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戴心慧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再審被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廖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於同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卷第241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1.再審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成傷原因,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鄺世通醫師於104年8月2日函覆原審法院之病情說明書載以「1.骨盆骨折形態為左右兩側外力撞壓所致。2.擠壓力量太大腹內臟器壓力增大,再拉扯所導致,雙側骼動脈損傷而使患者大量內出血,休克。3.左足踝骨折及多處擦傷是受夾壓後跌下扭轉足踝所致。4.成傷原因為強力撞擊擠壓,左右夾壓所致有較高可能性。」,足見上揭專科醫師有關再審原告傷勢之成因為遭強力撞擊後,左右夾壓之可能性較高之說明,自為足以影響判斷任職於再審被告刑警大隊之警官范益森(下稱范益森)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重要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對該存在於卷內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2.又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是偵防車來撞伊,左側腰部是偵防車撞到伊的撞擊點,偵防車很靠近伊的計程車,擠壓伊的身體,讓伊的計程車凹下去等語。如其所述為真實,自然兩車不會有直接碰撞之跡證(如油漆轉移跡證),故再審被告所屬鑑識科之現場勘察報告表分析研判(下稱鑑識分析):「在兩車凹陷處均未發現有油漆轉移跡證、擠痕或其他微物等相關跡證,無法研判造成原因,依據現有跡證研判兩車未有撞擊情形可能性較高」,對本案事實之釐清毫無助益,蓋車輛對人體直接之衝撞、擦撞、輾壓等,對人體造成之傷害會有不同。本案偵防車、計程車呈現之凹痕亦非不可與再審原告所受傷勢鑑定比對,詎原確定判決僅完全轉載上開鑑定意見,不但未就上開鑑定意見為任何判斷說明,載明得心證之理由,對上開顯有疑問之鑑定報告依職權再送有關鑑定機關進一步為科學鑑定,即遽認范益森未有衝撞、夾壓再審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斷。本件范益森既明知再審原告己攀附在計程車門,當得預見再驅車向前或追逐極易造成再審原告受傷之結果,竟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執意驅車向前,不論係以撞擊或兩車夾壓之方法造成再審原告受傷結果,范益森均應負過失之責。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爭執事項(一)僅限縮於范益森有無撞擊再審原告,而未適用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斷認定范益森是否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之責,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又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認定「兩車之凹陷可能係因擠壓到被上訴人所致」,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傷非范益森直接撞擊所致,但再審原告之傷既係因兩車擠壓所致,則兩車駕駛潘世文、范益森均應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詎原確定判決就所確認之事實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3.再者,范益森單獨無意發現通緝犯吳文欽,除繼續跟監外,應先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調度其他警力支援逮捕行動,但范益森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22條相關規定,在未通報警網支援前即貿然逮捕通緝犯,再審原告為維護財產權,以肉身阻擾歹徒搶奪計程車逃離,范益森見逮捕行動無法達成時,即應終止逮捕行動,詎料范益森竟驅車向前撞擊、夾壓再審原告,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推定其具過失之責。基此,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范益森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推定范益森過失責任,據此,原確定判決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爰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702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審酌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後,認原確定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104年8月2日病情說明書等件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范益森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乙情,已衡酌再審原告前以本件事件對於再審被告所屬警官范益森提起故意重傷害罪、毀損罪及遺棄罪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2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事發所在地即系爭鐵工廠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及截圖、花蓮地院審理吳文欽、潘世文強盜計程車案件(下稱系爭強盜案件)勘驗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勘驗筆錄、再審被告鑑識科現場勘察報告表及附件照片、范益森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偵訊時之陳述、潘世文先後在系爭強盜案件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再審原告分別在系爭強盜案件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於偵訊結證等相關證據,而認定再審原告之傷勢結果難認為係再審被告所屬警官范益森執行職務行為所致,並詳敘其理由,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亦難認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經斟酌後,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情事。此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在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認定范益森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亦未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認定范益森與潘世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范益森駕駛偵防車執行逮捕通緝犯吳文欽之行為,並未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限度,且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亦難認係范益森執行職務行為所致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五逐項敘明,揆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相互以觀,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或「判例」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依前開說明,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