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桂鳳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給付逾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關於上開㈠維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自10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桂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桂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㈥、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桂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桂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桂鳳負擔。

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桂鳳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二造稱謂之開場白:由於本件二造均有提起上訴,以下為行文方便及避免繞口,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桂鳳方面,均以原告稱之,相對於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方面,則均以被告宜津公司稱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㈠、關於訴之追加相關法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

1、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以本院收文日期為準)追加請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基於以下觀點及理由,於程序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宜津公司給付看護費部分,應為合法:

1、從追加前後實體關係加以檢視(亦即比較建構新舊訴訟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關係),形塑訴訟標的權利之基礎事實起因於同一社會生活關係,或起因於密切關連之社會生活關係。就訴訟標的而言,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先提起之(舊)訴,不唯擇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之法律利益紛爭具有一體性,利益內容與基礎事實關係亦具有共通性,原先提起之舊訴與追加新訴間之主要事實、主要爭點間更具有相通性。

2、基於程序法之考量,著重於訴訟資料之利用可能性,原先提起之舊訴與追加之新訴,於事實資料間具有得以正當化審理程序繼續進行程度之一體性及同一性。

3、從實體及程序視點合併觀察,由於原先提起之舊訴與追加新訴間之主要爭點相同(即被告宜津公司就本件勞動職業災害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先所提舊訴事件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新訴審理中加以援用,並且原先請求與追加請求之利益及主張同指向收斂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密切關連紛爭,尚難認有損及被告宜津公司之正當利益或期待。

4、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二造紛爭,不致逸脫原告當初起訴之目的,就被告宜津公司而言,亦不會逾越其當初預想估算之防禦目標,更且,被告宜津公司亦得避免重複審理,獲得統一解決紛爭之便宜性(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平成10年11月30日,初版2刷,第647頁)。

5、小結:考量原告追加新訴係起因於同一社會生活關係,追加新訴與原提起舊訴訴訟標的具有同一經濟利益,難認舊訴及新訴間無任何關連性,追加新訴與舊訴均得還原回溯於同一或密切社會生活關係,於實際審理上更具有多數共通點,更不甚礙被告宜津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活用先前訴訟程序及證據資料,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依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應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宜津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

1、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宜津公司,在被告宜津公司經營之○○飯店內擔任中餐廳外場服務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21,000元。102年8月18日下午9時45分許,原告工作中,因地面濕滑而滑倒,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治療。嗣後,原告患部雖有持續性疼痛,並因此產生失眠等睡眠障礙現象,然原告尚覺無礙一般活動,除前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追蹤病情,另前往民安復健科診所接受物理治療外,仍繼續在○○飯店內服務。俟因病情持續惡化,拖累原告工作效率而招致主管責罵,原告感受到高度精神壓力,身心疲憊不堪,因而前往門諾醫院身心科求診,於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月18日在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住院觀察,因而檢出原告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骨質疏鬆症、背部(胸部)T11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出院後,原告雖回到○○飯店服務,但因上揭骨折傷害未經治療,原告多次前往慈濟醫院求診,因而知其所受傷害需手術治療,在103年3月25日向被告宜津公司請求離職獲准。

2、103年4月27日,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並於103年4月28日,就所受「第十一胸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傷害,接受後方脊椎內固定、減壓、截骨矯正及融合手術,醫師叮囑術後需使用軀幹支架保護,無法工作,需持續門診治療,於103年5月11日出院。104年5月19日,經慈濟醫院醫師鑑定原告症狀固定,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而出具永久失能診斷書。原告乃以所受傷害為職業傷病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給103年4月2日至103年8月31日之傷病給付87,731元,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20日之傷病給付88,893元,及因永久失能,核定失能程度為第七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62,000元。另在104年6月25日,經慈濟醫院復健科醫師鑑定,判斷原告工作能力已喪失60%。

3、原告在醫師鑑定為永久失能前,未諳傷勢之嚴重程度,僅以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向原審請求調解,兩造於104年2月13日在原審調解成立(104年度司勞小調字第1號),被告宜津公司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55,842元。然原告在勞保局核給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20日之傷病給付後,分別於104年3月30日及在104年4月17日,為向被告宜津公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損害,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宜津公司則以兩造在103年2月13日調解成立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4、原告所受「第十一胸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係職業災害,雇主應負職業災害勞工補償責任: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需以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必要,易言之,凡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從事工作,而因就業場所、就業活動或職業上原因,造成勞工死亡、傷害、失能或疾病之結果者,即應認為勞工所受損害結果係屬職業災害。原告所受傷害,乃原告在工作中因地面濕滑,因而滑倒所致,自屬在就業場所內,因職業活動上原因造成之傷害結果,洵屬職業災害無疑。

㈡、被告宜津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60、61條規定補償原告660,216元:

1、醫療費用16,216元: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滿足醫療效果之費用。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間,共有31筆就醫記錄,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346元,並於起訴後在104年7月15日至105年3月9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19次,支出醫療費用共1,870元,合計16,216元,核屬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支出之醫治及療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宜津公司負補償之責。原告在急診內科、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支出,係因原告職業傷害疼痛不堪,只好就診減免痛楚,應屬職災或侵權所生之必要費用。至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間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部分,已經原審104年度司勞小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不再請求。

2、103年9月1日至104年5月1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82,000元: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應指喪失原有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工作能力,但症狀非固定,仍可期待藉由醫療行為獲得改善及恢復而言,若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則屬失能之範疇,即應探究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之問題,並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堪久站或久坐,以致於不利負擔原擔任之餐廳服務人員職務,嗣於104年5月19日,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顯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自無可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從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原告之醫療期間共260日,原領工資數額為700元/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共計182,000元。

3、殘廢補償462,000元:原告於事故前平均工資為21,000元,因系爭傷害致遺存殘廢,經核定失能程度為第7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得請求之失能補償應為66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共462,000元。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660,216元。

4、原告雖已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12,065元(勞保局於103年11月4日核給103年4月2日至103年8月31日之傷病給付87,731元,於104年2月17日核給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傷病給付88,893元,於104年5月4日核給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之傷病給付35,441元,合計212,065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462,000元(104年6月11日核給),惟原告自103年3月31日起已自被告宜津公司處退保,並自103年11月13日起加保於職業工會,其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並非由被告宜津公司支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保費而得請領,被告宜津公司自無援引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是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有明文。但原告自103年3月31日離職起已由被告宜津公司辦理退保,另自行於103年11月13日起加保於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是原告勞工保險保險費由其自己繳納,並無雇主負擔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宜津公司不得以原告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抵充其因勞基法第59條所負補償責任至明。

㈢、被告宜津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8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之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德國及瑞士各國(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瑞士債務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在民生主義立法政策下之我國民法,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周全之保障,尤有增訂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乃課予僱用人就受僱人服勞務之過程,應負保障人身周全之義務,堪認屬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俱屬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因遭受職業傷害,因此蒙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483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得請求被告宜津公司就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103年9月1日至105年3月9日醫藥費16,216元。原告在急診內科、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支出,係因原告系爭傷害疼痛不堪,只好就診減免痛楚,應屬職災或侵權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扣除。

2、交通費用10,400元:原告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自103年9月1日起,前往慈濟醫院就醫52次。原告居住於花蓮縣○○鄉○○○街○○○巷○號,通行前往慈濟醫院之最短距離為4.7公里,若依花蓮縣計程車起跳金額作為交通費用計算,單價為100元。原告就醫治療期間,雖係由親人提供接送之服務,惟此種基於親屬情誼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亦應認為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失共10,400元,屬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日常生活需要,得向被告宜津公司請求。

3、勞動能力減損1,725,102元:花蓮慈濟醫院於104年6月25日經鑑定判斷原告工作能力已喪失百分之60,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0歲,至強制退休為止,原可繼續工作15年,惟因系爭職業傷害,致永久喪失百分之60之勞動能力;原告於遭受系爭傷害前,原領工資為每月21,000元,每年可獲得之薪資共252,000元,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退休前原可受領之工資,因此遭受1,725,10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宜津公司賠償。

4、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遭受系爭傷害,迄今仍需繼續使用背架支撐固定,及因神經壓迫,引發經常性疼痛,而有使用類固醇止痛必要。被告宜津公司明知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亦需開刀治療,惟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宜津公司毫無探視慰問,復對於原告持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逕以原告離職為由,拒絕賠償,使原告因此陷於生活困難。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斟酌原告受傷程度及苦痛(喪失工作能力60%)、受傷時之年齡(50歲)、受傷前工作收入(約21,000元),及被告宜津公司之態度、職災發生之原因(雇主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宜津公司母公司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資本額6億元,為五星級觀光旅館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可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50萬元為適當。

5、生活輔具費用5,580元: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之傷害,造成二下肢無力及神經症狀,需以軀幹支架保護,並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不能久坐、久站及從事負重工作之現象,需經常使用背架,及日常清潔沐浴時,需使用沐浴椅並由親屬協助其沐浴,因而購買背架、沐浴椅等輔具支出5,580元,屬因系爭職災事故後增加之日常生活需要,得向被告宜津公司請求。

6、看護費360萬元: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傷勢愈加嚴重,此係非起訴當時得預料之傷害,現已加劇至下半身麻痺,非有專人看護不得維護生活,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受有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前,每月支出2萬元看護費用,共計360萬元(計算式:2萬×12×15=360萬)之損害,得向被告宜津公司請求。

7、綜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如經被告宜津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以之抵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宜津公司雖辯稱原告誇大所受傷害,亦無日後不能工作情事,然原告之傷勢,已有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復經多次由花蓮就業中心輔導應徵求職,遭需才單位審度原告之傷勢狀況而予謝絕,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宜津公司不能提供安全之勞動環境,復以空泛詞語故加爭執,亦徵其行為後態度非佳,請一併審酌。

㈣、有關被告宜津公司主張原告通行一樓西餐廳廚房違反被告宜津公司於101年6月所訂安全衛生守則(以下稱系爭安全守則)規定,以為舉證免責部分,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第26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建築相關法規,針對防止滑倒進行規範的規定,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2款中,對於坡道及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浴廁,規定應使用「粗面」或其他「防滑材料」處理。系爭職災乃因被告宜津公司一樓西餐廳廚房通道之地磚濕滑,導致原告前往一樓倉庫取用檯布時,於一樓西餐廳廚房通道斜坡處滑倒所致,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

2、雇主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是員工應遵守之工作守則,需具備「已報請備查」、「公告實施」二者要件。對於系爭安全守則是否已報請備查、公告員工之要件,應由被告宜津公司舉證。

3、原告為被告宜津公司服勞務期間,被告宜津公司明知餐廳樓地板係以拋光大理石板裝飾,如有油、水潑灑,極易引起滑倒之危害,卻未發給員工防滑鞋、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及在地面設置防滑墊,並未依法設置最低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被告宜津公司提出西餐廚房外之照片不能證明102年8月18日時已有鋪設地墊及警告標語,且該地毯並未完整貼伏於地面,反而更有引發勾絆跌倒之危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被告宜津公司對於工作場所之危害,顯未善盡注意及防免之義務。

4、被告宜津公司之廚房內通道屬於員工走道,原告因工作需要通行,並無違規:原告受僱於被告宜津公司期間,原告等員工應於上午11時及下午5時在西餐廳外集合,由管理階層分配工作及檢查服裝儀容是否整齊。集合時中、西餐部門自經理、主任領臺、領班、服務生等工作人員,係由西餐廳廚房後方之員工電梯,通行西餐廚房後前往指定之集合地點。原告經由管理人員長期帶領行走於西餐廚房通道,且原告服務之中餐廳,更把員工廁所設置於中餐廚房內,由此觀之,被告宜津公司在動線規劃上,應係將廚房通道規劃為員工走道,原告通行使用員工走道,並無違反系爭安全守則之違失可指。又系爭安全守則,依其語意觀之,係禁止員工無故滯留於他人工作場所廝混,防止員工憊懶怠惰,然被告宜津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認「原告前往西餐廳拿檯布使用」等語,原告自屬因工作需要進出廚房區域,自無違失。綜上,被告宜津公司就工作場所通道、地板等可能引起之危害,並未善盡防止之義務,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工作期間「前往西餐廳拿檯布使用」,屬因工作需要進出廚房區域,因此滑倒所生損害,難認有過失,被告宜津公司自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5、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關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其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時,雇主對於其已經為必要之預防措施,而得免負前揭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雇主負證明其無過失之責任,此乃因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將主張免責之舉證責任轉由雇主負擔而來。原告既係於職業災害中受有傷害,被告宜津公司主張其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被告宜津公司就此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宜津公司一樓西餐部餐廳內廚房,屬於地面經常潮濕之

工作場所,屬於易發生滑倒或絆倒之高風險工作區域,雇主本應提高注意義務,加裝安全設施,以保護工作人員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其次,維護職場安全之目的,係為保護勞工安全,非僅限於專門使用該工作場域內之員工(如本案之廚師、助手),對於其他區域工作之員工若因遂行職務之目的而進出該場域者,均在保護之範圍,始符合職業安全之規範目的。因此,原告係為拿取放置一樓倉庫之檯布,經由一樓西餐廳廚房,因廚房地板傾斜濕滑而跌到受傷,就被告宜津公司(雇主)未就其廚房環境對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之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措施,應屬明確。

⑵、雇主期望勞工於工作時間內充分提供勞務,有效率之完成工

作之內容,已符合營利事業之目的,應屬當然。原告遂行檯布拿取之職務上行為,通行一樓西餐部廚房或有違反系爭安全守則之虞,然原告抄捷徑拿取檯布之目的,亦係為節省時間,縮短工作流程,屬於有利於被告宜津公司(雇主)之利益,而非為原告之私利,屬於遂行職務上目的之行為,實難以厚非。被告宜津公司未維護一樓廚房工作環境之安全,已將廚房內之廚師、助手與其他工作人員置於危險環境中,原告遂行職務而使用廚房通道導致災害之原因,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宜津公司,應由被告宜津公司對原告身體、健康受危害之情形,負賠償之責。

㈤、就證人莊凱翔、周芸、謝福澤之證詞意見如下:

1、證人莊凱翔稱:中餐部的方形檯布用完時便要到一樓的西餐廳拿,同仁下樓拿檯布時,下電梯後會走西餐廚房穿過備餐室到西餐廳外場。每天兩次集合亦是從員工電梯穿過一樓廚房到西餐廳外場,任職期間我也曾帶領同事穿越廚房至集合區域,在我還是新進員工時,帶領我的人就這樣走。西餐廚房門上未張貼禁止非廚務人員通行之紅色告示,被告宜津公司也沒有禁止中餐部員工通行廚房走道,依我的認知,有工作上需要自然可以進出廚房。證人周芸稱:從二樓中餐部到一樓西餐部集合一定會經過一樓西餐廚房,公司沒說不能走,員工也都是這樣子走過去集合,我不知道前往集合地點是否有其他員工通道可走。證人謝福澤稱:廚房是調理場所,有危險性,非廚房人員不應該進出,但偶而也是有員工貪圖方便經過,我們發現後會口頭警告,並在集合會場再作一次宣導,目前我們是用口頭告誡的方式。

2、被告宜津公司對於員工走道規劃不清:在職期間逾一年以上之證人周芸不清楚有無其他動線可前往集合地點;在職期間近二年之證人莊凱翔甚至會將員工走道判斷進出商店部或辦公室之通道,由此得證,被告宜津公司所設員工路線之規劃及動線應非清晰。

3、被告宜津公司未確實監督非廚務員工不得進出廚房:證人莊凱翔稱被告宜津公司不曾禁止員工通行廚房,證人周芸對於前往西餐廳外集合僅知道通行西餐廚房一條走道,是被告宜津公司若非容任、默許勞工通行廚房走道,則有未落實其保護監督職責之失。至於證人謝福澤所稱「平時不定期宣導員工不得通行廚房,如發現員工貪圖方便而穿越者,將對違反之員工實施訓誡,並再對全體員工加強宣導」云云,姑不論謝福澤尚且任職於被告宜津公司致有迴護之疑慮,其在被告宜津公司擔任「餐飲總監」一職,應屬高階管理人員,似無參與每日基層員工集會宣導及監督基層員工有無遵守安全守則之可能,且被告宜津公司集合地為西餐廚房及西餐廳間之走道區域,證人莊凱翔、周芸穿越廚房前往集合,證人謝福澤豈有未加訓誡之理?是證人謝福澤所稱者應屬管理方針或標準作業流程,然此一方針、規則或流程,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102年8月18日)時對照證人莊凱翔、周芸所稱,並未確實實施,自無從據此論稱被告宜津公司在預防職災上並無過失。

4、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被告宜津公司本應注意西餐廚房走道地面係採用拋光大理石板,極易因油、水潑濺而引發滑倒之危害,卻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是被告宜津公司既然容許原告等勞工通行西餐廚房,進而引發系爭職災事故,被告宜津公司殊難以「早已規劃員工通道,並有公布工作守則約束非廚務人員不得無故進出」等事由解免自己責任。

㈥、被告宜津公司辯稱兩造已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1、兩造104年2月13日之調解,僅就原告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間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達成調解;原告於調解時既知自己脊椎骨折,並實施固定及減壓手術,尚在觀察治療及休養,對於自己遺留殘廢、終生失能之狀態亦不能預見;觀諸上開調解時間係在原告經評定為失能之前,且調解筆錄係約定:「被告宜津公司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是於調解成立簽訂當時原告尚無法得知日後(104年5月19日慈濟醫院出具永久失能診斷書、104年6月25日慈濟醫院判定喪失工作能力60%),會因系爭傷害而經醫院判定喪失部分工作能力,皆非當時所能預測,尚難據此認為其有對系爭傷害所引發之其他損害表示放棄之意。

2、另觀以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所受之傷勢、所受苦痛,依目前客觀經濟條件、生活水準及因意外傷害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程度,若原告調解時知悉其受有如此嚴重之職業傷害,豈可能以區區55,842元與被告宜津公司成立調解。由此可見,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對於系爭傷害所引發之損害,全然未知,故其簽立調解筆錄時之意旨,自非係「對於系爭職業傷害所有引發的一切損害」而為,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有放棄其他損害請求之意,是調解筆錄第二點所載其餘請求權放棄,僅係針對「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間之職災補償(工資損害、醫療暨看護費用)」而言,原告並未能預見未來損害而放棄請求。

㈦、被告宜津公司辯稱依其公司慣例,原告僅得請求至60歲之勞動能力減損,亦非有據:一般情況下,常人均可工作至65歲時始退休,被告宜津公司如以勞工屆滿60歲即命令員工退休,自屬違反勞基法第54條強制規定之無效行為。被告宜津公司提出之退休年資員工一覽表中,均屬勞工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非所有被告宜津公司之員工服務滿60歲即應退休。故被告宜津公司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至60歲,並無理由。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宜津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597,082元,,其中1,585,432元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0元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宜津公司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1、被告宜津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宜津公司負擔。

㈢、關於被告宜津公司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桂鳳負擔。

丙、被告宜津公司方面:

一、被告宜津公司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查「…二、依勞動基準法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此『公開揭示』為工作規則生效之法定要件之一。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有關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閱覽一節,與上開規定之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之精神,尚無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12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宜津公司業將系爭安全守則及員工手冊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瀏覽,此有被告宜津公司網站進入系爭安全守則路徑及進入員工手冊路徑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津公司將系爭安全守則及員工手冊公告於公司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之作法,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公告並印發各勞工之之精神,並無不合,符合法定要件,原告未明究裡,主張被告宜津公司並未將系爭安全守則及員工手冊印發各勞工,不符法定要式,不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魔大受偏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宜津公司將系爭安全守則及員工手冊公告在公司網站內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瀏覽之方式,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公告及印發各勞工」之規定不盡相符,然被告宜津公司制定之系爭安全守則,不惟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宜津公司更已在公司員工網站內公開揭示,上開系爭安全守則及員工手冊,不僅均在公司網站上揭示公告,甚且任何一位員工均可隨時點選瀏覽,原告亦然,可見「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逗留或徘徊他人工作區域」、廚房「員工應著防滑皮鞋工作」及「工作時間內,如非工作需要,不得任意走訪員工或非屬本人之工作之區域」,為被告宜津公司每一位員工均應恪遵之工作規則,原告難諉不知。而工作規則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原告就上開置放在被告宜津公司網站內之系爭安全守則及員工手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有反對意思表示,縱認被告宜津公司在網站內公告,不符「公告及印發各勞工」之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係被告宜津公司應受勞基法第79條第1款處罰之問題,上開安全守則復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仍應認對原告有拘束力。況原告已自認平曰係使用智慧型手機,不但已將上開安全守則隨身攜帶,甚可不分晝夜隨時點選瀏覽,可見原告否認上開安全守則之效力,委無可取。本件係原告違反系爭安全守則,擅自穿越非工作需要之西餐廳廚房至○○西餐廳拿取檯布所生之意外,原告若能恪遵被告宜津公司安全守則,按正確行進路線,選擇員工專用走道前往○○西餐廳拿取檯布,而非將錯就錯,誤將廚房當作員工走道,當不致於發生於西餐廳廚房跌倒之意外,被告宜津公司對於原告未遵守系爭安全守則所生之職業災害,並無過失可言,至為灼然。

㈢、再按「(四)傷病給付 15.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後即被退保之傷病給付請領問題。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等待期因故遭退保,致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已非在保險有效期間者,仍得請領傷病給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11日臺87勞保2字第00000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斷保險給付源自於何份保險契約之效力,應以不可預料之保險事故發生於何份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時點加以認定,並非以領取保險給付係於何份保險契約存績期間之時點加以認定,以本件為例,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係於任職被告宜津公司期間所發生,原告離職後,並未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是原告請領之保險給付係源自於被告宜津公司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契約之效力,並非源自於離職後所加保勞工保險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基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之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基於原告離職後之保險契約關係,原告未遑詳究,主張伊離職後之勞健保給付均為自己負擔,被告宜津公司不得主張抵充云云,實屬誤解,洵不足採。

㈣、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原告既自勞保局分別請領本件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在案,縱認被告宜津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津公司自得以原告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抵充該部份之賠償金額,否則原告即因被告宜津公司重複賠償,而獲有不當得利,有失損益相抵原則。查,原告及部份員工雖將廚房誤認為員工通道,然此係部份員工未遵守安全守則,積非成是,將錯就錯之誤認,並非被告宜津公司規定員工非因業務上需要,仍得任意進出廚房,遑論以廚房作為員工通道。至若原告及部份員工於工作期間,誤將廚房認作員工通道,未被主管制止處分,乃彼等違反安全守則而未受懲處,並非被告宜津公司享受員工利用廚房捷徑增加工作效率,原告主張被告宜津公司享受員工利用廚房捷徑增加工作效率及為求勝訴,而作違反慣性之主張云云,非特似是而非,甚且曲解事實,殊屬違誤。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1、追加之訴駁回。

2、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關於被告宜津公司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被告宜津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153頁正面):

㈠、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宜津公司,為「中餐部外場服務人員」,每月工資21,000元(原告工資以每日700元計算),至103年3月31日自行離職並退保(原審卷第9頁、第12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正面、第154頁反面)。

㈡、原告於102年8月18日下午9時45分許,前往被告宜津公司「○○西餐廳內」倉庫拿檯布使用,在西餐廚房內滑倒(即原

告前去原審卷第84頁之西餐廳「餐桌布」區拿取檯布折返經過西餐廚房時跌倒),因此受有第十一椎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職業災害(原審卷第9頁、第13頁正面、第29頁反面、第77頁、第99頁,本院卷第47頁)。

㈢、門諾醫院10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原告因第十一椎骨壓迫性骨折,於102年8月18日急診治療,於102年8月21日門診(原審卷第77頁)。

㈣、慈濟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背挫傷」至本院就醫,宜休養2週(原審卷第80頁)。

㈤、原告於103年1月16日經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為:

1、雙相情感疾患、鬱型。

2、骨質疏鬆症。

3、背部(胸部)TII脊椎閉鎖性骨折。

4、原告因上述疾病自102年12月18日起迄103年1月16日入住急性病房治療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原審卷第9頁、第15頁)。

㈥、慈濟醫院104年2月3日、4月21日、6月30日,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因第11胸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102年8月26日門診初診,於103年4月27日入院,於103年4月28日行後方脊椎內固定、減壓、截骨矯正及融合手術,於103年5月11日出院。嗣於:

1、103年4月16日

2、103年5月14日

3、103年5月28日

4、103年7月1日

5、103年7月29日

6、103年9月5日

7、103年10月17日

8、103年11月14日

9、103年11月26日

、103年12月12日

、104年1月9日

、104年2月4日

、104年3月3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21日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25日

、104年12月22日

、105年3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下肢仍有神經症狀,仍需持續軀幹支架保護,第九胸椎至第一腰椎鋼釘固定(共五節脊椎固定)無法久站及久坐,無法負重工作,無法工作,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審卷第9頁、第16頁、第17頁、第76頁、第188頁、第225頁)。

㈦、原告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前去門諾醫院、慈濟醫院「急診內科、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計為4,336元(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25頁,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55頁)。

㈧、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前去醫院就診計52次,車資為10,400元(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157頁正面)。

㈨、原告於104年9月18日購買生活輔具(背架、沐浴椅,5,580元),該部分被告宜津公司同意給付(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157頁反面)。

㈩、慈濟醫院姚定國醫師於104年5月19日開具原告失能診斷書(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

、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以原告之工作性質而言,其原工作性質為負重類型工作,目前僅可勝任靜態類型之工作,考量第7點及第10點2種計算方式,以第10點較貼近原告目前現狀,故綜合上述,可得原告目前工作能力為40%(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被告宜津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根據勞保局104年5月4日函文,我們爭執原告並沒有喪失勞動能力)。

、勞保局函文如下:

1、關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以下稱「工資補償」)部分:

⑴、103年11月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

原告102年8月18日因「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發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30元之70%,發給103年4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期間給付151日,計87,731元,已於103年11月4日核付(原審卷第18頁)。

⑵、104年2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

原告因102年8月1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30元之70%,發給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期間給付153日,計88,893元,已於104年2月17日核付(原審卷第19頁)。

⑶、104年5月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原告於102年8月18日職業傷害致「第十一胸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弩」,已領取103年4月2日至104年1月31日期間共30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害未癒繼續申請104年2月1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經1年期間治癒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4年2月1日起給付至104年4月2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830元之70%給付61日計35,441元,將於近日內核付,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審卷第131頁正面)。

2、關於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以下稱「失能給付」)部分:104年6月1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原告因第十一胸腰壓迫性骨折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查原告於103年5月間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5第13等級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據慈濟醫院104年5月19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於104年5月19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8-1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與前已領取第13等級普通疾病60日之給付日數合計額為500日(440日+60日=500日),扣除前已領取60日為440日,再就因職業傷害造成失能度加重部分,增給50%,應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62,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700元乘以660等於462,000元);於近日內匯入台端指定帳戶(原審卷第20頁)。

3、原告已受領「工資補償」、「失能給付」(工資補償:103年4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87,731元;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88,893元;104年2月1日至104年4月2日35,441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462,000元,合計為674,065元)(原審卷第9頁)。

、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其事實及理由略為:

1、薪資103年4月1日至8月31日,1日830元之30%。

2、住院費:7,600元。

3、看護費6日。

4、請求金額為37,350元(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

、二造於104年2月13日調解成立(花院104年度司勞小調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即原告103年12月26日起訴事件),調解內容如下:

1、被告宜津公司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5,842元,給付方式:於104年2月28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審卷第30頁)。

、系爭安全守則:

1、第三章,二、一般衛生規定1、規定: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逗留或徘徊於他人工作地區(原審卷第54頁正面)。

2、餐飲部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地面防滑:㈣、員工應著防滑皮鞋工作,以免因工作場所濕滑造成意外傷害(原審卷第56頁正面)。

3、中西廚房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㈤、要穿防滑工作鞋(原審卷第57頁)。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計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6,216元(包含原告前去急診內科、神經內科就診的費用4,336元)(本院卷第57頁正面)。

、被告宜津公司在原告就職前,業將系爭安全守則公布於網路上,被告宜津公司員工得隨時任意點選瀏覽,客觀上並無任何障礙,但原告就職時,被告宜津公司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當面告知原告(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原告為國小畢業,有4名子女,均已長大成年,名下有房子跟土地,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地(為透天1、2樓厝,10年前購買價格為168萬元)。在被告宜津公司任職之前,原告有在文化局工作過,其餘工作紀錄如原審卷第12頁所載。又原告識字,平常與家人聯絡是用手機(智慧型),不會注音,只會打國字(本院卷第69頁正面)。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4年9月7日。105年4月20日擴張請求「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原擴張請求12,050元,嗣減縮400元,減為11,650元)(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原告自103年3月31日退保後,在103年11月13日加入攤販工會,再參加勞保,103年4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原告是在無參加勞保之狀態(原審卷第12頁、第153頁反面)。

、勞保局所給付103年4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87,731元工資補償,因係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時間之前,毋庸抵充扣除(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為員工手冊路徑,第110頁至第113頁為系爭安全守則路徑,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為系爭安全守則所規劃之行徑路線,被告宜津公司亦確實有規劃員工行進路線(本院卷第157頁正面)。

、被告宜津公司工作規則並無載明員工僅能工作至60歲(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103年9月1日至105年3月9日醫療費用16,216元。

2、工資補償182,000元。

3、失能給付462,000元。

4、(通院)交通費10,400元。

5、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1,725,102元。

6、慰撫金50萬元。

7、生活輔具費5,580元(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154頁正反面、第158頁正面):

㈠、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關於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二造於104年2月13日調解成立時,究為「全部調解」或「部分調解」?原告請求被告宜津公司給付103年9月1日以降之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

2、刪除(原告在「急診內科、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336元,是否為系爭「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需醫療費用?)(該部分被告宜津公司不爭執,並同意補償,故刪除不列為爭點)。

3、原告是否已在104年4月2日回復工作能力?或已永久失能,失能程度達60%?

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請求以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

⑴、(第1款)「醫療費用」16,216元(包含急診內科、神經內科就診費用4,336元)。

⑵、(第2款前段)「不能工作工資補償」182,000元(103年9月

1日至104年5月18日計260日,1日工資700元乘以260,總計為182,000元;被告宜津公司則主張:原告僅能請求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1日〈即原告回復工作能力前1日〉,計214日,149,800元)。

⑶、(第3款)「失能給付」462,000元(原告受附表第8-1項第7

級職業災害,應以440日計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另須加計百分之50,故為660日,每日為700元,合計為462,000元)。

4、原告自勞保局受領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失能給付」(關於不能工作工資補償部分:103年4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87,731元;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88,893元;104年2月1日至104年4月2日35,441元;關於失能給付為462,000元,合計為674,065元,原審卷第9頁),被告宜津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主張抵充,有無理由?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宜津公司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如有過失,二造過失比例為何?(過失關鍵點為:被告宜津公司於原告就職前業經將系爭安全守則揭示於網路,系爭安全守則是否已生效力?)

2、原告請求以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⑴、刪除(醫療費用部分,二造表示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之項目、金額重覆,不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⑵、交通費用(原請求20,130元,減縮為10,400元,即52×2×100=10,400元)。

⑶、原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若有,比例為何?(原告主張減少

60%,餘40%,被告宜津公司主張:原告工作能力已全部回復)。

⑷、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725,102元是否為有理由

?(104年9月7日為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當日原告將近50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0月25日,以15年計算,每月工資21,000元,勞動力損失60%,再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為1,725,102元)。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⑹、刪除(生活輔具費用5,580元,被告宜津公司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157頁反面)。

3、被告宜津公司抗辯:依被告宜津公司慣例,原告請求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僅能請求至60歲為止,有無理由?

㈢、關於是否有部分重疊請求給付及重覆抵充部分: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462,000元失能給付,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725,10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以下稱勞損賠償)間,是否有部分重疊請求?如有部分重疊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725,102元勞損賠償,是否應扣除自勞保局已受領之462,000元失能給付?

2、如認勞保局所給付之462,000元失能給付與原告所請求1,725,102元勞損賠償間,有重疊填補損害情形,應予扣除,被告宜津公司又得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加以抵充,如此被告宜津公司有無重覆抵充之情?

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二造於104年2月13日調解成立時,僅就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該段期間之請求調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宜津公司給付103年9月1日以降之工資補償或其他損害、費用,尚難認無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其事實及理由略為:

1、薪資103年4月1日至8月31日,1日830元之30% 。

2、住院費:7,600元。

3、看護費6日。

4、合計請求金額為37,350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並有民事起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二造於104年2月13日調解成立(花院104年度司勞小調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即原告103年12月26日起訴事件),調解內容如下:

1、被告宜津公司願給付原告55,842元,給付方式:於104年2月28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4頁正面),復有調解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0頁)。

㈢、查:

1、原告103年12月26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中已明確表明請求範圍為「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住院費及看護費等項目及金額,緊接於後之調解(104年2月13日,原審卷第30頁正面),自係對應原告103年12月26日所提請求成立調解。

2、103年12月26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37,350元(原審卷第29頁正面),104年2月13日調解成立之金額為55,842元(原審卷第30頁正面),顯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故上開㈡所示之調解筆錄固有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從調解成立金額觀察檢視,原告實際上並無拋棄其餘請求。

3、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中已明確表明請求範圍為「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住院費及看護費等項目及金額,縱認原告有拋棄其餘請求,其拋棄之射程效力範圍,亦僅止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該段期間所生之損害或費用,顯無法及於103年9月1日之後(含當日)所生之損害或費用。

㈣、小結:本件原告請求103年9月1日之後(含當日)因系爭職業災害所生損害及費用,顯非前揭㈡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

二、原告已永久失能,且失能程度達60%:

㈠、慈濟醫院104年2月3日、4月21日、6月30日,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因第11胸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102年8月26日門診初診,於103年4月27日入院,於103年4月28日行後方脊椎內固定、減壓、截骨矯正及融合手術,於103年5月11日出院。嗣經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下肢仍有神經症狀,仍需持續軀幹支架保護,第九胸椎至第一腰椎鋼釘固定(共五節脊椎固定)「無法久站及久坐,無法負重工作,無法工作,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第76頁、第188頁、第22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無法久站及久坐,無法承當負重工作,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㈡、又慈濟醫院姚定國醫師依據原告診療經過於104年5月19日對原告開具失能診斷書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63頁正面),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乙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

㈢、又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以原告之工作性質而言,其原工作性質為負重類型工作,目前僅可勝任靜態類型之工作,考量第7點及第10點2種計算方式,以第10點(以負重能力而言,原告負重能力損失大於原負重能力之50%,且可有限制的站立,以加州失能分級表來做分級,其工作能力損失約60%,工作能力為原來之40%)較貼近原告目前現狀,故綜合上述,可得原告目前工作能力為40%,亦有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乙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

㈣、綜合觀察上開㈠至㈢該3紙書證應得證明推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已無法久站及久坐,無法承當負重工作,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且以負重能力而言,原告負重能力損失大於原負重能力之50%,僅可為有限制站立,工作能力損失60%,工作能力為原來之40%。

㈤、至於勞保局104年5月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固指出: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經「1年」期間治癒後應可恢復,原審卷第131頁正面。然查:

1、勞保局104年6月1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原告因第十一胸腰壓迫性骨折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查原告於103年5月間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5第13等級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5月19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於104年5月19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8-1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與前已領取第13等級普通疾病60日之給付日數合計額為500日(440日+60日=500日),扣除前已領取60日為440日,再就因職業傷害造成失能度加重部分,增給50%,應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62,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700元乘以660等於462,000元(不爭執事項第點4,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足見,果原告業於104年4月2日回復工作能力,勞保局又豈會於104年6月11日函示給付原告462,000元失能給付?

2、勞保局104年5月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指出: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經「1年」期間治癒後應可恢復,顯見,勞保局並未實際診斷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及受傷情形、程度,為一通案判斷。相對於此,原告則係於102年8月26日至慈濟醫院初診,於103年4月27日入院,於103年4月28日行後方脊椎內固定、減壓、截骨矯正及融合手術,於103年5月11日出院。嗣於:

1.103年4月16日

2.103年5月14日

3.103年5月28日

4.103年7月1日

5.103年7月29日

6.103年9月5日

7.103年10月17日

8.103年11月14日

9.103年11月26日

10.103年12月12日

11.104年1月9日

12.104年2月4日

13.104年3月3日

14.104年4月7日

15.104年4月21日

16.104年5月5日

17.104年5月19日

18.104年6月2日

19.104年6月30日

20.104年9月1日

21.104年9月25日

22.104年12月22日

23.105年3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是綜合觀察慈濟醫院之醫療專業能力、實際診斷原告之次數、情形,及慈濟醫院復健科審酌工作場所及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所作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等,加上勞保局業於104年6月11日給付原告失能給付金等,堪信,勞保局104年5月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僅單純依據所謂的「醫理」(且僅籠統記載所謂的「醫理」,究係根據何種醫理,醫理具體內容為何等均付之闕如)之認定,顯不足以削弱、降低上開㈠至㈢所載書證之證明力。

㈥、雖被告宜津公司另辯稱:原告提及伊在離職之後,尚幫忙伊先生販賣蔥油餅一段時間,並回到被告宜津公司上班3個月,故原告失能情形應難認全然是跌倒所造成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正面)。然查,被告宜津公司此部分所辯縱難認不實,惟其證明力僅足證明原告於102年8月18日跌倒受傷之後,曾幫助伊先生販賣蔥油餅,及回到被告宜津公司上班3個月,單憑此間接事實實不足以直接推認對於原告失能情形、程度有所加工或貢獻,亦顯難以削弱上開㈠至㈢書證所建立勾稽之證明力。

㈦、綜上,應認原告業已永久失能,且失能程度達60%。

三、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請求以下職業災害補償,但被告宜津公司得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主張抵充: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計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6,216元(包含

原告前去急診內科、神經內科就診的費用4,336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

⑵、按勞工職業災害,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應

由雇主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78年11月9日(78)台勞保三字第26322號函示參照)。又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勞委會83年3月28日(83)台勞動三字第14368號函示參照)。

⑶、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6,216元,自難認為無理由。

2、關於工資補償部分:

⑴、查原告於104年5月19日經慈濟醫院診斷為失能(不爭執事項

第㈩點,本院卷第63頁正面),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

⑵、又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宜津公司,為「中餐部

外場服務人員」,每月工資21,000元(工資以每日700元計算)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62頁正面、第154頁反面)。

⑶、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103年9月1

日至104年5月18日計260日(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每日工資700元乘以260,總計為182,000元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自亦難認為無理由。

3、關於失能給付部分:

⑴、查原告業已永久失能,且失能程度達60%乙節,業如前述二所述。

⑵、又原告因第十一胸腰壓迫性骨折等職業災害,據慈濟醫院10

4年5月19日出具失能診斷書,原告於104年5月19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應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62,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700元乘以660等於462,000元),有勞保局104年6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46021139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不爭執事項第點2,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

⑶、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462,000元失能給付,亦難認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60,216元(即16,216+182,000+462,000=660,216元)。

㈢、被告宜津公司得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抵充工資補償124,334元(即88,893+35,441=124,334元)及失能給付462,000元:

1、原告業已自勞保局受領「工資補償」(124,334元,即88,893+35,441=124,334元):

⑴、勞保局104年2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示:

原告因102年8月1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30元之70%,發給「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期間給付153日,計88,893元,已於104年2月17日核付(不爭執事項第點2,本院卷第63頁反面)。

⑵、勞保局104年5月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

102年8月18日職業傷害致「第十一胸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弩」,嗣以同一傷害未癒繼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4年2月1日起給付至104年4月2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830元之70%給付61日計35,441元(不爭執事項第點3,本院卷第63頁反面)。

⑶、從上述⑴、⑵所述可知,原告業已自勞保局受領工資補償(124,334元,即88,893+35,441=124,334元)。

2、原告業已自勞保局受領失能給付462,000元:勞保局104年6月1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示:原告因第十一胸腰壓迫性骨折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據慈濟醫院104年5月19日出具失能診斷書,原告於104年5月19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8-1項第7等級,應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62,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21,O OO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700元乘以660等於462,000元);於近日內匯入台端指定帳戶(不爭執事項第點2,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

3、綜上,原告業已自勞保局受領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計596,334元(即88,893+35,441+462,000=596,334元;至於原告固另受領乙筆工資補償87,731元,惟因該筆給付期間為103年4月2日至102年8月30日間,不在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內,二造亦不爭執該筆87,731元不在抵充範圍內,不爭執事項第點

1、第點,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故毋庸扣抵該筆87,731元)。

4、被告宜津公司得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抵充」工資補償124,334元(即88,893+35,441=124,334元)及失能給付462,000元之理由:

⑴、查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自行離職並退保,又自103年3月31日

退保後,在103年11月13日加入攤販工會,再參加勞保,103年4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該段期間,原告是在無參加勞保之狀態等情,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62頁正面、第153頁正反面)。

⑵、又於原告退保期間(即未參加勞保期間),勞保局曾於「10

3年11月4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示:原告102年8月18日因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發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30元之70%,發給「103年4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期間給付151日,計87,731元,已於103年11月4日核付(不爭執事項第點1,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原告所受領之工資補償,果與被告宜津公司繳交之保險費無關,則於原告退出勞保期間,勞保局豈會給付原告該筆87,731元工資補償?顯見,勞保局係援依原告於被告宜津公司任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無疑。

⑶、勞委會87年5月11日台87勞保2字第016521號函示:勞保被保

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等待期因故遭退保,致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已非在保險有效期間者,仍得請領傷病給付(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勞工受領工資補償決定時間,是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保險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定之,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雇主既有繳交保險費以分散職災給付風險,即將雇主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是雇主繳交保險費以確保其賠償資力,藉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補償,應可由雇主適用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予以抵充以分攤損失,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74797號函示參照),故被告宜津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抵充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自難認為無理由。

⑷、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故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

⑸、依據及延伸上述2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政府(勞保局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勞工勞保保險金之性質,乃政府(勞保局)以保險給付形式履行雇主關於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具有對於受領權人(即勞工)「填補損害」之性質,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擔負之補償責任係立於相互補充關係;又勞工保險制度原具有「責任保險」之機能、性格(分散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冀圖經由雇主負擔保險費,於實質對價面向,在勞工保險給付限度內,分擔雇主關於勞基法上之職災補償責任,確保雇主加入勞工保險之利益,並提高雇主充實勞工保險之意欲。

⑹、查政府(勞保局)所為勞工保險給付既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

,則於政府(勞保局)現實上已對勞工給付保險金,填補損害範圍內,勞工對於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於此限度內,自難認仍繼續存在,以避免因同一職業災害事由,發生雙重填補損害情事,因而減損雇主支付保險費,減輕或免除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利益(桑村裕美子,〈勞災年金給付と使用者による損害賠償の調整-三共自動車事件〉,社會保障判例百選〔第4版〕,2008年4月,第138頁、第139頁)

⑺、綜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職業災害補償既具有填

補損害之性質,茲由於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計596,334元(即88,893+35,441+462,000=596,334元),是為避免因同一職業災害事由,發生雙重填補損害情事,且因被告宜津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有繳交勞工保險費(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為避免失卻被告宜津公司支付保險費,減輕或免除職災補償責任之保險利益,從而,被告宜津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抵充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合計596,334元),自難認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60,216元(即醫療費用16,216元+工資補償182,000元+失能給付462,000元=660,216元)。但因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計596,334元(即88,893+35,441+462,000=596,334元),且被告宜津公司就原告已受領之596,334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加以抵充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3,882元(即660,216元-596,334元=63,882元)。

四、被告宜津公司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㈠、系爭安全守則業已符合公開揭示要件:

1、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甚明。

2、查被告宜津公司於101年6月訂定下述系爭安全守則規定,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⑴、第三章,二、一般衛生規定1、規定: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逗留或徘徊於他人工作地區。

⑵、餐飲部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地面防滑:㈣、員工應著防滑皮鞋工作,以免因工作場所濕滑造成意外傷害。

⑶、中西廚房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㈤、要穿防滑工作鞋。

上開規定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並有系爭安全守則(原審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在卷足憑。

⑷、系爭安全守則業經勞工代表會同訂定表示同意(原審卷第51

頁、第65頁反面),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准予備查在案(原審卷第109頁),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宜津公司在原告就職前,業將系爭安全守則公布於網路上,被告宜津公司員工得隨時任意點選瀏覽,客觀上並無任何障礙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5頁反面)。

4、又被告宜津公司有於公司內部網站說明系爭安全守則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閱覽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7頁正面),並有員工手冊進入路徑(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系爭安全守則進入路徑(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在卷足憑。

5、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此「公開揭示」為工作規則生效之法定要件之一。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有關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閱覽一節,與上開規定之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之精神,尚無不合(勞委會93年4月12日勞動一字第0930016301號函示參照,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宜津公司並未於事業場所公告工作規則,也未印發手冊予原告,不合法定要件,系爭安全守則不拘束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6、又原告固為國小畢業,但識字,平日與家人聯絡亦是使用手機(手機是智慧型),並會輸寫國字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9頁正面),並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3頁),又被告宜津公司員工得隨時任意點選瀏覽系爭安全守則,客觀上並無任何障礙乙節,亦如前述,另以原告之年齡(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18頁)及尚稱豐富之社會閱歷(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是原告主張伊不會使用電腦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應尚無足取。

㈡、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宜津公司就一樓西餐廳原已有規劃員工專用走道,行走員工專用走道並無庸穿越一樓西餐廳(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地)廚房:

1、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宜津公司就一樓西餐廳(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地)原已有規劃員工專用走道乙節,業據證人莊凱翔(原審卷第172頁正面)、周芸(原審卷第175頁正面)、謝福澤(原審卷第176頁反面)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

2、又員工專用走道無庸穿越一樓西餐廳(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地)廚房,並有正確行徑路線照片(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平面圖(原審卷第99頁)在卷足憑。

3、原審會同兩造履勘○○大飯店,原告依照102年8月18日擔任二樓中餐廳外場服務人員當日發生事故時,行走之路線如下:從二樓中餐廳穿越二樓中餐廳廚房走到二樓員工電梯,搭乘電梯往一樓,從一樓員工電梯走出後,穿越一樓西餐廚房,前往卷99頁一樓平面圖之集合地點(路線如該圖紅色虛線),再進入○○西餐廳內之倉庫(如圖所示倉庫)拿取檯布,再從○○西餐廳走出到附圖所示集合地點,穿越西餐廚房,欲前往員工電梯,但在西餐廚房內往員工電梯之門口前的斜坡滑倒。經被告宜津公司指出被告宜津公司要求員工行走之正確路線如卷99頁附圖藍色虛線所示(該路線之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8頁),即:從中餐廳大門出來以後左轉走員工通道,不得穿越中餐廚房前往員工電梯。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㈢、原告穿越一樓西餐廳廚房已違反系爭安全守則規定:

1、關於證人謝福澤之證述:

⑴、證人謝福澤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問:與兩

造間有無親屬、同居、僱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我是被告公司餐飲部總監,我在91年2月5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就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餐飲部經理,後來我到臺北唸書,從102年6月1日起至今又回被告公司工作,擔任餐飲部總監。);(「問:你目前在被告公司負責之工作範圍,是否包括中餐外場人員管理?」包括。);(「問:依公司規定,中餐外場人員可否進入中餐或西餐廚房?或經由中餐或西餐廚房至其他工作場所?原因何在?」因為公司有明文規定在員工手冊上有明文規範,非必要不得在廚房進出。因為廚房是調理場所有危險性。);(「問:除了明文規定以外,平日在內部會議時,是否亦會口頭宣導不能隨便進出廚房?」我們有口頭宣導員工非工作必要性,不得進入廚房這個區域,必需要走員工專屬的走道。);(「問:飯店內部是否特別規劃員工電梯及員工走道,供員工使用?」是。);(「問:〈請庭上提示卷99頁平面圖,法官依聲請提示〉請問事發當天,原告到○○西餐廳拿檯布,正確之行進路線為何?」走員工電梯,從二樓下來到一樓的員工電梯,員工有一個專用走道。〈證人當庭以鉛筆畫出路線,如卷99頁藍色虛線路線所示〉);(「問:平日是否會有員工違規,任意穿越廚房?公司如何處理?」偶而也是有員工貪圖方便經過,但我們發現後會口頭警告,並在集合會場再作一次宣導,目前我們是用口頭告誡的方式。)(原審卷第176頁正面至第177頁正面)。

⑵、至於原告固以證人謝福澤於被告宜津公司擔任餐飲部總監乙

職為由,質疑其證述信用性,惟查,證人與當事人一造存有特別關係時,並無實證證明證人之證詞即當然反於事實真相,且在民事事件,除車禍事故等侵權行為事件,偶然在場之目擊第三者外,於其他民事事件,因契約、身分或職業等關係,證人與二造當事人間必然有一定關係存在,而亦正是案件在繫屬於法院前,證人與二造當事人間即存有一定關係,該人始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亦可以說,於不少民事事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純粹第三者應不知悉事件始末,更難以想像二造當事人會聲請傳訊調查如此純粹之第三人(加藤新太郎等,〈人證の證據評價〉,判例タイムズ1232號,2007年4月,第23頁〉,是原告方面,單憑證人謝福澤於被告宜津公司擔任餐飲部總監乙職,即率否認證人謝福澤證述之信用性,推論實不無過於飛躍之情。況證人謝福澤關於被告宜津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即有設置員工專用走道,中餐外場人員不得進入西餐廚房,被告宜津公司有開放權限予員工上網查詢系爭安全守則等節,亦與證人莊凱翔、周芸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2頁正面、第175頁正面)、並有系爭安全守則、查詢路徑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110頁至第113頁),足見,證人謝福澤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或其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難認有矛盾不符之情,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謝福澤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是原告以證人謝福澤於被告宜津公司擔任餐飲部總監乙職,即認其證述不具信用性云云,應尚無足採。

2、關於證人周芸之證述:證人周芸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依公司規定,非廚房工作人員,非因工作需要,可否進出廚房?」當然是不可以。);(「問:公司員工工作手冊是否規定『非因工作需要,不得任意走訪其他員工或非屬本人之工作之區域』?例如:餐廳外場人員不能任意到游泳池或旅客住宿樓層?」確實是這樣沒錯。)(原審卷第175頁正面)。

3、系爭安全守則規定:

⑴、第三章,二、一般衛生規定1、規定: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逗留或徘徊於他人工作地區。

⑵、餐飲部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地面防滑:㈣、員工應著防滑皮鞋工作,以免因工作場所濕滑造成意外傷害。

⑶、中西廚房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㈤、要穿防滑工作鞋。(不

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4頁正面)

4、從上述1至3說明可知,原告穿越一樓西餐廳廚房顯已違反系爭安全守則規定。

㈣、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係原告違反系爭安全守則規定所致,要難認被告宜津公司有過失:

1、系爭安全守則業已符合公開揭示要件,且被告宜津公司員工得隨時任意點選瀏覽系爭安全守則,客觀上並無任何障礙。

2、原告任職被告宜津公司期間,係擔任「中餐部外場」服務人員,並非廚房員工(原審卷第4頁正面),依系爭安全守則規定,非因業務需要,本不應進入西餐廳廚房,亦不得隨意進出廚房,任意走訪其他員工或非屬本人之工作區域。

3、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宜津公司就一樓西餐廳原已有規劃員工專用走道,行走員工專用走道並無庸穿越一樓西餐廳廚房,且被告宜津公司並無要求員工不得行走利用員工專用走道,原審卷第103頁照片所示門扇上更有黏貼一員工專用標誌,此標示亦是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即已貼設,且相當醒目等節,亦據證人莊凱翔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3頁)。足見,原告利用行走員工專用走道並無任何困難或障礙。又員工專用走道相較於直接穿越西餐廳廚房,距離上或較長一些(原審卷第99頁),但應尚不致於構成員工行走使用之障礙或不便利。

4、被告宜津公司如發現員工貪圖方便經過一樓西餐廳廚房,會以口頭方式警告,並在集合會場再作一次宣導,並無未盡告示之責。

5、原告係10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宜津公司,在被告宜津公司經營○○飯店內擔任中餐廳外場服務人員(原審卷第4頁正面、第12頁正面),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許,發生地點在○○西餐廳廚房內(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62頁正面),距原告受雇於被告宜津公司已歷3月餘,加上原告之豐富社會經驗(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原告應知或可得而知餐廳廚房係一容易跌倒之危險場域,且被告宜津公司另有規劃員工專用走道供員工行走利用,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宜津公司亦會以口頭方式警告,並在集合會場宣導,並無未盡告知之情,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事發當日(102年8月18日)行走○○西餐廳廚房,係受被告宜津公司或其他管理人之指示,堪信,原告行走○○西餐廳廚房係為圖一時便利,自行干冒風險,尚難因原告自涉風險之不利結果轉嫁歸由被告宜津公司負擔。

6、綜上,原告於102年8月18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安全守則規定,欲前往一樓○○西餐廳內倉庫拿取檯布,而以西餐廳廚房作為通道,在西餐廳廚房內滑倒所致,所生系爭職業災害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宜津公司尚難認有創造或引發法所不容許之危險,應難認被告宜津公司有何過失可言。

㈤、被告宜津公司已證明無過失責任,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有。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3、足見,上開法令規定,並非規定雇主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仍須雇主有故意、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祇是關於過失證明責任「轉換」由雇主負擔,藉以減輕勞工之舉證責任(負擔)。

4、至於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固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但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難以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5、查:

⑴、本件依被告宜津公司所舉證據,應得以證明被告宜津公司就

系爭職業災害,尚難認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要係原告自涉風險,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規定,請求被告宜津公司賠償:交通費10,400元、勞動減損1,725,102元、慰撫金50萬元(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及追加請求看護費360萬元(本院卷第173頁),應難認為有理由。

⑵、至於生活輔具費用5,580元部分,因被告宜津公司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依民訴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告為該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㈥、雖證人莊凱翔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另證稱:(「問:任職期間,你是否帶領同事,穿越廚房至集合區開會?」是。);(「問:你們去集合區之所以會走廚房,是不是因為比較近?」不是,主要是我擔任新進員工時,帶我的人就都這樣走,就是帶我走穿過廚房的路。);(「問:帶你走廚房的人,是在跟你介紹工作環境而帶你走那邊,還是說工作的時候也帶你走那邊?」介紹工作環境的時候。)(原審卷第172頁正反面、第173頁正面);證人周芸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其他員工跟你一樣走西餐廚房到集合地點嗎?」幾乎員工都是這樣子走。)(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面)。然查:

1、上開2人之證詞僅足證明,證人莊凱翔、周芸或其他員工有違反系爭安全守則規定穿越廚房之情而已,尚無法援此即將違反系爭安全守則之行為轉換為合法(如一般大眾均闖越紅燈,尚難因自己亦跟隨闖越紅燈,即認為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就是說不得「積非成是」)。

2、依證人謝福澤所證,如發現有員工貪圖方便經過,會口頭警告,並在集合會場再次宣導(原審卷第177頁正面),除認被告宜津公司有訂頒系爭安全守則,並以員工得利用接近之方式公布外,並會以口頭警告或宣導方式,重申系爭安全守則相關規定,尚難謂被告宜津公司有容認或放縱員工違反系爭安全守則之情,自難因其他員工有違反系爭安全守則規定穿越廚房之情,即率跳躍認定被告宜津公司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

3、被告宜津公司有規劃員工專用走道,供員工行走利用,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原告違反系爭安全守則於先,且知悉或可得而知廚房內部環境較為潮濕、油膩,不適於作為通行之用,且廚房內部亦非原告工作應行走路線,其在非必要之情形下,捨被告宜津公司已規劃之員工專用走道,選擇行走廚房內部致跌倒受傷,自非可歸咎於被告宜津公司,更不得以證人莊凱翔、周芸或其他員工有違反系爭安全守則規定穿越廚房之情,遽而扭轉或推認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宜津公司所致。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3,882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計為5,580元。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宜津公司給付69,462元(即63,882元+5,580元=69,4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總結:

㈠、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津公司給付69,462元,其中67,592元,自104年9月7日起,其餘1,870元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利息起算日分2段係因,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原請求14,346元【原審卷第6頁正面】,嗣就醫療費用部分於105年4月20日擴張為16,216元,即擴張增加1,870元【原審卷第216頁正面至第217頁正面】)。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包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告宜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本欄段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告宜津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告宜津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原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原告方面固另再聲請調查證人徐巧妹、張玉玲2人(本院卷第176頁)。惟查:

㈠、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訴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為: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規定。查本件本院業已於105年9月20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卷第151頁正面、第159頁反面),惟原告方面係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5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76頁),始聲請傳訊上開2名證人,參照上開民訴法第276條之失權規定,原告方面應業不得主張之。

㈡、本件原審計行5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亦行2次準備程序,即:

1、104年10月21日(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

2、104年11月11日(原審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

3、104年12月2日(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

4、105年3月3日(原審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7頁反面)。

5、105年4月20日(原審卷第215頁正反面)。

6、105年8月25日(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

7、105年9月20日(本院卷第153頁正面至第159頁反面)。參以,原告方面,於一、二審理時均有依賴委任專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42頁正面),是從一、二審開庭次數多達7次(不包含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得否認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有不可歸責於原告方面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要難認為無疑,何況原告就此事由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㈢、又上開2名證人,如對於原告方面而言,係相當重要有利之證據,為何原告方面於上開7次期日,均未想到要聲請調查之,為何待本件業已終結準備程序,始「突然」想到有如此重要及關鍵之證據?是從原告方面聲請調查之時機點觀察,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是否係重要並有助於澄清本件爭點(待證事實),尚要難認為無疑,且調查上開2名證人亦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㈣、綜上,原告方面聲請調查上開2名證人,不唯依民訴法第276條第1項之失權規定,不應准許,亦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告宜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不得上訴。

林桂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