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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清江訴訟代理人 黃百誠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3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要旨及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於105年3月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但並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再審聲明),以及「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