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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3號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訴訟代理人 鄭禮岳

董大維王信輝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定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被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 號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⑵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⑶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之本訴,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給付「102 年度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及發還保固保證金48萬8,800 元。反訴原告之反訴,係請求判命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80 元。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反訴原告就同一事件,業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反訴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反訴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67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何況,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萬2,880元,與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110萬元及保固保證金48萬8,800 元,兩相抵銷後已無餘額。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