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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蕭正朋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相 對 人 林邦樑相 對 人 林錦村相 對 人 陳金昌相 對 人 王怡仁相 對 人 邢泰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7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故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

37號),經原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5 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由抗告人前次抗告程序、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上教示說明

,及抗告人於原審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經驗,抗告人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難諉為不知。抗告人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且自其10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起,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日,仍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應駁回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