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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家來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王桂芬複代 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上 訴人 建興號即簡秀純及盧映如

簡秀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 訴人 盧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盧映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盧映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商號係當事人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建興號及其代表人盧玉林連帶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退休金,而盧玉林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本件起訴前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簡秀純及其女盧映如),上訴人起訴狀中既亦列盧玉林為本件被告之一(見原審卷第5 頁),又建興號於商業登記現況上仍登記為盧玉林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建興號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為盧玉林之遺產(詳後述),依首揭說明,爰列本件被上訴人為建興號即簡秀純及盧映如(下稱建興號)、簡秀純、盧映如三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間起為訴外人天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盧玉林,下稱天健公司)及被上訴人建興號共同雇用,於相同處所負責同時辦理訴外人天健公司及被上訴人建興號之搬運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 萬4000元。詎訴外人天健公司及被上訴人建興號在負責人盧玉林於100年1月26日因病過世後,均未對外營業,亦未依法發給99年度年終獎金、100年1月份薪資及退休金,更於同年2 月15日無故終止僱傭契約,伊不得已遂起訴請求訴外人天健公司給付前開款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即花蓮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 號,下稱前案),然伊當時不諳法令,未將被上訴人建興號一併列為前案之被告,致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就被上訴人建興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被上訴人建興號自應如數給付相同金額之年終獎金、薪資及退休金。縱認伊並非由訴外人天健公司及被上訴人建興號所共同僱用,訴外人盧玉林前將訴外人天健公司之資金轉入自己私人帳戶內,致伊強制執行訴外人天健公司之財產而未能受償,而訴外人天健公司又怠於行使其對於訴外人盧玉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天健公司,向訴外人盧玉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簡秀純、盧映如請求返還相當於前開年終獎金、薪資及退休金金額之不當得利予訴外人天健公司等情。爰先位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建興號應給付上訴人108萬5000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簡秀純及盧映如應給付訴外人天健公司108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建興號應給付上訴人108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簡秀純及盧映如應給付108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天健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簡秀純抗辯:上訴人雖偶有為被上訴人建興號工作,然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建興號,被上訴人建興號亦未曾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不得據此認定其間存有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退休金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應由訴外人天健公司負給付義務,上訴人亦已自承其均自訴外人天健公司受領薪資,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建興號給付,為無理由。而訴外人天健公司與被上訴人建興號均為訴外人盧玉林所獨資經營,訴外人盧玉林自有權處理資金,其將訴外人天健公司或被上訴人建興號帳戶內資金匯入他人帳戶內本已合法,匯入訴外人盧玉林自己帳戶更為法所允許,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訴外人盧玉林將訴外人天健公司資金匯入其自己帳戶內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而訴外人盧玉林帳戶內款項用途不一而足,非純自訴外人天健公司獲利,上訴人備位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盧映如則辯以:訴外人天健公司與被上訴人建興號為相同負責人,上訴人任職10餘年,伊與訴外人盧玉林共同經營訴外人天健公司及被上訴人建興號至81年間,嗣伊另行開業,訴外人盧玉林生前均將訴外人天健公司及被上訴人建興號所收取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內。而被上訴人簡秀純與訴外人盧玉林於84年7 月間結婚,關於訴外人盧玉林遺產分割之訴訟事件目前仍進行中,由何人繼承被上訴人建興號尚未確定,惟伊願意給付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之半數即54萬2500元,剩餘半數金額之款項則應由被上訴人簡秀純支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建興號應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退休金本息108 萬5000元;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簡秀純、盧映如應給付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予訴外人天健公司,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被上訴人盧映如就上訴人請求金額之半數即54萬2500元部分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58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以被上訴人盧映如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基礎,至上訴人雖併予請求給付加計自100 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陳明其請求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所據為何,故而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盧映如住所,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㈠上訴人前於84年起受僱於訴外人天健公司,因公司負責人盧

玉林於100年1月26日病逝後,該公司未再營業,上訴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天健公司給付100年1月份薪資、99年度年終獎金、資遣費及退休金,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命訴外人天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年1月份薪資、99年度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共108萬5000元及自100 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即前案),此經原審調取前案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上訴人嗣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38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花蓮地院

102 年12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38號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13頁、第16頁)。

㈡訴外人盧玉林於100年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簡秀純,與其女即被上訴人盧映如。訴外人盧玉林遺有對被上訴人建興號出資8000元及對訴外人天健公司出資260萬1865元,有訴外人盧玉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

㈢訴外人天健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開辦後,並無成立勞

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報員工提繳退休金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7日保退一字第10410044210號函覆原法院(見原審卷第118頁)。

㈣被上訴人建興號為獨資之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盧玉林

,有被上訴人建興號之商業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建興號及訴外人天健公司共同僱用?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㈡訴外人天健公司帳戶之款項有無流向訴外人盧玉林之帳戶?

如有,訴外人盧玉林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具有勞務供給及受領勞務之專屬性,故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蓋勞務之供給及受領均因人而異,若使第三人代服或代受勞務,則往往難達僱傭契約之目的,故非經受僱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受勞務,而倘經受僱人同意,僱用人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由第三人代受勞務,此間僅係因僱用人之讓與其勞務請求權,而使該第三人得代受勞務,尚難即據此認定該第三人與受僱人間另行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其共同受僱於被上訴人建興號及訴外人天健公司,惟查:

⑴上訴人前以其受僱於訴外人天健公司為由,起訴請求訴外人

天健公司給付100年1月份薪資、99年度年終獎金、資遣費及退休金,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命訴外人天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年1月份薪資、99年度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共108萬5000元及自100 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即前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案法院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97- 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由訴外人天健公司申報(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之前案判決書所示)。

⑵訴外人天健公司與被上訴人建興號同為訴外人盧玉林所獨資

經營、營業處所亦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自84年起受僱於訴外人天健公司,而上訴人為訴外人天健公司之受僱人乙情,亦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12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訴外人盧玉林為其姨丈(見原審卷第135 頁正面),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其以建興號名義簽收之銷貨單、送貨單、估價單及成品交運單等件(見原審卷第48- 57頁),對照其於100年1月31日為訴外人天健公司履行運送水泥勞務之水泥運送單(見原審卷第58頁),僅得認定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天健公司期間,曾因與訴外人盧玉林有親戚關係,經其同意後,偶而為營業處所相同之被上訴人建興號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難據此遽認其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建興號,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與被上訴人建興號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建興號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100年1月份薪資及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天健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即

訴外人盧玉林之繼承人返還相當於其前開年終獎金、薪資及退休金金額之不當得利,無非以訴外人盧玉林將訴外人天健公司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無從因強制執行訴外人天健公司之財產而受償為由。惟原審分別調取訴外人天健公司於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84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25日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訴外人盧玉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下稱花蓮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簿儲金帳戶(帳號均詳卷)交易紀錄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訴外人天健公司於新秀農會之帳戶資金往來固然頻繁,惟訴外人盧玉林於花蓮郵局前開存簿儲金帳戶內大多為其受領國防部所發給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等款項,其餘花蓮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則少有現金存入項目,多為存款利息項目存入等情,分別有新秀農會103年12月29日花新農信字第1030004431號函暨檢送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花蓮郵局104年4月8日花行字第1040000309號函暨檢送郵政定期儲金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04 年10月14日花行字第1040000888號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及華南銀行總行104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040018089號函、104年5月26日營清字第1040023799號函分別檢送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8- 92、116-117、149-152、121- 126頁),尚難遽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玉林將訴外人天健公司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乙情為真,是訴外人天健公司對於訴外人盧玉林並無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天健公司請求訴外人盧玉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建興號應給付上訴人108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簡秀純及盧映如應給付訴外人天健公司108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盧映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之半數即58萬2500元部分為認諾,本院應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盧映如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爰由本院廢棄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