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黃秀玉
吳靖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再 審 被告 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卷〈以下簡稱第96號卷〉第110、112頁),其於105年7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提起再審之訴狀與本院收文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黃秀玉部分:
(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當然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對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等規定,均有消極不適用或積極適用錯誤等情並影響裁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提起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吳靖雯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效力所及之繼受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四百八十四條理由謂判決據當事人之言詞辯論滿,對於當事人為之,故於當事人外之第三人無其效力。然對於訴訟拘束後,當事人之承繼人、(一般承繼人及特別承繼人)或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承繼人、管有請求物之人,應亦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使不至因同一情形履行訴訟。」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2.再審被告持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吳靖雯因認對於系爭1、2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取得之原因與瑞岡公司無涉,故旋於99年10月22日向花蓮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鈞院101年度上字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鈞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最後鈞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原證1)認定:「確認上訴人(即吳靖雯)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H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由此可知,該判決既是在再審被告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後執以作為執行名義後才作成;且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就是在排除非權利人以強制執行之方式侵害其權利,可見該判決已明確揭示吳靖雯並非上開裁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瑞岡公司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與吳靖雯無涉,再審被告當不得對於已繼受吳靖雯權利之黃秀玉主張任何系爭2號建物之權利無疑。
3.次查,兩造間另因吳靖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一事衍生損害賠償案件(歷經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鈞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事件),最後鈞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原證2),當時鈞院也曾就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詳為調查後得知:「1、坐落○○村○○路0段0號房屋原納義務人為馮秋湄,96年7月4日由范榮富買賣取得,96年7月20日由林國良(林詠權)買賣取得,98年4月再由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尚無移轉記錄。
坐落○○村○○路0段0號房屋稅籍係由坐落○○村○○路0段0 號(納稅人義務人林國良即林詠權)於96年8月申請分割設立,98年3月自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尚無移轉記錄。2○○○鄉○○路○段○號房屋(即原審判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部分):原於80年7月由納稅義務人陳馮德美(馮秋湄)設籍課稅。於96年7月4日買賣由范榮富取得。於96年7月20日買賣由林國良(林詠權)取得。於98年3月15 日買賣由上訴人吳靖雯取得。依取得時間81年至96年期間馮秋湄為納稅義務人,97年至98年期間林國良為納稅義務人。99年期間至今吳靖雯為納稅義務人。3、○○村○○路0段0 號房屋(即原審判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H、I、J、K、L、M、N部分):於96年8月由納稅義務人林國良(林詠權)設籍課稅。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上訴人)取得。於101年5月8日買賣由黃秀玉取得至今。依取得期間97年至98年期間林國良為納稅義務人,99年至101年期間吳靖雯為納稅義務人,102年期間迄今黃秀玉為納稅義務人。」(詳鈞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29頁3、(1 )起至第33頁(9))。可知系爭0號建物原屬馮秋湄所有,嗣由范榮富購得,再轉售予林詠權,由林詠權將系爭0號建物分割設立為系爭0、0號建物後,再售予吳靖雯。其中系爭2號建物吳靖雯又於101年5月8日出賣給黃秀玉,均與瑞岡公司或再審被告無關。換言之,鈞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權利之取得,非繼受自瑞岡公司,當不受其與再審被告判決之拘束(並參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可知花蓮地院之執行程序係屬違背法令,不能使違法之執行程序下,再審被告之占有成為合法之權源(按再審被告早於94年前就已切結國有財產局不得占有使用),足以證明鈞院本件確定判決,顯有與法令不符之違法。
4.綜上,即然再審被告係本其於與瑞岡公司間合作協議請求返還系爭0號建物,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吳靖雯僅為單純自林詠權受讓系爭0號建物之人,且林詠權及其前手並未繼受前述再審被告與瑞岡公司間債權關係中任何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吳靖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靖雯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63號裁定效力所及之繼受人,黃秀玉又再繼受吳靖雯之權利義務,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以聲請再審事由之情,黃秀玉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鈞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不同,認吳靖雯係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效力,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以聲請再審事由之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2.經查,再審被告持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吳靖雯因認對於系爭0、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旋即於99年10月22日即向花蓮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後經鈞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已明確揭示吳靖雯並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瑞岡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與吳靖雯無涉。
3.然原確定判決卻於判決理由中以爭點效為由,認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對於瑞岡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0號建物權利歸屬此一重要爭點作出認定,吳靖雯及黃秀玉皆應受其拘束,否定對兩造已有既判力之鈞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黃秀玉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0號建物,原審判決顯然未受上開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
4.惟原確定判決似乎對於既判力或爭點效都有所誤認,因為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中,兩造當事人只有瑞岡公司或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吳靖雯或黃秀玉,故無論該判決有何既判力或爭點效,均僅限於原當事人才是,此其一;然而,在鈞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吳靖雯與再審被告均為該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兩造當生既判力無誤,此其二;又既判力係法律明文認定無論當事人或法院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或認定,亦即以法律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故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做出與鈞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效力,此其三。故基於上述三點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以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再審原告主張非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認定吳靖雯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效力所及之繼受人,違反前揭鈞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鈞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對於「吳靖雯並非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163號民事裁定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此重要爭點之認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以聲請再審事由之情:
1.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2.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靖雯係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吳靖雯就0、0號建物之占有,並點交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使用系爭0號建物之事實既係基於上述點交而來,再審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黃秀玉主張其現為系爭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0號建物,即屬無據云云。
3.惟查鈞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鈞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二則判決中,對於「吳靖雯是否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163號民事裁定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此重要爭點,鈞院係以:1.再審被告對於系爭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詳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22頁一、至第29頁(9));
2.系爭0號建物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亦無任何合法正當使用權源(詳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29頁3、(1)起至第33頁(9));3.○○村○○路0段0號房屋(即原審判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H、I、J、K、L、M、N部分):於96年8月由納稅義務人林國良(林詠權)設籍課稅。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取得。於101年5月8日買賣由黃秀玉取得至今。依取得期間97年至98年期間林國良為納稅義務人,99年至101年期間吳靖雯為納稅義務人,102年期間迄今黃秀玉為納稅義務人(詳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29頁3、(1)起至第33頁(9))。認定因為再審被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0、0號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對系爭0、0號建物有何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吳靖雯取得系爭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過程與瑞岡公司及再審被告無涉,故吳靖雯當然係系爭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4.綜上,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亦有違反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認定之法理,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以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再審原告主張並無不當等語。
二、吳靖雯方面:
(一)除引用前述黃秀玉之書狀內容外,茲再補充如下。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吳靖雯既已非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使用0號建物,亦難認吳靖雯因筍山公司占有0號建物而受有無法使用0號建物之損害,是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再者,吳靖雯已非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吳靖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與花蓮國有財產署所成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既非該部分土地坐落之0號建物所有權人,則願無條件撤銷該部分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44頁)前開租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之契約既依上述約定而撤銷,吳靖雯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筍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亦無足採。」
(三)本件吳靖雯起訴主張依照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及上0號建物騰空返還遷讓返還吳靖雯,於訴訟繫屬中雖因法院拍賣程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其上0號建物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經華得標買受。然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意旨,吳靖雯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已讓與鄭經華,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進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吳靖雯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無誤。
(四)按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依實務上見解,向來採「私法行為說」,亦即為「買賣」的一種,法院只是代理債務人立於出賣人的地位,以拍賣價金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仍然是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查本件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G部分其上0號建物業經鄭經華得標買受已如前述,惟此拍賣程序仍屬買賣的一種,因此吳靖雯仍付有買賣契約中「交付」該屋之義務。是本件吳靖雯基於此理,當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施實訴訟行為無誤。
(五)系爭0號建物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雖因法院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經華得標買受,乃屬實體事項,無礙本件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至於是否因已無系爭0號建物之所有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吳靖雯會於開啟再審後之審理程序中審慎思考。另系爭0號建物目前仍由吳靖雯管理,其管理方式為打掃環境,巡視門窗有無遭到破壞,偶有進到裡面住,一個月約住4、5次。
三、基上各節,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項多有法規適用錯誤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等規定,復與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抵觸,遽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請求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等語。
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前程序第一審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J、K、L、H部分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0號騰空遷讓返還黃秀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0號騰空遷讓返還吳靖雯。4.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須有該條項各款之情形,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審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則不得為之。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歷經詳盡審理程序,對於兩造之攻擊防禦之主張均予審酌,始為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完備,判決完全合法正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敘述。惟遍觀再審原告所謂原判決適用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均屬其片面之論述而已。此外,再審原告所為之論述,除已於上訴審主張外,縱有未於上訴審主張者,亦屬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均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律規定。為此爰請鈞院駁回再審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四、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吳靖雯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及其上0號建物返還吳靖雯;再審原告黃秀玉則依民法第962條起訴、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J、K、L、H上之系爭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黃秀玉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吳靖雯勝訴部分,而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另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黃秀玉敗訴及其追加之訴部分,駁回黃秀玉之上訴,有本院調閱之第96號兩造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歷審卷宗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先此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第96號卷第63頁背面):1.系爭0號建物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吳靖雯於103年4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依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80年7月由陳馮德美(馮秋湄)設立房屋稅籍,於96年7月4日買賣由范榮富取得,96年7月20日買賣由林詠權取得,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取得。2.系爭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黃秀玉,依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96年8月由林詠權設籍課稅,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取得,於101年5月8日買賣由黃秀玉取得;3.筍山公司與訴外人瑞岡公司間之花蓮地院97年訴字第51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號裁定,筍山公司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取得勝訴判決,瑞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
M、N、O地上設施返還筍山公司。4.嗣吳靖雯對筍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但關於確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於104年8月14日判決確定。5.筍山公司持對瑞岡公司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事件認吳靖雯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吳靖雯及他人之占有執行完畢,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三)系爭0號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依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鄭經華標得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花蓮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第96號卷第79頁)可按,復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四)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土地及0、0號建物今由再審被告占有中之事實雖不爭執(見第96號卷第63頁背面、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104年10月23日民事判決第14頁),然系爭0號建物嗣後已經由訴外人鄭經華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訴外人鄭經華並具狀陳報:系爭0號建物已由其占有使用,吳靖雯就該0號房屋無任何權源,毋庸由吳靖雯將該房屋交付鄭經華等語(見第96號卷第88頁民事陳報狀)。從而,再審原告吳靖雯已非系爭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明。
(五)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主張:系爭1號建物目前仍由吳靖雯管理,其管理方式為打掃環境,巡視門窗有無遭到破壞,偶有進到裡面住,一個月約住4、5次等語(見本院卷再審原告106年1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陳報狀第3、4頁),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吳靖雯於花蓮地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中(見上開陳報狀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吳靖雯就系爭0號建物除自承有上開管理使用之情形外,並證稱:有在建物內放日常生活用品,如洗衣機,是執行搬走後再搬進去的,供巡視管理之用等語,足認系爭0號建物目前是由再審原告吳靖雯占有、管理之中;另系爭0號建物,現由再審原告黃秀玉占有,因國有財產局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被告,且限制再審被告占有,故再審被告就自行搬走,黃秀玉進去使用,現在事實上占有關係為黃秀玉占有0號建物等情,亦據再審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0號建物目前已由再審原告管理、占有。
(六)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系爭0號、0號建物現在事實上既由再審原告分別占有、管理,而非由再審被告占有之中,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0號、0號建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再審被告辯稱其於法律上仍在占有當中等語,此為再審被告能否對再審原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仍無礙於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依再審原告所述之事實,其本件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