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育彰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人 陳梅子
陳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9 號被上訴人陳梅
子、陳明華背信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者,而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737萬3,92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劉仁卿即原審原告吳筍之配偶、上訴人劉育彰之父於
生前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000,嗣再分割增加000之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之0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上訴人陳梅子未經實質所有權人同意不得處分。嗣劉仁卿為求法律關係單純且預為子女財產規劃,於民國88年12月18日乃責其子即上訴人劉育彰與被上訴人陳梅子及其配偶劉阿福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借名登記相關事項納入系爭契約中,並偕同辦竣系爭契約之公證。詎被上訴人陳梅子及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明華明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劉育彰所有,被上訴人陳梅子僅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者,竟於101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8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國儀,以為被上訴人陳明華對邱國儀所負債務之擔保。然上訴人與其母吳筍不知上開情事,遂將系爭房地及借名予吳阿春名下之○○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金泉,而生紛爭,嗣上訴人劉育彰、吳筍、吳阿春、被上訴人陳梅子及葉金泉等人於101年7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2,293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葉金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嗣因邱國儀對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葉金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旋即向邱國儀代償陳明華之債務737萬3,927元,此際上訴人除受領上開不動產於原簽約時之價金750 萬元外,並未再受領任何款項。
是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房地予葉金泉,卻因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使葉金泉以代償款項主張抵銷,於未給付予上訴人之尾款中扣除,致上訴人無法全數受償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因而受有737萬3,927元之損害。況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2人因上開背信犯行,業經花蓮地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亦由本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1.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7萬3,9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陳梅子於78年間結識訴外人劉仁卿,劉仁卿向其表
示欲邀陳梅子及其配偶劉阿福共同經營奇木生意,乃至81年間劉仁卿覓得系爭土地欲將奇木工廠遷入該處,惟系爭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須具原住民身分始得為登記。劉仁卿遂央請陳梅子以其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由陳梅子向農會貸款650 萬元充作興建廠房資金,並約定以奇木工廠之營利為清償貸款。嗣因被上訴人陳明華經商亟需資金週轉,乃請陳梅子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惟經銀行查核始知悉陳梅子名下不動產均遭法院查封,斯時陳明華為解燃眉之急,不得已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國儀,以為向其借款之擔保。至陳梅子與上訴人為前揭系爭契約之公證前,雙方未就契約內容有何商討,且於公證時亦未聽聞公證人講解公證內容,是系爭契約因無當事人合意應未成立;況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屬脫法行為。又被上訴人陳梅子以上開農會貸款支應興建廠房所需費用,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自屬當然,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金額既未逾系爭房地價值之一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梅子返還購置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再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點為101年5月10日,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葉金泉成立和解之時點則為同年7 月18日,足見上訴人與葉金泉間係就「有抵押權登記存在之系爭土地與建物」達成「以2,29
3 萬元購買」之合意,倘葉金泉事後以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存在而主張減少價金,則於法無據。此外,葉金泉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1,543 萬元匯入信託財產專戶,連同簽約時葉金泉給付予上訴人之750萬元,合計為2,293萬元。準此,上訴人業經受領葉金泉給付全數價金,遑論上訴人有何減少價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筍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吳筍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生確定),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梅子及其配偶劉阿福簽訂系爭契約並經
公證乙節,並無詐欺情事,蓋系爭契約確實有修改之處,益徵兩造於公證時有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加以確認、校對,並經兩造之簽名以杜爭議。基此,應認兩造於公證時均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是被上訴人陳梅子稱係遭詐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劉阿福並非完全不識字,其於法院作證中不時觀看證人席上之電腦螢幕所示筆錄內容,顯見對於文字有相當之認識,是對事物之理解,應無疑問。復據葉金泉於105年6月23日陳報狀所載,其已就代償737萬3,927元部分主張自系爭房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價金中扣除,準此,上訴人原可取得之價金利益,已遭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之侵害。是渠等明知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具有實質處分權之所有權人,仍基於為自己利益之動機,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國儀,嗣由葉金泉代償陳明華對邱國儀所負之債務,致上訴人無法收取上開價金,當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陳梅子與訴外人劉仁卿雖未簽署書面之合作契約,
惟依陳梅子為奇木加工事業提供登記名義、信用、勞力等重大貢獻之客觀事實,足證陳梅子與劉仁卿合作經營奇木加工事業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口頭之合作契約,是陳梅子有權依劉仁卿之承諾請求分享系爭土地;縱未能證明劉仁卿之承諾存在,自得依其提供登記名義、信用、勞力所應得之合理報酬,當可就該事業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以抵償應得之合理報酬。基此,與被上訴人陳梅子有合作關係者為劉仁卿,然劉仁卿竟以欺瞞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陳梅子與其配偶劉阿福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劉育彰簽訂系爭契約,陳梅子及劉阿福均無與上訴人劉育彰締約之真意,系爭契約應認不成立。再系爭公證行為所公證之標的「合作經營契約書」係約定由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透過借名登記之方式,實質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明顯係透過迂迴方法,達成迴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禁止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承受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強制禁止規定,構成無效之脫法行為,該次公證違背當時公證法第17條規定,應不生公證效力;又本件無從以「公證人依法有踐行公證法第30條第1 項程序之義務」反推「本件公證已踐行該程序」,蓋系爭契約公證時,公證人許正次未踐行法定程序,且未說明公證內容,致陳梅子及劉阿福均未能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違反當時公證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依當時公證法第10條規定應認公證行為無效。復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有權受領訴外人葉金泉依和解契約支付之價金者,為被上訴人陳梅子、訴外人吳阿春及原審原告吳筍等3 人,與上訴人劉育彰無涉,即使陳梅子所受領之價金逾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葉金泉對出賣人之一所為之給付,與陳梅子、陳明華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國儀,並向邱國儀借貸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應由其他出賣人即吳阿春、吳筍為請求權人而非上訴人劉育彰,且至多僅能請求返還逾領價金,當無主張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如認陳梅子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陳梅子過去在合作關係中所付出的名義、信用、勞力部分,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酌定委任報酬,並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相抵銷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調閱相關卷證,將本案有關之事實說明如下:㈠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段000 地
號,嗣再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劉仁卿出資購買,於82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梅子名下,嗣劉仁卿於土地上建造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0之0號房屋(重測前○○段000建號),於84年5月15日借陳梅子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陳梅子以○○段0000地號及
000 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品,出名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借款,並於84年5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建築改良登記簿(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及新秀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9至97頁)可參。
㈡被上訴人陳明華因事業需資金週轉,向訴外人邱國儀陸續借
貸500 餘萬元,邱國儀要求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被上訴人陳梅子乃於101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850 萬元抵押權予邱國儀,擔保陳明華對邱國儀之債務。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2 人涉有共同背信罪嫌,經吳筍及上訴人劉育彰提出告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花蓮地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被上訴人2人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該卷內系爭抵押登記申請書、刑事判決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原審卷第79至90頁)。
㈢緣吳筍於99年5月5日,代理被上訴人陳梅子及訴外人吳阿春
與訴外人葉金泉簽立買賣契約,將借名在陳梅子名下之系爭房地及另借名在吳阿春名下之○○段0000地號土地,以2,400萬元之總價出售予葉金泉。因吳筍曾於97年7月19日將重測前○○段000 地號一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震昌,而於99年4月6日自○○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以轉讓予林震昌,惟林震昌認為當初所購買之坪數與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坪數不符,乃向法院聲請就重測後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葉金泉因此對吳筍、吳阿春、陳梅子提出詐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66 號處分不起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處分書)。
㈣因上開買賣糾紛,葉金泉(下稱債權人)與陳梅子、吳阿春
、吳筍(下稱債務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於101年7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第1條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本件買賣總價金為2,293萬元,債權人已於簽約時給付債務人750萬元,餘款1,543萬元債權人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匯入兩造共同委託之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玉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託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第2條約定債務人應於領取第1項款項後7 日內連帶將系爭房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或其指定之人,並於所有權移轉前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全部抵押權登記。登記費用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各負擔2分之1。嗣債權人以其業依前述和解條件於101年7 月31日匯款1,543萬元於前述指定帳戶,惟債務人未依玉山銀行信託部要求出示信託所需之文件,致未完成信託程序,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96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96號案卷查核確認無訛(該案內之聲請執行聲請狀、和解筆錄、1,543 萬元匯款申請書資料參原審卷第248至253頁、第266至267頁、第262頁)。
㈤上開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另有第三人黃千衿、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聲請查封,且抵押權人邱國儀亦行使抵押權,葉金泉為使系爭房地得順利移轉所有權,乃代清償上述債務及執行費(黃千衿部分計清償83萬3,477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清償52萬6,247 元、邱國儀部分計清償737萬3,927元),以撤銷各該強制執行程序(卷證參本院卷第297至309頁、原審卷第207 頁)。系爭房地現已塗銷原設定之抵押,並與○○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葉金泉指定之徐克玲、石磊泓名下,亦有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9至74頁)、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15
699 號函附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塗銷查封及系爭抵押登記函(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可證。
㈥玉山銀行信託部因未完成信託簽約程序,已依葉金泉聲明返
還匯入之1,543萬元,有該行信託部102年3月5日玉山富託字第1020305003號函、及葉金泉聲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65、276頁,本院卷第292 頁)。嗣後葉金泉自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價金尾款1,543 萬元扣除其代向第三人黃千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國儀清償之債務,僅於花蓮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200號事件中為債務人清償提存餘款2,588,189元,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為憑(相關卷證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陳梅子與訴外人劉仁卿或上訴人劉育彰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存在含借名契約在內之合作關係?㈡被上訴人陳梅子與訴外人劉仁卿或上訴人劉育彰間之借名登
記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㈢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將本案房地抵押設定予訴外人邱國
儀,並向邱國儀借貸,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如有,損害金額多少?
七、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劉仁卿所出資購得,於82年5 月15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梅子名下,系爭房屋也係劉仁卿出資興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3頁背面),並經證人劉阿福於刑事案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正面)。而被上訴人陳梅子因將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邱國儀設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陳明華對邱國儀之債務,被上訴人2 人涉犯共同背信罪嫌,遭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再爭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陳梅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238頁正面,惟抗辯系爭房地非單純之借名契約,乃包含借名登記關係在內之合作契約,及爭執上訴人非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劉仁卿與陳梅子間就系爭房地原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陳梅子於另案花蓮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666號葉金泉告訴詐欺案件偵查及花蓮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葉金泉訴請返還價金事件中,自承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吳筍,自己僅為被借名登記之人(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乃因委託人劉仁卿已於92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6頁正面),吳筍為劉仁卿之妻,吳筍並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葉金泉及提起本件刑事背信告訴,而未精確區辨借名契約之委託人所致,仍不妨害本案劉仁卿與陳梅子間就系爭房地原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2.被上訴人固以陳梅子為劉仁卿所經營之奇木加工事業提供登記名義、信用、勞力等重大貢獻,認陳梅子與劉仁卿間成立合作契約,陳梅子有權依劉仁卿之承諾請求分享系爭土地云云。惟依陳梅子於刑事審理中供稱:劉仁卿說如果工廠沒營業或結束掉,要將土地送給伊;又稱:劉仁卿說不會虧待伊,有賺錢一起分紅利,如果將來伊有什麼,只要伊一句話,他會幫忙,如果伊要蓋房子,他也會割捨土地給伊;伊想說伊既然用該土地去貸款蓋工廠,伊應該有一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75頁正面、第181頁背面、第183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仁卿有跟伊講過,如果伊要蓋房子,土地會分給伊,但沒有說地號是哪一筆,之後劉仁卿要伊蓋的,伊都不喜歡,所以伊沒有蓋;復稱:劉仁卿沒有具體告訴伊要分給伊哪塊土地、何時分、面積及價值為何,劉仁卿只說不會虧待伊等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背面)。佐以證人劉阿福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他(劉仁卿)的承諾就是那塊地,假如伊跟伊太太需要一點的地,他會分割給伊等,蓋了工廠之後,工廠所賺的錢會分紅給伊等,沒有講多少面積;林震昌買的土地部分應該是劉仁卿答應要送給伊太太的部分,伊是聽伊太太說的,劉仁卿是跟伊太太說的(見本院卷第158頁正面、第160頁背面、第160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劉仁卿說假如伊等做的生意很好的話,會有一些紅包給伊等,他說的是實話還是假話,伊不太清楚,伊等做了好幾年,那麼認真,他從來沒有給伊等一點意思意思;伊等只有聽他的話,也不敢說要多少多少,但他從來都沒有拿一點給伊等;對於土地問題,他說有一部分土地要給伊等用,那只是在跟伊等套話,要伊認真幫他做事,伊等很相信他的說法,可是到最後伊等什麼都沒得到,伊等跟他那麼久,做那麼好,可是他一點意思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面)。堪認劉仁卿始終未對陳梅子、劉阿福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之意,且依其等所言,劉仁卿並未確定酬謝之內容,被上訴人陳梅子與劉阿福僅有期待雇主劉仁卿日後之給予,關於劉仁卿應於何時、何地、給付何標的、如何給付等重要之點均未討論,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其等間當無成立諾成契約之可言,則如何推導出劉仁卿應受諾成契約(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合作或合夥契約)之拘束,給予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且查,系爭土地於82年5 月15日借名登記於陳梅子,即於同年月25日向新秀地區農會抵押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650 萬元抵押權,旋又於82年6月7日以系爭土地及另筆○○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為劉仁卿設定1,200 萬元高額之抵押權,以擔保借名登記之土地不被處分(見本院卷第73、78、79、83、87頁土地登記簿),可見劉仁卿並無意使陳梅子取得系爭土地。再者,陳梅子雖應允劉仁卿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然陳梅子從未實質支付系爭房地所需之任何費用,及陳梅子以系爭房地擔保而出名向新秀地區農會擔任借款人,然實則該農會借款債務均係由劉仁卿負責清償,劉仁卿並同意陳梅子與其配偶劉阿福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倘陳梅子係以其勞力出資而換取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則系爭契約何需約定優先聘雇?依陳梅子於刑事審理時稱其日薪400 元,至86或87年由其配偶劉阿福接替工作,調為日薪45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82頁背面),劉阿福則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其日薪700元(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參以系爭房地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設定抵押金額達650 萬元,應可認定系爭房地有相當之價值,則被上訴人陳梅子與其配偶劉阿福服勞務之代價是否已足充作出資額已有可疑。又倘陳梅子係以勞力出資,系爭房地為其紅利,則陳梅子就同一份勞力已抵作出資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怎還會向劉仁卿領取薪資?再據陳梅子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他(劉仁卿)找我合夥說要用我名義登記,然後將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因為要蓋工廠沒有錢要貸款,我就出面貸款650 萬元,然後才有辦法蓋工廠,是用我名義去向新秀農會貸款。貸款目前還有一筆尚未繳清,將近100 萬左右。貸款都是劉仁卿在繳,如果劉仁卿沒有按時繳,我就拿我的錢週轉一下,但是劉仁卿事後會還我。」、「貸款都是他們在繳…,是他們要我去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則何以陳梅子出借名義可以作價享有系爭房地一半權利,及陳梅子以信用作為其共同經營奇木加工廠之出資,該信用所值金錢若干,而得就奇木加工廠之事業受分配損益比例為何,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之,僅泛以陳梅子替代訴外人趙碧霞出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謂劉仁卿係借助陳梅子良好的資力與信用來取得資金,合作經營事業(依被上訴人所述84年間取得借款500 萬、88年間取得借款370萬元、92年間取得借款400萬元),及劉仁卿給付予陳梅子、劉阿福之「日薪」不足以評價其等勞力付出,核屬被上訴人意見之詞,乃以其等之「主張」代替舉證,於法未合。更且,依被上訴人陳梅子及證人劉阿福上開所述,其等顯然未與劉仁卿就合作(合夥)事業可分派之利益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陳梅子有權依劉仁卿之承諾請求分享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另以陳梅子有合作關係者為劉仁卿,陳梅子與上訴人劉育彰毫無瓜葛,不可能同意與之簽署悖離事實之系爭契約,陳梅子、劉阿福並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惟劉仁卿有意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劉育彰,為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單純及明確,曾於88年12月18日使上訴人劉育彰出面與被上訴人陳梅子及其配偶劉阿福簽訂系爭契約,確認系爭房地係以陳梅子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將來系爭房地如可辦理移轉登記或劉育彰將該土地讓售他人時,陳梅子即應無條件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其他應有資料,不得有任何疑義或要求;劉育彰則應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用及一切稅賦,無償提供陳梅子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優先僱用陳梅子、劉阿福以維持其等生活,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被上訴人陳梅
子、證人劉阿福對於系爭契約上姓名為其等所親簽,印文也係其等印章所蓋用,同日並有至花蓮地院公證處請求公證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正面、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222頁背面),亦有花蓮地院88年度公字第2818號公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32至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為公證請求人之一,被上訴人陳梅
子、證人劉阿福也供承上訴人確實有到場(本院卷第120 頁、第160頁背面、第222頁正背面),堪信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梅子、證人劉阿福作成,被上訴人抗辯陳梅子與劉阿福無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與上開書證不符,應無可信。則劉仁卿藉由上訴人劉育彰出面作成系爭契約,將其對系爭房地實質權利讓與上訴人劉育彰,並由上訴人劉育彰與被上訴人陳梅子成立新的借名契約,上訴人劉育彰則承擔無償出借系爭房地及優先僱用陳梅子、劉阿福之義務等節,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劉育彰與陳梅子間未成立系爭契約乙詞,實無可採,也與其等抗辯受劉仁卿父子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提須意思表示存在,契約僅有瑕疵而得撤銷之事實顯相矛盾。
4.被上訴人抗辯陳梅子夫婦係受劉仁卿父子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名為「合作經營契約書」,顧名思義與被上訴人陳梅子、證人劉阿福之權益相關,而此之前劉仁卿未具體承諾酬謝內容,被上訴人陳梅子、證人劉阿福既認為其等所提供之信用、勞力等貢獻重大,其等復有相當社會經驗且非不識字之人(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159頁正面),非不得於系爭契約作成之時或公證時要求閱覽或使公證人朗讀內容,然依證人劉阿福證述:伊等只有聽他(劉仁卿)的話,也不敢說要多少多少,不就表示其等任令劉仁卿(劉育彰)之給予,沒有意見,則何來受詐騙之說。且系爭契約除確認系爭房地借名乙節外,併約定上訴人應無償提供陳梅子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保證優先僱用陳梅子、劉阿福以維持其等生活,上訴人承受劉仁卿對被上訴人陳梅子及證人劉阿福照顧承諾之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所辯名實(標題與內容)不符之情。何況,據證人許正次證述當場有將公證之文書交付予請求人收執(本院卷第123頁正面、第12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陳梅子、劉阿福可隨時參閱,然其等事後亦未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然仍具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梅子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契約,亦為明確。
5.綜上,陳梅子僅受劉仁卿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劉仁卿與被上訴人陳梅子間亦無給付系爭房地之諾成契約存在,且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由上訴人與陳梅子成立新的借名契約,對於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即上訴人而言,陳梅子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則陳梅子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邱國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陳明華對邱國儀之債務,當然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實質權利,灼然甚明。
㈡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地借名行為非為無效,公證程序亦無違公證法及其法律所定之要件: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現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關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取得,除符合上開規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準此以觀,該項規定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此項規定乃係在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尚不在限制之內,是兩造間就預期將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雖不能謂係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認為應屬無效,然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依既有卷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劉仁卿出資購得,借名登記在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陳梅子名下,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約定已不可考,倘劉仁卿為買方,與原所有人簽約買賣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且縱若劉仁卿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梅子買受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系爭房物保存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陳梅子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更無處分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國儀之權利。嗣後劉仁卿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與陳梅子成立新的借名契約時,既約定將來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禁令解除,或上訴人讓售系爭房地予他人時,陳梅子應配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於系爭契約書第5 條載明:「因該兩筆土地係屬山坡保留地,目前以乙方(指被上訴人陳梅子)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第6 條載明「將來山地保留地開放,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或甲方(指上訴人劉育彰)將土地讓售他人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其他應有資料給予甲方辦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疑義或要求」,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借名登記之約定為有效,洵屬無疑。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作成公證書時,違背當時公證法第17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依當時公證法第10條規定應認公證行為無效云云。惟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對於本案公證當時請求人狀態、系爭契約修改之人及附件資料等細節已不復記憶,惟依其證述:「(你當時在為兩造公證時有無依照公證法的規定朗讀契約全文或提供契約供當事人閱覽,並記明上開事由,再由兩造各自就該事由的記載簽名?)本件公證之行為係迄今17年前所作成,當時具體之公證程序內容已不復記憶,但根據法院公證之流程,當事人雙方提出欲公證之法律行為及文書,公證人均請到場之人確認簽約之真意,若有增、刪、修改,必於該增減修改處簽名或用印,而依公證書所附合作經營契約書文本之上方均有公證時當場修改之情事,應可推知雙方於公證當時確有詳閱系爭契約,而就文字上為修改與調整,並用印於其上,以資慎重。(依本案公證契約作成當時有效之公證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需朗讀或使其閱覽經承認無誤後記明事由,是記載於公證書何處?)有關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均記載於公證書上,另並附記公證書經在場之人承諾無誤後簽名。(在公證時,要給當事人朗讀或閱覽區別何在,是否是依當事人閱讀能力而定?)根據我公證的經驗,對於當事人是以朗讀或閱覽之方式之裁量係憑藉當事人是否知悉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先以使當事人閱覽之方式詢問當事人是否知悉其內容,且出於自由意志從事簽約行為,若有疑慮,則就相關之法律真意予以釐清。…(一般公證契約會簽幾份,公證完後如何處理?)一般公證書依當事人之人數各執壹份,另將原本留存法院。(提示公證書影本,依據你公證的習慣,公證書上的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會由何人書寫?)到場之請求人。(提示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合作契約書上蓋印的增刪字樣是公證前就用印了,還是公證時才用印?)公證書上加幾字或刪幾字是利用公證處之戳記製作,必然是於公證處當場增刪修改。…(就你公證的經驗,你對於公證請求人是否知悉請求公證的法律行為的意義為何,你通常如何審核或觀察?)根據我公證的經驗,任何公證行為必須以當事人有行為能力為前提,具有瞭解法律效力之意思能力,至於當事人是否確實知悉或熟稔所從事公證法律行為之定性或實質內涵,原則上公證人基於契約自由並不干涉,僅提醒當事人對任何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者,應經過思考判斷後決定。(要公證的契約書如果要增刪修改應該由誰在增刪修改處蓋章或簽名?)由到場之全體請求人蓋章或簽名。(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有三個修改處,為何只有劉育彰的用印,沒有其他請求人的用印?)有關於公證書之增刪修改,依規定應於公證書上適當之處用印即可,非必於文本之旁邊為之,觀察本件契約書之上方乃就文本內三處修改之字數統合於上方由雙方確認用印,故並非只有一方用印,而係雙方均於契約上就修改處達成修改合意並用印。…(有無可能此合作經營契約書於事前修改,公證當時就修改處補正請求人之用印?)有可能。如果他拿來的文件已經增刪修改,我們就必須做註記的動作,表示這是經過雙方同意的修改。(如果是事前修改,於公證當時補正用印,在補正用印當時會不會再向請求人確認修改的內容及真意?)對於公證文本之增刪修改會於修改時詢問到場之請求人做修改之同意與否,另於最後簽名時還會再請請求人確認整體之公證文件確信無誤,始要求簽名於其後。(你剛才說會依請求人之人數製作公證書,原本留存法院,其餘書面是當場交付請求人或其他方式交付?)當場交付。(給予的書面是否如本案刑事他卷第5-7 頁之資料?)至少會有公證書及所請求公證的法律行為之文本,但實際的內容有無後附之權狀應該還是以原本為主。(剛才最後一個問題的回答,是根據你的經驗或當時情況的記憶?)當時情況已經不清楚,依照我公證的經驗,均會當場交付公證書及法律行為的文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核本件系爭契約確實有修改及增補,並有請求人劉育彰、陳梅子、劉阿福在契約上方空白處用印,及系爭公證書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上亦載明「請求人提出如附件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承認該契約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肆條第壹款及第拾玖條規定符合應予公證。」,劉育彰、陳梅子、劉阿福並均簽名及用印於請求人欄位,表示證書經承諾無誤之情,亦有系爭公證書之記載相互映證(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依證人許正次所述,其於本件作成之公證書,業依規定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承認無誤,並使請求人簽名,足證被上訴人陳梅子及證人劉阿福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指系爭契約書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且系爭契約借名登記之旨亦非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上述,自無違反公證法第17條規定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證人許正次曾因於96年出國期間將民間公證業務交由不具公證人資格之事務所職員執行,並製作公證書、認證書,涉有違反公證法第148 條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94至203頁刑事判決書),推論本案作成公證時亦有未遵規定,不生公證效力之事由云云,惟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反證,乃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正次上開違反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行為,與本案系爭契約係88年12月18日簽立並於原審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兩者時間、地點不同。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劉阿福於刑事審理及本院證述:他(劉仁卿)沒有給我們看內容;(…公證人在公證時是否沒有朗讀合作經營契約書全文,或者給證人及陳梅子閱覽上開契約書的時間?)都沒有給我們看,也沒有唸內容;(你公證完了之後,有無拿一份公證書回家?)都沒有給我們;(這個公證人在現場到庭跟你們說了什麼?)都沒有跟我們講(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19頁正面、第120頁正背面),惟上開證詞與上訴人劉育彰於刑事審理中證述:公證當天,系爭契約有交給陳梅子夫婦過目,且也有交付契約書(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大相逕庭。證人劉阿福為陳梅子之配偶,劉育彰則為當事人,其等就上開事項具利害關係,其等證詞均不能遽予採信。觀諸系爭公證書形式上合於規定,且經公證人許正次到庭證述屬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裁判要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顯然不足以推翻系爭契約公證已踐行法定程序之事實。況公證法上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係為免日後爭議,而約定保全證據之方法,並無以之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縱履行公證之程序有前述瑕疵,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系爭公證書關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僅記載「請求人提出如附件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承認該契約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肆條第壹款及第拾玖條規定符合應予公證。」,及末欄「右證書經左例在場人承諾無誤簽名於後」,與當時公證法第30條第1、3項「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之要求不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陳梅子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國儀
,擔保被上訴人陳明華對邱國儀之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價金損害有737萬3,927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陳梅子依前揭借名登記之約定,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者,本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被上訴人陳明華利益,於101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明華之債權人即邱國儀,擔保陳明華向邱國儀500 餘萬元債務,妨害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抵押權登記為隨時可向地政機關查閱之公示事項,抗辯上訴人與葉金泉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101年7月18日作成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達成「以2,293 萬元購買」之合意云云,然當時葉金泉因未查閱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並不知系爭房地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因而於花蓮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事件中與陳梅
子、吳阿春、吳筍成立和解,達成系爭房地及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2,293 萬元之協議,嗣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債務人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遂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期間因有第三人黃千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及邱國儀亦實行抵押權,葉金泉為使系爭房地順利移轉所有權,乃代償上開全部債務,包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737萬3,927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業據葉金泉向本院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0、191頁),並有花蓮地院102年度20067號執行事件中葉金泉代償匯入邱國儀案款737萬3,927元之傳票影本(原審卷第207頁)可參,堪屬信實。
2.按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葉金泉買受之系爭房地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負擔,依上開規定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並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葉金泉於向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邱國儀為清償債務後,請求將其代償之數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即屬有據。
3.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已由劉仁卿讓與上訴人承受,並以系爭契約之簽訂,確認借名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陳梅子之間,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並無疑義。上訴人授權(同意)母親吳筍出售系爭房地,吳筍再以被上訴人陳梅子代理人身分與葉金泉簽立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契約履行之權利義務當然與上訴人相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出售系爭房地之人,無從主張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要無可採。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簽約時已受領價金750萬元,嗣葉金泉另將尾款1,543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云云。惟查:葉金泉依前述和解筆錄,雖於101年7月31日將1,54
3 萬元存入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但因信託程序無法完成,經玉山銀行信託部玉山富託字第1010824005號函通知後,再於102 年3月5日以玉山富(託)字第1020305003號函知退還葉金泉誤入之1,543 萬元,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62、265、276 頁),嗣後葉金泉扣除包括代向邱國儀清償之案款737萬3,927元,將剩餘尾款清償提存於花蓮地院,亦據葉金泉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0、191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存字第200號查核屬實。基此,上訴人並未受領被上訴人所指之尾款1,543 萬元,且葉金泉代位向邱國儀清償債務部分,係其原得主張之權利瑕疵擔保債權,業據其自應付之買賣價金中主張抵銷,上訴人並非尚未受領而係因系爭房地抵押負擔之瑕疵遭葉金泉主張權利抵銷後歸於消滅,亦即原屬上訴人得受領之買賣價金,因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上開背信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邱國儀之抵押債務因葉金泉代償而消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價金減少之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明確,是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應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價金減少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陳梅子過去在合作關係
中所付出的名義、信用、勞力部分,主張依民法第547 條酌定委任報酬,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梅子應允劉仁卿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然陳梅子從未實質支付系爭房地所需之任何費用,及陳梅子以系爭房地擔保而出名向新秀地區農會擔任借款人,實則該農會借款債務均係由劉仁卿負責清償,而劉仁卿對於陳梅子出借名義所願給予之酬謝,嗣後也藉由上訴人劉育彰出面與被上訴人陳梅子、證人劉阿福成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劉育彰承擔無償出借系爭房地及優先僱用陳梅子、劉阿福以維持其等生活,實踐劉仁卿對被上訴人陳梅子及證人劉阿福照顧承諾之義務,均如前述。另被上訴人陳梅子受僱於劉仁卿而提供勞務並獲取薪資,自無於薪資以外另請求給付之理。最重要者,本件被上訴人2 人因共同背信犯罪,而將上訴人劉育彰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邱國儀,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價金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陳梅子縱認其得請求為劉仁卿所經營之奇木加工事業提供名義及信用之委任報酬,也係其應向劉仁卿繼承人另為請求,依民法第33
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不得主張抵銷」,自不得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抵銷,其理至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梅子、陳明華連帶給付上訴人737萬3,9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聲請陳梅子筆跡鑑定部分(見本院卷第203 頁),因陳梅子自承系爭契約及公證書係其本人親簽姓名(見本院卷第222 頁書狀),並承認公證書上之印文係伊本人印章蓋用乙節(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其訴訟代理人質疑陳梅子未於公證書上簽名,欲否認公證書效力,顯與事實不符,爰不予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