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二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所提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㈤、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㈥、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二造稱謂部分:本件原審判決後,二造均不服並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2頁、第13頁、第14頁),為免二造當事人稱謂拗口冗長,爰沿用二造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稱謂,意即: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稱原告。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稱被告。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1、關於吉祥7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展延工期11日部分:
⑴、原告並無「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及「障礙物調查義務」
,縱有上開義務,該調查義務範圍亦應不包含無法預知及探查之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
①、首查,本爭點除為是否有此義務外,亦應包含該義務之範圍為何,合先敘明。
②、按被告係依據施工規範370章1.1、1.2及施工規範2534章3.6
.1認被告有「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及「障礙物調查義務」依據云云,惟查,細究上開施工規範370 章1.2⑵(A)規定略以:「乙方應蒐集及查閱相關資料並輔以現場調查,以確定地下埋設物之配置」等語,足徵所謂現況環境之調查,就地下埋設物之部分,應僅係指有相關資料記載而得以調查之埋設物,應不包含隨機或無相關資料可查詢之遭廢棄之鋼軌樁及垃圾等物,蓋依同章節之1.1之規定略以:「乙方應於簽約後60日曆天完成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探挖、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地質補充調查及工地現況調查」,契約所規定調查之時間僅僅數十天(且尚包含施工測量及上開其餘調查事項),亦得推論所謂現況調查報告並非鉅細靡遺之全面性調查,而應僅係如上開規範所稱以現有之文獻資料可得查知之地下埋設物為限,否則,若依被告之解釋,原告之現況調查義務需於60日曆天內調查所有施工區域地下所有存在之障礙物、垃圾或其他不可預料之埋設物,且若之後施工時遇有任何地下之埋設物,均可主張係屬現況調查義務、障礙物調查義務之範圍,進而主張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實欠公允。被告另以施工規範370章
1.2⑵(A)規定應「輔以現場調查」主張原告負有現場調查義務,惟關於現場調查方式為何,以及原告係如何未盡到該現場調持義務,自應由被告舉證之。而現場調查部分,依據施工規範370章1.2⑵(A)a、b部分,調查範圍應僅及於地面以上,不包括地面以下。本件鋼軌、垃圾實無法以肉眼方式或施工規範370章1.2⑵(A)a、b規定之方式察覺。另外,上開現況調查的結果應係附於被告證據清冊第1頁1.2所稱之整體施工計劃書,而該計劃書業經被告審定無誤,顯見被告當時亦認原告並無任何未盡調查之情事。再觀之被告證據清冊第16頁之內容,亦自始未提及原告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故查,由被告民國99年4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文內容可知,本次展延工期係因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等由,而該等障礙物並非屬現況調查、障礙物調查義務之範圍,故本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未履行調查義務,被告所述,應有誤會。
③、次按,施工規範2531章3.6.3規定略以:「障礙物處理:本
工程施工時如遭遇不明障礙物(如遇混凝土結構物、廢棄物回填層、流木或孤石等及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致機械無法正常運轉,在工地現場下應以中間工作井方式開挖確認障礙物,現場條件不允許情形下,得採明挖擋土方式排除障礙,並皆須以數位錄影存證,如障礙因素非屬乙方責任,經會堪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復參被告99年4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文,原告顯已通報監造單位處理,並經會勘在案,始由被告發文明確援引上開規定,而認障礙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並同意展延工期11日在案。再參,二造於97年12月2日訂立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契約編號:
(97)府工下契字第22號)(以下稱「系爭接管契約」,或「系爭接管工程」)第9條第24項規定略以:「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亦明定被告有提供用地之義務,故障礙物未清除前,原告即無法施工,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多次表示障礙物的清除為其義務,並參以被告內部簽呈(本院卷2第61頁),除了再次載明上開函文內容外,尚載有「擬由本工程預算書第5項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支應」,故而既該障礙物排除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益證其確實負有障礙物清除之義務,故因遭遇障礙物而有用地問題所致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原告,灼然甚明。
④、第按,就被告主張原告負有「障礙物調查之義務」等情,觀
之上開施工規範第370章1.1、1.2及第2534章3.6.1均未明確規範,被告所據為何,被告自始並未敘明。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依施工規範第2534章1.2⑵C有提及「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等語及3.6.3障礙物拆除清理等規定主張,惟查,該施工規範第2534章1.2⑵C小項乃係列於1.2⑵現況環境調查項下,然查,本次展延事由之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非屬現況調查之範圍業如前述,再者,C小項下之(A)試挖範圍a亦載:「於各單數D型人孔處施作位置(每處至少需有二道試挖溝,每道長3m)」,亦可見得,縱有障礙物調查義務(原告否認),亦僅限以各單數D型人孔處施作位置之試挖結果判斷之方式及範圍,即施工規範第370章1.2⑵C(A)所載的範圍及方式,並非全部施工範圍均涵括,然原告之試挖結果報告均已交付被告審查在案,被告並未就該試挖報告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該試挖範圍內之試挖結果並無任何上開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存在,而該鋼軌樁及垃圾亦非位於試挖範圍內。
⑤、又按,施工規範第2534章3.6.2所載係指建物雨污水管調查
,同章節3.6.3則是規範障礙物清除之義務,是此等規定均未規範原告有障礙物調查的義務,上開二施工規範之規定實皆與本爭點無關。
⑵、原告並無違反「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障礙物調查義
務」,亦有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致工期延宕等可歸責事由。
①、縱認原告有「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障礙物調查義務
」,然其範圍亦應不包含未可預見埋藏於地底下之鋼軌樁及垃圾,另依據施工規範第370章規定,現況調查結果亦應於契約規定時間內,與其他測量結果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送交工程司及被告核可後,方得經場施工(參第370章1.0、
1.1),職此,原告均已提交整體施工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可無誤,被告已實際審查且充分認可現況調查的結果,顯見縱有調查報告之義務,原告亦均已履行經被告核可,被告嗣後亦未就原告有何違反「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障礙物調查義務」,亦有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等情發函催告履行,若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調查義務,惟其所指原告應履行之調查義務方式及調查範圍以及相關契約規定依據為何,則該主張顯與上開客觀事實非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只因為發現障礙物即遽而空言泛稱原告未善盡調查義務。
②、次按,施工規範第2531章3.6.3障礙物處理章節「障礙因素
非屬乙方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等語,查,稽諸被告99年4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文,說明二、說明三內容亦明確載以本案經系爭工程之監造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依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3.6.3障礙物處理章節「障礙因素非屬乙方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並依契約單價核算障礙排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18,657元整,請依規定報府申請撥付。有關本案因遇障礙申請工期部份,經檢具會勘及施工日誌等資料核算,依說明二規定擬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1日曆天等語。職此,原告顯然業已通報監造單位處理,並經監造及被告會勘在案,始由監造單位先發文告以被告,再由被告核算工期及費用後回函予原告,且被告亦已明確說明係依據規範第2531章3.6.3,非可歸責於原告,並經會勘屬實,而核算相關障礙排除費用及工期予原告,顯見被告已於上開函文自認該障礙排除展延工期部分,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上開函文中自始未提及被告違反「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障礙物調查義務」,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等情,益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托詞,不足為憑。
③、第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4項:「契約使用的
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機關負責處理」等語。
④、復按,被告所編製之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內「開、停、復竣
工相關資料」所附之99年4月15被告內部簽呈除載明如上開正式函文內容外,尚載有「…並依契約單價核算障礙排除費用合計1,218,657元,擬由本工程預算書第五項「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支應,由此可知,既有管線及地上地上障礙物之清除,依據系爭契約條文顯為被告之義務,毋庸置疑,且被告既有相關預算之編列,更得證明上開清除義務應由被告負擔,今日被告既然發文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即已認為該費用之支出屬於被告之責任,否則怎可能甘冒圖利廠商之風險,而發予上開函文?綜上,故被告辯以原告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有違反義務致工期延宕,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顯與契約約定及上開函文及預算編列等客觀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⑶、原告應得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補償。
①、按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
②、查,本次展延期日之障礙因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業經被告
自認,已如前述,故原告即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自屬有據。且本案所遇之障礙物為垃圾及鋼軌樁,亦並非上開調查義務範圍內,至被告另辯以,本件工程展延係經由被告通知,而後再經被告通知復工,並非「機關通知廠商暫停執行」,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非符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僅稱「機關通知廠商暫停執行」,並未排除原告提出申請,被告被動回覆或予以備查等情形,被告自行限縮解釋,乃與契約文義不符,再者,依照工程實務,亦鮮有聽說業主於廠商或監造單位未提出任何文件及資料申請之情況下,主動通知廠商暫停執行之情,被告就系爭條文之解釋亦與兩造契約真意及工程實務有悖,應非可採。
③、次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原審以取得系爭建照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系爭建照取得延宕,係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遭主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原告本得阻止此情事發生為由,認系爭工程因此展延工期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工程因VS─六直井作為發進井之用路無法取得,因此變更設計更改施工要徑,於非原有施工範圍之推管路徑遇廢基樁而展延工期62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廢基樁所在地既不屬原告原來施工之範圍,能否謂該廢基樁之妨礙施工,為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所得預見,其不得執此為本件之請求,即滋疑問。原審為相反論斷,亦有未合。」等語,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可參,亦即縱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調查義務(假設語,原告否認),若本案事實確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則並不影響情事變更原則於本案之適用。
④、第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所謂情事變更,即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況,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或締約時雖可預見其風險之發生,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逾合理可期待之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如仍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此原則之適用,法院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其變動已超逾一般市場上正常可合理預料之範圍,即難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參照)。
⑤、再按,「又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展延74天工期中,包含因
控制中心地下發現不明障礙物,致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展延工期26天部分,雖上開不明障礙物早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才發生,但該不明障礙物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現,因而發生連續壁須變更工法而有展延工期之情事,此連續壁須變更工法致展延工期之情事,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該變更工法情事非兩造於締約當時得以預見此情事變更,自應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可參。
⑥、復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
(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參。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係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或締約時雖可預見其風險之發生,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逾合理可期待之範圍之情形,賦予法院得衡平調整之條文依據,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並無衝突之處,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亦無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特約約定,兩請求權基礎間應為競合之關係,被告辯以兩造間業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必要費用之約定即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應屬誤解。
⑦、經查,本案障礙物之清除業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會勘後確認非
可歸責於原告,且該障礙物是否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尚屬不明,若屬締約後始存在,則原告無從預見,核屬情事變更無疑,縱或屬締約前即存在,亦為契約成立後始發現,因而尚需待被告清除,則原告並無從於契約成立時即有預料即將施工之地下存在多少「垃圾」或「鋼軌樁」等非屬得自施工前之相關資料可得知之障礙物,原告顯然無從預見,且因障礙物之清除乃屬被告之義務,前已敘明,原告亦無從預料清除障礙物需耗時多久,且雖本次障礙事由展延期間僅為11日,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應就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後之展延工期總計為核算,本次工程展延工期加計停工日期已逾原工期近1倍之多,致其損害超逾合理可期待之範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疑。
2、(7日)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80日)第3次變更設計作業,(49日)第4次變更設計作業部分:
⑴、辦理系爭接管契約變更設計時,兩造並未就契約重要內容(
如各項工項數量,工期、工程款等)是否已一併考量並予調整而更替原契約內容,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補償。
①、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第10標及第2標工程,因工
期展延所增加之稅什費中之管理費合計為584萬5,417元(3,933,962+1,911,455=5,845,417)。被上訴人主張其可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費用為增加給付,應為可取。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兩工程因遭遇障礙而變更設計時,上訴人已配合施工費數額之變更而按比例調整稅什費,如被上訴人可再按工期展延比例請求增加給付,將使被上訴人於同一費用項目獲得雙重利益,顯失公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兩工程變更設計時,已配合調整稅什費之數額,固有上訴人93年2月27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9330546000號函附第10標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與上訴人93年3月18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9330769400號函附第2標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8至179頁),惟依上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所示,上訴人於上開變更設計,僅就變更設計項目施工費用之增減,調整稅什費,並未參酌時間因素,即工期展延所致管理費之增加,而為調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按工期展延比例請求增加給付,係就同一費用項目獲得雙重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應非可取。」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可查。
②、次按「…參照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李得璋教授『公
共工程展延與管理費補償之研究』內容略以:『變更設計所致展延,涉及許多不同情形,如工程在變更設計時已按所追加之直接工程費比例,增加管理費之給付,則於計算展延補償費時,應將變更設計金額予以扣減,以避免管理費重複補償;然若變更設計時所追加之管理費僅考量工作數量增加,而未考量工期延長的因素,以致給付金額和所增加的展延天數不成比例,則會造成管理費補償額度不足。故於處理因變更設計所致展延時,需視案件於追加管理費實對工程變更設計之考量是否充分而做調整,以避免補償計算的偏差。』(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且管理費支付範疇均屬時間關係成本,是以因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依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計價之管理費,已考量因時間因素衍生之必要費用,只是依上開方式計價是否足以補償管理費損失之額度而已,並非上訴人所稱變更設計或追加施作數量時,依契約約定計算之管理費均屬工作數量增加所生,與時間因素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可參。
③、第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0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
00093580號函文略以:「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機關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語,亦明確肯認若業主機關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時,應給予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即本案請求之管理費。
④、查,被告及原審判決均稱於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即已
就各工項之數量、工期、工程款一併考量予以調整,原告既已同意變更契約,且得與被告協議變更契約價金,自不得嗣後據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
A、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0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文提到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等,而須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即為本件所請求的管理費。而在變更契約時,原告從來就沒有放棄請求管理費,復對照第二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與第二次變更協議書,皆未見到關於展延所產生之間接費用予以記載,故歷次變更設計部分,應僅係就項目、數量新增部分調整費用,並未就因該變更設計而致之展延工期等與時間有關之衍生管理費用。
B、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首查,觀之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該次契約總價金額之調整係由第一次變更後之金額139,191,458元調降為131,554,237元,且依據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內部簽呈(鈞院卷2第66頁),第三點亦明示此次變更設計契約項目為「壹-三-7」、「壹-三-43」、「壹-三-45」、「壹-三-78」、「壹-三-79 」、「壹-三-83」、「壹-三-89」、「壹-三-91」等8項,顯見並未考量本次被告所請求之項目而為調整,且佐以原告所用印之設計變更提議單(參鈞院卷2第68頁)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參鈞院卷2第65頁),均未見契約變更時曾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有一併考量予以調整之記載,僅得見其就變更設計項目施工費用之增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足徵被告於契約變更時並未參酌時間因素,即工期展延所致管理費之增加,而為調整,則被告所辯變更契約時已就本次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考量並予以調整及原告既已同意變更契約自不得嗣後據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足採,故兩造並未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達成新合意。
C、第3次變更契約部分:首查,原告所用印之設計變更提議單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均僅記載變更後發包工程費之總額,並未記載該總額是否包含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部分,則是否得依據上開變更協議書及提議單記載之內容,即可遽論被告已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考量並調整,似屬有疑。次查,細觀上開契約變更協議書及變更提議單之時序,該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係於「100年5月17日」即簽訂,而變更提議單竟係晚於上開協議書之「100年5月25日」,原告就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簽呈更係晚於「100年8月23日」始行簽核,而原告所簽立之變更協議書上,根本未記載展延之日期為何,亦即,本次變更契約,原告簽立變更協議書時,根本無從知悉展延工期日數為何,更遑論於簽立變更契約協議時即已就工期展延衍生費用考量並同意。實則,展延工期之日數係被告於變更契約後始根據相關變更項目進行核算,由是足徵,原告於變更契約時,就契約工期、管理費等,顯無可能考量並達成新合意,自屬灼然。
D、第4次變更設計部分:依據被告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內部簽呈,第三點亦明示此次變更設計契約項目為「壹-一-1」、「壹-一-2」、「壹-一-3」、「壹-一-3.1」、「壹-一-4」、「壹-一-7」、「壹-一-8」、「壹-一-10」、「壹-一-11」、「壹-三- 1」、「壹-三-2」、「壹-三-3」、「壹-三-5」、「壹-三-6」、「壹-三-7」、「壹-三-10」、「壹-三-11」、「壹-三-12」、「壹-三-20」、「壹-三-22」、「壹-三-23」、「壹-三-24」、「壹-三-25」、「壹-三-26」、「壹-三-27」、「壹-三-29」、「壹-三-30」、「壹-三-32」等28項,顯見並未考量本次被告所請求之項目而為調整,且佐以原告所用印之設計變更提議單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均未見契約變更時曾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有一併考量予以調整之記載,僅得見其就變更設計項目施工費用之增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足徵被告於契約變更時並未參酌時間因素,即工期展延所致管理費之增加,而為調整,則被告所辯變更契約時已就本次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考量並予以調整及原告既已同意變更契約自不得嗣後據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足採,故兩造並未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達成新合意。
E、承上所述,不管從契約變更協議書、提議單,均僅有契約總價之標明,而未標明細項,何以推論當時即有就展延工期所衍生的費用有合意。是兩造並未達成新合意,而上開三次變更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如設計高程與地面高程不符、配合路平專案、用戶接管變更水流方向等)而變更,而致影響原訂工期,致原工期部分無法執行,始核定展延工期,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⑵、兩造合意為變更系爭接管契約,原告無法於變更契約時即有
預見,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
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參。
②、查,三次變更契約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且上開所指原因如設計高程與地面高程不符、配合路平專案、用戶接管變更水流方向等原因,均非施作接管工程常態會遇見之情況,且部分原因似屬可歸責於被告,故而原告誠無從預見被告將依此變更契約,亦無從預見變更契約影響之工期長短為何,亦即對於變更契約一事顯無預見可能性,而因變更契約展延工期之日數高達146日,實非原告簽約時所得依契約或相關法律得預料之風險承擔範圍內,應屬無疑。職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請求補償,應屬有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上開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3、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施工空間,影響工程進度,展延工期60日、28日部分:
⑴、原告均已依約履行「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雨汙水管
調查」、「查報違建」、「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等義務,亦無任何遲誤提出之情形,且該調查義務是否履行亦與本次展延工期無原因關係。
①、首查,本爭點除為是否有此義務外,亦應包含該義務之範圍
為何,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原審僅爭執原告遲誤提出「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之調查」等資料而有可歸責事由,故應與是否有「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雨汙水管調查」、「查報違建」義務,並無相關性,另就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部分,原告已於上開㈠論述綦詳,此部分爰引上開所述,不再贅述。
②、按被告所引用之施工規範第2534章3.6「用戶接管施工」(
參編號3)3.6.1完整規定略以:「承包商須隨時報請業主現場會勘確認後,始得辦理減帳,並製作「未接管用戶說明及統計表」(附件二),敘明未接管原因,於竣工報核時彙送業主;…」,由上開完整規定可知,該規定命被告提出者為「未接管用戶說明及統計表」,而非「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被告所指,顯有誤會。另該規定亦明確記載,原告須於「竣工報核時」始須將上開統計表彙送被告,故被告所辯施工過程中,遲未提出「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顯屬無稽,蓋契約並未規定原告有提出被告所指文件之義務,且若被告係指「未接管用戶說明及統計表」,則提出時間亦非施工過程中,而係竣工報核時,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③、又被告既自承關於查報是開工後60日曆天提出,原告主張被
告既依規定審核核定,事後未提出任何糾正,為何現在又再次提出原告有未盡義務的情事,如果原告有此查報義務,原告亦主張業已依約提出。復參照本院卷2第231-236頁部分,此部分所指未接管用戶資料卡,即為上開所述「未接管用戶說明及統計表」,為工程接近尾聲時應統計所有未接管用戶之未接管原因及戶數,且為申報竣工所須之文件,故繳交之期限為竣工前,與被告所主張因文件未繳而無法查報違建係屬二事。從要求原告提報之日期為101年5月17日觀之,可知此係被告係經過101年5月15日之會議才會有此後續之要求。
另從101年5月15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提到原告在函文竣工前提報這些資料,益證原告前開所述為真。
④、另從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
(以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及被告100年11月29日內簽,可以看出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復參照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第1款,亦得看出可歸責於被告。
⑤、第按,被告所援引之施工規範第370章、第2534章,均無見
有原告須提出「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之記載,被告所稱顯屬無據,且查,縱有「已接管用戶資料卡」之文件(假設語),則已接管用戶資料卡之提出義務與本次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施工空間而展延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被告敘明。蓋後巷用戶未退縮即代表無法施工,即非屬已接管用戶,故上開資料卡亦無後巷用戶之相關記載,且承前所述,已接管用戶卡亦為申報竣工時應繳交之文件,而非施工時。
⑵、原告並未違反「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雨汙水管調查
」、「查報違建」、「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等義務,且該義務是否履行亦與本次展延並無原因關係,原告就本次展延並無可歸責事由。
①、依據被告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17日內部簽呈所示,依
據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考量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後續也將依本符「違建拆除流程作業」排除違建物退縮,建請同意展延28及60日曆天,以利本案進度執行等語,顯見被告已自認後巷空間未退縮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本件展延原因係因被告及住戶未能協商配合退縮75公分,而非原告有任何未履行調查義務所致。而上開75公分指的是施工空間的退縮,雨污水管之調查,主要是要確認原告所施作之污水管與住戶接管銜接之管路為何管路,亦即污水管應與住戶之污水管銜接,而非與雨水管銜接,故後巷退縮空間與雨污水管並無任何關係,另參照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清冊第66頁,亦有詳細說明後巷用戶的違建應拆除退縮,施工空間至少應有75公分,該附件內自始未提及雨污水管之問題,顯見雨污水管調查報告與後巷退縮之銜接完全無關,被告所稱,顯屬無稽。另自本院卷2第77-81頁函文,也可看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次查,稽諸系爭接管工程之施工預算書,被告之預算書內即
編列有(11)準備金(含違章拆除費)之項目,顯見後巷違建未退縮之拆除,核屬被告之責任,故若後巷用戶未自行拆除違建而退縮,即應依照上開違建拆除流程作業進行後續拆除,故因未即時拆除而致展延工期,即應認為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待言。
⑶、原告應得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①、原告並未違反上開義務(及部分討論之契約義務與本次展延
原因無涉),業如前述。且被告通知原告本次因後巷退縮問題展延工期60日、28日之函文,被告自始未提及原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情,且本案兩造尚有工期核算要點之規定,而依據系爭接管契約及工期核算要點第5、7、8點,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斷無可能展延工期,再參被告前開函文發出前之內部簽呈及被告嗣後因同樣原因即後巷退縮而停工之內部簽呈,均肯認後巷退縮並非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且依據核算要點第7條第6項即「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得展延工期」而展延,在在說明因後巷退縮問題而展延之工期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該內部簽呈為被告所擬,應無疑義。
②、職此,後巷用戶接管因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
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要件甚明,應得請求補償,不再贅述。
③、縱認不能依據系爭接管契約請求權請求補償(假設語),則
後巷違建未拆部分,應非原告有權拆除,原告僅得通報被告有違建未拆,被告始得據上開拆除流程作業規定,自行或請有權單位拆除,故上開情事亦即究竟有多少後巷用戶未自行拆除退縮,又有權拆除單位何時始拆除而得施工,又因上開原因展延日期之久暫均非原告簽立契約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兩次展延期日加總亦逾百日之久,若依原契約規定,顯非公平,自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勘認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上開上開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4、關於檢討施工日報表,修正工程施工網狀圖,展延工期72日曆天部分:
⑴、原告就此次展延工期並無可歸責事由。
①、系爭接管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
核算要點核計」、「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顯見兩造已約定工期之計算亦即得展延事由,應依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而依工期核算要點及契約規定,承包廠商須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經機關認可准予展延工期。
②、依據被告准予展延工期72天之102年1月7日函文內容,因該
函文同時說明許多事情,而本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乃載於說明六,說明二及說明三與說明六展延工期之原因無涉,且既經被告審核後准予展延工期,足見被告亦認同於上開函文內說明二、說明三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廠商,或與本次展延工期無涉,且如前所述,被告均須依據核算要點展延工期,而核算要點中均須不可歸責於原告始得經同意展延工期,否則以被告立於公家機關之地位,絕無可能甘冒圖利廠商之瀆職風險率爾同意展延工期。
③、次查,依據被告101年12月14日關於此次展延72日函文前之
內部簽呈亦明載本次展延工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內文略以:「三、…原設計以每日5工作面原則作為檢討工期之依據,因現地施工無法提供足夠工作面施工。…六、依據契約工期核算第7條第6項規定辦理,考量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建請同意展延72日曆天,以利本案進度執行。」,即明確敘明本次展延原因係因後巷未退縮之問題,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內文所引用之契約工期核算第7條第6項內容即為「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職此,被告展延工期之原因實係因後巷用戶未退縮,致與原設計之五個工作面不符,經被告逐日檢討施工日報表後,始同意展延工期72日曆天。
④、縱認原告曾有缺失未改善及未依規定逕自於私有土地埋設管
線,經土地所有權人舉發等情(假設語),且依據被告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說明欄二、三、四,縱有上開情事,亦業於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27日函文敘明改善完畢,本次展延事由實因後巷用戶退縮問題,且被告函文亦自承後巷用戶退縮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係依據算要點第7條第6項即「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事由而展延工期,顯與上開被告所述事由無關,被告似以同函文中之其他事由混淆,然只要細觀上開內部簽呈,該展延原因即非常明確可見,故原告於本次展延工期72日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其餘後巷退縮部分理由,援用上開㈢部分,不再贅述。
⑤、承上所述,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A、查,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展延工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現地施工無法提供足夠工作面施工,而致部分暫停執行,始核定展延工期,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B、縱認不能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權請求補償(假設語),則後巷違建未拆部分,應非原告有權拆除,原告僅得通報被告有違建未拆,被告始得據相關拆除流程作業規定,自行或請有權單位拆除,故上開情事亦即究竟有多少後巷用戶未自行拆除退縮,又有權拆除單位何時始拆除而得施工,又因上開原因展延日期之久暫均非原告簽立契約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自承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亦即實非得事前預料及控制,又展延期日高達72日之久,若依原契約規定,顯非公平,自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堪認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上開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㈡、關於停工部分:
1、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因無可供施工區塊,待停工原因排除後即通知復工(100年2月18日起復工),共計停工33天部分:
⑴、本次停工與原告是否有提出用戶接管資料、修正後工程進度
網狀圖、工期核算表等義務並無關聯,就本次停工,原告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
①、被告於原審所引之施工規範第370章、第2534章似均未提及
原告有提出「用戶接管資料、修正後工程進度網狀圖、工期核算表」之義務,其依據為何,被告似仍未敘明。
②、次查,依據100年1月31日被告准予停工之函文,亦未敘明原
告提出前列文件之依據及提出之時限,蓋若無時限,則應無遲延提出之問題。被告所述,應屬無據。
③、被告100年1月17日之內部簽呈略以:「…餘未接管戶皆為後
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份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禁挖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擬依本工程契約「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項辦理停工,於100年2月18日復工。」,足徵本次停工原因係因後巷退縮之問題及部分住戶協調於年後施工,並因適逢春節,亦為禁挖日之原因,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且該簽呈亦以明確載以停工之依據為核算要點第5條第1項、第3項即「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且亦與前開文件是否提出應無關連性。
⑵、承上,本次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得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①、承上所述,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②、縱認不能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權請求補償(假設語),則後巷
違建未拆部分,應非原告有權拆除,原告僅得通報被告有違建未拆,被告始得據相關拆除流程作業規定,自行或請有權單位拆除,故上開情事亦即究竟有多少後巷用戶未自行拆除退縮,又有權拆除單位何時始拆除而得施工,又因上開原因展延日期之久暫均非原告簽立契約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前亦自承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亦即實非得事前預料及控制,又因農曆春節未施工工期部分,參照系爭契約及核算要點,應構成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蓋禁挖政策係因被告為維護春節期間,交通安全及順暢始訂立,且停工日數非短,若依原契約規定,顯非公平,自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堪認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上開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2、自100年12月3日起,因後巷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施工區塊,工程於停工原因排除後復工,共計停工113日曆天:
⑴、本次停工與原告是否有「提出後巷接管住戶調查報告書」及
「陳報違章建物」義務等義務並無關聯,就本次停工,原告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
①、依據被告100年12月22日函文,被告之函文已明確指出本次
停工係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致無施工,自始未提及原告有違反提出接管住戶調查報告及陳報違章建物等義務,被告所辯,似屬臨訟托詞。
②、次查,被告所引之施工規範第2534章所稱用戶接管調查,應
屬接管之初步調查,然與本案後巷用戶是否退縮無涉,另查,上開規範僅規定遇有違建時,應向被告查報,惟並未規定有時限,再查,原告查報後,違建拆除之協調即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亦編列有拆除預算,業如前述,為被告之協力義務,且違建拆除時程均係由各接管用戶或相關拆除權責單位配合為之,應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或預料,故被告辯以係因原告遲延提出而致工期延宕,顯屬無稽。
③、按施工規範第2534章3、6、1⑴、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第24項
,施工用地應由被告提供,若施工中遭遇困難,應由工程司代表協調處理,糾紛未及時處理致停工,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④、次按,系爭接管契約第10條1項、第5項,機關工程司代表機
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工程範圍內之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⑤、承上開②所述,本件後巷違建未拆或未退縮部分,應非原告
得逕行拆除之,仍由住戶自行拆除,或需報請相關違建拆除單位,由該有權拆除單位進行拆除,故後巷違建未拆或未退縮部分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可參本院卷2第86頁之函文,亦明確載以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其餘後巷退縮部分理由,援用爭點㈠3部分,不再贅述。
⑵、本次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①、承上所述,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②、縱認不能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權請求補償(假設語),則後巷
違建未拆部分,應非原告有權拆除,原告僅得通報被告有違建未拆,被告始得據相關拆除流程作業規定,自行或請有權單位拆除,故上開情事亦即究竟有多少後巷用戶未自行拆除退縮,又有權拆除單位何時始拆除而得施工,又因上開原因展延日期之久暫均非原告簽立契約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前亦自承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參本院卷2第86頁之函文),亦即實非得事前預料及控制,且停工日數長達113日,若依原契約規定,顯非公平,自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堪認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3、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施工區塊,自101年6月28日起停工,101年11月16日起復工,共計停工139日曆天:
⑴、原告就本次停工並無可歸責事由:
①、被告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197848號函文,僅稱係
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並未提及他人土地上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改善,致系爭接管工程無法如期施工等情,被告稱係因上開原因停工,且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尚屬無稽。
②、次按,依據被告上開函文,本次停工係經被告依據工期核算
要點第5點第1項、第3項核算准予停工。細觀第5點第1項、第3項之事由規定條文與第4點第1項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1.因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逕作業不能進行者、…3.因工程要逕作業需暫停工作,以配合定作人(甲方)其他工程或其他單位工程施工者之條文規定意旨雷同,應足證第5點第1項、第3項之事由均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故本次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灼然甚明。
③、依據被告101年10月15日內部簽呈略以:「…至101年6月28
日工程現地確已無可供之工作面施工,尚需辦理停工以維廠商權益。」,若如被告所述廠商有可歸責事由,則何以該函文確係為保廠商權益而停工?被告所述,顯與客觀事證非符。
⑵、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應得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①、承上所述,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②、縱認不能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權請求補償(假設語),則路徑
經私有土地及路平專案部分,均非常態性得預料之情事,亦非原告簽立契約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停工日數長達139日,若依原契約規定,顯非公平,自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堪認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㈢、關於不計工期部分:
1、關於因颱風、豪雨合計15日部分:
⑴、原告應得依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補償:
①、按系爭接管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略以:「契約履行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等語。
②、次按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5項、第7項、第8點規定,均明示
因天災、颱風得不計日曆天。第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停止上班之權責機關為被告,故履約期間因豪雨、颱風,必經被告發佈始能停工,故因天候因素不計工期部分,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自屬灼然。
③、承上所述,停工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據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⑵、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應無法預見或可能預見施工地區將遭遇有
多少颱風豪雨,且因工期一再展延,延長之工期已將近兩年,縱簽約時得預見施工時間將遇颱風豪雨,惟延長之工期中所發生之颱風豪雨,則顯非簽約時即得預見,自屬灼然,原告當亦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①、按「又颱風、豪大雨等乃天然災害,本非人力所及,縱然氣
象局可預測,亦僅能顯示未來120小時內之颱風通過機率台灣之高低分布,且因近年『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劇烈,氣候及環境因素隨著時間有所遽變,兩造於簽約自無可能預料施工期間會有多少個颱風入經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以及颱風或豪雨之強度是否影響施工進度、或預料可能發生之災情,故原告因颱風因素展延工期自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自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2號判決可參。
②、氣候因素本非人為所能控制,縱依據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預
測,亦多有預測失準之情,原告顯然無從於簽約時即預料施工地區將有颱風、豪雨侵襲而須展延高達15日之久之情。次查,系爭接管工程係於97年12月9日開工,原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惟嗣後因種種因素致工期延展數百日,而原告簽立契約時縱能預料有颱風、豪雨,然因工期之展延日期高達700多天,已逾原工期一倍,顯非簽約時即可預料應承擔較原本工期之兩倍之豪雨及颱風日數,職此,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請求補償,應堪認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2、關於因颱風、豪雨合計15日部分:
⑴、原告應得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補償:
①、按系爭接管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略以:「契約履行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等語。
②、次按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5項、第7項、第8條規定,均明示
因天災、颱風得不計日曆天。第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停止上班之權責機關為被告,故履約期間因豪雨、颱風,必經被告發佈始能停工,故因天候因素不計工期部分,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自屬灼然。
③、承上所述,停工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⑵、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應無法預見或可能預見施工地區將遭遇有
多少颱風豪雨,且因工期一再展延,延長之工期已將近兩年,縱簽約時得預見施工時間將遇颱風豪雨,惟延長之工期中所發生之颱風豪雨,則顯非簽約時即得預見,自屬灼然,原告當亦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①、按「又颱風、豪大雨等乃天然災害,本非人力所及,縱然氣
象局可預測,亦僅能顯示未來120小時內之颱風通過機率台灣之高低分布,且因近年「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劇烈,氣候及環境因素隨著時間有所遽變,兩造於簽約自無可能預料施工期間會有多少個颱風入經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以及颱風或豪雨之強度是否影響施工進度、或預料可能發生之災情,故原告因颱風因素展延工期自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自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參。
②、氣候因素本非人為所能控制,縱依據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預
測,亦多有預測失準之情,原告顯然無從於簽約時即預料施工地區將有颱風、豪雨侵襲而須展延高達15日之久之情。次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月9日開工,原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惟嗣後因種種因素致工期延展數百日,而原告簽立契約時縱能預料有颱風、豪雨,然因工期之展延日期高達700多天,已逾原工期一倍,顯非簽約時即可預料應承擔較原本工期之兩倍之豪雨及颱風日數,職此,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請求補償,應堪認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3、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曆天部分:
⑴、原告並無「現況環境調查報告」、「公共管線遷移」等義務:
①、現況環境調查部分參酌上開㈠1⑴部分,縱認原告有現況環
境調查義務,依據施工規範第370章,現況調查亦應於契約規定時間內,與其他測量結果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送交工程司及被告核可後,方得經場施工(參第370章1.0、1.1),由是足徵,原告應均已依約提送相關調查結果報告,並經被告核可無誤,並無違反「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甚明。
②、次按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第24項,施工用地應由被告提供,
地上(下)物之清除亦由機關負責。第按,系爭施工規範第2252章1.2.1:「公共管線單位或具管轄權之同性質單位擁有執行拆除、遷移及重建並供應專門材料者,應負起本身之工作責任。」,復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5障礙物之移除:「…倘於施工後發覺有管線牴觸時,乙方應立即停止工作,加以保護並通知工程司/甲方至現場會勘解決,所需之遷移費用由甲方及抵觸之管線單位依規定分攤」,由上足徵,管線遷移乃為被告之義務,原告並無負有管線遷移之義務。
⑵、原告並無違反「現況環境調查報告」、「公共管線遷移」義
務,而未及時通報、遷移,致工期延宕等情,亦無可歸責事由:
①、本案被告准予展延之函文,已明示係工期核算要點規定同意
不計工期63日曆天,觀之核算要點,應核屬第5點第1項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而該條文所規定之事由應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且被告函文中亦均未提及原告有違反上開義務,而均認原告符合上開規定而准予不計工期,故原告應無可歸責事由甚明。
②、系爭施工規範第2252章1.7.1「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係依據
現有之紀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1.7.3「當遭遇圖說未表示之現有公共管線或確定公共管線與圖說不符時,應先確認此公共管線之所屬單位、用圖及配置,並按下列步驟處理:…」,由上開規定可見有些管線障礙之存在及移除必要性於施工前尚且無法即時發現,遑論兩造簽立契約時,時點較施工期間更早,自難認定承包商即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可事前預料或發現哪些地區、哪些位置會有管線障礙存在,是業主與設計公司應事先了解,並協調管線遷移事項。況且從上開施工規範等規定亦可知系爭工程處理管線障礙與遷移事項乃為公共管線單位所負責,益徵管線障礙與遷移事項絕非原告可擅自決定管遷時程,並逕行遷移,且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亦未編列有管線遷移之相關費用。準此,本次不計工期係因管線遷移時程延宕問題,而管線遷移厥為被告之義務,故本次不計工期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⑶、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應得否依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補償:
①、承上所述,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②、縱認不能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權請求補償(假設語),則管線
障礙之存在及移除必要性於施工前尚且無法即時發現,遑論兩造簽立契約時,時點較施工期間更早,自難認定承包商即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可事前預料或發現哪些地區、哪些位置會有管線障礙存在,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不計工期日數長達63日,若依原契約規定,顯非公平,自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堪認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爭點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㈣、原告得否擴張請求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13日該段停工日期(39日)補償部分:
1、程序部分:此停工部分乃與原訴為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聲明者,原告之追加誠屬合法,合先敘明。
2、實體部分:
⑴、按施工規範第2534章3、6、1⑴,契約第9條第24項,施工用
地應由被告提供,若施工中遭遇困難,應由工程司代表協調處理,糾紛未及時處理致停工,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⑵、系爭接管契約第10條1項、第5項,機關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
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工程範圍內之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等語。
⑶、本次停工原因係因遷移人孔部分居民有反對意見及路徑經私
人土地爭議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清查至101年12月5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擬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項,而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為:「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故該次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應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⑷、縱認不能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權請求補償(假設語),則路徑
經私人土地爭議及遷移人孔部分居民有反對意見,而致停工之久暫,並非原告於簽約時即可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停工日數長達39日,若依原契約規定,顯非公平,自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堪認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㈤、原告的3項請求權基礎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
1、契約請求權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工程契約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承攬人)
之情形,甲方(即定作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參照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2年之時效期間,且自驗收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次按,「…請求北工處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
用支出,核其性質係屬定作人對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展延工期,給予承攬人相當增加報酬給付之補償,而具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而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係指民法第506條、第509條、第511條之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工信公司請求增加給付既不以定作人北工處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構成要件,自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當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則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稽諸上開判決,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2、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⑴、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次按,「…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
請求增加給付,新增加給付係就原來給付為量的增加,性質上與請求承攬報酬相近,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關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承攬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應「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資為除斥期間。」此有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則原告於104年6月
2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原來承攬報酬請求權給付罹於時效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2年),顯尚未經過2年除斥期間。
㈥、關於損害補償項目及範圍部分:
1、本院卷2第227-228頁,編號3-11的雜項費用,是否為原所請求之項目?
⑴、針對編號3:原審卷1第47頁四-4部分-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83號意旨:「
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該部分工項依該部分工項單價分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04頁),係以「一式」計價,衡情與時間因素有關。蓋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局部、全面停工或展延工期,承攬人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故工期之展延,將使該等費用大為增加。是加興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為可採」。
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關於附表項次6「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局部、全面停工或展延工期,承攬人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維護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查,被告另辯以請求項目中之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並非純以比例計算之,惟查,本項目係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亦即包含上開安全措施之折舊及若施工期間該措施有所毀損而須汰換之維持,及應須辦理交通維持之各項作業及維護,工期之展延,將使費用大為增加。該項目除了原告必須負擔設施的管理費、折舊費以及在人員指揮交通的人事費,所以與時間因素是有正向關係。從而此部分實因施工或待工期間增加而必須增加,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非符」。
⑵、針對編號4:原審卷1第47頁四-5部分-交通維持計畫編撰補
助費因工期延長至近原預估工期之兩倍,則交通維持計畫亦有可能須隨著現場狀況不同而為修正編撰,則該補助費用自與工程長短有關。
⑶、針對編號5:原審卷1第47頁四-6部分-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意旨:「系爭契
約第33條約定:「(一) 工程於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含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並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之,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依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項、到場之材料應負保管之責,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應負保管責任,其為履行保管責任而設置圍籬,將因工期之延長而增加汰換率,自與工期長短有關。又依第41次估驗詳細表壹、一、78項約定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以1式計價1萬8114.86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按展延工期比例計算,本項費用以3萬6755元為合理(18,114.86元,629/310≒36,755元)。」等語。
②、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
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足徵驗收移交前,相關設備、材料、已完成工程均須由上訴人保管,則為履行保管責任而設置圍籬,自因工程時間延長而增加圍籬之汰換率及折舊,自應與工期長短有關。
⑷、針對編號6:原審卷1第47頁四-7部分-工地辦公室及設備:
因工期延長,工地辦公室之設立時間亦隨之延長,則該工地辦公室內之設備亦有折舊,及須汰舊或維持所需設備之管理費用開銷,應屬與時間因素有關。
⑸、針對編號7:原審卷第47頁四-8部分-水電及動力費:
此項費用亦係隨著工期之增加而必然增加,因縱使部分或全部停工,則該工地辦公室仍應有人留守,故應與時間因素有關。
⑹、針對編號8:原審卷1第47頁四-9部分-車輛沖洗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83號意旨:「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車輛沖水費):車輛沖洗水費為避免揚塵之必要間接成本,將隨工期之延長而增加支出,故加興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故此項費用亦係隨著工期之增加而必然增加,因縱使部分或全部停工,車輛仍需沖洗,故應與時間因素有關。
⑺、針對編號9:原審卷1第47頁四-10部分-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故於驗收前均須保管材料,則施工期間越長,保管之時間越長,顯與當時契約所預估之原定施工660日曆天不同。
⑻、針對編號10:原審卷第47頁四-15部分-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
表製作:隨著工期之延長,每日製作之施工日誌等報表亦隨之增加,此部分亦因與時間因素有關。
⑼、針對編號11:原審卷第47頁四-22部分-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
及搶修復舊費: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83號意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施工,極易造成地面沉陷,因此施工期間,應就沿線地上及地下物之保護工作全時施作,是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故加興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故此項費用亦係隨著工期之增加而必然增加,應與時間因素有關。
2、本院卷2第227-228頁,編號12-15的費用,是否為原所請求之項目?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
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均係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卷第217頁),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工期延展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此些費用應依工期調整云云,即不足採。」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目的物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
程成本之一,此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聯,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乃為不爭之事實,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系爭契約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為計價基礎,並以原契約工期660日曆天為計算基準,而展延期間,原告仍須遵照契約聘僱品管人員、於工地施以安全維護、聘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停工期間,基於工地安全考量,仍應有部分工作人員及機具留守,原告為管理維護工地、材料、機具等仍應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質管理作業費」、維持工地之交通安全,仍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本案共增加719天,揆諸上述,原告請求按增加比例計算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⑶、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且查,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
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即如系爭工程而言,原告所請求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部分,即係以一式計價,故在系爭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而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兩造於招標及投標時亦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為之,故在無法明確釐清或難以證明之項目上,即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而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則原告於此增加之工期,衡諸常情顯須支出各項人事及行政管理上之間接成本各項相關之支出,故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以原契約一式計價表中與之相關且為必要花費之各項金額為比例計算原告因此須增加支出中之難以明確釐清之項目費用應屬妥適。
⑸、末查,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乃係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非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而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及如下述營業稅、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應獲得之利潤,應均可依據上開所引用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補償。
⑹、另查,從編號12至15比例編列的方式來看,顯然上開費用無
法量化,一一列舉,故採取發包工程比例編列的方式,而契約簽立當時,廠商即原告所預見之工期即為660個日曆天,然嗣後因展延等原因而工期延長逾原工期之2倍,而該等期間,原告仍須負擔勞安衛生品質管制,還有環境保護等義務,則既然該延長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上開義務又有法令及契約之規定,則該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依據契約第20條第9項,則應由被告負擔,或因原告簽約時無法預見,則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該等費用若由原告負擔,亦顯失公平。且被告亦於上開展延等延長工期之期間,獲得原告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工程之勞安衛生、品質管制、環境保護等利益。
⑺、再查,勞安人員自系爭工程一開工到竣工均有聘用,工期時
間的增加,聘用的時間也會延長,費用當然會增加。環境保護措施也是。工地如果還沒有竣工之前,也都在原告支配之下,原告都必須負環境保護的義務。時間的增加,環境保護的費用勢必也會增加。另就工程品質管制費的部分,因為展延工期等事項而導致原告為了要在完工時給付完全,在竣工前,必須妥善保管、維護施工的品質,因為展延工期的原因,原告的維護期間也會拉長,必須去維護的費用,當然會相對提高。至於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因為如果展延工期導致工期變長,原告之前所取得的檢驗報告的時效可能會失效。必須再另外取得合格的檢驗報告,相對要支付更多費用。也與簽約時我們所預見的成本不一樣。總括來講,上述事項費用因為時間的延長,相對來說都已經超越原告締約時的預期,且上開費用確實是會隨著時間的長短有關係,也屬原告依法令或者是為了完全給付所必須支付的費用。被告雖抗辯停工、不計工期,原告未進場施工,然管理費之部分並無因停工或不計工期而有所減少,蓋已完成工程的維護、工地辦公室的人員,均有持續聘用,且若有民眾向原告反映工地有何緊急狀況,原告亦須即時至現場處理。
⑻、又查,編號12至15的費用,若可鉅細靡遺一項一項臚列出項
目及數量,則何以本案甚至所有公共工程案件,就編號12至15類型之費用,均未採取列舉式之編列,而是採取一定金額比例的方式編列?蓋該比例方式編列之精神,即係捨棄繁瑣之單據認定方式,而有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兩造既然在締約時就該事項之費用已約定是按比例來編列,而且比例的基礎是在660個日曆天的基礎上面,工作天的延長相對來說該事項費用就會增加。另外在兩造自簽約時即就編號12至15之費用捨棄繁瑣的舉證的基礎下,日後原告再請求,當然會依據合意的基礎來舉證。且原契約之編號12至15費用之核付亦不需檢附單據。
3、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6包商工程利潤費,是否為原所請求之項目?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利潤乃承
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施作風險之相對報酬。設工期之延長或工程之暫停施工,係因業主之原因所造成者,亦應認為承包商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在請求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尚得依合約原訂之利潤率請求之。」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訂有明文,則原告尚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利潤率,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89萬4,301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本案工期之延長及停工應認均為被告之原因所造成,原告應有權獲得依原契約訂定之利潤率之利潤。
⑵、如果增加展延的日數,原告再去承攬其他工程,也可以得到
一個相同的工程利潤。因為這段時間綁在這邊,無法包其他工程,當然會有損失。
⑶、次查,又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
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施作風險之相對報酬。設工期之延長或工程之暫停施工,係因業主之原因所造成者,亦應認為承包商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在請求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尚得依合約原訂之利潤率請求之。
⑷、且查,原告簽約時就是以660日曆天來計算可以獲得的利益
,現在因為延長工期導致竣工時間拖長,相較於原告的獲利即遭稀釋,甚至虧損,並無所謂被告所稱雙重獲利之情形,蓋本案本即為承攬契約,則原告承作之原因即為獲得報酬,而延長工期之期間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則除前開討論延長工期時間原告所付出之成本應予補償外,該延長工期應應如同原契約之約定而給付相同比例之報酬,始符的論,否則,若未給付報酬,無異將延長工期之不利益(縱有補償上開成本),全均轉嫁於廠商,蓋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則原告似仍需就該工程有相關管理責任,則若未給付報酬,則原告上開費用均屬成本,則原告等於無償負擔該管理責任,而被告即業主竟得無償享受原告管理之利益,顯非公允。
⑸、若認無得依據系爭接管契約請求報酬,則本案亦應有情事變
更原則,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懇請准予援用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4、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7包商工程管理費,是否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
⑴、展延工期部分,因展延工期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對於展
延工期部分,被告亦同意以日數按照原審卷1第40頁的3,544,488元來比例計算,此有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⑵、停工、不計工期部分,被告固辯以原告未進行主工程,惟該
管理費之部分並無因停工或不計工期而有所減少,蓋已完成工程的維護、工地辦公室的人員,均有持續聘用,及相關未完成工地之維護,反而因為停工而使維護之成本更加高漲,蓋因停工則工地停擺,則代表並無主要進行工程人員進出,而須加派人手就該工地維護,顯見被告所稱停工及不計工期部分管理費應較施工中減少,應非正確,且若有民眾向原告反映工地有何緊急狀況,原告亦須即時至現場處理,並不因停工或不計工期而有所影響。
⑶、若認為停工及不計工期的部分,其金額支出較有施工的天數為少,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來計算。
5、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8加值營業稅,是否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
⑴、按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雖應由營業
人負擔,惟此為公法上之義務,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總表將「營業稅5% 」(按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5%計算)獨立編列一項,可知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在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准許之必要費用及利潤之營業稅5%,誠屬有據。
⑵、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亦提及營造公司
向政府機關承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營造公司致延長工期,經向政府機關請求補償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於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銷售之範圍,依法應課徵5%之營業稅,亦肯認該營業稅為必要費用,是本件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展工期所支出之費用而課徵之營業稅,顯為必要費用,應得向被告請求。
6、本院卷2第227頁,編號1展延增加保費,是否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
⑴、按廠商應於履約期限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限自開工起
,至驗收合格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系爭接管契約第13條定有明文。
⑵、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
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原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本案展延工期、停工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
所致,且原告確實有支出保險費337,122元(計算式:356,400元-重複計算部分19,278元=337,122元),揆諸上開規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廠商於履約期限內均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故所支出之保險費應屬必要費用,稽諸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另辯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惟查,本件所討論者是保險費用,而非保險事故之給付,被告援引第12條第3項,似有誤會。
⑷、上開保險費之支出亦非於原告於簽約時即得預料,原告自亦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⑸、且被告亦同意,若關於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停工部分,除
設計變更外,若是不可歸責於原告的話,同意給付費用,此有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7、本院卷2第227頁,編號2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是否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
⑴、按系爭接管契約第14條約定,其需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出具銀
行保證金保證書代替,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業如前述,因延長履約期間亦仍須有履約保證金,且被告亦同意展延,故上開履約保證金展延之手續費應為必要費用,其因此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所支出之手續費共103,500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應得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向被告請求上開必要費用。
⑵、次查,上開手續費之支出亦非於原告於簽約時即得預料,原
告自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其餘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援用㈠1⑶部分,不再贅述。
⑶、被告另辯以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很多,不必然會產生手續費,
被告應自行吸收負擔,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查,被告於契約簽立時選擇以出具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來繳納履約保證金,則原契約約定之660日曆天中間之手續費固然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無疑,然今日所討論者為後續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延長工期,而該延長工期既為原告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依據契約亦未有約定若有延長工期時,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非可因原告一開始選擇以出具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即遽而推斷後續延長工期之手續費則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重點仍應探究該延長工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若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於該系爭契約未驗收完成前,則該履約保證金仍須擔保而法取回,則原告勢必需將該銀行連帶保證書面延期,故該延期所致之手續費,當然為必要費用,而得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之風險分擔方式請求被告負擔,自屬無疑,被告所述應係指若今日原告自始即以現金為履約擔保金之給付方式,則該履約保證金之延期手續費則非為必要費,應不得混為一談。
8、關於原告請求損失補償的計算方式:
⑴、系爭接管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
潤或管理費,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所以原審卷一第40頁壹、一至三的部分,就是指系爭接管契約第3條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至於壹、四部分,是一式計價的方式。壹、十的其他費用,在驗收時均無須提供單據。所以從此契約條文中可以看出,上開壹、十之費用,於當時契約約定時,即係以比例法計價方式約定,並非實支法。
⑵、按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有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
之,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而後者則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而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既係一式計價,即為完成約定工作所必須,不論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多寡,被告均應於約定工作完成時,按合約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原告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且若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尚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本院認應採比例法計算本件因工期增加而被告應增加之相關管理費用給付,較為客觀妥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參照),而兩造在締約時,已經有明示或默示合意,針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本院卷三第86頁),是以比例的日數來計算,避免在請求時要提出單據的繁瑣,基於同一理由,日後原告在請求這些項目的增加的時候,也是在同一基礎上面延伸之請求,當然可以援用原來的基礎來作為損失補償的計算方法。
⑶、次按,「本院認栽種樹種期間工程仍未完工,有賴人員操作
機具吊運栽種等,且以「一式」計價之項目,如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均會係依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認上訴人請求依工期比例計算,應為公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⑷、第按,「系爭契約第3條固明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係按照「
實做數量」計算,惟觀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審卷第172背面、第173頁、第179頁),系爭契約有關施工設備檢查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工程保險費等工程項目,其計價單位為「一式性」,而非以「實做數量」計價,足見被上訴人無法按實際支出費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外「一式性」計價之工程項目,係以工程施作之合理完工期間加計可得預期之展延期間而預估相關費用,因此工程展延日數若逾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勢將增加相關成本費用,且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定內容給付,自有顯失公平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⑸、末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情並不爭執,若須由被上訴人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方式。系爭工程管理費本即採取「一式計價」之方式,則以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比例計算法),再乘以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金額,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查,本件工程管理費為4,847,204元,履約期限為270個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與履約期限比例計算,每日增加必要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為17,952元(計算式:4,847,204270=17,952.60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本件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以370日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共計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為6,642,240元(計算式:17,952370=6,642,24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
⑹、另外從舉證分配的角度來看,工程的時間很長,如果要求原
告必須一一舉證的話,舉證的程度是很困難的,無異是封鎖原告的請求管道,等同無法實踐實體的正義。
⑺、查,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
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即如系爭接管工程而言,原告所請求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部分,即係以一式計價,故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而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兩造於招標及投標時亦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為之,故在無法明確釐清或難以證明之項目上,即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而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則原告於此增加之工期,衡諸常情顯須支出各項人事及行政管理上之間接成本各項相關之支出,故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以原契約一式計價表中與之相關且為必要花費之各項金額為比例計算原告因此須增加支出中之難以明確釐清之項目費用,應屬妥適。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7,112元,,其中新臺幣18,052,676元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754,436元(追加部分)自106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㈠、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1、關於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展延工期11日部分:
⑴、施工規範第00370章1.1⑴「乙方應於簽約後60天內完成施工
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挖探、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地質補充調查…及工地現況調查,並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6份…」、1.2⑵「工地現況環境調查為記錄工地施工前之狀況,其應包括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及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建築物之平面配置與現況等調查…(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乙方應蒐集及查閱相關資料,並輔以現場調查以確定地下埋設物、地上建物之配置,並做成記錄…」。
⑵、施工規範第02534章1.5.2⑵「A環境調查…B地上地下結構物
之影響…」、3.6.1「⑴承包商對本工程示意圖與相關資料應完全瞭解,於工程開始初期必須先進行計畫範圍內所有住戶之用戶接管調查,…。在施工中遭遇困難時應隨時報請工程司代表協調處理,…。⑷…承包商於施工前應詳為調查核對確切位置⑸…或遇地下不明結構物如施工有危害建物安全之處,或遇有其他原因無法辦理接管情形時,承包商須隨時報請業主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後,始得辦理減帳,並製作未接管用戶說明及統計表(附件二)…。」、3.6.1障礙物拆除清理「⑶施工路線如遇有」。
⑶、依契約之約定,原告有提出工地現況環境調查、障礙物調查
報告之義務,依前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規定,原告對於工地現場環境存有障礙物已可預見,然原告於本件施工遇地下不明障礙物,未及時調查、通報、會勘、排除,致工期延宕,已有可歸責事由,故不得再依契約20條9項為請求,且既可預見,即無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之情事。
⑷、本件於97年12月9日開工,至99年4月間原告均無善盡上開所
說的調查義務,以至於遇到管線推進時,障礙之困擾,而不能提早及時排除,原告就此工期受影響,自有責任,此與原告所稱排除障礙物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無關,其所述與本件爭點所涉促進工期順暢之契約義務無關。(證據清冊第16頁)原告弄錯重點,本件要處理的是透過契約附隨的調查義務,能否讓問題及早發現排除,讓施工順利進行。原告方面應該有調查義務,不應該將障礙排除及費用混為一談,不能因為被告要負擔障礙排除費用就去回溯反推原告沒有調查義務,或原告已盡調查義務。
⑸、又被告99年4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且被告已
撥付相關障礙排除費用1,218,657元予原告,又給予工期之寬待,原告並無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亦無再額外支出必要費用,故其請求與契約20條9項、民法第227之2條之要件不符。
⑹、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6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民事判決,既有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具體約定,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故本件並無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
⑺、另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文義解釋,本事件係原告主
動申請展延工期,並非機關通知,亦非停止執行,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⑻、依上所述,原告有調查通報會勘等義務,此乃契約施工規範
之約定,為了確保工程進行及工期順暢,若原告違反該義務,就工期可能的延宕當然有可歸責情形,此與原告主張障礙物應由何方排除乃不同層次的問題。
2、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17日),第3次變更設計作業(80日),第4次變更設計作業(49日)部分:
⑴、系爭接管契約第19條第2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及蓋章者,無效」。
⑵、99年11月15日契約變更協議書、100年5月25日契約變更協議
書、100年7月2日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告不爭執大小章之真偽,證明原告於變更設計時已知悉並同意所做之變更,且不另行請求,亦即辦理契約變更時乃由兩造合意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如各工項之數量、工期、工程款一併考量予以調整而更替原契約內容,雙方就此已有新的合意,原告自無從更為主張請求。在每次變更契約,兩造已經就工項、數量、工期、工程款有重新為新的合意,已經取代原有的契約,如果原告有所不服,應該在契約變更時就應該提出,既然已經取代原有契約,就應該依照現在的合意來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不可以推翻兩造現在的合意。且原告當時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⑶、兩造既已合意,原告即無不可預見或不可歸責之情形,故原
告不得再以契約第20條9項、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本事件係原告主動申請展延工期,並非機關通知,亦非停止執行,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⑷、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契約變更與辦理
免計或展延工期,核屬不同之程序);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既有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9項具體約定,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故本件並無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
⑸、本件並非機關通知,也不是停止執行,沒有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之適用。
⑹、本院卷2第64頁,必須可歸責於機關,工程會才考量是否就
展延工期所衍生的額外費用給予,本件設計變更之情形乃因原告在施作過程中,因應實際情況而與監造單位一起提出設計變更之提議,因而機關並無可歸責之情形,因此該函釋並無適用餘地,而且函釋內容並非兩造約定,本件應回歸契約規範,不得以函釋內容要求直接約束被告;本院卷2第223頁,針對原告提出工程會的一覽表,兩造應該回歸契約約定,不得以工程會的相關規範直接拘束被告。
⑺、證據清冊第43、45、47頁,可見設計變更是由原告試現場施
工情形,向監造單位反應後一同提出設計變更的提議。由提議單上的變更內容,既已載明工期展延天數、變更後工程費用、變更之工項及數量,再由原告蓋印認同後,再與被告為契約之新合意。至於在本院卷2第69、70、65、68頁,這些變更的提議單跟兩造變更的書面文書,可以互為佐證剛剛所提工項、數量、天數、金額確實經過雙方具體磋商合意。
⑻、本院卷2第69、70、71、72頁,第71頁說明第4項,可以看出
簽呈是被告機關內部在籌措款項的內部審計流程,是否與設計變更兩造磋商內容沒有關係。第69、70頁單純文書製作疏失而已,因為從提議設計變更的工程流程事由原告試現場狀況向監造單位反應,並具體核算工項、數量、金額、天數等,才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請,不可能是由被告自行去計算上開變更的具體內容,而是由原告提出的,由此可證,兩造確實已就上開事項為具體磋商。
⑼、本件設計變更的工程金額乃隨著直接費用等工作項目而於間
接費用及利潤等其他項目中一併調整,故並無原告所稱並無領取該部分間接費用的情形。
⑽、就原告所援引本院卷2第149頁實務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不
同不得援用,因為該案所指乃認為承商需負擔過多改變工法排除障礙之施工費用,如再加上工期延長之管理費,又有其負擔,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本案項目變更不一樣。而且爭議點也非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
3、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施工空間,影響工程進度,展延工期60日、28日部分:
⑴、施工規範第00370章1.1⑴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
60日曆天內完成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探挖、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1.2「…其應包括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及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建築物之平面配置與現況等調查,其工作內容至少(不限於)應包括下列各項:
A.工地現況調查:(C)既有建物雨汙水管調查…(D)工地現況調查前應先提送調查計畫予工程司核可。…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C)試挖調查作業完成後,乙方應彙整調查結果(含調查位置…),納入「整體施工計畫書」內。
⑵、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1一般規定「⑴承包商對本工程示意
圖與相關資料應完全瞭解,於工程開始初期必須先進行計畫範圍內所有住戶之用戶接管調查,…。在施工中遭遇困難時應隨時報請工程司代表協調處理,…。⑸本工程應配合並協助業主進行用戶接管宣導作業及召開施工說明會,並以合約所列接管戶全數接管為原則,遇有住戶拒絕接管時,須請拒絕之住戶填具切結書(附件一)…。」、3.6.2「附於整體施工計畫書或施工前30日曆天」約定「⑴承包商於施工前須確實做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⑵本工程示意圖所示各建物均須於施工前請住戶(至少有一樓住戶)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附件四),…」。
⑶、依上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等約定,原告有現況環境調查、雨
汙水管調查、查報違建、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之義務,並應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附件四「用戶接管申請表」、附件七「違建查報處理原則」,依此原則及格式為確實查報,但原告並無善盡前揭義務,遲誤提出該等正確之調查資料,致工期受有延宕,已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不得再以契約第20條9項、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
⑷、依新聯公司98年11月26日備忘錄,原告應於97年12月9日開
工後60天內完成前揭調查義務並提供前揭調查資料,然至少遲至98年11月26日,卻僅為少部分之調查查訪,顯有違前揭調查義務,以致後續工程有延宕之情。
⑸、如前述,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且原告之調查義務明定於契約內,就此原告亦有所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⑹、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文義解釋,100年12月6
日、101年1月19日函文係原告主動申請展延工期,並非機關通知,亦非停止執行,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⑺、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1民事判決(有契約20條9項具體約定,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故無不可預見之情事)。
⑻、由本院卷2第231頁至第236頁內容可以看出本件開工之後到
101年7月間被告有不斷督促原告應履行調查提到違建等相關義務,但原告確實有遲延而影響到工期的順利進行,有可歸責的情形,且此調查提報違建義務之內容與最終何方要去負擔違建拆除之責任,乃不同之事,不可混為一談。
4、關於檢討施工日報表,修正工程施工網狀圖,展延工期72日曆天部分:
⑴、由被告102年1月7日之函文說明欄,因原告仍有施工現場缺
失多次催促而未予改善,以及未依規定逕自於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以致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期間確有遲誤,原告確有可歸責事由。
⑵、實則,工期延宕乃因原告未依規定提送竣工相關文件,且有
遲誤提送之違反契約義務情事,此有被告101.11.15、101.1
1.23、101.12.25花蓮縣政府函文、內簽多次表明原告並無確實提供竣工文件資料(被上證39外放卷證96頁、被上證40外放卷證97頁、被上證41外放卷證98頁),並有引據契約附件施工規範01773章「竣工驗收程序」、01781章「竣工文件」等規定及「承包商提送資料送審時程摘要表」,以原告其所欠缺之竣工文件內容,可證明原告未能如期符合規定申報竣工,致工期延長,具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接管契約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
⑶、依原告101松字第583、584、592、608號函文內容,原告並
無提及要求檢討施工日報表,也可見得被告已確實表明針對申報竣工文件有所欠缺,故原告不符合契約對竣工程序之要求。
⑷、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文義解釋,本事件係原告主動申
請展延工期,並非機關通知,亦非停止執行,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⑸、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1民事判決(有契約第20條第9項具體約定,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故無不可預見之情事)。
㈡、關於停工部分:
1、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因無可供施工區塊,待停工原因排除後即通知復工(100年2月18日起復工),共計停工33天部分:
⑴、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項「施工計畫與報表」,要求廠
商需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標示契約施工要徑(提供工程進度表、網狀圖),機關並可指示廠商配合工程為必要修正,為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契約之依據。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8項「二、工程推動事項:(七)向機關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十)依照機關工地主任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2節,原告有提出相關用戶接管資料之契約義務。
⑵、被告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185號函文及前揭契約
及施工規範規定可證原告有提出相關用戶接管資料、修正後網狀圖之契約義務,以作為後續契約變更之用,但原告遲誤提出,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依契約第20條9項、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依照清冊58頁說明4,以及清冊第25、27頁,廠商在有變更設計時候要依序提出工期進度表跟工程網狀圖、工程要進等工期核算資料,說明欄四才會要求原告盡速提出。
⑶、說明欄二部分援用爭點㈠3說明及證據。100年1月17日內簽
部分,依照施工規範及相關附件,原告未提早善盡其調查查報等順利促進工期之義務,且至98年底時,仍僅作甚少部分之調查,首先是清冊第1至3頁、第4至9頁,原告要履行這些義務以及清冊第66頁、第67頁違建查報原則,要按第65頁提出的表格來填載,原告98年11月26日才提出部分接管的用戶資料(清冊卷第89頁至第93頁),因此原告有遲誤上開工期推動之促進義務,有可歸責,該部分論述同爭點㈠3。
⑷、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文義解釋,本事件乃原告主動申請停工,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⑸、停工期間原告之人員、機具未進場施工,此有施工日誌可證
,原告至今並未舉證有額外必要費用之支出,不得僅依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因為間接工程費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上開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停工期間支出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停工期間即不得計算間接工程費,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佐,所以原審判決據前揭見解為認定,並無違誤。
⑹、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民事判決(有契約第20條第9項具體約定,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故無不可預見之情事)、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可排除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第20條第9項針對被告是否可歸責並沒有明確載明,該部分成立的要件與情事變更原則不同。
2、自100年12月3日起,因後巷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施工區塊,工程於停工原因排除後復工,共計停工121日曆天:
⑴、施工規範第00370章1.1⑴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
60日曆天內完成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探挖、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1.2「…其應包括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及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建築物之平面配置與現況等調查,其工作內容至少(不限於)應包括下列各項:
A.工地現況調查:(C)既有建物雨汙水管調查…(D)工地現況調查前應先提送調查計畫予工程司核可。…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C)試挖調查作業完成後,乙方應彙整調查結果(含調查位置…),納入「整體施工計畫書」內。」
⑵、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1一般規定「⑴承包商對本工程示意
圖與相關資料應完全瞭解,於工程開始初期必須先進行計畫範圍內所有住戶之用戶接管調查,…。在施工中遭遇困難時應隨時報請工程司代表協調處理,…。⑸本工程應配合並協助業主進行用戶接管宣導作業及召開施工說明會,並以合約所列接管戶全數接管為原則,遇有住戶拒絕接管時,須請拒絕之住戶填具切結書(附件一)…。」、3.6.2「附於整體施工計畫書或施工前30日曆天」約定「⑴承包商於施工前須確實做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⑵本工程示意圖所示各建物均須於施工前請住戶(至少有一樓住戶)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附件四),…」。
⑶、依上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等約定,原告有現況環境調查、雨
汙水管調查、查報違建、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之義務,並應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附件四「用戶接管申請表」、附件七「違建查報處理原則」,依此原則及格式為確實查報,但原告並無善盡前揭義務,遲誤提出該等正確之調查資料,致工期受有延宕,已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
⑷、原告所稱其調查義務僅於計畫書階段之義務,顯與清冊第7
、8、9頁不符,因為從3.6.1、3.6.2、3.6.3之規範內容均多次提及施工中、施工時,甚至提及調查汙水管位置時若有依清冊卷66-68頁之違建情形,應即時提報,以利後續處理,因此原告所稱為計畫書之義務與事實不符。本爭點應審酌的是契約中透過施工規範等契約附件約定,而課與原告之工期順利進行促進義務,是否有依約履行,而不是在討論違建應由何方來負責排除,倘若原告即時旅行前揭義務在工期的中後階段,理應不會多次出現因違建及施工位置之爭議,而讓工程停擺。
⑸、再由清冊卷第89頁至第94頁可看出縱使如原告之主張,乃計
畫書因調查提出之事項,但97年12月9日開工,暫不論施工中之調查查報情形,但簽約後兩個月之98年2月9號也應初步完成前揭調查,可是98年11月26日為止,原告卻連最基本的調查義務均未完成且進度落後甚多,可見得其確實有義務未履行。
⑹、原告一直稱計畫書經核准就可證明其並無相關調查查報等促
進工程義務之違反,但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以明確將上開義務課予原告,也讓承商可預見下水道工程常遇到此等情形,本件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有調查查報不確實之情形,才能得知原告確實有義務違反,無從因計畫書經審核則免除原告之義務,因為被告並無調查查報前揭義務,更無須因原告未盡義務而負責任。
⑺、依新聯公司98年11月26日備忘錄,原告應於97年12月9日開
工後60天內完成前揭調查義務並提供前揭調查資料,然至少遲至98年11月26日,卻僅為少部分之調查查訪,顯有為違前揭調查義務,以致後續工程有延宕之情。所以,被告100年10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1721號函、被告101年4月5日府建下字第1010059744號函乃因原告違反前揭調查義務,違反其協順利推進工期之義務,以致有歸責予己之事由,而不及排除後巷違建而影響工程要徑。
⑻、停工期間原告之人員、機具未進場施工,此有施工日誌可證
,原告至今並未舉證有額外必要費用之支出,不得僅依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因為間接工程費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上開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停工期間支出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停工期間即不得計算間接工程費,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佐,所以原審判決據前揭見解為認定,並無違誤。
⑼、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文義解釋,係原告主動
申請停工,並非機關通知,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⑽、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民事判決(有契約第20條9項具體約定,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故無不可預見之情事)。
3、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施工區塊,自101年6月28日起停工,101年11月16日起復工,共計停工141日曆天:
⑴、被告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197848號函已載明有「
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又依被告102年1月7日函文,可知原告私自將管線埋設於私人土地上,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改善,且部分驗收尚有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本件無法順利進行施工,具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順利推動工期。
⑵、證據清冊卷第50頁說明3提到私有土地埋設管線爭議,被告
最晚從101年3月28日就有要求原告改善,而且每月催辦,並表明私有地所有權人不同意的話要回復原狀,再由本院卷2第95頁說明欄第3、4點,可以看出確實有路徑進通過私有土地的質疑,且因此到101年6月28日導致無工作面可供使用,因此才有該部分停工之情形。再由說明欄第5點記載上述原因經排除後即通知復工,可見爭議點確實在私有地上,所以才需稱該原因若排除就可以繼續動工。證據清冊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53頁提到101年11月19日後續繼續請求不計工期,然由該爭點復工的時間點是在11月16日,可見本爭點確實在於私有地之問題導致工期延宕。
⑶、又原告有提送竣工文件之義務,從被告101年4月5日府建下
字第1010059744號函之時點起,已歷經7個月尚未提送完整竣工文件,致工期延宕,自有可歸責事由。
⑷、綜上,該次停工乃因原告有前揭可歸責事由,故不得依契約第20條9項、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
㈢、關於不計工期部分:
1、關於因颱風豪雨不計工期15日之部分:
⑴、依契約之規範體例而言,因於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已有特別
約定,此類情形,應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之適用,且因天候影響致無法進場施工,即無必要費用支出,故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接管契約20條9項為請求。
⑵、臺灣位於亞熱帶氣候,遭遇颱風及豪雨等天候影響工期之情
形事所恆見,原告對於工期履約期間遭遇颱風及豪雨可能導致工程無法進行乙事於締約前已可預見。
⑶、且此部分不計工期所佔工期比例甚低(約1.4%,計算式:15
÷1074×100%=1.4% ,還有14天的逾期),工期核算要點又給予工期計算之優惠;就天災等災害處理、展延履約期限方式之規範已於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有所約定,原告可透過保險方式取得補償,綜上,原告應無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
⑷、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民事判決(有契約20條9項具體約定,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故無不可預見之情事)。
⑸、如系爭接管契約12條第2項中段已明確約定此類天災所致之
損失應由廠商負擔,廠商任有疑義,應可透過保險機制可為填補,因此應無必要費用之額外支出,且既有相關保險約定亦為此類情形之風險分配,故無不可預見之情形,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依照第12條第1、2項前後的關係,颱風豪雨是在兩造約定要去投保的範圍之內,第3項還有約定原告要依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聲請賠償,所以很明顯颱風豪雨是保險公司承保的範圍。
2、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曆天部分:
⑴、施工規範第00370章1.1⑴「乙方應於簽約後60天內完成施工
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挖探、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地質補充調查…及工地現況調查,並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6份…」。
⑵、施工規範第00370章1.2(2)「工地現況環境調查為記錄工
地施工前之狀況,其應包括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及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建築物之平面配置與現況等調查…」、「乙方應蒐集及查閱相關資料,並輔以現場調查以確定地下埋設物、地上建物之配置,並做成記錄…」。
⑶、施工規範第02252章1.2.2「除圖說或工程司指定非屬承包商
負責保護之管線系統外,不論係由承包商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現有公共管線,祇要所有受承包商施工影響,則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承包商予以支撐、遷移及依照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所進行之保護工作,至工作結束為止」。
⑷、故原告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及保護、遷移公共管線之義
務,應可預見工地現場環境有埋設自來水管等公共管線,依被告99年10月18日函文可知原告違反該調查義務,未及時通報、遷移,致工期延宕,自有可歸責事由,不得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9項、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
⑸、原告所述混淆本爭點之重點,並非在處理管線永久性遷移或
拆除的權責或費用負擔問題,而是在透過施工規範課予原告在施工前期及施工期間,對於可能受其工程推進之其他管線,有一暫時性的支撐或遷移等暫時性保護義務。此由證據清冊卷第76頁1.2.2以及本院卷2第109頁都可看出,故原告稱管線遷移費用並非由其負擔,並不能推論其無法預見有公共管線衝突或其依施工規範應負有保護管線之相關義務。
⑹、本院卷2第109頁,因為遷移的費用是由被告或其他管線單位
來負擔,所以當然不會在原審卷1第41至48頁的費用表裡面載明,費用的負擔跟保護義務是兩回事。原審卷1第76頁的
1.2.1的一個拆除、遷移,是指永久性的部分,那下一行的支撐或遷移,是指暫時性的措施,受系爭接管契約施工影響的部分,原告有支撐或遷移的義務。至於暫時性的支撐或遷移由被告或其他相關管線單位負擔。
⑺、被告99年10月18日函文可證,並非機關主動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自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之適用。
⑻、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民事判決(有契約第20條9項具體約定,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故無不可預見之情事)。
㈣、原告得否擴張請求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13日該段停工日期(39日)的補償?原告的3項請求權基礎(包括在本院追加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
1、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中應該要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然而原告於一審主張中因未表明該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在二審中才針對該原因事實為請求,應該是訴之追加並非擴張,被告不同意追加且該追加部分也罹於時效。
2、由被告102年1月7日之函文說明欄,因原告仍有施工現場缺失多次催促而未予改善,以及未依規定逕自於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以致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期間確有遲誤,原告確有可歸責事由。
3、依原告101松字第583、584、592、608號函文內容,原告申請停工之原因為施工穿越私有土地,且後來亦僅取得部分地主同意施工,而被告亦已函覆已明確表示若無法取得地主同意,則需回復原狀,可見此乃可歸責與原告之事由。
4、實則,被告亦已確實表明針對申報竣工文件有所欠缺,故原告不符合契約對竣工程序之要件,工期延宕乃因原告未依規定提送竣工相關文件,且有遲誤提送之違反契約義務情事,此有被告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2月25日被告函文、內簽多次表明原告並無確實提供竣工文件資料,並有引據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1773章「竣工驗收程序」、第01781章「竣工文件」等規定及「承包商提送資料送審時程摘要表」,以原告其所欠缺之竣工文件內容,可證明原告未能如期符合規定申報竣工,致工期延長,具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
5、依前揭施工規範之約定,原告有提送竣工相關文件之契約義務,然被告不斷催促原告應於時間內提送竣工文件,此有前揭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可稽,遲至101年11月原告仍未提送竣工相關文件資料,益證原告確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仍予以方便俾其提送竣工相關文件資料,致本件工期延長。故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2之規定請求有,為無理由。
6、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文義解釋,本事件係原告主動申請展延工期,並非機關通知,亦非停止執行,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7、停工期間原告之人員、機具未進場施工,此有施工日誌可證,原告至今並未舉證有額外必要費用之支出,不得僅依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因為間接工程費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上開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停工期間支出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停工期間即不得計算間接工程費,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佐,所以原審判決據前揭見解為認定,並無違誤。
8、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民事判決(有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具體約定,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故無不可預見之情事)。
㈤、時效抗辯部分:
1、依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多為被告怠於其職務致無工地可施工,乃指有違反契約協力義務之情形,而致廠商成本有所增加,因而受有損失,因而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為本件請求,故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在於請求報酬,而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已定有短期時效,即為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2、本件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才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二)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3、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就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害為賠償請求之部分,基於前揭短期時效、法律安定性、特別規定優先適用等法理及請求權交互影響之法理,亦應有一年短期時效、除斥期間之適用,故已罹於時效。
㈥、關於損害補償的範圍及項目部分:
1、有關原告請求本院卷2第227頁至第228頁編號3至11各項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9項約定,仍須廠商(原告)確有因
此增加必要費用,機關(被告)始有補償之義務,並非一有工程之延期施作,原告即有必要費用之產生,亦非不論有無必要費用之產生,被告均應補償原告,原告如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為請求,仍須證明其確有因工程之延後施工而支出必要費用,無從全部逕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請求被告按延後施工之日數比例計付。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利潤、稅捐,直接工程費指為完成工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之各項必要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人員、機具、設備等成本,乃以固定方式編列,而非以一定的比例方式編列,工期延長若無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直接工程費不隨之增加。而「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措施費即為直接工程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由總表項次壹、「發包工程費」,其再分四項為:「壹、一
、分支管明挖施工管線工程」、「壹、二分支管推進施工管線工程」、「壹、三用戶接管工程」、「壹、四雜項工程」等各細項係就各項目、數量及單價加以約定,均係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人工支出及機具設備等成本,應屬直接工程費,此由總表將上開四項即壹一至四同列為「合計A」,而採固定金額之費用編列方式,而非以比例法計算,可見此為直接工程費,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不因其延長而有增加費用之問題。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理由,是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且利潤、稅捐均非屬間接費用。
⑶、證據清冊第79頁,壹-一至壹-四包含雜項費用,都是在預算
編列上被認為是直接性用在工程本身上,不管工期的長短預算均固定,也就是估計原告的該部分成本也固定,不管工期的時間為何,原告均須完成該部分工程,故該直接費用的部分與時間並無關係,應不得為請求,工期提早的話被告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因為工作已完成。依本件契約之總表(證據清冊卷79頁)及詳細價目表(證據清冊卷80-87頁),原告於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請求之項次3-11等項目均為「壹-四、雜項工程」,而其乃以一特定金額之固定方式編列作為直接完成工作之費用,為直接費用。所以,「雜項工程」項目下諸如「壹-四-4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壹-四-5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壹-四-6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壹-四-7工地辦公室及設備」、「壹-四-8水電及動力費」、「壹-四-9車輛沖洗費用」、「壹-四-10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壹-四-15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壹-四-22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等雜項工程費用,均屬發包直接工程費之細項,原告應不得再以工期延宕為由就此再行請求費用,且既然總表、詳細價目表已將其置於直接費用,編列固定金額,而非以比例法編列,則當然不能再依工期比例來做請求,縱得請求,亦應以舉證實際支出為憑。
⑷、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62號判決,原告所請求列
於壹、四雜項費用下之「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等細項多有以式、座、個等計價為計算基礎,並不能以工期天數比例作為計價基準。原告於停工及不計工期期間既未施工,人員、機具並無進場,無在此期間完成之工項,應無額外費之支出,且蓋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均以工程有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⑸、編號3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壹-四-4交通安全措施及維
持費」2,401,089元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接管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之計價單位為「式」,其細項內容為「工程告示牌」、「標誌」、「護欄」…等,一次性購入即得履約之性質,且非以工期天數比例如計價基準,而與時間、工期長短無直接關係,並非純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且此項目應屬發包工程費之雜項工程費用,各細項係就各項目、數量及單價加以約定,均係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人工支出及機具或設備等成本,應屬直接工程費。然直接工程費用隨工期延長並不隨之增加,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實務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62號判決;編號4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壹-四-5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134,682元查本件工程並未有增加工程施作之情形,故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應為固定,屬可一次性計畫、製作、印刷完成即得履約之性質,而與時間、工期長短無直接關係,並非純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62號判決)。
⑸、編號5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壹-四-6暫時堆置場圍籬補
助費」72,905元堆置場圍籬補助費乃以圍籬之長度、數量為計價基準,本件工程並未有增加工程施作之情形,故圍籬補助費用應為固定,屬可一次性完成即得履約之性質,而與時間、工期長短無直接關係,並非純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雖採一式計價之方式,然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使本件工期延長,此項目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原告得為請求,惟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告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且此項目應屬發包工程費之雜項工程費用,各細項係就各項目、數量及單價加以約定,均係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人工支出及機具或設備等成本,應屬直接工程費。然直接工程費用隨工期延長並不隨之增加,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編號6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壹-四-7工地辦公室及設備」869,912元此項目應屬發包工程費之雜項工程費用,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設備成本,應屬直接工程費。然直接工程費用隨工期延長並不隨之增加,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
⑹、編號7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壹-四-8水電及動力費」29
8,066元此項目應屬發包工程費之雜項工程費用,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動力成本,應屬直接工程費。然直接工程費用隨工期延長並不隨之增加,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編號8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壹-四-9車輛沖洗費(含水費)」220,790元此項目應屬發包工程費之雜項工程費用,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機具的清潔成本,應屬直接工程費。然直接工程費用隨工期延長並不隨之增加,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
⑺、編號9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壹-四-10工棚及材料倉庫
費用」77,276元此項目應屬發包工程費之雜項工程費用,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設備成本,應屬直接工程費。然直接工程費用隨工期延長並不隨之增加,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編號10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壹-四-15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88,316元查本件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表製作應係於工程開工60日內提交之文件,後續應無再行製作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實與工期長短無涉,應不得為請求。
⑻、編號11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壹-四-22沿線地上地下物
保護及搶修復舊費」1,435,134元此項目應屬發包工程費之雜項工程費用,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人力、機具成本,應屬直接工程費。然直接工程費用隨工期延長並不隨之增加,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本件工程並未有增加工程施作之情形,故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工程等,應為固定之工作項目,僅因地下物及搶修工項均多變數,難以估計其工作量,才概依一式計價之方式,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影響。
2、有關原告請求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2至18各項費用部分:
⑴、編號12「壹-五勞工安全衛生費」658,790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涉及廠商遵守勞安
法令並為相關標線、號誌等安全設置,應為固定或一次性之工作項目,並非與時間有直接關連,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原告概依比例計價之方式而為請求,應無理由。
②、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第3項有關工作安全衛生之規範乃限於「
施工期間」,於「施工期間」始有工作安全衛生及工地環境清潔維護之必要,但原告請求所涉均為人員、機具未入場施工之停工、不計工期,應無此方面之支出。
⑵、編號13「壹- 六環境保護措施費」263,516元:
①、依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第4項工地環境清潔維護涉及廠商遵守
環保法令並為維持環境安全整潔安全設置,應為固定或一次性之工作項目,並非與時間有直接關連,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原告概依比例計價之方式而為請求,應無理由。
②、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第4項有關工地環境清潔維護之規範乃限
於「施工期間」,於「施工期間」始有工作安全衛生及工地環境清潔維護之必要,但原告請求所涉均為人員、機具未入場施工之停工、不計工期,應無此方面之支出。
⑶、編號14間接工程費「壹-七工程品質管制費」1,976,379元:
①、原告對工程之品質管制所為之相關檢驗乃因應工程進度,應
成立品管組織、人員及相關規範標準、要點之制度,為固定之工作項目,並非與時間有直接關連。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原告概依比例計價之方式而為請求,應無理由。
②、系爭接管契約第11條第2、3項有關進場施工前品管檢驗要求
之規範,乃要求廠商於施工前須就其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方法、步驟及計畫達相當之品質,此品質之要求與工期時間無關,上訴人不論何時開工,均不會額外支出費用,又系爭接管契約第11條第3項有關施工期間品管檢驗、自主檢查要求之規範,乃要求廠商於施工中依工項進度查驗工程完成部分之品質,與工期時間無關。
③、本件原告請求所涉人員、機具未入場施工之停工、不計工期期間,更無此方面之支出。
⑷、編號15「壹-八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658,790元:
同上工程品質管制費所述,且檢驗費用與工程本體之進度有關,與工期時間無關。
⑸、編號16其他「壹-九包商工程利潤」6,587,377元:
①、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利潤既非廠商額外增加的支出,必要費用之文義上也不包含「利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②、利潤與工期時間長短無涉,利潤係完成一件工程可獲得之報
酬,工期時間長短不影響利潤之多寡,利潤項目與展延工期無涉,並非「時間關聯成本」。且間接工程費用應指係為促使工程之履行,利潤無法促使工項之完成,故不屬間接費用。
③、而廠商就承包某一工程可得之利潤,於其得標之時原即應已
固定不變,故縱其工期有延滯之情形,此亦僅將造成其無法按原定時間取得工程款,以致因此無法先予利用而喪失該期間所可能取得之機會利得即一般之利息收入,此本不應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得加倍計付,否則如工期延長期間甚長,其利潤數額若逕依比例而予增加者,此恐可能產生可得利潤多於原契約總價之情形(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
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性質上係就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利益,經由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以分攤此不利益,以避免受有顯不公平之損害,其請求範圍以原告所受積極損害為限,無須填補契約存續預期利益,故包商利潤應不在其請求範圍。
⑤、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增減給付者,其範圍以當事人情
事變更所受積極損害為限,無須填補當事人就契約之存續所應得之利益(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442頁),故利潤之取得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範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2號)。
⑥、若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使本件工期延長,自不得請求。
⑦、原告於停工期間、不計工期期間既未施工,人員、機具並無
進場,無在此期間完成之工項,應無額外費用之支出,且蓋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均以工程有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⑧、若是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
請求,縱原告因此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惟被告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若將損失風險完全轉嫁由被告承受,亦不全然公平,故縱有情事變更事實,造成之損失,依衡平原則,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比例承擔,始符合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
⑹、編號18營業稅:
①、營業稅與時間長短無關,而是與契約總價有關聯,主要係因
直接工程費而生,且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增加之情形,縱本件工期有延長,然原告所請求者為本件工程之損害賠償,亦與營業稅無涉,營業稅並不隨工期延長而增加。
②、營業稅並非間接成本,營業稅無法協助履行完成契約之工程或工項,僅係計價時最終課予之行政稅收。
③、被告當時願負擔的費用,是契約約定的。後續延伸再請求的
費用,被告並沒有同意。本來原告就有負擔稅賦的義務,後續請求稅賦費用,既然不在約定內,自不得請求。
3、有關原告請求本院卷2第227頁編號1、2該2項費用部分:
⑴、展延保費:爭執設計變更所涉部分有所爭執。
⑵、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①、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均無被告應負擔履約保證
金手續費之約定,可見兩造於締約時之真義,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即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對此,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②、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
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很多,不必然會產生省手續費,原告繳納保證金自行選擇有手續費之方式,本就需自行吸收負擔,縱有工期延長,亦應自行吸收,並非必要費用為。
③、原告繳納展延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3,500元之部分,
屬原告之管理成本,應認已包含於展延工期等期間所生管理費中,且原告將履約保證金存放於金融機構時亦可獲取相當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應無損害可言,再者,系爭接契約並無約定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由被告給付,原告對此無請求權基礎,不應再另依實際支出單據計算費用向被告請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
④、原告加繳展期手續之部分,原告已有可歸責事由致使本件工
期延長,此項目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原告主張本件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是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雙方(被告否認之),原告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惟被告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而已,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苟將原告之損失,完全轉嫁於被告承受,有失公允。是就因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分例承擔,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原告在簽約時,本可選擇現金或其他方式為履約保證,而其自行選擇需要負擔手續費的方式,因為其選擇時已可預見,不能將此後續延伸的手續費用要求被告負擔。因為這並非所有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下,會必然發生的費用。
4、如上開1至4合部或部分為真,有關原告得請求補償範圍之部分:
⑴、系爭接管契約第3條認為履約標的的項目數量有變化時,利
潤、管理費等會按比例調整,這本來就是證據清冊卷第79頁總表中所計算壹之五到壹之十二的計算方式。顯然壹之四的雜項工程,已經直接編列特定的工作項目,即應完成之數量,而直接約定一定具體之金額,並非依比例做調整。所以系爭接管契約第3條在處理的是工項與數量變化之情況下的問題,不能作為原告援引作工期主張的依據。所以原告對該證物之援引是有錯誤的。
⑵、雜項工程之部分,並非一式計價,此可比對證據清冊卷第79
頁的總表,以就該工項編列特定金額,並非用比例來計價,就可證明。再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可見雜項工程之中的細項多以個、座、平方米、處、戶等單位為計價方式,且在其中明確約定其工作項目,相較於總表中壹之五至壹之十等項目,完全沒有下面的具體工項,且並無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實際內容,就可以對照出雜項工程應為本件之直接工項,且並非以原告主張之一式計價,所以原告泛一式計價作為雜項工程請求之依據,顯有錯誤。
⑶、在承攬工程中,定作人付款之前提在於需確認工作物是否完
成,並非原告剛剛所稱要用單價來請款,在本件中,就壹之一至壹之四總表所列工程直接項目之部分,必須經過驗收的程序,確認工作是否完成,才有付款之可能,與單據無關。原告就其工作完成之部分,依契約也沒有另外規定以單據來另外請款,所以原告所說以單據為其主張之依據,認為確認工作完成時,也無須提出單據,來作其請求比例計算之依據,顯有論述前提之錯誤。
⑷、原告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或以一式計價為論述,或是針對
包商工程管理費之部分,該部分於本案中原告所請求之雜項部分或包商工程管理費以外之部分,並無相關。且例如雜項部分,並非一式計價,故該等見解與本案之請求背景及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等約定不同,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原審卷1第112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
㈠、二造於97年12月2日訂立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契約編號:(97)府工下契字第22號),其主要約款如下:
1、契約總價為壹億參仟捌佰壹拾萬元(第3條,原審卷1第182頁正面)。
2、原告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完工(開工日期97年12月9日,實際竣工日期是102年1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驗收完畢日期-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6月26日,原審卷1第79頁、53頁正面)(第7條,原審卷1第184頁正面)。
3、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另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合格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7日內撥付(第5條,原審卷1第183頁正面)。
4、系爭接管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款詳如原審卷1第184頁正反面所載。
5、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災害處理約款詳如原審卷1第189頁反面所載。
6、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情形,機關(被告)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1第192頁正反面)→原審卷1第12頁至第39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㈡、系爭接管契約之「總表」(工程項目、金額)及「詳細價目表」(含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如原審卷1第40頁至第48頁。
㈢、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如原審卷1第194頁至第196頁所載。
㈣、工程規範(第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如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7頁所載。
㈤、工程規範(第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如原審卷1第208頁至第210頁所載。
㈥、工期核算要點如原審卷1第49頁至第51頁所載。
㈦、上開第㈢點至第㈥點皆為系爭接管契約組成一部分。
㈧、系爭接管工程於97年12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101年11月22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2年6月13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6月26日,結算總價為136,776,898元→原審卷1第53頁。
㈨、被告花蓮縣政府與本件有關函文(關於展延工期部分)如下:
1、99年4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主旨:為本府辦理系爭接管工程承商推進作業遇障礙申請展延工期及相關費用一案,請依規定辦理請款及工期檢討等事宜,請查照。
說明:
⑴、本案查吉祥七街於工程進行M25-5-A3-0~M25-5-A3-2、M220
0-2~M2200-3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之事項,期間所延申相關費用部分經貴公司(原告)依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3.6.3障礙處理章節「障礙因素非屬乙方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並依契約單價核算障礙排除費用合計1,218,657元整,請依規定報府申請撥付。
⑵、有關本案因遇障礙申請工期部分,經檢具會勘及施工日誌等
相關資料(詳附件二、三)核算,依說明二規定擬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1日曆天→原審卷1第78頁。
2、99年12月7日府建下字第0990213620號:主旨:被告辦理系爭接管工程業已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請查照。
說明:
⑴、依據本府99年11月22日變更設計簽核案續辦。
⑵、本次變更設計經核算得展延工期合計17日曆天,請原告俾續
辦理工期核算、修正工程進度網狀圖,報府核備,並依本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進場施工,以利工進→原審卷1第81頁、第82頁。(原告複代理人洪珮瑜律師表示:針對82頁為原告大小章此點不爭執。)
3、100年6月13日府建下字第1000102864號:主旨:本府辦理系爭接管工程業已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請查照。
說明:
本次變更設計經核算工期得展延合計80日曆天(含100年2月18日至4月30日檢討工作面部分),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8日,請原告儘速辦理估驗計價、人孔下地、修正工程進度網狀圖,報府核備,並依本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進場施工,以掌控工程進度,避免工程逾期罰款→原審卷1第83、84頁。(原告複代理洪珮瑜律師表示:84頁為原告大小章此點不爭執。)
4、101年8月30日府建下字第1010157757號:主旨:本府辦理系爭接管工程業已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請查照。
說明:
⑴、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23日營署水字第1013685070號函。
⑵、本次變更設計經核算工期得展延合計49日曆天,工程預定完
工日期為101年4月21日,請原告儘速辦理估驗計價、修正工程進度網狀圖,報府核備→原審卷1第87、88頁(原告複代理人洪珮瑜律師表示:88頁為原告公司大小章此點不爭執。
)
5、100年12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219771號:主旨:為辦理系爭接管工程申請展延工期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⑴、依據本府100年10月21日府建下字第1000188348號函辦理。
⑵、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
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經檢討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核算工期計60日曆天。
⑶、本次同意展延工期合計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請依規定辦理網狀圖修正,以維工進→第85頁。
6、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10014121號:主旨:為辦理系爭接管工程申請展延工期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⑴、依本府100年12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00225942號函辦理。
⑵、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
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經檢討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核算工期計28日曆天。
⑶、本次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8日曆天(累計總工期為963日曆天
),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請依規定辦理網狀圖修正,以維工進→原審卷1第86頁。
7、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主旨:有關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申請停工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⑴、復原告101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7日101松字第583、584、592、608號函。
⑵、有關來文陳述內容「除08E9&200PVC後巷連接管僅剩3公尺長
度因遭地主反對未連接外,其餘工項均於101年11月19日前全部施作完成」與事實不符。查本工程經4次部分驗收及辦理人孔下地作業,現場尚有9處未改善完成之缺失,因不影響人孔下地及道路舖設作業,另辦驗收,經多次催辦始於101年11月16日起自中華路二段182巷07F8~07F11修復改善,期間亦遭民眾投訴事件(縣長信箱及1999縣民熱線)列管在案,於101年12月5日方改善完成。
⑶、另來文說明有關管線經私有土地一事,其原由為原告未依規
定逕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本府依據101年3月28日府建下字第1010054504號會勘紀錄要求承廠復原改善,於每月施工協調會議限期催辦,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埋設污水設施部分仍需原告自行協調,若於102年1月10日前仍無結果,將依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回復原狀(中華路二段00~000號、吉祥二街0~00號設施)。
⑷、依據原告101年12月27日101松字第608號函來文申請復工一
事,經查現地佔用私有地部分已完成所有權人同意施工,唯附近居民對於遷移08E14人孔部分尚有反對之意見。
⑸、本案擬同意於101年12月6日起停工,預定於102年1月14日起
通知復工,請原告有效控管期程儘速辦理相關事宜,以利工進。
⑹、本工程經檢討施工日報表,核算工期得展延72日曆天,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請據以修正工程施工網狀圖→原審卷1第89頁、第90頁。
㈩、依被告函文「展延工程日數」如下:
1、累積展延工程次數1:展延日期(日曆天):11展延事由: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之事項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78頁
2、累積展延工程次數2:展延日期(日曆天):17展延事由:第2次變更設計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81頁、第82頁備註:變更設計
3、累積展延工程次數3:展延日期(日曆天):80展延事由:第3次變更設計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83頁、第84頁備註:變更設計
4、累積展延工程次數4:展延日期(日曆天):49展延事由:第4次變更設計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87頁、第88頁備註:變更設計
5、累積展延工程次數5:展延日期(日曆天):60展延事由:用戶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85頁備註:關於後巷用戶未能如期退縮部分
6、累積展延工程次數6:展延日期(日曆天):28展延事由:用戶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86頁備註:關於後巷用戶未能如期退縮部分
7、累積展延工程次數7:展延日期(日曆天):72展延事由:檢討施工日報表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89頁、第90頁備註:無
8、以上合計:317日。
、花蓮縣政府與本件有關函文(關於無可供施工區塊,申請停工部分)如下:
1、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185號函:主旨:有關原告承攬系接管工程申請停工一案,本府同意於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禁挖日)止停工,請查照(合計39日)(原告複代理人洪珮瑜律師表示:於原審時是算錯日期,同意將44天更正為39天。)說明:
⑴、復原告100年1月10日100松字第018號函。
⑵、本工程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已無可供施工
區塊,依本工程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項、第3項辦理停工,於100年2月18日起復工。
⑶、因部分住戶已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復工後工期核算依本府
95年4月核定「宜昌村用戶接管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六章進度管制與成本效益分析」辦理。
⑷、本工程於本府99年12月7日府建下字第0990213620號函通知
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案,原告迄今尚未將修正後工程進度網狀圖、工期核算表及相關用戶接管資料報府核備,請依規定儘速辦理,以利工進→原審卷1第91頁。
2、100年12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1721號:主旨:有關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申請停工一案,本府同意於100年12月3日起停工(不計日曆天)(於101年4月3日復工,原審卷1第93頁),請查照。
說明:
⑴、復原告100年12月2日100松字第899號函。
⑵、本工程經查自100年12月3日止,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
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本工程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項辦理停工,工程於停工原因(南山五街00巷、中華路二段等違建案)排除後即通知復工。
⑶、復工後工期核算依本府95年4月核定「宜昌村用戶接管工程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六章進度管制與成本效益分析」及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修正辦理→原審卷1第93頁。
(原告複代理人洪珮瑜律師表示:原告在原審主張122天,於
本院同意減縮為121天。)
3、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197848號函:主旨:有關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申請停工一業,本府同意於101年6月28目起停工(不計日曆天),請查照。說明:
⑴、復原告101年9月14日、10月3日101松字第429、460號函。
⑵、本工程經查自101年6月28止,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
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本工程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項辦理停工,經排除後即通知復工。
⑶、復工後工期核算依本府95年4月核定「宜昌村用戶接管工程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六章進度管制與成本效益分析」及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修正辦理→原審卷1第95頁、第96頁。
⑷、原告方面另擴張主張依照原審卷1第89、90頁函文,在101年
12月6日至102年1月13日是停工,原告這次擴張追加停工的補償,總共為39日。(法官諭知:上開擴張部分待被告到庭表示意見。)
4、綜上關於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部分:
⑴:第1次
日數:39日(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原告於原審誤計為44日)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91頁,原審卷1第73頁、第147頁
⑵、第2次
日數:121日(100年12月3日迄101年4月2日)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93頁、第94頁
⑶、第3次
日數:141日(101年6月28日至101年11月15日)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95頁、第96頁
⑷、原告於本審級所擴張39天(原審卷第89、90頁),待被告到庭確認。
、被告與本件有關函文(關於不計工期部分,即豪雨及自來管線遷移障礙部分)如下:
1、98年11月27目府工下字第0980199931號函:主旨: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因受豪雨影響申請免計工期一案,本府同意於98年10月4日至10月6日止,免計工期3日,請查照。
說明:
⑴、依據新聯公司花蓮辦事處98年10月13日新聯花字第098101092號函辦理。
⑵、本案免計工期,僅適用於與本府有效契約之工期內且施工地
點於吉安地區。不適用於工期核算要點所稱因原告所造成之逾期事項→原審卷1第97頁。
2、98年11月16日府工下字第0980192672號函:主旨: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因受豪雨影響申請免計工期一案,本府同意於98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止,免計工期3日,請查照。
說明:
⑴、依據新聯公司花蓮辦事處98年11月2日新聯花字第098102109號函辦理。
⑵、本案免計工期,僅適用於與本府有效契約之工期內且施工地
點於吉安地區。不適用於「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所稱因原告所造成之逾期事項。→原審卷1第98頁。
3、99年10月26日府建下字第0990186552號: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因凡那比颱風豪大雨影響本案工程施工,符合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8項規定,同意於99年9月19日至99年9月20日不計工期2日,請查照→原審卷1第99頁。
4、100年10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178886號: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因受南瑪都颱風豪雨影響本案工程施工,符合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5項、第7項規定,同意於100年8月28日至100年8月29日不計工期2日,請查照→原審卷1第100頁。
5、101年1月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8414號函:主旨: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因受大豪雨影響本案工程施工,符合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5項規定,同意於100年11月17日不計工期1日曆天,請查照→原審卷1第101頁。
6、99年10月18日府建下字第0990180469號函:主旨:為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申請不計工期一案,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請查照。
說明:
⑴、本案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申請工期部分,經原告檢具施
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試挖成果等相關資料檢討,申請工期127日曆天,經被告檢討此間施工網狀圖之影響主要徑期程及施工日報表內容尚有主要徑施作工項、前已核定不計日曆天等因素,扣除後依契約工期核算要點規定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
⑵、有關因受公路局路權未核准申請不計工期10日曆天部分,因
申請路權移交時路面平整度未達公路局標準,致申請路權延誤,不符不計工期要件,故不給予工期。
⑶、本次同意不計工期合計63日曆天,請確實掌握工期並依規定辦理工期檢討及網狀圖修正,以維工進→原審卷1第80頁。
7、綜上,關於不計工期部分:
⑴、第1次
日數:3日(98年10月4日至10月6日)原因:豪雨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97頁
⑵、第2次
日數:3日(98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原因:豪雨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98頁
⑶、第3次
日數:2日(99年9月19日至99年9月20日)原因:凡那比颱風豪大雨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99頁
⑷、第4次
日數:2日(100年8月28日、29日)原因:南瑪都颱風豪雨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100頁
⑸、第5次
日數:1日(100年11月17日)原因:大豪雨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101頁
⑹、第6次
日數:63日原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卷證出處:原審卷1第80頁
、系爭接管工程因天候影響不計工期日數計15日→原審卷1第7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原審卷2第248頁、第249頁。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105年7月6日兆產花分00000000000號函:
原告所投保「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展延乙事,經查該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確實自99年12月9日展延至101年6月30日,上述展延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共加繳展期保險費新臺幣356,400元→原審卷2第271頁。
、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105年07月05日合金花放字第1050000178號函:
原告委請本分行承作之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其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案,確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至103年8月11日止(如附件);另其支付展延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為103,500元→原審卷2第272、273頁。
、本件原告係於104年6月22日起訴→原審卷1第4頁(原告複代理人洪珮瑜律師表示: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意對造於104年8月27日收受〈原審卷1第69頁〉)。
、依照證據清冊第16頁,原告約在99年3月間才行文予監造單位新聯公司告知施工過程中地下有遇到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本院卷3第4頁反面)。
、證據清冊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金額部分,均為變更後契約總價額(本院卷3第6頁反面)。
、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展延17日,第3次變更設計作業展延80日,第4次變更設計作業展延49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卷3第7頁正面)。
、本院卷2第232頁至第236頁所提到「一標」即是系爭接管工程→本院卷3第12頁反面。
、原審卷1第40頁至第48頁為系爭接管契約締結時之直接、間接費用→本院卷3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
、證據清冊第8頁3.6.2第2項後段「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與,第9頁3.6.3第1項「污水排水口位置」指涉同一→本院卷3第31頁反面。
、依證據清冊第16頁,原告約在99年3月間始行文予監造單位新聯公司告知:施工過程中地下有過到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本院卷3第4頁反面),且該頁之1,218,657元僅限於障礙排除費用(本院卷3第5頁反面)。
、證據清冊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所示金額均為系爭接管契約變更後之金額→本院卷3第6頁反面。
、關於系爭接管工程第2、3、4次變更設計部分(證據清冊第42至第47頁),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卷3第7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
㈠ 、關於展延工期部分(本院卷3第2頁至第16頁):
1、(11日)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毀損延宕工期,展延工期11日曆天。爭點:
⑴:原告是否有「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及「障礙物調查義務
」?
⑵:原告是否違反「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障礙物調查義
務」,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致工期延宕,而有可歸責事由?
⑶、如原告有違反上開⑴「現況環境調查報告義務」、「障礙物
調查義務」,得否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⑷、刪除(本院卷3第2頁正反面)。
⑸、刪除(本院卷3第2頁正反面)。
2、(17日)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80日)第3次變更設計作業,(49日)第4次變更設計作業:
爭點:
⑴:辦理系爭接管契約變更設計時,兩造就契約重要內容(如各
工項數量,工期、工程款等)是否已一併考量並予調整而更替原契約內容,二造就此是否已有新合意?原告得否再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補償?
⑵:兩造合意為變更系爭接管工程契約,原告是否於變更契約時
即有預見?如未預見,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3、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施工空間,影響工程進度,展延工期60日(100年5月1日至100年8月8日)、28日(100年1月10日至100年2月17日)部分,爭點:
⑴:原告是否有「現況環境調查」、「雨汙水管調查」、「查報
違建」、「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等義務?
⑵:上開⑴如為真,原告是否違反「現況環境調查」、「雨汙水
管調查」、「查報違建」、「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等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⑶:原告如有違反「現況環境調查」、「雨汙水管調查」、「查
報違建」、「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等義務,得否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4、關於檢討施工日報表,修正工程施工網狀圖,展延工期72日曆天部分:
爭點
⑴:原告是否有缺失未改善及未依規定逕自於私有土地埋設管線
,經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致工期遲誤?
⑵:如上開⑴為真,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⑶:如上開⑵為真,原告得否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⑷:依原審卷1第89頁說明欄1,原告向被告所陳報之4函文目的
為何?是否有要請求檢討施工日報表並展延工期?
㈡、關於停工部分:
1、關於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因無可供施工區塊,待停工原因排除後即通知復工(100年2月18日起復工),共計停工33日部分(本院卷3第2頁反面):
爭點:
⑴:刪除(本院卷3第2頁反面,二造同意停工日期為33日,本院
卷3第23頁正面)
⑵:原告是否有提出用戶接管資料、修正後工程進度網狀圖、工
期核算表等義務?
⑶:如上開⑵為真,原告是否遲延提出用戶接管資料、修正後工
程進度網狀圖、工期核算表,而有可歸責事由?
⑷:如上開⑶為真,原告得否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2、關於自100年12月3日起101年4月3日止,因後巷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施工區塊,工程於停工原因排除後復工,共計停工113日曆天(本院卷3第2頁反面):
爭點:
⑴:刪除(二造同意停工日期為113日,本院卷3第2頁反面)
⑵:原告是否有「提出後巷接管住戶調查報告書」及「陳報違章
建物」義務?
⑶:上開⑵如為真,原告是否違反「提出後巷接管住戶調查報告
書」及「陳報違章建物」義務?
⑷:如上開⑶為真,原告得否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3、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施工區塊,自101年6月28日起停工,101年11月16日起復工,共計停工139曆天(本院卷3第2頁反面):
爭點:
⑴:刪除(二造同意停工日期為139日,本院卷3第33頁正面)。
⑵:原告是否未依規定逕於他人土地上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
人舉發要求改善,致系爭接管工程無法如期施工,有可歸責事由?
⑶:如上開⑵為真,原告得否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㈢、關於不計工期部分:
1、關於因颱風、豪雨合計15日部分(原審卷2第343頁):
⑴:原告得否依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補償?
⑵: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即有預見或可能預見施工地區會有颱風豪
雨?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2、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曆天部分:
⑴:原告是否有「現況環境調查報告」、「公共管線遷移」等義
務?
⑵:上開⑴如為真,原告是否有違反「現況環境調查報告」、「
公共管線遷移」義務,而未及時通報、遷移,致工期延宕,而有可歸責事由?
⑶:如上開⑵為真,原告得否依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請求補償?
㈣、關於訴之追加部分(刪除):
㈤、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1、原告得否追加請求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13日該段停工日期(39日)之補償?
2、如上開1之追加請求為合法,原告有無違反義務,可歸責事由?
3、如上開2為真,原告得否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㈥、原告主張之2項請求補償基礎(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
㈦、關於損害補償項目及範圍部分:
1、原告得否請求本院卷2第227頁至第228頁編號3至11各項費用(上位概念為「雜項費用」)?
2、原告得否請求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2至18各項費用?
3、原告得否請求本院卷2第227頁編號1、2該2項費用?
4、如上開1、2、3均為真,或部分為真,原告得請求補償範圍係以「日數比例計算」,或係以「實際支出」計算?
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㈠、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毀損延宕工期11日曆天乙節,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請求補償,尚難認為無理由:
1、⑴、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原審卷1第194頁至第196頁)、⑵工程規範(第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7頁)、⑶、工程規範(第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原審卷1第208頁至第210頁所載)、⑷、工期核算要點(原審卷1第49頁至第51頁)等部分,為系爭接管契約組成一部分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1第113頁正面)。
2、關於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部分:
⑴、「1.1一般規定」敘明:原告應於簽約後60天內完成施工測
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挖探、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地質補充調查及工地現況調查,並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送交工程司及被告審查核可後,方可進場施工(證據清冊卷〈以下稱清冊卷第1頁〉第1頁)。
⑵、「1.2整體施工計畫書」⑵現況環境調查載明:工地現況環
境調查為記錄工地施工前之狀況,其應包括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及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建築物之平面配置與與現況等調查,其工作內容至少(不限)應包括下列各項:
A、工地現況調查:(A)原告應蒐集及查閱相關資料並輔以現場調查,以確定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之配置,並做成記錄。
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
(A)試挖範圍:
a、於各單數D型人孔處施作位置
b、其餘經工程司或被告研判可能影響本工程或受本工程影響之「地下障礙物」處。
(C)試挖調查作業完成後,原告應彙整調查結果(含調查位置...及地下管線/障礙物配合遷移...),納入「整體施工計畫書」內(清冊卷第1頁、第2頁)。
3、從上2所述可知,原告固應於簽約後97年12月2日(清冊卷第41頁)60日內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且該整體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現況環境調查」(清冊卷第1頁),惟關於「現況環境調查」部分,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則係區分為:
A、工地現況調查(原告應蒐集及查閱相關資料並輔以現場調查,以確定『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之配置),
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清冊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應得以推認:
⑴、地下埋設物與地下障礙物,應係指涉不同2概念、內容、事
項(被告對此亦肯認不爭,本院卷3第25頁正反面),否則無須於A、工地現況調查之後,另再獨列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
⑵、關於「現況環境調查」:A、工地現況調查係以「現場調查
」,確定地下埋設物;至於C、地下障礙物部分,則係以「試挖」方式調查,顯有意使用不同文字語意概念(一為「調查」、另一為「試挖」),足見,關於A、工地現況調查部分,應係指毋庸以「試挖」方式調查之其他調查方式。
⑶、依「1.1一般規定」,原告須於簽約後60日內提送「整體施
工計畫書」,如認A、工地現況調查之射程距離包含原告須以「挖掘」方式探知任何地下物體,以系爭接管工程之性質、工地範圍、位置等,原告豈能簽約後於60日內完成「整體施工計畫書」?
⑷、「整體施工計畫書」⑵現況環境調查:C、地下管線/障礙
物試挖調查(A)試挖範圍部分,已載明,原告試挖範圍僅限於
a、於各單數D型人孔處施作位置。
b、其餘經工程司或被告研判可能影響本工程或受本工程影響之「地下障礙物」處。
如認「整體施工計畫書」⑵現況環境調查:A、工地現況調查部分,亦含括以「挖掘」方式探知調查地下埋設物,顯與
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規定,有產生碰撞之虞。
4、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1.1一般規定」敘明:原告應於簽約後60天內完成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挖探、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地質補充調查及工地現況調查,並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送交工程司(指業主或監造單位,本院卷3第29頁正面)及被告審查核可後,「方可進場施工」(清冊卷第1頁),惟查原告係於97年12月9日開工(本院卷1第113頁正面、本院卷3第4頁正面),原告係於99年3月間施工推進作業時遇障礙,並於同月間行文予監造單位新聯公司,告知施工過程中地下遇到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本院卷3第4頁反面),嗣於99年3月29日以新聯花字第099031044號函申請展延工期及相關費用(清冊卷第16頁),由此應足以回溯反推,如原告所提「整體施工計畫書」中關於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部分(包含:a、於各單數D型人孔處施作位置;b、其餘經工程司或被告研判可能影響本工程或受本工程影響之「地下障礙物」處),有所不備或未恪盡調查義務(被告認為性質上屬於附隨義務,本院卷3第5頁正面),被告身為公務機關,豈會圖利原告,率予核可,並准原告進場施工?(清冊卷第1頁)
5、第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1.1一般規定」敘明:原告應於簽約後60天內完成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挖探、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地質補充調查及工地現況調查,並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查系爭接管契約係於97年12月2日簽訂(清冊卷第41頁),準此,原告應於98年2月2日前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惟被告於99年4月26日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知原告時(清冊卷第16頁),除無隻字片語提及因原告所提「整體施工計畫書」有所不備或未恪盡(附隨)調查義務,致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毀損延宕工期外,反於同紙函文中敘及:「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之事項,期間所延伸相關費用部分,經貴公司(原告)依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3.6.3障礙處理章節『障礙因素非屬乙方(原告)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並依契約單價核算障礙排除費用合計1,218,657元整,請依規定報府申請撥付(清冊卷第16頁),99年4月15日內部簽文亦敘明:
障礙排除費用合計1,218,657元整,擬由本工程預算書第5項「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支應(本院卷2第61頁),亦足見,果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恪盡(附隨)調查義務所致,被告豈會於同紙函文中引用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3.6.3障礙處理章節「障礙因素非屬乙方(原告)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並請原告依規定報府申請障礙排除費用1,218,657元?
6、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6.3障礙物處理規定:障礙因素非屬乙方(原告)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障礙因素屬乙方(原告)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乙方(原告)負責」(本院卷2第56頁),對照被告99年4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文(原告得依規定報府申請障礙排除費用1,218,657元(清冊卷第16頁),被告方面更陳稱:已撥付障礙排除費用1,218,657元原告(本院卷3第3頁正面),更可知: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恪盡(附隨)調查義務所致,依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6.3障礙物處理規定,被告豈會同意給予障礙排除費用,如此豈不等同於直接圖利原告?
7、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2點載明:本府辦理各項工程以下列方式擇一計算工期,工作天、日曆天、限期完工,同要點第7點第1項另規定:本要點第2點所計算工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但仍應依原定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原審卷1 第49頁、第50頁):
⑴、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時,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
⑵、橋樑工程之基礎部分,因豪雨河水高漲致基礎、基樁工作不能進行,得視基礎、基樁工作天數展延工期。
⑶、橋樑工程吊樑之鷹架等因洪水沖設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得視鷹架作業天數展延工期。
⑷、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
⑸、因甲方(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得展延工期。
⑹、因甲方(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
⑺、因由甲方(被告)自辦或甲方(被告)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得展延工期。
同要點第7點第2項另規定:上列申請展延工期,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乙方(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事故消失後,儘速向甲方(被告)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必要時甲方(被告)並得要求乙方(原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相片。
經分析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各款文義語句及結構脈絡可知:⑴、展延事由係指不可抗力,無法歸責於二造,或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如因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⑵、如有該事由時,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事故消失後,儘速向被告書面申請展延工期。
經查,原告約於99年3月間行文予監造單位新聯公司告知施工過程中地下有遇到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原告並因此障礙申請展延工期及相關費用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4頁反面),並有被告99年4月26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文乙紙在卷足憑(清冊卷第16頁),準此,依本段7之說明,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既已載明展延事由係指不可抗力,無法歸責於二造,或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如此,果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恪盡(附隨)調查義務所致,被告身為公務機關豈敢無視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及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6.3障礙物處理規定(本院卷2第56頁),違法准原告所請,同意展延工期11日,及同意給付障礙排除費用1,218,657元(清冊卷第16頁)?故應得以證明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8、至於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1.5.2固規定:施工計畫書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⑵工地現況:B地上、地下「結構物」及鄰近房屋之影響及防護方法(清冊卷第5頁),惟參照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清冊第1頁、第2頁),地下結構物與地下障礙物應係指不同概念,是尚難因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1.5.2規定: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中應包含⑵工地現況:B地上、地下「結構物」及鄰近房屋之影響及防護方法,即率認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恪盡(附隨)調查義務所致。
9、尤有甚者,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3.6.3障礙物拆除清理⑶固規定:施工路線如遇有住戶或建管單位配合拆除施工路線上之障礙物時,承包商(原告)應配合協助場地清理工作(清冊卷第4頁、第9頁),惟此3.6.3規定於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章節中,而非規定於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中(清冊卷第1頁、第4頁、第9頁),3.6.3障礙物拆除清理⑶之義務,係施工期間所生義務,非簽約後60日內「整體施工計畫書」中所課加之(附隨)調查義務(被告對此部分亦肯認不爭,本院卷
3 第25頁反面),是被告以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3.6.3障礙物拆除清理規定,認原告未完全履行「整體施工計畫書」中所課加之(附隨)調查義務,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事由,機關(被告)通知廠商(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原告)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院卷2第63頁),分析本約款文義射程距離,僅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即應有適用可能性,並未排除原告通報被告後,被告再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且系爭接管契約使用土地,由被告提供(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第24項,本院卷2第60頁),系爭工程未竣工前,工地均在原告支配下(本院卷3第80頁正面),被告自不太可能自行查覺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是如依被告所辯,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係原告主動申請展延工期,並非被告通知,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之適用云云(本院卷3第3頁反面),如此,本約款豈非等同於具文、空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
、雖然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事由,機關(被告)通知廠商(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原告)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院卷2第63頁),且展延工期期間,原告亦有進場施作工程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80頁正反面),然查被告99年4月15日內簽(本院卷2第61頁)、99年4月26日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文(清冊卷第16頁)已明白指出:「吉祥七街於工程進行...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之事項...」,已明白指出因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工期延宕,被告並因此給付算障礙排除費用1,218,657元(清冊卷第16頁)排除上述障礙,並同意展延工期11日,易言之,於障礙物排除前,吉祥七街接管工程應無法施作,等同於障礙排除前吉祥七街工地暫停執行(或可以說系爭接管工程部分工程軌停執行),因此,被告辯稱:吉祥七街工程並無停止執行,與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不合云云(本院卷3第3頁反面),應無足採。
、查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之文義射程距離包含: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3第47頁正面),又吉祥七街工程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毀損延宕工期11日曆天,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99年4月26日以府工下字第0990067393號函文所指1,218,657元,僅限於障礙排除費用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援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障礙排除費用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至於原告請求之補償項目,是否為必要費用,詳下述六所載),自難認為無理由。
㈡、關於第2、第3、第4次(因設計)變更契約,展延工期17、
80、49日部分(合計為146日),原告援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必要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1、第2、第3、第4次(因設計)變更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3第7頁正面)。
2、第2、第3、第4次變更契約後,發包工程費金額如清冊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所載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6頁反面,並有設計變更提議單、簽呈、變更協議書等書證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65頁至第76頁)。
3、關於第2次變更契約部分:
⑴、第2次變更契約係原告先99年11月15日提出設計變更提議單
,同紙提議單亦敘明,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7日,變更後發包工程費為131,554,237元(清冊卷第43頁),嗣二造再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本院卷2第65頁)。
⑵、查:
①、「發包工程費」含括下述費用:分支管明挖施工管線工程、
分支管推進施工管線工程、用戶接管工程、雜項工程(以上合計為A)、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包商工程利潤費、包商工程管理費(以上合計為B)及工程綜合保險、加值營業稅乙節,有系爭接管契約總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40頁)。
②、原告請求損失補償項目為: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
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包商工程利潤費、包商工程管理費、及展延保險費、加值營業稅(原告另有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本院卷3第84頁正面,以下或將原告請求損失補償項目稱之為「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亦有原告請求表1紙(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3第66頁至第85頁)在卷足稽。
⑶、從第2次變更契約之原委、經過可知,原告於99年11月15日
之時已明知,系爭接管工程因該次變更會因此展延工期17日(清冊卷第43頁),顯然因該17日之工期展延,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會因該17日之展延而有可能產生連動,惟原告仍於99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變更協議書,約定變更後發包工程費為131,554,237元(清冊卷第43頁、本院卷2第65頁),堪信,原告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時,既已明確知悉因第2次變更設計為展延工期17日,仍同意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在內,變更後總價為131,554,237元,應可推認原告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時,應已將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因該17日之展延而有可能產生連動乙節,納入考量、計算,始同意與被告簽訂變更協議書,準此其得否再於事後向被告請求該17日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尚難認為無疑,況原告亦自承:變更契約時項目(即原審卷1第40頁至第48頁等項目)沒有變,但金額方面會有變(本院卷3第14頁正面),亦足以推認:二造簽訂變更協議時業將因展延而有可能產生連動之金額加以考量計算後,始簽訂變更協議書。
⑷、對照印證99年11月15日設計變更提議單(清冊卷第43頁)、
變更協議書(本院卷2第65頁),堪信二造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時,已就工項、數量、工期(因展延17日)、工程款(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部分為新合意,該新合意內容既已含括17日展延工期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在內,是二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新合意規整之,準此,原告豈可再就該17日展延工期,請求再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
⑸、99年11月15日設計變更提議單為原告向被告提出乙節,為二
造所不爭,徵諸該紙提議單變更內容載明:⒈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數量,⒉分支管新增、減作管網路線,⒊用戶接管前後巷新增、減作管網路線,⒋工期展延17日,⒌變更後發包工程費131,554,237元(清冊第43頁),足見,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如會因該17日之展延而增加變動,考量原告係於84年1月14日核准設立,資本額達1億5千萬元,所營主要事業為:綜合營造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03頁),足見,依原告核准設立時間、資本額及所營事業等觀之,原告公司應有相當組識規模及一定人力,準此,原告就契約變更致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產生連動部分,如認須請求或得以請求,為何伊不於同紙提議單中特別敘明,向被告方面請求給付?反於提議單及變更協議書中約定發包工程費為131,554,237元,就此部分竟隻字未提?
⑹、至於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固指出
: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本院卷2第223頁),查關於第2次變更二造已合意發包工程費為131,554,237元(清冊卷第43頁,本院卷2第65頁),又發包工程費係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亦如上述(原審卷1第40頁),足見,二造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亦已有新合意,足見,原告援依該紙一覽表認二造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未有新合意云云,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⑺、又被告99年11月22日內簽係在敘明本次變更設計涉及用戶接
管工程項目計有8項,主計單位亦僅表示:本案工程管理費計算設計監造自辦或委辦部分請貴處提供計算表供參(本院卷2第66頁、第67頁),顯無法據此反推二造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時,未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因展延17日可能產生連動乙節作出新合意,從而,尚難依99年11月22日內簽而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⑻、「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中,除雜項工程費外,其餘費用
均按(施工)工程費一定比率計算(原審卷1第40頁),是被告99年11月22日內簽說明欄三固僅提及用戶接管工程在8項細項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本院卷2第66頁),惟因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中,除雜項工程費外,其餘費用均按(施工)工程費一定比率計算,該8項細項工程變更設計後,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亦應會連動調整,且原告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時,已明知該次變更為展延17日,是得否因該紙內簽未敘明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即率認二造間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未有新合意,要難認為無疑。
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102年4月10日工程
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說明欄三指出: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機關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本院卷2第64頁)。查該紙函文僅提及機關得考量給予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尚無法援此回溯反推二造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時,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因展延17日可能產生之連動調整未有新合意,另參照第2次變更契約之始末、經過等,及變更提議單係原告提出等情觀之,亦應認二造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時,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因展延17日可能產生之連動調整,應已有新合意。
⑽、綜上所述,二造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時,既已就
已就工項、數量、工期(因展延17日)、工程款(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部分為新合意,且該新合意內容並含括17日展延工期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在內,二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新合意規整之,從而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因該17日展延工期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4、關於第4次變更契約部分:
⑴、書證部分引用本院卷2第73頁至第76頁,清冊卷第46頁、第47頁。
⑵、其餘說明論述部分,引用上開3第2次變更契約部分。
⑶、另補充:該次變更既已是第4次契約變更,原告豈會不知該
次變更之發包工程費中,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原告又豈會不知於變更契約時,會因工期展延致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因而產生連動,原告亦豈會不知如因此產生連動,變更契約時,得就此部分提出與被告協議?其豈會對自身權益事項,毫不在乎?益足證,二造簽訂第4次變更協議書時,顯已就因工期展延致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因而產生連動部分,予以計算考量。
⑷、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及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因該49日展延工期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5、關於第3次變更契約部分:
⑴、書證部分引用清冊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2第69頁至第72頁。
⑵、其餘關於100年5月17日第3次變更協議書之金額139,910,409
元(本院卷2第70頁),應含括工期展延80日致生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因而產生連動部分,參照上開3第2次變更契約部分。
⑶、至於第3次變更協議書(100年5月17日)與該次設計變更提
議單(100年5月25日)(本院卷2第69頁、第70頁),時間上固有倒置之情。惟從時間倒置該點,更可以推認二造於100年5月17日簽訂第3次變更協議書時,應已就工期展延致生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因而產生連動部分予以計算、考量,否則為何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所提該紙設計變更提議單中,就該部分豈會隻字未提?並再次確認:工期展延80日,變更後發包工程費為139,910,409元?況變更契約時,最重要者不外乎契約變更項目、展延工期(如未給予適度展延工期,廠商可能因違約罰而賠償)及變更後工程款(原告當然會擔心因變更契約而虧錢),凡此更足以推認,原告於100年5月17日簽訂第3次變更協議書時,豈會不明就裡,就契約變此因此產生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連動部分未加考量,即率予簽訂?
⑷、尤有甚者,被告100年6月13日府建下字第1000102864號函,
說明欄部分更指出:本次變更設計經核算工期得展延合計80日曆天,隨函檢附本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1份(清冊卷第44頁),準此,第3次變更協議書之新合意,如未計算考量展延工期80日致生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因而產生連動部分,原告於100年6月間收受同紙函文所檢附之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又豈會即向被告請求就該部分另為新協議,豈會延宕至104年6月22日時(已相距約4年)(原審卷1第4頁),始突然想到二造間就此部分,未有作出新合意?
⑸、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及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因該80日展延工期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施工空間,影響工程進度,展延工期60日、28日部分,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請求補償,尚難認為無理由:
1、關於展延60日部分:
⑴、被告100年11月29日內簽說明欄載明:二、本工程截至100年
8月8日止,預定進度為100.00%,實際進度為97.26%,後巷用戶接管因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四、廠商自100年5月1日至100年8月8日止,分析因後巷增建物尚未退縮無法全面進場施作,推算可展延工期合計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五、依據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考量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後續也將依本府「違建拆除流程作業」排除違建物退縮,建請同意展延60日曆天,以利本案進度執行(本院卷2第77頁)。足見,被告內簽已敘明: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原告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因而同意展延工期60日。
⑵、被告100年12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219771號函亦指出:本案
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經檢討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核算工期計60日曆天(清冊第48頁)。亦明確指出係因本案係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住戶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致展延工期60日。
⑶、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規定:本要點第2點所計
算工期,因甲方(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原審卷1第50頁),另參照上開⑴、⑵點所述,可知:關於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施工空間,影響工程進度,致展延工期60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⑷、被告為公務機關,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已明
確規定:須因甲方(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始得展延工期(原審卷1第50頁),是本件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進,被告機關人員豈敢擔圖利罪嫌,率予原告展延工期60日(該部分至少可能涉及違約罰金,而有圖利之可能)。
2、關於展延28日部分:
⑴、被告100年1月17日內簽說明欄二載明:「...目前接管78
5戶,施工進度達95.60%,餘未接管戶皆為後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禁挖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擬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辦理停止,於100年2月18日復工(本院卷2第79頁),足見,上開內簽明確敘明係因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顯係無法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10014121號函說明欄二亦指
出: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經檢討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核算工期計28日曆天,本次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8日曆天(清冊第49頁)。亦明確指出本案係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住戶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致展延工期28日。
⑶、系爭工期核點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工程契約
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得不計日曆天(原審卷1第50頁)。另參照上開⑴、⑵所述,益足證,關於展延28日部分,係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而停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3、關於展延60日、28日共通部分:
⑴、關於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之詮解:
①、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原告)之事由,機關(被告)通知廠商(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原告)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院卷2第63頁),分析本約款文義射程距離,僅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即應有適用可能性,並未排除原告通報被告後,被告再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且系爭接管契約使用土地,由被告提供(系接管契約第9條第24項,本院卷2第60頁),系爭工程未竣工前,工地均在原告支配下(本院卷3第80頁正面),關於影響工進事由,於事理本質上,應係原告查知後,再通報告予被告,是如依被告所辯,關於展延60日、28日部分,係原告主動申請展延工期,並非被告通知,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之適用云云(本院卷3第3頁反面),如此,本約款豈非等同於具文、空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
②、關於展延60日之被告100年11月29日內簽已敘明:因後巷增
建物尚未退縮無法全面進場施作(本院卷2第77頁),被告100年12月6日府建下字第1000219771號函亦指出: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本次同意展延工期60日曆天(清冊卷第48頁)。又關於展延28日部分,被告100年1月17日內簽說明欄二載明:餘未接管戶皆為後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本院卷2第79頁),被告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10014121號函說明欄二亦指出: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經檢討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核算工期計28日曆天,本次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8日曆天(清冊第49頁)。均已明確指出:「無法施作」或「工程無法繼續施工」,顯為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文義射程效力所及。
③、從而,被告辯稱:關於展延工期60日、28日部分並非被告通
知,亦無停止執行,無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之適用云云(本院卷3第12頁反面),要屬對於本約款之誤解,尚無足憑。
⑵、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3.6.2⑵載明:本
工程示意圖所示各建物均須於施工前請住戶(至少有一樓住戶)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附件四)(清冊卷第8頁、第65頁),上開3.6.2⑵係規定於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章節,非規定於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章節中(清冊卷第1頁),3.6.2序文亦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係附於整體施工計畫書或「施工前30日曆天」(清冊卷第8頁),即提出時限不限於在簽約後60日曆天之「整體施工計畫書」,且二造亦不爭執清冊卷第3.6.6⑵之施工時係指各個水系實際施工時,非簽約日起60日曆天(本院卷3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應於97年12月9日開工後60天內完成「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調查義務並提供調查資料云云(本院卷3第12頁正面),要係對於(附隨)調查義務時限有所誤解所致,尚無足取。
⑶、關於新聯公司98年11月26日函文部分:
①、新聯公司98年11月26日函轉系爭接管契約,原告提送之後巷
用戶接管調查清冊部分用戶資料乙份,同函文中固另有提及:旨揭所述為部分用戶資料先行提送,尚餘在持續拜訪中(清冊卷第89頁),從上開⑵所述可知,原告調查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時點係各建物施工前30日(清冊卷第8頁),並非簽約後60日曆天,又原告請住戶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時,各住戶於原告訪查時點,並不必然在家,或因有其他因素而無法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因此,縱認原告無法完整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亦不必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之時,尚有部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未提送予被告為由,逕推論本次展延60日、28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不唯速斷跳躍,亦顯與上述1、2說明有間。
②、況本段㈢所述展延60日、28日分別係因:後巷用戶接管因與
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餘未接管戶皆為後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所致,縱認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之時,尚有部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未提送予被告,亦顯與本次展延事由無涉,從而,被告援依對新聯公司98年11月26日函文之片面解讀,認展延60日、28日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應無足取。
⑷、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3.6.3障礙拆除清
理⑴規定:承包商調查區域內建物化糞池及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時,若用戶接管施工位置有違建時應依花蓮縣政府違章查報格式分別造冊提報業主辦理(清冊第9頁),該3.6.3固規定若用戶接管施工位置有違建時,原告有依被告機關違章查報格式分別造冊提報被告辦理之義務,惟因3.6.3係規定於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章節中,並非規定於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章節中,足見,原告之查報義務時點為施工時,並非簽約後60日曆天(清冊卷第1頁、第2頁)。至於被告所提新聯公司99年4月20日函文,其主旨欄僅指出:有關系爭接管工程承商(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乙案,詳如說明,說明欄亦僅敘稱:一、依據99年4月13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第2項,請承商於99年4月19日提出確定時間點、實際影響要徑等資料後再行提報。二、請承商於文到3日內儘速提送相關資料,以俾工進(清冊卷第95頁),並未提及原告於施工時程中,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若用戶接管施工位置有違建時,原告有依被告機關違章查報格式分別造冊提報被告辦理之義務」,是被告以清冊卷第95頁該紙新聯公司函文辯稱,展延60日、28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實無足取。至於清冊卷第66頁、第67頁書證,僅係查報違建相關格式附件,無法憑此率推論展延60日、28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無待贅言。
⑸、至於本院卷2第231頁至第236頁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其討論
事項均為:請統計因(按應係「應」之誤)接管未接管戶及拒接戶及因無法理出口未能接管等現況因素導致無法接管戶,與本件展延60日、28日之事由係因:後巷用戶接管因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餘未接管戶皆為後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所致無涉,又原告縱有未提送無法接管戶清查資料之情,不唯與本次展延事由無涉,且不及提送無法接管戶清查資料之原因甚多(如前述訪查時住戶不在家等),得否因原告不及提送,即率認原告就展延60日、28日工期有可歸責事由。
⑹、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
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禁反言原則」(又稱之為「矛盾行為禁止原則」)乃係對於訴訟上不實陳述之治療劑,藉由「禁反言原則」禁止作出與本身既往行止矛盾悖戾之主張,俾於法律生活注入衡平甘霖,確保法世界之公平秩序,保護交易之安全,亦得認為係誠實信用原則之一具體展現。因此,表示者如利用言語行止作出表示,且於現實上得以推定表示者有為表示意思之存在,他造當事人通常亦得以產生信賴,且無施用詐欺、脅迫手段,肯認禁反言亦不會導致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結果時,表示者事後即不得提出與先前所為之表示實質上相矛盾之主張,如此始合致於設計保護交易安全之法律基本精神。查關於展延60日、28日部分,被告既已先後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19日正式函知原告: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而分別同意「展延工期」合計60、28日曆天,又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規定,須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始得展延工期,是依禁反言原則,被告事後應不得提出與先前所為之表示實質上相矛盾之主張。
㈣、關於檢討施工日報表,修正工程施工網狀圖,展延工期72日曆天部分,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請求補償,尚難認為無理由:
1、被告101年12月14日內簽說明欄四載明:...經逐日檢討施工日報表(附件2),廠商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21日期間得展延37日曆天(以5工作面檢討詳附件3),101年4月22日至5月28日得展延17日曆天(以4工作面檢討詳附件3),101年5月29日至6月14日得展延12日曆天(以3工作面檢討詳附件3),101年6月15日至11月16日得展延6日曆天(以2工作面檢討詳附件3)(以上37+17+12+6=72日);說明欄六亦指出:依據系爭工期核點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考量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建請同意展延72日曆天,以利本案進度執行(本院卷2第86頁)。參以被告於內簽完成程序後,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說明欄六亦提及:本工程經檢討施工日報表,核算工期得展延72日曆天(清冊卷第50頁、第51頁),足見,該紙被告內簽已明白敘明:展延72日係非屬原告所能控制施工之責所致,因而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展延72日。
2、又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規定:因甲方(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原審卷1第50頁),對照上開1所述,足證,展延72日係非屬原告所能控制施工之責所致,被告始同意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展延72日,否則被告何須無端圖利原告該72日曆天?
3、至於被告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說明欄二、三固有提及,原告缺失未改善,或管線經私有土地部分,惟同紙函文中已指出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5日改善完成,101年12月27日佔用私有地部分已完成所有權人同意施工(清冊卷第50頁、第51頁),經對照上開1被告101年12月14日內簽說明欄四、六所載,堪信,縱認原告有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說明欄二、三所提及,缺失未改善,或管線經私有土地部分之情,亦顯與被告經逐日檢討施工日報表,因而同意展延工期72日曆天無涉,故被告以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說明欄二、三所指,辯稱本次展延72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實無足採。尤有甚者,被告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說明欄
二、三所提,原告缺失未改善,或管線經私有土地部分果與檢討施工日報表,修正工程施工網狀圖有因果關聯性,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又何須無端於上開1之101年12月14日內簽說明欄四、六載明,同意展延72日曆天?
4、關於清冊卷第96頁至第98頁及第108頁至第119頁書證之說明:
⑴、原告係於101年11月20日松字第525號函報於101年11月19日
竣工乙節,有原告101年12月18日101松字第583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清冊卷第52頁、第53頁)。
⑵、又本次展延72日曆天之落點日期分別為:
100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21日期間得展延37日曆天(以5工作面檢討詳附件3),101年4月22日至5月28日得展延17日曆天(以4工作面檢討詳附件3),101年5月29日至6月14日得展延12日曆天(以3工作面檢討詳附件3),101年6月15日至11月16日得展延6日曆天(以2工作面檢討詳附件3)(以上37+17+12+6=72日),如上開1所述。
⑶、被告101年11月15日府建下字第1010214313號函(清冊卷第
97頁)、101年11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217969號函(清冊卷第96頁)、101年12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10237910號函(清冊卷第98頁),經檢視其主旨及說明欄係回應原告申報竣工乙案,被告行文要求原告檢附竣工文件報告,另酌以上開1內簽展延原因係載明為:經逐日檢討施工日報表,考量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建請同意展延72日曆天(本院卷2第86頁),顯與原告於申報竣工時有無完備竣工文件查驗無涉。
⑷、至於清冊卷第108頁至第119頁第01773章竣工驗收程序,無
非規定原告申報竣工時應備妥查驗之各項文件,參照上開⑶之說明,亦顯與本次展延72日曆天無關。
⑸、小結:被告檢附清冊卷第96頁至第98頁及第108頁至第119頁
書證,辯稱本次展延72日曆天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實無足取。
5、關於清冊卷第52頁至第57頁書證之說明:
⑴、依清冊卷第52頁至第57頁書證所示,原告確有於101年11月
20日松字第525號函報於101年11月19日竣工(清冊卷第52頁),另因土地使用問題,請求自101年11月19日起自用地取得後,不計工期(清冊卷第53頁、第57頁)。
⑵、針對上開⑴土地用地問題,經原告主動與地主協談,終獲地
主同意施工,並申請於101年12月27日復工乙節,並有原告有101年12月27日松字第608號函(清冊卷第57頁)、被告國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清冊卷第50頁、第51頁)各乙紙在卷足憑。
⑶、參照上開4、⑵本次展延工期之日期落點,顯與本次原告申
請停工無涉,且被告就101年11月19日至12月27日該段期間亦未准原告停工或同意展延工期(本院卷3第47頁反面)。
⑷、從而,清冊卷第52頁至第57頁書證既顯與本次展延工期72日曆天無涉,自無法援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停工部分:
㈠、關於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停工33日部分,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請求補償,尚難認為無理由:
1、與本次停工有關之內簽及函文:
⑴、被告100年1月17日內簽說明欄二載明:「...餘未接管戶
皆為後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禁挖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擬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內簽誤載為項)辦理停工,於100年2月18日復工(本院卷2第90頁)。
⑵、被告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185號函主旨欄亦指出
:被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申請停工一案,被告同意於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禁挖日)止停工,說明欄二指出:本工程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辦理停工,並於100年2月18日起復工(清冊卷第58頁)。
⑶、被告100年1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795號函說明欄二:系
爭接管工程為配合春節疏運,請原告於100年1月30日前施工完畢,並○○○區○○○道路平整,並開放雙向通車,至元宵節(100年2月17日)前不得施工開挖;說明欄三:春節期間禁止施工期限(由100年1月30日起至2月17日止),該時間工期列為免計工期(本院卷2第92頁)。
⑷、從上開3紙公文及內簽可知,本次停工33日係因:餘未接管
戶皆為後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被告始因而准予停工,顯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2、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得不計日曆天(原審卷1第50頁),檢視上開2款事由,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參酌上開1所述,益足證本次停工33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3、被告99年12月7日府建下字第0990213620號函說明欄二固有指出:本次(第2次)變更設計經核算得展延工期合計17日曆天,請原告俾續辦理工期核算、修正工程進度網狀圖,報府核備,並依本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進場施工,以利工進(清冊卷第42頁),被告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185號說明欄四亦載明:本工程於被告99年12月7日府建下字第0990213620號函通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案,原告迄今尚未將修正後工程進度網狀圖、工期核算表及相關用戶接管資料報府核備,請依規定儘速辦理,以利工進(清冊卷第58頁),然查本次停工33日係因:餘未接管戶皆為後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是縱認原告就上述工程進度網狀圖等文件有遲未提出之情,亦顯與本次停工33日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告遲未提出工程進度網狀圖等文件為由,辯稱:本次停工33日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應無足取。
4、又清冊卷第25頁之施工計畫與報表,其提出時間點為開工前,且本次停工33日係因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所致,已如前述,與施工計畫與報表無涉,故被告執該紙書證認本次停工33日係可歸責於原告,亦無足取。
5、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3.6.2固規定原告有下述義務:
⑴、原告於施工前須確實做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如試水、用漆標示等,若發現住戶污水排水口與設計圖設置位置有不同須調整時,原告須報請工程司代表現場會勘認定依實況調整之,但應避免埋設於住戶門口;
⑵、本工程示意圖所示各建物均須於施工前請住戶(至少有一樓住戶)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附件四),施工時調查建物化糞池、污、雨排水管出口位置,不得遺漏。並依『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範例圖說」(附件五、圖一~圖二十)規定辦裡,如遇情形特殊者,應報請工程司代表會勘共同決定之,未依前述程序辦理如經發現遺漏者,原告應隨時補作不得異議(清冊卷第8頁)。
惟經參照上開1所述停工原因,本次停工原因與原告是否有完全履行本段義務無涉。
又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3.6.2⑵固規定本工程示意圖所示各建物均須於施工前請住戶(至少有一樓住戶)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附件四),惟從
3.6.2⑵之規定位置體系(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章節,非規定於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清冊卷第1頁),及3.6.2冒頭係載明為:附於整體施工計畫書「或」施工前30日曆天(清冊卷第8頁),亦可見,原告於施工前30日曆天前提出即可,毋庸於簽約後60日曆天內提出,且本工程施工區段各異(本院卷2第66頁),原告本非不得按各施工區段,異時各別提出「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是被告援依新聯公司98年11月26日函文,指原告先行提送部分用戶資料,其餘持續拜訪中(清冊卷第89頁)為由,認原告遲延給付,有可歸責事由,應係對於本規定之誤解,尚無足取。況原告先行提送部分用戶資料,係因其餘部分尚在持續拜訪中,亦據新聯公司98年11月26日函文敘明在卷(清冊卷第89頁),足見,部分未提出原因可能係原告拜訪未著(如住戶不在家),或住戶未登記決定接管所致,不必然是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援依清冊卷第89頁至第93頁書證,認本次停工33日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認係中肯之辯解。
6、尤有甚者,果本次停工33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為何於上開1之內簽及函文中,要故為登載不實,記載停工原因為: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而准予停工33日,不寧唯是,被告為何於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185號函文中,未直敘該情,竟僅要求原告提送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修正工程進度網狀圖、工期核算表及相關用戶接管資料(清冊卷第58頁)?其為何要以此不實登載方式,率准予停工33日,故意圖利原告?
7、再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包含停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3第47頁正面),從而,原告援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請求損失補償,應難認為無理由。
8、至於被告對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之詮解,非無違誤,已如前述,於本欄段不再贅述。
㈡、關於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4月3日,停工113日,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請求補償,尚難認為無理由:
1、被告100年12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231721號函文主旨欄首先指出:有關原告承攬系爭接管工程申請停工一案,被告同意於100年12月3日起停工(不計日曆天),說明欄二指出:
本工程經查自100年12月3日止,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辦理停止,工程於停工原因(南山五街44巷、中華路二段等違建案)排除後即通知復工(清冊卷第63頁)。足見,該紙被告函文明白敘明:停工原因係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並未指出「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2、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得不計日曆天(原審卷1第50頁),另參核對照上開1被告函文,應足推認本次停止113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否則被告豈會無端圖利原告,援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准予停工高達113日?
3、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3.6.2⑵後段固規定:施工時調查建物化糞池、污、雨水排水管出口位置...,第3.6.3障礙清除排除⑴規定:原告調查區域內建物化糞池及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時,若用戶接管施工位置有違建時應依花蓮縣政府違章查報格式分別造冊提報業主辦理(清冊卷第8頁、第9頁),又3.6.2⑵後段所規定之「施工時」,係指各個分項水系實際施工時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44頁反面),是連結上開3.6.2⑵及3.6.3⑴該2條項規定,固或可推導出原告於各個分項水系實際施工時依被告違章查報格式分別造冊提報被告辦理之(附隨)調查義務,惟對照上開1被告函文,已直接敘明:本次停工113日係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並未指出停工原因係導因於原告在各個分項水系實際施工時,未恪盡違建查報義務所致,況同紙函文亦僅指出:工程於停工原因(南山五街44巷、中華路二段等「違建案」)排除後即通知復工,亦明顯指敘停工係違建所致,非原告未查報違建所致。尤有甚者,被告准予停工不計工期,事涉後續竣工結算申報時逾期違約罰扣款事宜,被告身為公務機關,如明明可歸責於原告,又豈會率同意停工高達113日,而不擔心後續有相關刑責相繩之可能?
4、至於新聯公司98年11月26日函主旨欄固指出:函轉系爭接管工程原告提送之後巷用戶接管調查清冊部分用戶資料乙份,說明欄二敘明:旨揭所述為部分用戶資料先行提送,尚餘在持續拜訪中(清冊卷第89頁至第94頁)。惟依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章節第3.6.2⑵(清冊卷第8頁)前段規定:本工程示意圖所示各建物均須於「施工前」請住戶(至少有一樓住戶)填具「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附件四)(清冊卷第8頁、第65頁,又第3.6.2⑵所規定之「施工前」,係指各個分項水系實際施工前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44頁反面),足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並非於開工時或簽約後60日之時,原告即應完整全部提出,毋寧應對應各個分項水系實際施工時程,接續分段提出,是縱認新聯公司98年11月26日函文有提及尚有部分用戶「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仍持續拜訪中,未予提出,亦尚難憑此率跳躍認定原告有違3.6.2⑵(清冊卷第8頁)前段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填具義務。尤有甚者,本次停工113日之原因為:「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顯與原告是否恪盡「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填具義務,並無何因果關連性,是被告援依清冊卷第89頁至第93頁書證,辯稱本次停工113日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實無足取。
5、又本院卷2第232頁至第237頁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指涉對象為:請統計應(誤載為「因)接管未接管戶及拒接戶及因無法理出口未能接管等現況因素導致無法接管戶,與本次113日停工原因無涉,況本院卷2第232頁至第237頁3次施工協調會議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15日、6月29日、7月27日,與本次停工起始日100年12月3日(清冊卷第63頁),顯然有別,故被告援依本院卷2第232頁至第237頁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辯稱:本次停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應亦無足採信。
㈢、關於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停工139日,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1、被告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197848號函說明欄二敘明:本工程經查自101年6月28日止,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清冊卷第68頁),又被告101年10月15日內簽說明欄三亦指出:工程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本院卷2第95頁)。足見,本次停工139日與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有關。
2、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8日、19日、21日、27日,以101松字第583、584、592、608號函文請求停工,其中第608號函文指明:本案因原設計後巷08E9連接管施作位置需穿越私有土地,案經該地主反對施工(清冊卷第52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具上開4函文,旋於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文回應:來文說明有關管線經私有土地一事,其原由為原告未依規定逕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被告依據101年3月28日府建下字第1010054504號會勘紀錄要求承廠復原改善,於每月施工協調會議限期催辦,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埋設污水設施部分仍需原告自行協調,若於102年1月10日前仍無結果,將依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回復原狀(清冊卷第50頁),是往返對照原告所具上開4函及被告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文,可知:原告有未依規定逕自於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之情,另參以原告101年12月27日101松字第608號函文,關於管線經私有土地一事,本公司(原告)主動續找地主再多次協談,並應地主無理要求願意自行吸收採金錢補償方式處理,終獲地主同意施工,故申請於101年12月27日復工(清冊卷第57頁),足見,依上述時間點觀察,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停工139日,與原告未依規定逕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有關,且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乙事,果與原告無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為何要「應地主無理要求願意自行吸收採金錢補償方式處理」(清冊卷第57頁),是被告辯稱,本次停工139日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難認為無據。
3、又綜合觀察上開2二造間往來函文(清冊卷第50頁至第57頁)、本院卷2第95頁101年10月15日內簽、被告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197848號函文(清冊卷第68頁),可知:
本次停工139日顯與101年6月28日之前,原告未依規定逕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乙節有關,故原告陳稱:被告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
3 號函文所指:管線經私有土地一事,可能是其他事件或其他地區所發生云云(本院卷3第34頁正面),應尚無足取。
4、至於被告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1010197848號函說明欄二提及,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至第3款辦理停工,經排除後即通知復工(清冊卷第68頁),被告101年10月15日內簽說明欄四亦指出:至101年6月28日工程現地確已無可供之工作面施工,尚需辦理停工以維廠商權益(本院卷2第95頁),惟從上開1、2所述可知,本次停工139日,顯與原告未依規定逕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有關,是被告承辦人員就此部分縱認有嚴重疏失,原不應核准停工誤為(無積極證據係「故為」)核准停止,亦無法改變本次停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是尚難單憑被告承辦人員之上開疏失,而逆轉改變原告之可歸責之情。
5、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分析不立法增訂理由略為: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訴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訴法第397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訴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訴法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易言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查關於本次停工139日部分,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停工部分(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13日,停工日期39日):
㈠、關於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擴張請求754437元部分,應屬訴之追加,其追加應為合法(本院卷1第78頁、本院卷3第86頁):
1、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擴張請求754437元部分,應屬訴之追加:
⑴、按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擴張,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仍屬訴之追
加(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253頁;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98年10月,修訂8版,第813頁、第814頁),又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在此限,足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仍為訴之追加概念射程效力所及。
⑵、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89年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訴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就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13日,停工39日部分,未據加以請求(本院卷1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正面),是對應原告於本審級主張之停工39日「原因事實」,要屬原審請求原因事實以外之其他原因事實,二者難認同一。
⑶、小結: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擴張請求754437元部分(即101
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13日,停工日期39日),就實質上而言應仍屬訴之追加。
2、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審級追加請求754437元,係在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內(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應該當於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且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原告追加部分與舊訴應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⑴、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⑵、從追加前後實體關係加以檢視(亦即比較建構新舊訴法律關
係基礎之事實關係),形塑訴訟標的權利之基礎事實起因於同一社會生活關係,或起因於密切關連之社會生活關係。就訴訟標的而言,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先提起之(舊)訴,不唯擇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之法律利益紛爭具有一體性,利益內容與基礎事實關係亦具有共通性,原先提起之舊訴與追加新訴間之主要事實、主要爭點間更具有相通性。
⑶、基於程序法之考量,著重於訴訟資料之利用可能性,原先提
起之舊訴與追加之新訴,於事實資料間具有得以正當化審理程序繼續進行程度之一體性及同一性。
⑷、從實體及程序視點合併觀察,由於原先提起之舊訴與追加新
訴間之主要爭點同一,原先提起舊訴事件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新訴審理中加以援用,並且原先請求與追加請求之利益及主張同指向收斂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密切關連紛爭,尚難認有損及被告之正當利益或期待。
⑸、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二造紛爭,不致逸脫原告當初起訴之
目的,就被告而言,亦不會逾越其當初預想估算之防禦目標,更且,被告亦得避免重複審理,獲得統一解決紛爭之便宜性。
⑹、小結:考量原告所提舊訴與追加新訴均係起因於同一社會生
活關係,追加新訴與原提起舊訴訴訟標的具有同一經濟利益,難認舊訴及新訴間無任何關連性,變更、追加新訴與舊訴均得還原回溯於同一或密切社會生活關係,於實際審理上更具有多數共通點,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活用先前訴訟程序及證據資料,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依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原告於本審級訴訟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3、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擴張請求754,437元部分,固屬合法,其實質上應仍屬訴之追加,其追加時點應為106年1月24日(本院卷1第78頁、第85頁),自不待言。
㈡、原告追加請求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13日(停工39日)部分,其中「101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6日」停工部分,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1、被告101年12月25日內簽說明欄三載明:工程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清查至101年12月5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說明欄五另指出:另來文說明有關管線經私有土地一事,其原由為承包廠商(原告)未依規定逕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本府(被告)依據101年3月28日府建下字第1010054504號會勘紀錄要求承廠復原改善,於每月施工協調會議限期催辦,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埋設污水設施部分,仍需廠商自行協調,若於102年1月10日前仍結果,將依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回復原狀(本院卷3第41之1頁、第42頁)。
2、又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8日、19日、21日、27日,以101松字第583、584、592、608號函文請求停工,其中第608號函文指明:本案因原設計後巷08E9連接管施作位置需穿越私有土地,案經該地主反對施工(清冊卷第52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具上開4函文,旋於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245553號函文回應:來文說明有關管線經私有土地一事,其原由為原告未依規定逕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被告依據101年3月28日府建下字第1010054504號會勘紀錄要求承廠復原改善,於每月施工協調會議限期催辦,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埋設污水設施部分仍需原告自行協調,若於102年1月10日前仍無結果,將依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回復原狀,說明欄四則指出:依據原告101年12月27日松字第608號函來文申請復工一事,經查現地佔用私有地部分已完成所有權人同意施工(清冊卷第50頁、第51頁),另對照原告101年12月27日101松字第608號函說明欄二指出:原告主動續找地主再多次協談,並應地主無理要求願意自行吸收採金錢補償方式處理,終獲地主同意施工,故申請於101年12月27日復工(清冊卷第57頁)。堪信,「101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6日」該段停工期間,係可歸責於原告無訛。
3、至於被告101年12月25日內簽說明欄三載明:工程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清查至101年12月5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擬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定辦理停工(本院卷3第41之1頁,原審卷1第50頁),惟「101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6日」該段停工期間,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承辦人員非無重大疏失之情,亦無法因此扭轉原告上開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以被告101年12月25日內簽說明欄二為由,主張「101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6日」該段停工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應無足取。
4、況縱認「101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6日」該段停工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基於下述㈢之理由,原告擇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均業已消滅時效2年,或已逾2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損失補償,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追加請求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13日該段期間補償費用,業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及2年除斥期間:
1、原告擇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之消滅時效為2年:
⑴、按通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期間之長短,各國立法例
亦不一致。本法定期限為15年,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經過1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但請求權之消滅期限,法律定有較短期間者,如後列第126條、第127條之規定是,則依其所定期間為準,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125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係由法律明文規定。
⑵、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
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又民法第514條第2項體系位置係編排於民法第2編(債)第2章(各種之債)第8節(承攬)章節之中,足見,民法第514條第2項指涉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指同法同章節第509條之可歸責於定作人履行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查,原告係援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權基礎顯非民法第509條,又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僅須不可歸責原告即有適用,與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無涉,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3第58頁反面),與民法第509條限於定作人「有過失」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迥然有別,是被告援引與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性質迥異之民法第509條規定,認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年云云,應無足取。
⑶、至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建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清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69頁)固指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足見,上開2則判決之檢討對象,係指向鎖定承攬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與本件原告係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請求「補償」必要費用,案例事實難認完全相同,尚難認無方鑿圓枘之疑。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設提為: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為何(清冊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與本件係承攬人(原告)向定作人(被告)請求損失補償必要費用,亦不相同,從而,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2、原告擇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為2年:
⑴、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又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條之2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之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依誠信原則,斟酌本條旨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足見,依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除斥期間應為2年。
⑵、關於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固認為: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為除斥期間,惟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則認為: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認應以「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為除斥期間」,似無法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故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似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較為允洽。
3、查:
⑴、原告係於106年1月24日始追加請求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
月13日該段期間補償費用(本院卷1第78頁、第85頁),且本件消滅時效請求權起算點為102年6月26日,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58頁正面),足認該部分之追加請求,顯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並已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3第59頁、第60頁),故原告援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請求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13日該段期間補償費用,應難認為有理由。
⑵、系爭接管工程係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為二造所不爭(
本院卷1第113頁正面),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53頁),足證,102年6月26日之時,民事法第227條之2第1項增加給付形成權業已完全成立,2年時間起算點亦應以該日為始點,查原告既係於106年1月24日始追加請求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13日該段期間補償費用,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請求該段期間補償費用,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關於不計工期部分:
㈠、關於因颱風、豪雨合計不計工期15日部分:
1、系爭接管工程因颱風、豪雨合計不計工期15日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本院卷3第49頁反面)。
2、查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第2項前段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被告)備查。屬前項(第1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廠商(原告)負責(清冊卷第33頁),足見,依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項約定,自開工日起(97年12月9日),至驗收合格日(102年6月26日)(本院卷1第113頁正面),因颱風、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所致「一切」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且第12條第2項之「一切損失」,亦未排除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項目(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堪信,二造於簽訂系爭接管契約時,已就因天然災害所生之一切損失,預為風險分配歸由原告承擔,原告自不得出爾反爾,片面推翻先前約定,再向被告請求該15日不計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
3、至於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第3項固另約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原告)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情形補償廠商損失:
一、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的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二、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清冊卷第33頁)。
梳理分析上開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固約定: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情形補償廠商損失,惟緊接於該約款之後,隨記敘:「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且本條項之冒頭係記載為「驗收前」,對照第1項、第2項約定,應可推論出,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情形,係指驗收前,關於「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者,被告得視情形補償原告損失。然查,原告請求之補償項目(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並非「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項目之損失補償,應尚難為有理由。
4、又系爭接管契約第7條第5項,僅係關於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2第83頁),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5款,第8點亦僅在規範不計工程日曆天之事由,至於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本院卷2第100頁),亦更僅係在規定決定停止上班上課之權責機關,均無從自上開規定直接推論出,原告得據此請求因颱風、豪雨合計不計工期15日所生之必要費用,更無法援此規定逆轉系爭接管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自開工日起(97年12月9日),至驗收合格日(102年6月26日)(本院卷1第113頁正面),因颱風、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所致「一切」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之風險分配事先約定。
5、又二造間就:開工日起(97年12月9日),至驗收合格日(102年6月26日),因颱風、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所致「一切損失,既已事先約定所生風險不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責,顯有排除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之意,是原告再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請求補償必要費用,自難認為有理由。
6、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查二造間就開工日起(97年12月9日),至驗收合格日(102年6月26日),因颱風、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所致「一切損失」,既已事先約定所生風險不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責,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7、至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固另指出: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然查,系爭接管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12月9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9月29日,有工期展延天數統計一覽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79頁),又對照因颱風、豪雨合計不計工期15日中,僅有6日係落在99年9月29日之後(本院卷1第21頁正反面),參以,系爭接管工程逾99年9月29日預定完工日期,有部分原因係導因於原告未依規定逕自於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乙節,亦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不得請求99年9月29日之後,因颱風、豪雨合計6日不計工期所生必要費用,亦難認有違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益可見,原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因颱風、豪雨合計不計工期15日部分所生必要費用,要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曆天部分,:原告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尚難認為無理由:
1、被告99年10月18日府建下字第0990180469號函說明欄二敘明:本案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申請工期部分,經原告檢具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試挖成果等相關資料檢討,申請工期127日曆天,經本府檢討此間施工網狀圖之影響主要徑期程及施工日報表內容尚有主要徑施作工項、前已核定不計日曆天等因素,扣除後依契約工期核算要點規定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清冊卷第75頁)。從該紙函文中得以推論:
⑴、被告並未指出本次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係因原告未恪盡調查、查報等附隨義務所致。
⑵、系爭工期核算要點就「不計工期部分」係規定於同要點第4
點、第5點,徵諸同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不計工期均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不可抗力事故或國定假日為前提,被告身為公務機關,如本次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機關豈敢無視系爭工期核算要點之明文規定,圖利原告,輕易同意原告不計工期63日?
2、施工規範第02252章1.2.2固規定:「除圖說或工程司指定非屬承包商負責保護之管線系統外,不論係由承包商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現有公共管線,祇要所有受承包商施工影響,則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承包商予以支撐、遷移及依照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所進行之保護工作,至工作結束為止」(清冊卷第76頁),惟梳理上開規定,亦僅得推論:
所有受原告施工影響,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原告予以支撐、遷移及依照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所進行之保護工作,至工作結束為止(原告有支撐、遷移及保護之義務),參照上開1所述,尚無法援此規定,率推論關於本次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曆天部分,係因原告違反支撐、遷移及保護義務所致。
3、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第1.1規定:「原告應於簽約後60天內完成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探挖、既有建物雨污水調查,...並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6份(清冊卷第1頁),1.2⑵現況環境調查規定:工地現況環境調查為記錄工地施工前之狀況,其應包括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及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建築物之平面配置與現況調查等,其工作內容至少(不限於)應包括下列各項:
A、工地現況調查:(A)原告應蒐集及查閱相關資料並輔以現場調查,以確定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之配置,並做成記錄。
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A)試挖範圍:a、於各單數D型人孔處施作位置 b、其餘經工程司或被告研判可能影響本工程或受本工程影響之「地下障礙物」處。(C)試挖調查作業完成後,原告應彙整調查結果(含調查位置...及地下管線/障礙物配合遷移...),納入「整體施工計畫書」內(清冊卷第1頁、第2頁)。
從上開1.2⑵現況環境調查規定將:A、工地現況調查及C、地下管線/障礙物試挖調查分別規定以觀,可知A、C應係指涉不同之事項(否則沒有要各別獨立規定),又清冊卷第1頁、第2項之地下管線係包含「自來水管線」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57頁正面),足證,原告就自來管線部分,就整體施工計畫書部分,應僅有試挖調查之義務,查本件自開工日起(97年12月9日),至驗收合格日(102年6月26日)(本院卷1第113頁正面),被告並未指出或提出原告有未恪盡整體施工計畫書中地下管線試挖調查義務之證據以佐其說,是得否率認為:本次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4、系爭接管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1.5障礙物之移除⑴規定「本工程範圍內有關地下埋設物及其他原有構造物,原告於施工前應再詳細調查並進行試挖(接近管線位置以手挖為原則),如有自來水等管線,凡妨礙施工需遷移,原告應於於施工前彙整管線單位提送工程司/被告,被告於施工前邀集各管線單位舉行會勘,協商辦理遷移或保護事宜;倘於施工後發覺有管線牴觸時,原告應立即停止工作,加以保護並通知工程司/被告至現場會勘解決,所需之遷移費用由被告及牴觸之管線單位依規定分攤」(本院卷2第109頁),查被告99年10月18日府建下字第0990180469號函說明欄一先敘明:
復貴公司(原告)99年9月16日松字第656號函,說明欄二則緊接指出:本案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申請工期部分,經原告檢具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試挖成果」等相關資料檢討..依工期核算要點規定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清冊卷第75頁),可見,原告有依上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
1.5障礙物之移除⑴規定進行自來水管線試挖,並於99年9月16日提報「試挖成果」等相關資料,函請被告同意不計工期,嗣被告旋於99年10月18日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從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應亦難認有違反系爭接管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1.5障礙物之移除⑴規定,是被告辯稱:本次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曆天,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應無足取。
5、至於02252章,1.2.4固載明:承包商有配合辦理管線保護工作之義務;1.7.3⑵規定承包商就公共管線應採取必要之支撐維護工作;1.7.6則規定:承包商應負責維持施工期間受影響之管線之正常功能(清冊卷第76頁、第77頁),對照被告99年10月18日府建下字第0990180469號函(清冊卷第75頁),及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原審卷1第49頁、第50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雖有上開所述之保護、協力義務,惟尚無法憑此率推論:本次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曆天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6、又被告對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前段之詮解,非無違誤,已如前述,於本欄段不再贅述。
五、關於消滅時效、除斥期間部分:
㈠、原告擇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之消滅時效為2年,已如前述,又本件消滅時效請求權起算點為102年6月26日,且原告係於104年6月22日提起本訴(不含於本審級追加754437元部分,本院卷3第86頁),均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58頁正面),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擇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業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應無足取。
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形成權除斥期間為2年,起算點應自102年6月26日起算,均如前開所述,又原告係於104年6月22日提起本訴(不含於本審級追加754,437元部分,本院卷3第86頁),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58頁正面),亦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六、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失補償之項目及計算損失補償之基準、方式:
㈠、關於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編號3至11等雜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編號3至11等雜項費用會因工期延長(包含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停工,以下所指工期延長均同)而比例增加費用,惟查:
1、關於⑴車輛沖洗費(含水費)部分(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8)、⑵施工計畫及各項報表製作(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0)、⑶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1)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價分析表(本院卷3第101頁正反面),據以證明擔保上開3項費用與工期延長有何正相關關係,或是否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該費用之支出,僅空言以主張證明其主張,應無足取,故原告請求將該3項費用項目列為損失補償項目,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2、關於其餘6項雜項費用(即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編號3至7、編號9,本院卷3第87頁至第96頁)部分:
⑴、除臨時交通指揮旗手(本院卷3第87頁,展延工期承攬人應
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工地辦公室租金(於延長工期時,仍須支付辦公室租金)、工程用水、工程用電(本院卷3第92頁,展延期間工程仍繼續進行,須支出水、電費)、暫儲場地費外(本院卷3第93頁,延長工期仍須支付暫儲場地費用)(以下或將臨時交通指揮旗手等4項費用,統稱為「指揮旗手費」),工期延長並不會因此增加原告實際完成本件工程之內容、標的,且經檢視各該雜項工程各項品名、性質,係與工程本體、材料直接相關或密切相關之機具、輔助設備,既然工程本體費用:分支管明挖施工管線工程(清冊卷第80頁)、分支管推進施工管線工程(清冊卷第81頁)、用戶接管工程(清冊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則上與時間推移無正相關關係(物調指數情形除外),故除指揮旗手費等4部分外,原則上應亦不會與時間推移有正相關關係。
⑵、至於原告固另主張:雜項工程設施須折舊與汰換云云(本院
卷3第66頁反面),惟雜項工程設施既係原告(承攬人)須提供之設施,且被告業已單獨列出雜項工程費用乙項,作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給予相當對價,折舊部分乃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結果,豈可再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又關於因延長工期致汰換設施部分,原告方面僅空言主張,未據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3、又比照勾稽分支管明挖施工管線工程(清冊卷第80頁)、分支管推進施工管線工程(清冊卷第81頁)、用戶接管工程(清冊卷第81頁至第85頁)等3項發包工程費(清冊卷第79頁)之詳細價目表,與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編號3至7、編號9等6項雜項工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3第87頁至第96頁),益足見,除指揮旗手費(本院卷3第87頁、第92頁、第93頁)等數項費用外,工期延長並不會因此增加原告實際完成本件工程內容、標的,費用亦不致隨之增加。
4、至於被告固辯稱:指揮旗手費等4項費用係屬於所謂之直接工程費,乃指為完成工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之各項必要費用,而對工程有直接作用之人員、機具、設備等成本,且係以固定方式、非以一定比例方式編列,工期延長如無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直接工程費並不隨之增加云云。惟按: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人工支出費、材料費以及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工期延長並不必然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難謂直接工程費當然隨之增加,應審查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足見,依最高法院上則判決意旨,並非謂列為直接工程費者,即當然與工期長短無關,仍應應審查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為認定,是被告單以包含指揮旗手費等4項費用之雜項工程費均屬直接工程費為由,率推論均與工期長短無關,對於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無解讀誤會之情。
5、又關於雜項工程費用,原告無須提出單據,即可請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3第100頁反面),是尚難因原告就指揮旗手費等未提出單據,而認原告不得請求。且關於指揮旗手費等費用,單價分析表上既已明定金額(本院卷3第87頁至第96頁),而得依工程日數計算出每日具體金額,是原告請求依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延期日數計算損失補償,自難認為無理由。
6、關於指揮旗手費部分:660日複價為356,400元(本院卷3第87頁),每日為540元(356,400/660=540,本院卷3第101頁)。查展延工期部分,原告有在工地現場施工,至於不計工期與停工部分,施工現場則是停工(本院卷3第102頁正面),足見,關於展延工期部分,原告顯會因展延工期而須另支出指揮旗手部分之費用,從而,關於指揮旗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補償為:92,340元(即〈11+60+28+72〉×540=92,340元)。
7、關於工地辦公室租金部分:660日複價為285,600元(本院卷3第92頁),每日為432元(285,600/660=432.72,本院卷3第101頁反面),關於租金部分,不論展延工期、停工或不計工期均須支付使用使用對價,從而,關於工地辦公室租金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160元(即〈11+60+28+72+33+113+63〉×432=164,160元)。
8、關於暫儲場地費部分:660日複價為49,500元(本院卷3第93頁),每日為75元(49,500/660=75),關於暫儲場地費部分,不論展延工期、停工或不計工期均須支付使用對價,從而,關於暫儲場地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00(即〈11+60+28+72+33+113+63〉×75=28,500元)。
9、關於工程用水、用電部分:
⑴、工程用水:
660日複價為79,200元(本院卷3第92頁),每日為120元(79,200/660=120),展延工期部分,原告有在工地現場施工,至於不計工期與停工部分,施工現場則是停工(本院卷3第102頁正面),故原告就展延工程部分,應得請求工程用水費,從而,關於工程用水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520(即〈11+60+28+72〉×120=20,520元)。
⑵、工程用電:
660日複價為138,600元(本院卷3第92頁),每日為120元(138,600/660=210),展延工期部分,原告有在工地現場施工,至於不計工期與停工部分,施工現場部分則是停工(本院卷3第102頁正面),故原告就展延工程部分,應得請求工程用電費,從而,關於工程用電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910(即〈11+60+28+72〉×210=35,910元)。
、綜上,關於指揮旗手費等4項費用部分,原告計得請求:341,430元。
㈡、關於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2至14之勞工安全衛生費(以下稱勞安費)、環境保護措施費(以下稱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品管費)(以下或稱勞安費等3項費用):
1、被告自承:勞安費等3項費用不必然與時間無關係,其中勞安人員確可能因時間增加而延長聘用(本院卷3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環保費用亦可能因時間延長相對正向增加,故原告以工期延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勞安費等3項費用,應尚難認為全無理由(至於各項目之理由及金額,詳如後述)。
2、勞安費等3項費用,按工期日數比例計算之理由:
⑴、勞安費等3項費用,均無單價分析表,係以發包工程費按比
例計算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67頁反面、第80頁正面),並有系爭接管工程總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40頁)。
⑵、採比例計算方式係為避免預算編列過於繁雜無法估計固定金
額所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3第67頁反面),足見,二造於締約時已知勞安費等3項費用,係依發包工程費比例計算(原審卷1第40頁),無須提出費用支出單據即得向被告請求,又因勞安費等3項費用與工期長短難認無關,可見,原審卷1第40頁總表費用之計算比例,除審酌各項費用性質外,另亦須一併考量系爭接管工期之長短。
⑶、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清冊卷第38頁),查本條項之必要費用,經綜觀系爭接管契約全文(清冊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未將勞安費等3項費用排除在外,且二造於締約時,為避免過於繁雜無法估計固定金額,就勞安費等3項費用因而採用比例計算方式,且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之必要費用亦未排除勞安費等3項費用。從而,自勞安費等3項費用之性質、二造締約情形、目的及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等因子綜合觀察,原告請求勞安費等3項費用時,應得按日數比例計算,尚無庸提出支出實據,始得請求。
⑷、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須提出支出實據始得請求云云,基於以下理由,應無足採:
、被告自承,關於勞安費等3項費用,原告均不需提出單據,即可請求(本院卷3第100頁反面)。足見,同一項目(如勞安費),顯會因是否在原訂工期內與否,而產生須否提出支出單據之反常識結果。
、二造於締約時既已明訂就勞安費等3項費用按比例計算,無須提出單據即可請求勞安費等3項費用(本院卷3第100頁反面),於不可歸責原告致工期延長時,反要求原告須提出單據始可請求,實有切割二造、扭曲當事人締約真意之疑。
、系爭接管工程開工日為97年12月9日,原預定完工日為99年9月29日(原審卷1第79頁),惟工程延期至102年1月14日始實際竣工,102年6月26始驗收完成(本院卷1第113頁正面),足見,驗收完成日距原預定完工日為99年9月29日,相距達2年9月許,從工程性質及工期延長長度觀察,要求原告須一一提出支出實據,始得請求勞安費等3項費用,實無異於封鎖原告請求之道,並使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成為口惠實不至之空文。
3、關於勞安費部分:
⑴、工期延長期間,原告仍須聘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維持工地
安全衛生事項(不可因停工、不計工期期間,即將勞安人員解僱,也不可能於停工、不計工期期間,先將勞安人員解僱,於停工之後再予聘任),自難認勞安費與工期延長無關。
⑵、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契約施工
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失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清冊卷第26頁)。查本條項冒頭處固規定:「契約施工期間」,惟搭配後續約款:「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失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可知:原告須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且水、火災之發生,並不限於展延工期期間,不計工期、停工期間,亦可能會有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發生,不計工期、停工期間之勞安亦為原告應負責事項,是被告片面限縮解讀「契約施工期間」之射程距離,辯稱:「施工期間」始有工地勞安之必要云云(本院卷3第79頁反面),應無足取。
又不計工期、停工期間,依原告所提施工日誌(清冊卷第100頁至第107頁),測量隊、明挖工等對工程有直接作用之人員、機具、設備等,固未進場施作,惟依憑原告所提施工日誌,尚無法證明或推論,不計工期或停工期間,原告無勞安人員之支出,或不計工期或停工期間不會發生工地安全、水、火災等意外事故,從而,被告辯稱:停工、不計工期期間,應無勞安人員支出云云(本院卷3第79頁反面),應亦無足採信。
⑶、參照上開說明,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得請求勞安費:
340,100元(即590,790÷660=895〈小數點以下捨去〉×〈
11 +60+28+72+33+113+63〉=340,100)。
4、環保費:
⑴、工地未竣工前,工地係在原告支配之下,原告須擔負環境保
護義務,時間增加,環境保護費用伴隨正向增加(本院卷3第80頁正面)。
⑵、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固約定:契約
施工期間,廠商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二、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三、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清冊卷第26頁)。經梳理上開約款可知,系爭接管契約第9條「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約款冒頭處固約定為「契約施工期間」,惟施工期間原非不得詮解為開工日起迄竣工日止,又同約款係要求原告「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並未將展延、不計及停工期間排除在外,且展延、不計及停工期間,亦難認無環保整潔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展延、不計及停工期間,原告應無此方面之支出云云,應無足取。
⑶、參照上開說明,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得請求環保費:
136,040元(即236,316÷660=358〈小數點以下捨去〉×〈
11 +60+28+72+33+113+63〉=136,040)。
5、品管費:
⑴、系爭接管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
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機關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廠商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廠商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其執行要項包括:一、成立品管組織、訂定品質管理人員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與職權;第3項約定:前項工地管理組織,廠商應於開工成立並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其工程施工項目應於施工前填寫品質管制資料,送機關備查(清冊卷第30頁、第31頁)。
⑵、從上開約款可知,品質管制部分固與實際工程項目有關,惟
原告為完成實際工程項目之品管,須僱請品質管理人員控管工程品質,該品管人員確會因時間增加而延長聘用,且不太可能於展延、停工、不計工期期間先停止聘用,嗣上開期間終了後,再予重新聘用,且原告履行完全給付,竣工前須妥善保管、維護施工品質,時間延長原告維護、保管時間亦相對正向增加,因是被告辯稱:品管費與工程及其數量相關,與時間無關云云,應尚無足採信。
⑶、參照上開說明,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得請求品管費:
1,020,300元(即1,772,369÷660=2,685〈小數點以下捨去〉×〈11+60+28+72+33+113+63〉=1,020,300)。
㈢、關於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5檢驗費部分:檢驗費是依附實際工程項目,並非伴隨時間進行至特定時點,才進行檢驗,且原告亦僅空言主張:先前所取得檢驗報告時效「可能」失效,須另外取得合格檢驗報告(本院卷3第80頁反面),其所主張檢驗報告是否確已失效,須另外取得合格檢驗報告,尚難認為無疑。參以檢驗費與上開勞安費等3項費用之性質難認相同(勞安費部分是「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環保費則是「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品管費則是須僱請品質管理人員控管工程品質,竣工前須妥善保管、維護施工品質,時間延長原告維護、保管時間亦相對正向增加),是原告主張因工期延長,檢驗費亦相對增加云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關於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6之包商工程利潤費(以下稱利潤費):
1、查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清冊卷第38頁),關於包商工程利潤費,原告係主張:因增加展延日數,原告如再去承攬其他工程,亦可以得到相同工程利潤。蓋這段時間綁在這邊,無法包其他工程,當然會有損失(本院卷3第81頁反面),足見,依原告主張,伊係因此「未得」(減少)包商工程利潤費,而非因此「增加」包商工程利潤費,要與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有間,得否依本條項請求利潤費,實難認為無疑。
2、依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必要費用」,查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費用乃完成承攬標的支出之成本,2者之概念射程應有所不同(白話來說,利潤是廠商得到部分,費用則是廠商付出的部分,2者之概念顯然有別),且利潤本身無法促成工項完成或進行,顯非工程進行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援引本條項請求利潤費,應無足取。
3、關於原告尚難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利潤費之理由:
⑴、按法院依情事變更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
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增減給付,其範圍似不以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積極損害為限。
⑵、惟因原告係主張:增加展延日數期間,伊如再去承攬其他工
程,亦得到相同工程利潤,蓋這段時間綁在這邊,無法包其他工程,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本院卷3第81頁反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因工期未延期,原告確非無可能於預定竣工期日後,再去投標其他工程,惟原告得否得標,乃繫諸於與其他廠商競標等偶然不可測因素,因此,得否認為依「通常」情形,原告會受有損失利潤之損害,實難認為無疑,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另外取得利潤之可能,更足證原告是否受有損失利潤之損害,要難認為無疑。
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檢討是否顯失公平基準之一,則在於是否「破壞等價關係」,蓋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雙務契約,乃建立在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負之債務,有兩足相償,彼此互為對價之基礎上,此可稱為等價關係。若是於雙務契約中,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等價關係,因情事關係而受到顯著破壞時,則有顯失公平之可能(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156號,2008年5月,第267頁、第268頁),查系爭接管工程雖有工程延期之情形,惟被告仍係受領系爭接管契約原訂之給付(分支管明挖施工管線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原審卷1第53頁、第54頁),並未因工程延期增加受領原訂給付以外之其他給付,可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等價關係,並未因工程延期而受到破壞,參照上開說明,得否認有顯失公平之情,要難認為無疑。
⑷、小結: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利潤費,應難認為有理由。
㈤、關於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7之包商工程管理費(以下稱管理費):
1、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⑴、關於展延工期如不可歸責原告,管理費部分,二造同意按日
數對照原審卷1第40頁3,544,488元比例計算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82頁反面)。
⑵、查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展延工期171日乙節,已如前述
,是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原告計得請求918,344元(171/660×3,544,488=918,34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2、關於不計工期、停工部分:
⑴、查不計工期、停工期間,原告並未進行主工程,且現場施工
部分停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3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02頁正面),並有施工日誌在卷足憑(清冊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原告於不計工期、停工期間,既未進行主工程,現場工程部分又停工,則原告須支付「工程管理費」(白話來說,沒有工程進行,就無須管理工程,當然就不會有管理費之支出)。
⑵、原告雖另主張:停工、不計工期期間,雖未進行主工程,但
相關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及系爭工程所有施工事項之管理,仍須持續。然查,相關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及系爭工程所有施工事項之管理等相關費用,已由上開所述之雜項費用、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等項下支付(理由詳如上述),且本院於106年5月5日下午調查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2至14之勞安費等3項費用時,原告亦自承:主工程未進行期間,已完成工程維護、工地辦公室人員等,須支付勞安費等3項費用(本院卷3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第80頁反面),是原告就不計工期、停工期間,另請求管理費,應難認為有理由。
㈥、關於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8之加值營業稅(以下稱營業稅):
1、按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財政部相關函示如下:
⑴、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受損而取得及交付下包之和解金均屬
銷售額,即:甲公司承攬捷運局工程,因該局另一由乙與丙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三方協調,由乙與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及戊公司,上開各該公司取得和解金均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稅法規定係屬銷售範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91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163號函參照)。
⑵、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
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該法第16條第1項已訂有明文。營業人出租土地,因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7574126號函示參照)。
3、查依系爭接管契約所附總表,營業稅係包含:發包工程費(含雜項工程)、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檢驗費、利潤、管理費等項目,且計算基準為上述費用總和5%乙節,有系爭接管契約總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40頁),又兩造於系爭接管契約總表將「營業稅」獨立編列1項,作為組成系爭接管契約總價金之部分,可推認二造締約時已明確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4、參照上開1、2所述,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是二造於締約時既已先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不包含展延增加保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應屬原告「在貨物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課徵營業稅。
5、查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清冊卷第38頁),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項費用(不包含展延增加保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既屬原告「在貨物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課徵營業稅,且二造於締約時復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因此所增加之營業稅負擔,要屬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涵攝射程效力所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總額(2,756,214)按5%比率計算,給付營業稅137,810元(2,756,214×5%=137,810,小數點以下捨去),應難認為無理由。
㈦、關於本院卷2第227頁編號1之展延增加保費(以下稱保險費):
1、系爭接管工程因工期延長(包含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停工)計增加保險費337,122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3第98頁正面,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105年7月6日兆產花分0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佐(原審卷2第271頁)。
2、關於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停工部分,除設計變更外,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同意給付保險費(本院卷3第84頁正面),且原告請求之719日工程延期保險費,如工程延期日數法院部分准許,部分不准許,二造同意本院以保險費金額與日數比例計算乙節,亦據二造同意陳稱在卷(本院卷3第98頁反面)。
3、從而,關於保險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172元(380/719×337,122=178,172,小數點以下捨去)。
㈧、關於本院卷2第227頁編號2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以下稱手續費):
1、關於系爭接管契約,原告係以銀行出具書面連帶保證用作繳納履約保證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3第84頁反面)。
2、又原告因系爭接管工程工期延長,另額外支付工期延長期間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3,500元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105年07月05日合金花放字第1050000178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272頁)。
3、按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廠商應得取具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
4、關於原告得請求手續費之理由:
⑴、廠商取具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所生之手續費本身,固屬
廠商選擇保證金繳納方式派生之成本,應由廠商本身吸收,惟廠商係以工程應會在預定履約期限內完工,而計算該手續費成本,如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致工期延長,致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手續費連動增加,該增加部分要屬廠商原預期外之成本,逸出廠商原應吸收負擔之範圍,課求廠商再次吸收負擔該不利益,顯難認為公平,對廠商亦屬苛酷。
⑵、又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略為:明列保證金繳
納方式,供廠商自由選用,避免由機關限定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有礙廠商參與競爭,足見,立法者既已明定容許廠商得自由選用保證金方式,在因不可歸責廠商致工期延長情形下,豈可因廠商事前選擇法所容許之保證金方式,而受有額外之不利益。
⑶、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清冊卷第38頁),本條項所載之必要費用,並未將保證金手續費排除在外,原告依本條項請求手續費,應難認為無據。
⑷、工程延期手續費係因工程延期,原告須額外支付予銀行之履
約保證金手續費,如上開2所述,與包商工程管理費,顯然有別,尚難因原告於本件有請求包商工程管理費,而認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手續費。
5、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手續費金額:原告請求之719日工程延期手續費,法院部分准許,部分不准許,二造同意本院以手續費金額與日數比例計算乙節,業據二造同意陳稱在卷(本院卷3第98頁反面),從而,關於手續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700元(380/719×103,500=54,7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七、綜上所述:
㈠、原告本於系爭接管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26,896元(各項目金額及總額,如附表所載),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勝訴部分(含一審勝訴,及本判決主文欄第㈡項所示部分,合計為3,126,896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主文欄㈢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告應再給付部分,主文欄第㈡項)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欄第㈡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包含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欄第㈢項所示)。
㈤、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包含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欄第㈢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表┌──┬───────┬────────┬────────────┐│編號│ 項目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備註 ││ │ │ │ │├──┼───────┼────────┼────────────┤│ 1 │指揮旗手費 │ 92,340元 │本院卷2第227頁、第228頁 │├──┼───────┼────────┤編號3至7、編號9,本院卷3││ 2 │工地辦公室租金│ 164,160元 │第87頁至第96頁 │├──┼───────┼────────┤ ││ 3 │暫儲場地費 │ 28,500元 │ │├──┼───────┼────────┤ ││ 4 │工程用水 │ 20,520元 │ ││ ├───────┼────────┤ ││ │工程用電 │ 35,910元 │ │├──┼───────┼────────┼────────────┤│ 5 │勞工安全衛生費│ 340,100元 │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2至14│├──┼───────┼────────┤ ││ 6 │環境保護措施費│ 136,040元 │ │├──┼───────┼────────┤ ││ 7 │工程品質管制費│ 1,020,300元 │ │├──┼───────┼────────┼────────────┤│ 8 │包商工程管理費│ 918,344元 │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7 │├──┼───────┼────────┼────────────┤│ 9 │營業稅 │ 137,810元 │本院卷2第228頁編號18 │├──┼───────┼────────┼────────────┤│10 │展延增加保費 │ 178,172元 │本院卷2第227頁編號1 │├──┼───────┼────────┼────────────┤│11 │履約保證金手續│ 54,700元 │本院卷2第227頁編號2 ││ │費 │ │ │├──┼───────┼────────┼────────────┤│合計│ │ 3,126,896元 │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