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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桂鳳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判決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判決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