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卓迪良(即陳超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卓粹美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狀誤載為第62條)。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法扶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且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有法扶會台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可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且經法扶會台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