿然拆除既有水管,將使眾多村民無水可用,影響生活程度重大,原告應就被告既有水管負有容忍之法定義務,其請求拆除乃無理由」,然此等理由非屬民法第786條之要件,自非原審判決應判斷之事項。

㈣、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過低:

1、原審判決謂:「原告固主張被告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上開被告所獲利益及原告所受犧牲,既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後段所定之償金可供規範,於兩造原定契約終了後,即無受契約拘束,其進而發生者乃應支付之償金為若干之問題,應優先於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前任管理人與原告約定每月1萬元之償金,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65元,為限制開發之山坡地保育區,僅能供有限度之農牧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水管設置所用位置大多在邊邊角角處,使用總面積僅約80平方公尺,故每月1萬元償金顯屬過高,應認每月500元較屬合理,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不允許」。

2、惟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水管之設置不得適用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之部分,即非屬該條規定之償金,而應定性為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3、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

「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更認:「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3萬5千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3萬5千元,於法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依前開民法第179條及實務見解,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而兩造簽訂之租約第3條即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需每月支付上訴人租金10,000元,可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之參照標準,有前開實務見解可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000元,並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自非無據。

5、且上訴人已於今年105年1、2月間僱用怪手將系爭0000號土地整地並完成機耕使用以便種植生薑等農作物,惟因系爭水管之障礙,使系爭土地之七分之一面積無法整地改良使用,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失。

6、於複丈成果圖,系爭0000號土地內之「-.-.-」虛線內土地,因被上訴人之「第二條水管」障礙而無法通行整地改良使用,且被上訴人之兩條水管相接於(2)之位置,可證系爭水管之設置對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益影響甚大,且縱如原審判決以每月500元計算之補償,然前開第二條水管所產生之障礙未計算,又據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自行丈量系爭0000號土地鄰圍牆水管因而受損部分計長80.8公尺,寬

2.4公尺,合計193.92平方公尺,亦應一併計入不當得利或補償之數額,而原審判決所審酌者僅緊臨圍牆之水管,無視於第二條水管之存在,而於判決理由稱:「其所設水管按本院勘驗所得之心證,並無重大妨害原告土地利用,無礙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與事實不符,亦顯有所偏。

7、小結:系爭水管之存在對上訴人利用系爭2筆土地確有重大之影響,致使上訴人根本無法完整使用系爭2筆土地,因而導致諸多計畫無法完成或施作,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每月僅得請求500元之償金,顯有重大之違誤。

㈤、綜上,本件確無民法第786條之適用,且上訴人請求每月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如聲明。

三、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0000號2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線水管、A部分(面積66.2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等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A、B、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00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㈡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9,500元補償金予上訴人。

㈣、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前開租賃契約係前任主委在任時簽訂,系爭2筆土地面積小,水管管線亦無占用全部土地,每月租金10,000元實屬過高,前任主委拿出這麼多錢並不合理;又系爭2筆土地上之水管管線於78年時開始申請,83年時水就已經接好,雖目前使用戶有105戶,每戶一個月收100元(上訴人本身也是使用戶),被上訴人另需支付每月7,000元之管理員費用,無法每月支付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願意支付租金承租土地,但礙於經費問題,無法負擔上訴人要求之金額,如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被上訴人願配合將水管拆除,將管線移到道路旁邊,惟移管有經費問題,挖管也須事先申請,被上訴人需要時間處理,況使用戶中包含低收入戶,如斷水將影響其權益。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

㈠、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5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6.4元/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0000號(地目旱,面積:10,802.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6.4元/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於90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㈡、二造於103年2月14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約定條款如下:

1、第1條:上訴人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系爭0000、0000號土地內現有被上訴人水管線路用地。

2、第2條:租賃期限經二造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3、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萬元整計算,1年期1次付清,並以入帳方式付款(收款付據),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4、第4條:租賃契約到期,被上訴人如需繼續使用土地,雙方得另行約定立契辦理(原審卷第12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以○○○○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請於104年2月28日前補辦續約,逾期以視同放棄承租,並限於函到10日內自行移除管線(原審卷第13頁)。

㈣、自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租賃期限屆至後(10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均未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4頁正面)。

㈤、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水管及水溝係早於二造所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租賃契約前即已存在,上訴人自己本身也是使用戶(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

㈥、被上訴人向每戶每年收取1,200元管理費(目前被上訴人有113戶使用戶),同時須支付管線管理員每月7,000元(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61頁正面)。

㈦、目前被上訴人有113戶成員,各住戶均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提供簡易自來水雙水管可供使用(本院卷第8頁正面)。

㈧、被上訴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即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適用?

㈡、上開第㈠點如果成立,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多少使用補償金?

㈢、本件如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是否為有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舖設水管已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對應爭點㈠部分):

㈠、二造固有於103年2月1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二造所締租賃契約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40頁反面)。

㈡、二造所締土地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旋於104年2月24日以○○○○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二造所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請於104年2月28日前補辦續約,逾期以視同放棄承租,並限於函到10日內自行移除管線(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41頁正面)。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迄未舉證證明二造於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有另締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契約。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承:我們願意移走,但需要一點時間,因為我們不能隨便挖道路需要事先申請挖管(原審卷第61頁反面),足見,本件並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之情。

2、被上訴人固另辯稱:遷移水管有經費問題,須有3、4百萬元費用(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就此必要事實迄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按特定事實存否不明時,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應負擔「無法發生以特定事實為要件,而對己造有利法律效果之危險或不利益」(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平成10年11月30日,初版2刷,第483頁),查本件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自不發生雖能設置水管而需費過鉅,而得通過上訴人土地上下而設置之情。

3、小結:本件尚難認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如原審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水溝」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1、查如原審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水溝」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鄉公所所建造,並非伊所有(本院卷第41頁正面),上訴人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建造,但亦自承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上訴人建造所有(本院卷第41頁正面),按針對法令適用前提之必要事實,於訴訟上發生真偽不明狀態時,負舉證責任該造當事人應負擔不發生法律效果之不利益結果(伊藤真,〈民事訴訟法〉,2014年7月30日第4版補訂版,第356頁)。查原審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水溝」部分為被上訴人建造所有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且參照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及誠信原則等,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因上訴人就此必要事實既未舉證以佐其說,參照上開證明責任之說明,原審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水溝」部分,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建造所有。

2、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須相對人對妨害之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亦即: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者(即學說所稱之行為妨害),或妨害縱非相對人行為所造成,然對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學說所稱之狀態妨害),始足當之(謝在全,〈民法物權上〉,92年7月修訂2版,第198頁)。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原審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水溝」部分係被上訴人建造所有,亦難認該妨害狀態或事實,被上訴人係維持者或具有支配力之人。從而,上訴人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水溝(面積約為7.86平方公尺)、C部分水溝(面積約為6.06平方公尺)清除,自難認為有理由。

㈤、小結:被上訴人所有及舖設水管對於系爭0000、0000號2筆土地既無正當使用權源,從而,上訴人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000號2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線水管、A部分(面積約為66.26平方公尺)、B部分水管(面積7.86平方公尺,不含水溝)、C部分水溝(面積6.06平方公尺,不含水溝)清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對應爭點㈢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2筆土地,且無占有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難認為無理由。

㈢、按:

1、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2、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㈣、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社會通常觀念,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04年1月,65元/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地目、地處位置、狀況、目前係作為農業用途(原審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58頁正面),以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獲得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5%為適當。

㈤、次查,系爭2筆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38元【計算式:6.4×80.18〈66.26+7.86+6.06〉×5%÷12=2.138】。

㈥、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其將所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元(原審卷第74頁正面),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00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訴人聲明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9,500元補償金予上訴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號及0000號2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線水管、A部分(面積66.2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6.26平方公尺,不含水溝)、C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不含水溝)清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00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訴人聲明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9,500元補償金予上訴人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