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高原實被 上訴人 高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兩造於原審之主張、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上訴人高菊子係兄妹關係,雙方因家族財產分配問題發生糾紛(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5 號案件),詎被上訴人竟基於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原審法院設置之調解室,於其家族成員即兄弟姊妹、姪子及律師、調解委員等人在場之情況下,辱罵上訴人稱:「高原實是私生子,憑什麼告我」、「他本來就沒有權利,因為他是私生子,憑什麼管我們家的事」等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為此遭家族第三代成員及朋友嘲笑,更害其配偶要與其離婚,並向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上訴人曾競選公職,將無法面對社會及群眾,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與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講上訴人私生子是針對事,是因為財產的事情,不是針對人。上訴人不能分財產是因為印象中上訴人是私生子,且戶口名簿記載上訴人是認領,伊的解讀認領就是私生子。伊願意跟上訴人道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列第二項訴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伊曾向大哥表示被上訴人若向伊道歉就不告她,但被上訴人及大哥在律師面前說伊是私生子,後來原審法院將二案併審,變成二個人攻擊伊,伊陳述的理由法官並沒有採信,被上訴人大部分陳述是謊言。伊提民事賠償是因為被上訴人罵伊私生子是直接罵到伊母親,伊撒奇萊亞族「私生子」的意思是多個男子與一個女人生出來的孩子,當時是其他兄弟姐妹告被上訴人侵占,伊沒有告被上訴人,居然被罵私生子。撒奇萊亞族有二句話不能說,一是私生子,二是狗的孩子,伊與先母一同工作相依為命,被上訴人罵伊私生子等同罵伊先母及侮辱伊,原審僅判決1 萬元,對母親而言是殘忍,是不公平的判決。更同時不知何人竟將判決登在5月5日之新聞版面上,是被上訴人故意造成羞辱或是有心人。
(二)原審期間法官僅1 次詢問被上訴人願否道歉,被上訴人在無奈之下僅以10秒時間說向伊道歉,原判決竟稱被上訴人多次道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願認罪,豈會真心道歉?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另補充陳述如下:
依原住民的文化,私生子應解讀的意思伊不清楚,當時在原審法院調解庭內伊是針對土地的事,伊意思是大哥還在輪不到上訴人,伊等兄弟姐妹都知道上訴人在戶口名簿上記載為認領,伊的認定上訴人是別人的孩子,是伊父親基於愛心把上訴人帶回來養。現在當庭跟上訴人說對不起,當時事情有些衝突,請原諒。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原審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期日,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民事調解庭內,以「高原實是私生子,憑什麼告我?」、「他本來就沒有權利,因為他是私生子,憑什麼管我們家的事?」之言詞,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誹謗之意思,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⒈查兩造係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春鳳、高春英、高
夏蘭、高昇輝及高慧敏因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問題,於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進行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於調解庭內大聲說:「高原實是私生子,憑什麼告我?」,並稱「他本來就沒有權利,因為他是私生子,憑什麼管我們家的事?」等語,上訴人於事後經訴外人高夏蘭、高春鳳、高春英轉述而知悉上情,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誹謗罪拘役1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姐妹高夏蘭、高慧敏、高春英、高春鳳、高昇輝之調查筆錄為憑(見該刑事案影卷),且被上訴人對於其稱上訴人為私生子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原審法院之調解庭內,當庭口出:「高原實是私生子,憑什麼告我?」、「他本來就沒有權利,因為他是私生子,憑什麼管我們家的事?」之言詞,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口出:「高原實是私生子」之語,僅
是針對土地的事,大哥還在也輪不到上訴人,因上訴人在戶口名簿上是記載認領,伊認定上訴人是別人的孩子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刑事誹謗案件偵查中自承:「(告訴人〈上訴人〉是不是你父母親生的?)是的。(他是父母親生的,為何又要說他是私生子?)因為我們感情不好,將近31年沒有互動、沒有講話,雖然他在戶口名簿載明是我三哥,實際上我跟他不親,所以我一直對他的身分有質疑,所以事後查戶口時,才知道他是領養的,我當然就這樣子。」(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79號影卷-下稱核交影卷-第12頁),及於原審刑案審理中亦稱:「..我認定他(即上訴人)不是我們父母親的小孩。這是我自己的主觀認定,除了戶口名簿上有記載領養外,我沒有其他東西可以佐證我的想法。」,並稱「私生子的意思是別人的小孩,由我領養」(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影卷-下稱原審刑案影卷-第21頁背面),足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其等父母親所親生,卻仍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中口出:「高原實是私生子,憑什麼告我?」、「他本來就沒有權利,因為他是私生子,憑什麼管我們家的事?」等不實言論,誣指上訴人與其為不同血脈之外人。參以中國傳統重視血脈繼承、家世清白之觀念,一般人對於身世(身分來歷)之淵源十分在意,被上訴人所使用「私生子」之詞句,確屬令人對所指稱之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有傳達對上訴人存在價值輕蔑貶抑之意,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自難據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故被上訴人所辯,洵非足採。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確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之大哥才有資格出面處理土地糾紛一事,理應基於輩份或長子為尊等傳統觀念,尚非屬貶損上訴人之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應予辨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是私生子之言行,已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詆毀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在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內,除特定親
族(兩造兄弟姐妹)、律師、調解委員等人在場聽聞外,並無其他無關人士在場,而有遭廣為引述或散佈之虞,故損害程度低於藉由文字與媒體誹謗所造成後果。至上訴人雖稱「5月5日有心人士刊載判決於新聞」,惟迄未提出新聞資料為憑,尚難憑上訴人空言指摘,遽認被上訴人另有散佈於眾,繼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舉。又兩造兄弟姐妹自97年起即因父親高田水過世後所遺留之土地而訴訟不斷,上訴人97年間曾就同段000地號遭被上訴人竊佔問題、98年亦曾因同段000-0地號及其上房屋管理問題提出告訴(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堪認兩造長久不睦之情。而本件爭端亦係起因於家族財產分配問題,親族提出訴外人高春鳳、高春英、高夏蘭、高健振等人共同出具及上訴人見證之協議書(見核交影卷第12頁背面),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高春鳳、高春英、高夏蘭、高健振及高慧敏等兄弟姐妹共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前開誹謗性言詞,衡情論理尚與無端惡意人身攻訐行徑有別。又被上訴人復迭於原審105年3月8日、本院同年7月27日開庭期日,當庭向上訴人道歉一情,有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瞭自己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不當,且認錯道歉,並無狡辯匿飾之情。
⒉另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上訴人於案
發5 年前亦曾經氣憤脫口而出:「我們在戶口名簿雖然兄弟姊妹,但我們沒有血緣關係。」,經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核交卷第12頁),及本件案發當天在場之訴外人即兩造胞姐妹高夏蘭、高春英、高春鳳分別於警詢時證稱:「高原實戶籍資料是領養,實際上還是跟我們有血緣關係是兄妹。」、「高原實不是私生子,高菊子講的不是事實」、「高原實不是私生子,他是我爸媽生的小孩,高菊子當時是亂說一通」等語可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7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11、15、17頁),並衡以訴外人即兩造弟弟高昇輝、妹妹高慧敏另於警詢時分別稱:「我們家族以前的戶口名簿中有記載他(即上訴人)是領養身分,所以我也認為他是私生子。」、「我覺得是高菊子被高原實氣到..而且戶籍謄本也有顯示高原實為領養的身分。」(見偵影卷第13、19頁),顯見被上訴人有藉上訴人曾氣憤否認兩造血緣關係及爭產之問題,而故意為上開言論,兩造各自友好之兄弟姐妹亦藉此放大不睦關係。然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係同一父母所生之事實,已為同輩親族間所知悉,不會因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有所懷疑,縱其他親族因上訴人戶口上認領之身分而有所誤解,上訴人亦非不得於家族聚會時加以澄清,以維己身權益。
⒊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現年66歲,教育程度為專科,
目前在校任職,家中經濟狀況為小康,103 年度之所得約66萬,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價值約806 萬餘元;被上訴人現年58歲,高菊子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為退休人士,而無所得,名下有3 部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至24頁背面),以及本件誹謗行為之起因,被上訴人並無對外散佈於眾,繼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舉,又被上訴人已當面向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宜;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至上訴人雖陳明母親聲譽亦因此受損云云,惟上訴人母親並非前揭刑事案件被訴誹謗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刑事案影全卷可稽,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已有未洽(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又縱對照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母親名譽亦受到侵害非虛,於民事程序中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訴人母親業已死亡,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係屬於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其母親向被上訴人請求,卻未由全體繼承人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有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