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漢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花蓮縣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若不相同或非可替代,自非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應係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漢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漢鋒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7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又本件上訴人漢鋒公司僅部分上訴,且聲明上訴狀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漢鋒公司嗣後於105年11月2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7,317元,及自105年2月9日(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應為105年2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上訴人漢鋒公司所為仍屬訴之變更(減縮),非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當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本院卷第29頁),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對造之攻擊防禦,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予准許。
貳、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同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花蓮縣文化局(下稱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上訴人漢鋒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1月30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40、42頁),自屬合法,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漢鋒公司方面:緣兩造於103年5月12日簽訂「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627萬元,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履約期限120日曆天,預訂完工日為同年10月1日,上訴人漢鋒公司並依約施作,然被上訴人卻於工程結算時不當扣除款項(上訴人漢鋒公司僅就以下被上訴人扣除款項部分上訴):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漢鋒公司工程逾期96天(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為由予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621,830元無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2日進行施工前會勘時,發現施工界
線佔用鄰地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14日召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復工程」案施工協調會,並決定依鑑界後之實際地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惟事後被上訴人針對第一次變更事項直到103年10月13日始議定簽認「契約變更書(第一次)」並於同年月20日始以蓮文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契約變更書(第一次)」予上訴人漢鋒公司。其變更內容包括:「1.既有建築物結構重作範圍修正,並加設牆下基座以提高建物整體安全。2.依據地界,舖面材料施作範圍修正。3.以排水溝完成面高程不變,將建物周邊排水溝底提升20公分,側邊排水溝底出口側不變,陰井兩側及排水溝起點溝底提升20公分,以減少路邊排水溝水流倒淹進新設排水溝之機會。4.廁所背側圍牆,南側起至廊道地板與展示平台交接處段往工區內縮20公分,廊道地板與展示平台交接處至北側木格柵段往工區內縮40公分,兩段圍牆轉折90度銜接,以維護鄰坊屋簷之完整。…」並同意工期延長10日曆天等語。
惟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所附工程整體施工進度表,上開變更設計項目除周圍圍牆部分以外,主要皆屬要徑工程中「主體建築木結構組合工程」項目之內容致已影響實際之工進,且鑒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0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尚未就第一次變更簽認「契約變更書(第一次)」,則上訴人漢鋒公司必待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後始能按變更後之內容及圖說施作,在此之前不僅無法依預定之施工進度施作,遑論完成系爭工程。
㈡又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即103年10月1日前上訴人漢鋒公司
已無可能依預定之施工進度施作完成,已如前述。更甚者,被上訴人又預告要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召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護工程協議會議」決議新增展示屋架組裝、屋架數量漏列及廁所與水塔木格柵之門數漏列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等,並確認當日之施工進度僅落後30%(亦即完成70%),惟103年12月30日兩造始完成新增項目議價,104年1月13日被上訴人以蓮文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漢鋒公司新作廁所增加雨批,並同意增加工期7日曆天,嗣104年1月15日被上訴人以蓮文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契約變更書(第二次)」給上訴人漢鋒公司,並同意工期延長5日曆天,且載明變更內容包括:「
1.依據原有屋架構件及考量結構安全,在不違背日式建築修復原意下,調整構件尺寸,杉木數量修正。2.工區再鑑界後,舖面材料與施作範圍再修正。3.依據契約書圖,部分門窗、熱鍍鋅格子蓋含框架等作數量修正。4.依據契約設計圖,原契約項目漏列,新增展示屋架組裝項目。5.依據業主要求,新增牆面竹管展示窗及原有舊水泥瓦回舖項目。」等語。然依前揭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所附工程整體施工進度表,上開變更設計項目仍皆屬要徑工程中「主體建築木結構組合工程」及「門窗工程」、「裝修工程」項目之內容亦已影響實際之工進致上訴人漢鋒公司必待第二次變更設計及新增項目議價完成後始能按變更及新增項目後之內容及圖說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工程期限約定:「因下列原因或因甲方(即為被上訴人,下同)之影響(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為上訴人漢鋒公司,下同〉),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㈤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是以,被上訴人104年1月15日始發函交付上訴人漢鋒公司「契約變更書(第二次)」,且變更內容涉及前述多種工項與數量,甚至包括工區再鑑界後,主體建物結構之舖面材料與施作範圍修正等均屬工程預定進度表列之要徑工項,故上訴人漢鋒公司在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發函交付「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後至104年1月30日計15日即依進度完成工作,自不應將其之前因必須等待兩次變更設計及新增項目等被上訴人應辦事項之期間(猶豫期間即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之不利益歸責於上訴人漢鋒公司,始為合理。況此部分變更設計工期展延之部分,亦經被上訴人103年10月2日蓮文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客家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紀錄「其他建議」欄載明:「2、變更設計工期展延之部分,請盡速核定」,惟被上訴人遲遲未予核定,從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7日完成驗收後於4月間檢送工程決算書副本予上訴人漢鋒公司時,上訴人漢鋒公司至此始知悉被上訴人將上開猶豫期間(即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列計為施工期間並予以計罰,自非有據。
㈢至於原審所認「茍原告認所展延之工期不足或預定之開工日
期,有窒礙難行之處,應拒絕簽署契約變更書或於會議中提出異議、並依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之規定解決之,不得於無爭議後再以其他事由拒不遵守契約規定或會議決議。而被告雖有變更契約情事,惟變更設計部分僅有周圍圍牆部分,契約主建物部分並未變更,在施工要徑上,圍牆之外牆工程依施工計劃書(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所載,應於103年9月10日以後始須施工,故圍牆部分變更設計,並不影響契約主建物部分之施作,原告並無不能於開工日開始施工之情形;是原告所辯,應不足採。」乙節,顯與上訴人漢鋒公司之上開主張無涉。上訴人漢鋒公司既於10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僅15天即依約完成工作,扣除前述合約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25天(即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5天+新作廁所增加雨批增加工期7天+103年7月22、23日麥德姆颱風、9月21日鳳凰颱風計3天=25天),應無逾期可言。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竟指上訴人漢鋒公司工程逾期96天(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對上訴人漢鋒公司予以扣罰621,830元,依法洵屬無據。
㈣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工程期限固約定:「因下列原因或
因甲方之影響(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原審乃認「本件未見原告有依契約規定,如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故無論是否有合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各款之情事發生,被告既未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原告自不得解免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責。」然查本件兩次變更設計及新增項目等被上訴人應辦事項均係在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即103年10月1日之後始完成,被上訴人就工期如何計算?上訴人漢鋒公司是否應申請展延工期?顯非上訴人漢鋒公司得事先預知,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7日完成驗收後於4月間檢送工程決算書副本予上訴人漢鋒公司,上訴人漢鋒公司至此始知悉被上訴人將上開猶豫期間(即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列計為施工期間而計罰違約之情事,乃上訴人漢鋒公司隨即於104年4月16日以漢營丙字第00000000號函就上開逾期違約金及工期計算部分提出異議。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漢鋒公司之鋼板解說牌施工逾期16日(自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5日)為由予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275元,並無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中之鋼板解說牌,上訴人漢鋒公司早已針對材質
、字體等送請被上訴人審查,惟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能確定鋼板解說牌之內容,上訴人漢鋒公司無奈乃於104年1月15日請求被上訴人確定鋼板解說牌之內容,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7日函覆確定鋼板解說牌內容要求加註「花蓮縣文化局製作」、敘明為歷史建築、地圖加註指北標示圖、建物標示現今建物機能名稱、路名等,上訴人漢鋒公司於接到通知後立即委請專業鑄造廠商依被上訴人確定之內容施作,由於上訴人漢鋒公司等待專業鑄造廠商加鑄鋼板解說牌內容需15天以上,故上訴人漢鋒公司雖一再催促專業鑄造廠商,但仍至同年2月15日始能安裝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之鋼板解說牌而申報竣工,並於同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鑒於鋼板解說牌無法完成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未確定內容且又依再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所致,上訴人漢鋒公司在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確定鋼板解說牌之內容後,已盡最大努力按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並安裝,殊無任何延誤,故因被上訴人怠未確認鋼板解說牌而增加之時間,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延誤之事由(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7項第2款參照)所致。
詎被上訴人針對鋼板解說牌部分竟仍指上訴人漢鋒公司逾期16日(自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日依鋼板解說牌契約金額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並對上訴人漢鋒公司扣罰1,275元,於法亦屬無據。
㈡況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工期如何計算?上訴人漢鋒公司是否
應申請展延工期?顯非上訴人漢鋒公司得事先預知,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7日完成驗收後之4月間檢送工程決算書副本予上訴人漢鋒公司,上訴人漢鋒公司始悉被上訴人將上開猶豫期間(即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列計為施工期間而計罰違約金之情事,上訴人漢鋒公司隨即於104年4月16日以漢營丙字第00000000號函就上開逾期違約金及工期計算部分提出異議。
三、上訴人漢鋒公司依序依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賠償其損害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購置台灣檜木材料費1,114,212元:㈠依系爭契約附件花蓮縣文化局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37「檜木
天花板原樣修護(角料、版材及通氣孔)」僅編列修復之費用,其單位為「M2」、編號38「仿作門框與門扇,台灣檜D1(190×247)」、編號39「仿作門框與門扇,台灣檜D2(177×186)」、編號40「仿作門框與門扇,台灣檜D3(103×189)」、編號41「仿作窗台、窗框與窗扇,台灣檜W1(122×247)」、編號42「門扇與門窗,男女廁木門,台灣檜D4(100×206)」、編號43「雙開門扇,冷氣機木格柵門窗,台灣檜D5(150×2.05)」、編號44「門框及門扇,水塔木格柵門,台灣檜D6(100×200)」亦均僅編列修復之費用,其單位為「樘」,並未編列新作之材料費用,此對照項次編號26「杉木」、編號27「鐵木」,其單位均為「才」均係採購料新作,即明「原樣修護、仿作」與「新作」兩者預算編列原則已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次依前揭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第2頁所載,上訴人漢
鋒公司將本著修復古蹟之最高原則,對整體建築物以由上而下之依榫接方式逐項拆解、丈量,以求達到最完整之原貌修復;但一般古蹟修復工程,均有一致現象,即於拆解過程中,會發現所有構件損壞程度,已遠超過圖說註明之損壞程度,必須變更設計。又施工計畫書第23頁所載拆解步驟概以逆向工法為之,詳拆解步驟流程圖。另施工計畫書第25頁所載木天花板之部分因研判原材質為上材檜木,仔細拆解應可保留約1/3面積…本工程實際施工數量,應於拆解屋架後方能確認實際數量。惟查,依設計階段現場照片顯示工地現場門窗木料看似尚存,故編號37至44之工項編列方式係採「原樣修護、仿作」。然上訴人漢鋒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現上開工項之原來檜木毀壞情況嚴重,已不可能再依原約僅以原來檜木修護方式施作,而應改採購料新作之方式施作,此有103年9月16日客家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紀錄「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載明:「4、主建築門窗復原採用台灣檜木,已於1987年停止採伐無料可用,請檢討採購適當性。5、…主建築使用大木及裝修、門窗等材積計算,請於工程數量表詳列。」可證。故上訴人漢鋒公司乃以103年9月26日漢營丙字第0000000號函,分別函請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參考,案經被上訴人103年10月2日蓮文行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送載明才積之台檜數量表等資料移請監造單位辦理查對,監造單位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0月9日(103)震東簡字第000000000號函雖覆以此等供料編列形式係屬認知落差,然亦認本次檢討屬設計階段漏列計算部分,建議以辦理契約第2次變更編列費用,或依契約規定於結算時一併辦理增減。若廠商仍有疑義,建請廠商依契約圖說或提供施工圖說,詳列詳細材料項目、公制單位尺寸與數量計算式辦理查對。惟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就上開新作工項均未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契約規定於結算時一併辦理增減。縱編號37至44之「原樣修護、仿作」工項編列方式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非屬契約漏項。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㈧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上訴人漢鋒公司仍依現場實際施工之狀況,針對編號37至44之工項均須採購料新作之方式,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漢鋒公司致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漢鋒公司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額外購買台灣檜木之材料費用,應屬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漢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額外購買台灣檜木
之材料費用計1,114,212元之實際施作數量(才數)及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未曾予以爭執。而其中台灣檜木於103年至104年初之時價,緣於台灣檜木早已停止開採而無木材公會統計之交易時價,但本件上訴人漢鋒公司當時曾請能予供貨之訴外人即貴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所需之台灣檜木提出報價單載明每才係1,300元在案,故上訴人漢鋒公司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每才1,200元,尚屬合理。
㈣是以,本件上訴人漢鋒公司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額外購買台灣檜木之材料費用計1,114,212元,應屬有據。退步言,民法第176條第4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如認本件上訴人漢鋒公司不能依契約關係之價金請求權為請求者,則上訴人漢鋒公司依序另依無因管理請求賠償其損害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擇一請求。
四、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漢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9元之保險差額,應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查核上訴人漢鋒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內容無誤,僅以上訴人漢鋒公司實際繳交費用僅17,000元,差額l2,709元並未納足,故扣減上訴人漢鋒公司保險少繳納部分加上營業稅5%為13,344元云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險費於甲方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
㈡經查系爭工程既編列營造綜合保險29,709元,上訴人漢鋒公
司亦以相同金額得標,又已依約完成投保,被上訴人自應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參以系爭工程結算時,其結果亦列營造綜合保險29,709元,未有增減,應認被上訴人結算驗收時應給付29,709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之17,000元,尚有l2,709元並未給付,上訴人漢鋒公司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9元,自應准許。
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漢鋒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漢鋒公司1,737,317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除確定及未上訴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漢鋒公司工程逾期96天(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完成,並扣減違約金:
㈠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至103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簽認契約變
更書(第一次)或104年1月15日交付變更後之圖說後始能施工,致施作逾期為無理由;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因(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而遲延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3年6月24日、7月28日辦理工地會勘,6月24日會勘
決議之鑑界位置與現地差異部分,後於同年7月28日經監造單位確認僅部分圍牆退縮20公分,主體工程位置並未改變,請上訴人漢鋒公司就圍牆以外部分先行施工,同日會勘決議之排水溝調整及現有移民指導所牆底基礎補強案,亦已經於其後由監造單位提供補強方案。後續並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已針對監造單位所評估及建議增加工期10個日曆天。依施工日誌,第一次變更工程事項之圍牆工程於103年7月26日完成、牆底基礎補強之工程於同年8月29日完成、排水溝亦於同年9月5日為最後一次灌漿,均早於同年10月13日之第一次工程變更會議,且將工程進度比對上訴人漢鋒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計畫書,上揭經變更之工程並未遲延,故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因第一次設計變更而遲延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漢鋒公司於103年9月2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
收受)來函說明合約數量有誤,被上訴人旋於103年10月2日函請監造單位檢討,並於同年月6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議決議第四點決議請上訴人漢鋒公司於10月9日前提供相關資料供監造單位查對並列入第二次變更設計,因上訴人漢鋒公司遲未提供,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再次函請上訴人漢鋒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上訴人漢鋒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始來函提供圖說及數量計算表(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第二次變更內容為屋架構件尺寸調整、戶外鋪面調整、漏編及多編項目追加減(包含上訴人漢鋒公司103年9月26日函提及之部分)、新增牆面展示窗及舊有屋瓦回鋪等工項。其中構件尺寸調整,為被上訴人依據工匠建議提報變更,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為尊重工匠之專業而同意更改構件尺寸,其餘變更項目除新增牆面展示窗以外,均為工程原合約增減工項,且均屬收尾階段之施工項目,亦與上訴人漢鋒公司所主張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無法施作不符,且第二次變更設計已針對監造單位所評估及建議增加工期共138日曆天,並經兩造以工程契約變更書確認(第二次),其中可能影響工程要徑之屋架尺寸變更,主結構之移民指導所屋架工程,依工程日報表早於103年11月28日完工,展示室屋架亦已於12月29日完工,均早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會議之同年月30日。故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因第二次設計變更契約書遲延交付因而遲延完工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新增雨批導致施工延誤部分為無理由:
廁所增設之雨批,屬後續裝修之施工項目,對整體工程之進行並無影響,對於相關材料重新訂製備料裝置,已針對監造單位所評估及建議增加工期7日曆天,且上訴人漢鋒公司於本案最後完成工項為解說牌及監視系統工程,與上訴人漢鋒公司所主張因新增之工作導致無法完工不符。
㈢上訴人漢鋒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請求展延工期: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規定:「因下列原因或因甲方之影響(
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故之發生,致其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或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合先敘明。
⒉查兩造間原約定應於120日曆天內完工,因變更設計而展延
工期,均經兩造書面同意變更,最後雙方協議之工期為138日曆天,其後又因增加廁所雨批再核予7日工作天而展延為145日曆天。若如上訴人漢鋒公司所言在被上訴人104年1月15日交付變更後之圖說始能開始施工,上訴人漢鋒公司本得依契約第19條第1項提出相關資料請求展延工期,或於施工協調會議中提出,然均未見上訴人漢鋒公司提出。本工程於103年5月6日決標,同年6月4日開工,上訴人漢鋒公司於7月1日始進場動工,截至8月25日止,進度落後尚在5%以內。自9月份起,上訴人漢鋒公司施工進度遲緩且不積極,材料大多延誤送審及未送審即進行施工,造成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多次被上訴人派人至工地勘查發現,工地現場天氣晴朗卻未有人員施工,顯示上訴人漢鋒公司施工人員調度、資源調配及施工安排之時程管控有嚴重問題,遲延應歸責於上訴人漢鋒公司本身。其後上訴人漢鋒公司並未遵期於145日曆天內完成,逾期96天,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7條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鋼板解說牌之遲延扣款(1,275元)為無理由:
鋼板解說牌為契約內之施工項目,於詳細價目表之第56項、工程圖說圖號第L8-8即詳細列明,工程於103年6月4日開工,鋼板解說牌送審資料上訴人漢鋒公司未於開工後立即提送該資料,因上訴人漢鋒公司本身遲誤,於104年1月15日(已逾工程最後期限)始行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1月20日審核通過發文上訴人漢鋒公司,被上訴人於1月22日收文掛件辦理,並於1月27日函覆上訴人漢鋒公司。被上訴人審查及檢討修改解說牌內容到函覆上訴人漢鋒公司共耗費5日尚符合理範圍。如上訴人漢鋒公司於開工後即提送審查,則因鋼板解說牌施作逾期違約之情形將不會發生。準此,鋼板解說牌之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漢鋒公司,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非無理由。
三、上訴人漢鋒公司不得主張檜木材料費1,114,212元:㈠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為契約漏項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編號37至44,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並非契約漏項,而本案工程採總價承包,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有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於投標前就被上訴人之設計提出招標疑議,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憑以估價投標,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上訴人漢鋒公司既已經過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訂約,應依契約既定文字、圖說施作。
㈡按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今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漢鋒公司即有義務依約履行,完成承攬工作,與無因管理之規定即有未合。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亦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要件,兩造既有契約存在,且就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之部分有約定,即無成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空間。兩造係依約施作及驗收,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自不應容許上訴人漢鋒公司以其他請求加價,否則無異准許上訴人漢鋒公司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其他廠商得標,並破壞總價決標制度,否則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四、上訴人漢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9元之保險差額應無理由,原審應予判決駁回,始為適法: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漢鋒公司之理由為:「本件被
告並不爭執其查核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內容無誤,僅以原告實際繳交費用僅17,000元,差額12,709元並未納足,故扣減原告保險少繳納部分加上營業稅5%為13,344元云云(卷一第108頁)。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13條笫3項後段規定:『保險費於被告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系爭工程既編列營造綜合保險29,709元,原告亦以相同金額得標(原審卷一第101頁),又已依約完成投保,被告自應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參以系爭工程結算時,其結果亦列營造綜合保險29,709元,未有增減(原審卷一第121頁),應認被告結算驗收時應給付29,709元,詎被告僅支付其中之17,000元,尚有12,709元並未給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619元,自應准許。」固非無見。
㈡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然查營造綜合保險於契約中,標單所列之詳細價目表,並未約定保險之單價,故解釋上,既然無法依單價計算,則應依履約實際供應之金額結算,上訴人漢鋒公司既僅支付17,000元,被上訴人自僅負支付17,000元之義務,而得請求差額12,709元。是以,上訴人漢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9元部分,尚難屬有據。
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漢鋒公司負擔。
六、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漢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漢鋒公司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627萬元
,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履約期限120日曆天,自103年6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本為同年10月1日,嗣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10日,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5日),最後協議工期為138日曆天(加計103年7月22、23日麥德姆颱風、9月21日鳳凰颱風不計工期3日),其後又因增加廁所雨批,再核予7日工作天而延至預定103年10月26日應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2日進行施工前會勘時,發現施工界線
佔用鄰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召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復工程」案施工協調會,決議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會議決議第3點決議因本工程鄰接私有地,為避免爭議,以鑑界完成日為開工日。其後並於同年6月4日鑑界完成,後於10月13日召開工程契約(第1次變更)議定會議,會中決議變更部分工程設計,減少工程價金為6,204,495元,並增加工期10個日曆天,其後在第2次變更前又增加工期3個日曆天。
㈢後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召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復
工程會議」決議新增展示屋組裝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等,並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工程契約(第2次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議價)會議」決議變更設計部分工程及價金,增加工期5個日曆天,變更後工程價金為6,417,116元。
㈣被上訴人於工程結算時,扣除下列款項:
⒈工期逾期96日(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621,830元。
⒉鋼板解說牌逾期16日(自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5日)之逾期違約金1,275元。
⒊品質計劃書逾期17日(自103年6月4日至103年6月20日)扣
罰工程品質管理費13,094元⒋汙水處理槽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4,500元及扣罰品質管理費770元。
⒌扣減保險費差額13,344元。
㈤104年1月13日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漢鋒公司做廁所增
加雨批,並同意增加工期7個日曆天,加上第1次、第2次變更增加設計增加之工期,故最後協議之工期為120+10+3+5+7=145日曆天,上訴人漢鋒公司依變更後之契約應於103年10月26日完工。
㈥上訴人漢鋒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月30日完工。
㈦兩造所提出各項書面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漢鋒公司工程逾期96日(自103年10月27
日至104年1月30日)為由予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621,830元,是否有據?從而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621,83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漢鋒公司鋼板解說牌施工逾期16日(自
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5日)為由予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275元,是否有據?從而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275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漢鋒公司依序依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請求權、無因管
理請求賠償其損害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擇一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購置台灣檜木材料費1,114,212元,是否有理由?㈣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漢鋒公司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9
元之保險差額,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漢鋒公司於原審起訴依系爭契約(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擇一)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之扣款項目不當,原審認(部分保險費差額除外)系爭工程遲誤,上訴人漢鋒公司具有或未依約通知被上訴人或未依約期限完工、送審之可歸責事由,致使系爭工程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予以扣款,上訴人漢鋒公司就其中之扣款項目:工程逾期96日違約金621,830元、鋼板解說牌施工逾期16日違約金1,275元、購置台灣檜木之費用計1,114,212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其中保險費差額部分,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查核上訴人漢鋒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內容無誤,系爭工程結算時,其結果亦列營造綜合保險29,709元,未有增減,認被上訴人結算驗收時應給付29,709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之17,000元,尚有l2,709元並未給付,上訴人漢鋒公司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9元為有理由,嗣被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是故,本院於準備程序協商兩造確認本件上訴範圍及爭點,兩造並據此辯論、舉證,本院依當事人之言詞辯論,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各爭點之真偽,並臚列得心證之論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漢鋒公司工程逾期96日(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為由予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621,830元,是否有據?從而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621,830元,是否有理由?㈠縱觀兩造間系爭契約履行之重大事項及變更契約歷程:兩造
於10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627萬元,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履約期限120日曆天,自103年6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本為同年10月1日,嗣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10日,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5日),其後又因增加廁所雨批,再核予7日曆天而延至預定103年10月26日應即完工。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2日進行施工前會勘時,發現施工界線佔用鄰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召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復工程」案施工協調會,決議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會議決議第3點決議因本工程鄰接私有地,為避免爭議,以鑑界完成日為開工日。其後並於同年6月4日鑑界完成,後於10月13日召開工程契約(第1次變更)議定會議,會中決議變更部分工程設計,增加工期10日曆天,其後在第2次變更前又增加工期3日曆天。後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召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復工程會議」決議新增展示屋組裝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等,並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工程契約(第2次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議價)會議」決議變更設計部分工程及價金,增加工期5日曆天,變更後工程價金為6,417,116元。嗣於104年1月13日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漢鋒公司施作廁所增加雨批,並同意增加工期7日曆天,加上第1、2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故最後協議之工期為120+10+3+5+7=145日曆天,上訴人漢鋒公司依變更後之契約應於103年10月26日完工,然實際係於104年1月30日完工(不爭執事項第㈠、
㈡、㈢、㈤、㈥點,本院卷第134頁)。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漢鋒公司工程逾期96日,即103年10月27日(變更契約後之應完工日次日)至104年1月30日(變更契約後之實際完工日),予以計算逾期違約金621,830元,然此應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漢鋒公司之事由。
㈡第一次契約變更,係因本件工地鄰接私有土地,為避免爭議
以鑑界完成日(103年6月4日)為開工日,並於103年10月13日之契約變更書(第1次)備註本件契約工期延長10日,然而本件工程於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預定120日曆天,完工日為同年10月1日,乃因被上訴人劃界工地鄰接私有土地有爭議之虞,而再次於6月24日鑑定、7月28日會勘而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距於103年10月13日始完成變更內容之確認,且變更內容。其變更內容包括:「1.既有建築物結構重作範圍修正,並加設牆下基座以提高建物整體安全。2.依據地界,舖面材料施作範圍修正。3.以排水溝完成面高程不變,將建物周邊排水溝底提升20公分,側邊排水溝底出口側不變,陰井兩側及排水溝起點溝底提升20公分,以減少路邊排水溝水流倒淹進新設排水溝之機會。4.廁所背側圍牆,南側起至廊道地板與展示平台交接處段往工區內縮20公分,廊道地板與展示平台交接處至北側木格柵段往工區內縮40公分,兩段圍牆轉折90度銜接,以維護鄰坊屋簷之完整。…」系爭契約並減價65,505元。
㈢第二次契約變更,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召開「豐田村移民指
導所事務室修復工程會議」決議新增展示屋組裝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等,並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工程契約(第2次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議價)會議」決議變更設計部分工程及價金,增加工期5日曆天,變更後工程價金為6,417,116元。
載明變更內容包括:「1.依據原有屋架構件及考量結構安全,在不違背日式建築修復原意下,調整構件尺寸,杉木數量修正。2.工區再鑑界後,舖面材料與施作範圍再修正。3.依據契約書圖,部分門窗、熱鍍鋅格子蓋含框架等作數量修正。4.依據契約設計圖,原契約項目漏列,新增展示屋架組裝項目。5.依據業主要求,新增牆面竹管展示窗及原有舊水泥瓦回舖項目。」系爭契約並減價212,621元。
㈣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規定:「因下列原因或因甲方之影
響(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㈤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可知系爭契約2次變更,第1次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有相鄰私有土地疑慮,另行鑑界、會勘;第2次係因上訴人漢鋒公司以103年9月26日漢營丙字第0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提出合約內載屋架杉木、門窗、展示屋架等工項與現場實際施工狀況有所出入等問題,召開協調會議(原審卷一第27頁)。既此2次契約變更係(第1次)被上訴人之緣由且(第2次)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漢鋒公司之事由所致,且其變更內容亦涉及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契約設計主要內容(此有上列2次契約變更內容可知),而予以分別展延工期7日、5日;甚且,契約變更內容於被上訴人簽屬契約變更書前,上訴人漢鋒公司之契約義務尚未確定,其變更前之兩造協調、討論,均係契約磋商過程,上訴人漢鋒公司實難據以履行尚未確定之變更契約義務;更再就兩造間經歷契約變更後之履行期程觀察:103年10月6日完成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同日並決議進行第2次契約變更,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新增項目議價,遂於104年1月15日始能完工,然於同年月13日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漢鋒公司增加廁所雨批(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漢鋒公司自103年6月4日開工進行工程以來,皆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以致變更契約設計、新增工作量等,致使上訴人漢鋒公司逾期工程96天,期間主要因素為被上訴人之未如約所致,上訴人漢鋒公司就為完成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角色而言(意即上訴人漢鋒公司之遲延皆係為完成被上訴人所變更之契約內容),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影響工程要徑之工程,依工程日報表早於
103年11月28日完成,展示室屋架亦於103年12月29日完工,均早於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會議之103年12月30日云云,此有利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工程進行情況,103年11月28日記載:移指所屋架整修組裝,鋪設屋面板、鋼軌砂岩鋪面鋪設;同年月29日記載:施工準備(此有卷外存放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參)。復參下列㈥、⒗⒘之103年11月28、29日工程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亦無如被上訴人所述情事,自難以認定有被上訴人所述展示屋架完工情事存在,而得據以推認上訴人漢鋒公司有遲延之可歸責事由。甚且,上訴人漢鋒公司亦已就此難以認定有可歸責事由之工程逾期,收受被上訴人依104年4月10日結算證明書核算之違約金後,旋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38頁);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固有上訴人漢鋒公司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然此應係促使被上訴人確認展期與否(因展期與否尚須被上訴人核算,非上訴人漢鋒公司單方表示即可),自與工程逾期之可歸責事由無涉(意即難以因上訴人漢鋒公司未及時提出書面申請展延,即逕論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漢鋒公司據此主張有提異議(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答辯可歸責事由之認定(本院卷第91至92頁反面),容屬對本條項解釋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㈥另參酌工程施工日誌之八、重要事項紀錄(以下引述內容,
詳參卷外存放之工程施工日誌,主要節錄103年10月27至104年2月15日止,上訴人漢鋒公司、被上訴人往返文件紀錄):
⒈103年10月31日:…⒊文化局0000000000文…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
⒉103年11月4日:…⒋監造0000000000文:因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有疑義…⒊103年11月5日:…⒉文化局0000000000文:水泥瓦送審查料案…同意核備。
⒋103年11月7日:…⒉文化局0000000000文:防水毯送審查料案…同意核備。
⒌103年11月10日:監造人員現場查驗木作施工。
⒍103年11月12日:⒈監造人員現場抽查木作施工。⒉漢鋒00000000文:檢送木材檢驗報告。
⒎103年11月13日:⒈監造人員現場抽查驗砂岩板材料進場。
⒏103年11月14、15日:因雨未施工。
⒐103年11月17日:監造0000000000文:檢陳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⒑103年11月18日:監造人員鋼構架抽查驗。
⒒103年11月19日:監造人員抽查驗木作工程施工。
⒓103年11月21日:…⒉文化局0000000000文:為本局辦理新建廁所增設雨批乙案,惠請彙製施工圖後報本局審查。
⒔103年11月24日:⒈文化局0000000000文:申請第一次估驗案。
⒕103年11月25日:監造人員抽查驗木作工程施工。
⒖103年11月27日:監造人員鋪面作工抽查驗。
⒗103年11月28日:(無)⒘103年11月29日:全國選舉日,停工一日。
⒙103年12月4、5日:監造人員泥作施工抽查驗。
⒚103年12月9、10日:監造人員木作工程施工抽查驗。
⒛103年12月13日:監造人員泥作施工抽查驗。
103年12月23日:監造水電施作抽查驗。
103年12月29日:…⒊漢鋒00000000文:…部分工項執行困
難,敬請貴所協助說明。⒋漢鋒00000000文:有關鋼板解說牌部分工項,執行困難,敬請貴所協助說明。
103年12月31日:文化局0000000000文:檢送103年12月30日
召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復工程界樁疑義協調會」會議記錄1份。
104年1月5日:漢鋒00000000文:請准予辦理第一次估驗。
104年1月6日:…⒊監造0000000000文:檢陳施工查核第二次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
104年1月8日:…⒊監造0000000000文:申請第一次估驗乙案,請備齊…送本所審查。
104年1月9日:…⒉監造000000000文:建請准予本工程改用…並予以減價收受。
104年1月14日:漢鋒00000000文;檢送第一次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相關材料試驗報告其各式表單一式參份。
104年1月15日:…⒊文化局0000000000文:檢送第二次工程契約變更書1份。
104年1月21日:漢鋒00000000文:檢送104.01.19花蓮縣文化局督導,缺失改善結果表一式參份。
104年2月4日:⒈文化局0000000000文:…除不鏽鋼解說牌尚未完成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⒉文化局0000000000文:
103年9月16日查核缺失第2次改善回復資料。
104年2月6日:漢鋒00000000文:檢送…第三次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一式參份。
104年2月10日:漢鋒000000000文:檢送…第三次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一式參份。
104年2月11日:監造0000000000文:有關漢鋒公司承攬貴局
乙案,除不鏽鋼解說牌尚未完成外,其餘工項概略已完成乙案。
104年2月15日:漢鋒00000000文:相關施工項目,均已於10
4.02.15完工,敬請准予申報完工。㈦由工程施工日誌顯示歷程,被上訴人於其主張上訴人漢鋒公
司逾期日期後,始就部分工程納入變更設計、同意用料核備、檢陳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且監造人於此段期間,始有積極對上訴人漢鋒公司為工程監督行為,然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甲方監造單位所指派之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及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之逾期期間後始有積極作為,然而,被上訴人自陳早於103年8、9月間即已發現上訴人漢鋒公司進度落後(本院卷第92頁正面),仍未積極督導上訴人漢鋒公司工程進度,終至上訴人漢鋒公司未於期間內完成承攬工程,更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始檢送103年12月30日召開之「豐田村移民指導所事務室修復工程界樁疑義協調會」會議記錄1份予上訴人漢鋒公司。
㈧承上工程歷程說明,被上訴人顯然有可歸責事由,尚難以有
逾期事實逕認上訴人漢鋒公司就本件工程逾期應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觀察,而將其風險分配負擔,又上訴人漢鋒公司自104年1月5日開始即已積極準備驗收工作(二次契約變更係因為被上訴人之影響,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漢鋒公司業如前㈣所述),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日始檢送第二次工程變更契約書予上訴人漢鋒公司,至2月4日確認除解說牌以外之工程均已完成。準此,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0日(計9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價金之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難謂合理。
㈨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漢鋒公司工程逾期96日為由,予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621,830元,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漢鋒公司鋼板解說牌施工逾期16日(自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15日)為由予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275元,是否有據?從而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275元,是否有理由?㈠本件工程之解說牌其上文字須由被上訴人再予確認,其由系
爭契約內之鋼板解說牌詳圖上之「字體需送設計單位審核後,方可施作」,嗣上訴人漢鋒公司於104年1月15日送請監造人(張震義建築師)審核解說牌,而監造人於同年月20日擬加註「花蓮縣文化局製作」、敘明為歷史建築、地圖加註指北標示圖、建物標示現今建物機能名稱、路名等文字(原審卷一第90頁)予以發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漢鋒公司確認加註之內容,自此上訴人漢鋒公司始能進行本件解說牌之工程,而上訴人漢鋒公司於此被上訴人自身未能盡其協力義務之情況下,尚難順利履行工程契約義務,申言之,上訴人漢鋒公司鋼板解說牌無法完成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未確定內容且又依再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所致,上訴人漢鋒公司於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27日確定鋼板解說牌之內容後,已盡最大之努力按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並安裝,時程上尚無延誤,故因被上訴人怠未確認鋼板解說牌而增加之時間,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延誤之事由,自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2款之情事。
㈡復觀上列二、㈤之施工日誌所顯示之歷程,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15日始檢送第二次工程契約變更書1份予上訴人漢鋒公司、上訴人漢鋒公司於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27日確定鋼板解說牌之內容後至2月4日始確認除解說牌以外之工程均已完成。被上訴人針對鋼板解說牌部分認為上訴人漢鋒公司逾期16日,因而根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日依鋼板解說牌契約金額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並對上訴人漢鋒公司扣罰1,275元,於法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漢鋒公司依序依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賠償其損害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擇一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購置台灣檜木材料費1,114,212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漢鋒公司購置之台灣檜木材料費用,應屬契約項目,而非額外支出:
⒈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此支出之材料費用即契約條款項價目表
項次標號37至44為契約漏項,而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並非契約漏項(本院卷第69頁),且本件工程採總價承包,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有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於投標前就被上訴人之設計提出招標疑義,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憑以估價投標,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是以,上訴人漢鋒公司既已經過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訂約,即應依契約既定文字、圖說施作,尚不得任意以其契約價額超過其原本(得預估)之範圍,遽指契約漏項而另行主張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⒉而上開項次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兩造陳述、工程工作範圍及
內容、系爭契約條款、圖說、詳細價目表互為補充而為鑑定,上訴人漢鋒公司復以施工計劃書第2、23頁、103年9月16日客家委員會工程施作查核小組紀錄等,主張本於修復古蹟之達完整原貌修復最高原則,一般修復工程常發現修復過程中,多有構件毀壞程度,已遠超過圖說之註明程度,必須變更設計云云。然查上訴人漢鋒公司所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份,自為上訴人漢鋒公司得審閱判斷契約內容之可行性、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疑義之必要,更且上訴人漢鋒公司主張之施工計劃書中之材料設備管制總表㈠之項次7,門窗(1式),就材料規範說明:詳契約規範及圖說(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亦以「契約規範及圖說」為主要依據,此亦屬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涵蓋之部分,則上訴人漢鋒公司再予爭執鑑定意見,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漢鋒公司購置之台灣檜木材料費用,非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179條定有明文。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以一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若有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義務、有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漢鋒公司購置之台灣檜木材料費用,屬契約項目之一
部份,非屬契約漏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漢鋒公司就該部份之支出,自屬本於契約內容之給付,是履行自身本於契約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係本於契約而受領其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故,被上訴人之受領台灣檜木,尚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所稱之無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漢鋒公司本於系爭契約關係、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台灣檜木材料費1,114,212元部分,應無理由。
五、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漢鋒公司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9元之保險差額,應屬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發包工程費: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13條第3項規定:「工程決標後,乙方同意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保險,並同意於本契約規定第1次估驗計價前,將保險單正本1份送交甲方收執。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需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保險費於甲方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有系爭契約之明文條款(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第49頁正面)附卷可參。
㈡經查本件工程履約期限延長,被上訴人本身即有可歸責事由
,是不可將遲延責任歸由上訴人漢鋒公司承擔,業已說明如上,則依前開契約條款第13條第3項,保費增加應由契約雙方另行協商合理之分擔方式,再查兩造於原審105年6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漢鋒公司就此保險費扣減部分主張11,619元,被上訴人亦同日表示「對有扣減原告上述之金額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21頁正面),容可認定兩造於增加之保險費已協議合理分擔金額為11,619元,且保險費於被上訴人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一次給付。是以,上訴人漢鋒公司就此已有實質上協議之增加保險費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㈢原審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漢鋒公司投保之內容及系爭契約第
13條第3項後段規定,認上訴人漢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扣款11,619元部分,為有理由;然未論及本條款前段之保費增加可歸責事由判斷,及應有另行協商合理分擔方式契約條款,似未完足,惟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定有明文。則本院自得援引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及本於契約條款認定有合理協議之此一事實,據為判決之理由。且原審依據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適當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自當由本院據以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漢鋒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623,105元(=621,830+1,275)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漢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應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漢鋒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漢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其餘上訴。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11,61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