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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有德聲 請 人 王仁昌聲 請 人 王李紫薇送 達 代收人 林庭卉相 對 人 蘇怡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確定裁定、105年5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花院美民辰103訴364字第0574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相對人於7日內補正,然相對人遲未補正,花蓮地院遂於104年12月31日以相對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相對人應於駁回裁定公告前補繳裁判費,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縱相對人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前補繳裁判費,亦不影響裁定之適法性,花蓮地院竟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撤銷104年12月31日之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有違。

(二)民事訟訴法第442條第2項只要求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並未限制應以裁定為之,是以花蓮地院於104年12月8日以系爭函文命相對人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所定之程序,但相對人遲至104年12月31日猶未補繳裁判費,花蓮地院並於同日做成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卻認花蓮地院本應依法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竟捨此未為,上開裁定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違誤。

(三)花蓮地院雖依系爭函命相對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而未以「裁定」之形式為之,惟同屬花蓮地院之訴訟行為,實質上亦已使相對人有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機會,難謂僅因原法院以系爭函文代替裁定,相對人即可不遵期繳納裁判費,或謂花蓮地院不得持此理由駁回其上訴。從而,本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持此理由聲請再審,即屬有據等云云。

(四)聲明:⒈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及花蓮地院105年2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函」、「通知」僅屬意思通知,並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具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效力。舉例而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人如認為並未遲誤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儘可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就當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否准之答覆,僅屬意思通知,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5月20日105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之抗告人為「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有德、王仁昌、王李紫薇」。申言之,王有德僅係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以自然人身份為抗告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竟記載「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有德、王仁昌、王李紫薇」,此參聲請狀聲請人欄及具狀人欄自明,亦即將該確定裁定效力所不及之「王有德」之自然人,一併聲請本件再審,就此「王有德」部分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顯有未合,合先指明。

(二)聲請人主張前揭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本件兩造間就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係對於花蓮地院104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花蓮地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卻未為之,僅於同年12月8日以「函」通知相對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350元。觀諸該函文內容,顯非訴訟法院所為意思表示之裁定,僅係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法院以此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不具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效力,縱相對人未依該函所示遵期補繳裁判費,當不生其上訴被駁回之法律效果。是花蓮地院於104年12月31日認已依該函限令相對人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竟未繳納為由,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即屬於法有違。又相對人既已於105年1月5日繳納上訴裁判費,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並經花蓮地院於105年2月17日裁定撤銷之,本院爰以105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花蓮地院105年2月17日所為上開裁定之抗告,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則前揭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