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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上訴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簽訂「○○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用戶接管工程)」(系爭契約第2 條),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採「實作實算」計價,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報酬,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應依據竣工圖說予以詳實計算。

(二)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契約價金,此乃因工程無法事先精確預估工程費用,故為求彈性,約定依實際施工狀態調整契約價金,「單價分析表」即為各個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既能具體反映詳細之工項施作情形,且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工項均可依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予以量化,故依實作實算之精神,自應以單價分析表為計量、計價之依據。依系爭契約第1 條既已明定契約條款有最優先適用之效力;且單價分析表既為招標文件之內容,為契約之重要文件,亦為契約之附件,自得為工程款計價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以詳細價目表為計量之依據,顯違反實作實算之契約條款,應以103年5月29日上訴人結算明細表之記載為準。

(三)依竣工圖說(圖號:STD- 103、圖名:「管溝開挖、擋土設施詳圖」之管溝斷面圖)(附圖6 )之圖示,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之深度固定為 20cm(0.2m)、回填砂之深度固定為

O.D(20cm+15cm=35cm(0.35m)、塑膠管(O.D)為200mm(

0.2m);單價分析表之計價則是以長度1m為計價單位,故上訴人以前揭數據作為附圖及相關說明、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依據竣工圖說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核對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工項與第三次設計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工項(第

四、五次設計變更程序中並無就此等爭議工項為設計變更,是附圖及相關說明、計算之依據均依第三次設計變更之內容即可,下同),並以此作為實作實算契約之結算依據(原證14結算明細表)。分別說明如次:

1.「∮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深1M< H≦1.5M)」部分:依竣工圖說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證3 )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原證4 ),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中所列「餘方近運堆置」之數量均有錯誤,且依竣工圖說計算之「回填砂」、「回填MRC 」、「回填原土」、「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0.25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0.76立方公尺、0.44立方公尺,遠少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經計算結果為:溢領新台幣(下同)1,132,246元【計算式:(1,830-1,226)x1874.58≒1,132,246元】。

2.「∮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深1.5M< H≦2M)」部分:依竣工圖說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中所列「餘方近運堆置」之數量均有錯誤,且依竣工圖說計算之「回填砂」、「回填 MRC」、「回填原土」、「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0.25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1.16立方公尺、0.44立方公尺,遠少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經計算結果為:溢領2,383,136元【計算式:(2,053-1,332)x3305.32≒2,383,136元】。

3.「∮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深2M< H≦2.5M)」部分:依竣工圖說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中所列「餘方近運堆置」之數量均有錯誤,且依竣工圖說計算之「回填砂」、「回填MRC 」、「回填原土」、「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0.25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1.56立方公尺、0.44立方公尺,遠少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經計算溢領1,278,919元【計算式:(2,320-1,415)x1413.17≒1,278,919元】。

4.「∮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深2.5M< H≦3M)」部分:依竣工圖說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中所列「餘方近運堆置」之數量均有錯誤,且依竣工圖說計算之「回填砂」、「回填 MRC」、「回填原土」、「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0.25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1.96立方公尺、0.44立方公尺,遠少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經計算為溢領415,058元【計算式:(2,560-1,526)x 401.41≒415,058元】。

5.依E型人孔詳圖(圖號STD-002,附圖7 )之圖示,人孔蓋長為100+15+15=130cm(1.3m)、人孔蓋寬為80+15+15=110m(

1.1 m);竣工圖說(圖號:STD-103、圖名:「管溝開挖、擋土設施詳圖」之管溝斷面圖)(附圖8 )之圖示,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之深度固定為 20cm(0.2m);單價分析表之計價則是以深度1.67 m為計價單位,故上訴人以前揭數據作為附圖及相關說明、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依據前揭實際結算之數據及竣工圖說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機具挖方」、「MRC」、「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3.258立方公尺、0.434立方公尺、6.01 立方公尺,遠少於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4,165,447 元【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第三次契約變更單價×施工深度-減價後之單價×施工深度。計算式:17,335×728.8-13,491×627.7≒4,165,447元】之情形。

6.D型人孔設置費(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部分:依結算明細表,第三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為 20.09,惟實際結算之數量僅 18.69,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溢領16,006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11,433×(20.09-18.69)=16,006元】。

7.圓形預鑄陰井(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部分:依結算明細表,第三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為296.74,惟實際結算之數量僅276.04,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溢領35 8,865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9,162×(296.74-276.04)=358,865元】。

8.∮100 mm匯流管直埋設(後巷用)部分:依結算明細表,第三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為8,709.72,惟實際結算之數量僅4,321,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溢領1,294,672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295×(8,709.72-4,321)=1,294,672元】。

9.∮100mm 用戶糞管(或壓力管)連接及安裝(後巷等):依結算明細表,第三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為3,513,惟實際結算之數量僅1,946,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溢領2,228,274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1,422×(3,513-1,946)=2,228,274元】。

⒑後巷鋼筋混凝土打除費部分:依結算明細表,第三次變更設

計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為1000 ,惟實際結算之數量為0,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溢領1,900,000 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1,900×(1,000-0)=1,900,000元】。

⒒是以,本件既以實作實算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系爭工程之

報酬至多僅為146,827,716 元,而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領得154,580,882元,故被上訴人受領其中7,753,166元部分,應屬溢領,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給付與否既有爭執,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本即應依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詳以計算。縱以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而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及計價方式均先應以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而為計算,始為正確,併與契約條款所訂「實作實算」之精神相符,故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正確數量為計價依據,以前揭103年5月29日結算明細表計算工程款之數額,自屬正確,反之,如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除有悖於實作實算之契約條款約定外,亦使被上訴人受有鉅額之不當利益。

(五)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8月8日交付驗收結算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工程尚無完成結算程序,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前揭文書正本,卻僅以影本為據,為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顯無理由:

1.由證人許世宇之證詞,被上訴人從未受領102 年8月8日之驗收結算證明書之正本,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將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以收回,顯有違經驗法則。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未經認證尚難認有形式證據力,故上訴人否認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正,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份文件之影本據以請求。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可證明驗收完畢之正式文件僅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僅得持之向機關請款,102 年8月8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經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此撤銷之意思表示,且102年8 月之結算驗收明細表並非被上訴人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款之文件,被上訴人若欲以結算驗收明細表替代正式文件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請求,實有可議。

2.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本即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是系爭工程進度既已達相當程度,且曾為初驗、驗收程序,故縱有實作實算契約中實際施作數量之爭議,上訴人仍依工程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尚無從以此逕行推論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之事實,故原審判決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確已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正本後又收回之抗辯可信,容有誤解。

(六)縱上訴人有交付驗收結算證明書正本予被上訴人乙節(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業以錯誤、受詐欺為由,並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前揭驗收結算證明書之意思表示,該驗收結算證明書既經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不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而為工程尾款之請求:

1.依系爭工程竣工圖所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及設計圖說施作,於前揭(三)所載項目上,其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不符,抑或與其他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政風處、建設處會同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於

102 年11月27日實地抽查之結果,就本件隱蔽工項施作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數量不符之情。是以,縱有交付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乙節,然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不符,卻未詳以告知上訴人就各工項之實際施作工程數量,致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此一攸關契約履行結果、工程款計算等屬交易上重要之環節,有所誤認,且此一誤認並非屬上訴人之過失,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項目數量詳細核算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有不符之情,則上訴人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時之意思表示即屬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前揭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施作之數量有所短少、不符,竟未向上訴人告以實情,即屬詐術之施用,並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計算,顯屬受到被上訴人詐欺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向被上訴人撤銷前揭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

3.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受送達,無逾

1 年之除斥期間。又若屬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乃於事後核算始發見遭詐欺之情事,故上訴人103 年8月8日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更無逾1年除斥期間之疑慮。

4.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及附表1-附表6、民事準備(三)狀及附件1-附件4、民事準備(四)狀及附件5 之說明,詳加說明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確有不符、短少,且前揭正確計算後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結果」、「數量」確與被上訴人所持主張之102 年8月8日結算明細表有所出入,且102 年8月8日結算驗收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為撤銷,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以二份結算明細表中關於「結算結果」中「數量」欄,經核大致相符等語,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容有未洽。

(七)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92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機關工地主任核轉。」,上訴人辦理本件之驗收、結算之程序時,會指派具有代理權限之人前往驗收,雖本件亦有監造單位即中泱公司,監造單位雖得提供相關之竣工資料,但仍須送交「業主(即上訴人)」審核,故不論形式、實質上具有驗收、結算權限之人仍為上訴人無疑,監造單位僅為協辦,並無審核權限。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中泱公司之職權等同機關工地主任,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機關工地主任之職權僅為工程設計、品質數量變更、廠商請款之初步審核,後續還是必須核轉予上訴人為最終審核,益足證機關工地主任並無最終之審核、認定之權限。

(八)綜上論結,上訴人並無交付102 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已無理由,縱上訴人有交付前揭文件,業經上訴人以民法第88、92條予以撤銷前揭文件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溢領7,753,166 元之工程款核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依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確認工程尾款10,289,850元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爰依民法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2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53,166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10,289,850元工程尾款債權不存在。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求為駁回反訴請求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提出反訴及對本訴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33,890,000元(含稅),工期740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開工,預訂竣工日為101年12月8日,不計入工期天數210日,期間經過五次契約變更,於102年6 月25日申報竣工,設計監造單位中泱公司於同年月26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竣,同意正式辦理驗收。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辦理初驗,8月6日辦理正式驗收,8月8日正式驗收合格,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施作品項、數量及工程,結算總價為164,870,732 元,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有主驗之承辦官員簽署,最高層級為建設處處長,監驗人員由政風室科員簽署,系爭工程如期如質完工無誤。按營造業法第42條規定,本案申報竣工且正式驗收合格後,上訴人簽章證明正式驗收合格,將該案登載於營業手冊上。被上訴人續於102年9月23日檢送保固保證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申請退還估驗保留款,及第14條第1 項申請解除銀行履約保證責任,上訴人於10月7 日同意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0月15日檢送工程保固保證加批保險單,延長工程保固保險90日,自102年8月8 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並由中泱公司檢送予上訴人備查。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上訴人應於7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故至遲應於102年9月30日給付尾款10,289,850元,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並送交發票,上訴人卻遲不給付。被上訴人因此分別於102 年11月14日、11月20日兩次催告,上訴人遲於同年月25日回覆:「本案已完成驗收程序,惟尚有部分項目數量疑慮待釐清,本案於102 年11月14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函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中,待釐清後再行支付尾款。」上訴人竟於驗收合格並收取保固保證金、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後,稱尚有數量爭議云云,實屬無理。

(二)上訴人103年6月13日府建下字第1030108112號函附結算表與本案102年8月8日正式驗收合格結算書比對:

1.數量差異:上訴人逕自辦理減價項目(壹.甲.一.1)∮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壹.甲.一.2)∮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壹.甲.二.1)∮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壹.甲.二.2)∮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壹.甲.二.5)E 型人孔設置費;(壹.甲.二.7)圓形預鑄陰井。按兩造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中已合意變更該工項價金,結算亦應按照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

2.人孔數量減價:(壹.甲.一.4)D 型人孔設計費;(壹.甲.

二. 5)E型人孔設置費;(壹.甲.二.7)圓形預鑄陰井;按照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計算數量基準係依據深度計價,施工規範也是按深度埋設,按上訴人設計圖說明,被上訴人是依施工規範計算數量,而上訴人罔顧施工規範逕自截斷埋管以下的深度。

3.用戶接管數量減少:(壹.甲.二.24)∮100mm匯流管直管埋設;(壹.甲.二.28)∮100mm用戶糞管連接及安裝。無論初驗、正驗均符合契約及變更設計圖說,上訴人係按驗收結果辦理結算,其減少用戶接管數量依據、契約規範為何?迄未提出任何說明。

4.剔除工項金額剔除:(壹.甲.二.78 )後巷鋼筋混凝土打除費。按後巷鋼筋混凝土打除費於100年9月15日雙方辦理議價,每立方公尺1,900元,於101年1月6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該工項及費用臚列於詳細價目表中,而本案經正式驗收合格,施作符合契約及圖說規範,依約應給付該工項費用。

(三)上訴人未舉證何以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102 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

1.上訴人否認交付102 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惟上開文件承辦單位、協驗單位、主驗人員都已簽名蓋章,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如依其程式或意旨可認作公文書時,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該份文書經過數個機關用印,且經協驗單位政風室簽認,該份文書應屬於真正。且按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發函撤銷102年8月8日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上訴人確實曾交付該份文件予被上訴人。

2.再者,民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按102年8月

8 日結算驗收證明書經過層層審核,難謂有何過失,公務員係按照實際數量填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更不可能圖利被上訴人,該份文件之製作更經過政風室審查通過,難謂有何錯誤存在,更難論上訴人遭受詐欺、脅迫。

3.證人許世宇證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結算證明書影本,其上上訴人大印為真、證人職章也為真。其也證述結算時未有圖利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係如實計算結算數量及金額,故絕無故意誤載,只不過政風室認為彼等之認知有誤,有計算上錯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不可能圖利被上訴人情形下,經過承辦官員、處長、協辦單位,更經過政風室審查通過,如真有計算、施工規範適用上錯誤存在,基於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蓋用大印,則難謂無過失存在。

4.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7 號判決理由書「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進而為提供保固金、檢送保固保證加批保險單正本及副本,且提供本案工程尾款之發票,故已開始履行結算後之本案契約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所作為,應已無疑義,具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進而簽署結算驗收證明書,請上訴人敘明詳盡,究竟被上訴人公司哪一位人士提出何種文件,詐欺、脅迫上訴人的哪一位官員。

(四)否認上訴人逕行提出資料附表1至附表6之形式、實質真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圖所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領報酬146,827,716 元,上開附表,未附任何說明及監造單位之簽署文件,非為結算文件。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1.2.3⑷甲方於正式驗收完畢後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總表等文件,經主驗、會驗、協驗、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除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外,另通知承包商、工程司及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項。另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主驗、協驗、會驗人員各司其責,其中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按上開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無任何人員簽署,遑論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五)本案第四、五次變更設計與上訴人訴求無涉。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列載附表1至附表7及附圖,均係以「單價分析表」列計之數量計算,然:

1.上訴人早於102 年11月14日府建下字第1020211676號函提出附表1-7 ,然系爭工程監造中泱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102泱南字第10211198號函指正上訴人看法有誤,說明欄位中多次提到,原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計算式,為於變更設計時提供作為議價之參考,該段話含意即為非以單價分析表作為結算依據。

2.上訴人續於103 年6月5日府建下字第1030100801號函仍執前詞,擅自製作結算明細表(證11),仔細比對102 年8月8日結算明細表(證29),該份明細表沒有廠商、監造用印,換言之,監造也不認同上訴人之結算。

3.按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及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4.1.1計量、4.2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之規定計量、計價標準。換言之,附表1-7 以單價分析表作為計價基礎即屬有誤,而系爭工程結算當時即係以「詳細價目表」作為計價、計量依據。

(六)上訴人於102 年8月8日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後,隨即填發請款發票即本案請求金額10,289,850元(含稅),被上訴人也已申報稅額。結算驗收證明書從其製作格式、用印等,不容質疑為確實於102 年8月8日辦理結算驗收程序,主辦、監辦、協辦人員一致蓋章,認同驗收意見,形式真正不容質疑。以下說明,足徵上訴人說法多所謬誤:⑴若上訴人未對外為驗收之意思表示,何以於103年8月8日府建下字第1030149092 號函撤銷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以結算總價之5%計算保固金8,244,000 元,被上訴人已繳納予上訴人。⑶上訴人已發還履約保證金。⑷檢送保固保證加批保險單正本及副本。⑸被上訴人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按營造業法規定,將系爭工程登載於工程登載表,有上訴人營造業工程記載校驗章用印。⑹結算驗收證明書說明1.依實做數量或自行購料僱工辦理者,應附具結算明細表,結算後上訴人交付結算明細表證實結算明細表為真正。⑺上訴人主張政風單位就工程隱蔽部分之數量有疑義云云,然102年8月

8 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政風室書記張瑞麟協驗時,於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簽核,未註記工程隱蔽部分之數量有疑義等字眼。⑻上訴人既然主張依據單價分析表計算,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短少,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不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然上訴人於102 年8月8日經過層層審核通過後,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蓋上大印,足徵兩造已經辦理驗收結算。

(七)上訴人針對102 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否認其上用印之真正,僅表示未發出,且不否認結算明細表形式、實質真正,該結算明細表為就各該工程細項提出計算,故而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則上訴人提出計算方式既然與結算明細表有異,而該結算明細表經過兩造、監造層層審核,兩造間權利義務,當應以此為依據。又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三)狀附件1-4 ,均已由上訴人自行委任之監造單位依據契約規範詳細說明(被證26),是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民事準備(三)狀附件1-4及民事準備(四)狀附件5、原證14形式及實質真正:

⑴附件1:對照原證4,以各該工項說明選擇材料回填、砂:

於原證4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0.537立方公尺,但附件1 中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1.砂0.25立方公尺,其差異是因為上訴人自行計算時少加了管徑下方0.15M ,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3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1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3.原土4.總開挖面積,對照原證4 之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餘方近運堆置,得證上訴人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第3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⑵附件2:對照原證6,以各該工項說明選擇材料回填、砂:於原證6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0.537立方公尺,但附件2 中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1.砂0.25立方公尺,其差異是因為上訴人自行計算時少加了管徑下方0.15 M,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4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2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3.原土4.總開挖面積,對照原證6 之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餘方近運堆置,得證上訴人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 第4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⑶附件3:對照原證8,以各該工項說明選擇材料回填、砂:於原證8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1.6立方公尺,但附件3 中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1.砂0.03立方公尺,其差異是因為上訴人自行計算時少加了管徑下方0.15 M,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1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3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3.原土4.總開挖面積,對照原證8 之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餘方近運堆置,得證上訴人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 第1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⑷附件4:對照原證10 ,以各該工項說明選擇材料回填、砂:於原證10 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1.9立方公尺,但附件4 中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1.砂0.03立方公尺,其差異是因為上訴人自行計算時少加了管徑下方0.15 M,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2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4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3.原土4.總開挖面積,對照原證8 之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餘方近運堆置,得證上訴人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 第2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⑸壹.甲.二.5「E 型人孔設置(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部分」附件5:對照原證13 ,以各該工項說明機具挖方:於原證13 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7.9立方公尺,但附件1中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3.機具挖方3.258立方公尺,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5、6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5第三圖,上訴人自行計算4.MRC 0.434立方公尺,對照原證13之選擇材料回填、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數量為5.43立方公尺;附件5第三圖2.總開挖面積6.01立方公尺,原證13其中餘方近運堆置為10.175立方公尺,得證上訴人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第5、6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對此工項,監造單位反認為被上訴人少請款,勸兩造協商處理,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少施作數量。⑹D型人孔設置費(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壹.甲.二.7 圓形預鑄陰井、∮100MM匯流管直埋設(後巷用)、∮100MM糞管(或壓力管)連接及安裝(後巷等)、後巷鋼筋混凝土打除費,該等爭議為原證14。

(八)系爭工程業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並辦理初驗、正式驗收合格,核算結算總價為164,870,732 元,上訴人於驗收合格,並收取保固保證金、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後,上訴人竟以「尚有數量爭議」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0,289,850元。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款約定,提起反訴,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89,85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對上訴人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289,850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上訴人不服,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反訴,命被上訴人給付7,753,166元本息暨確認被上訴人10,289,850 元工程尾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已竣工並報驗收,但上訴人未將10

2 年8月8日驗收結算證明書核發予被上訴人,且縱有交付前揭驗收結算證明書,上訴人業以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之,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之而為工程尾款10,289,850元之請求,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所施作之數量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依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以103年5月29日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額為準,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7,753,166元,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289,85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業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並辦理初驗、正式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完畢,系爭工程尾款的清償期限已於102年9月30日屆至,上訴人竟以「尚有數量爭議」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289,850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驗收合格,並製作102年8月8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系爭工程結算數量、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何?(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有無短少或與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應依「單價分析表」計算,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7,753,166元及工程尾款10,289,850 元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289,850元?)(三)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102 年8月8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驗收合格,並製作102年8月8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

1.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並於102年6月25日向監造單位中泱公司報請竣工,經中泱公司審核後函告上訴人「本工程已於102年6月25日全面施工完成,經本公司現場會測及校對竣工資料,尚符竣工圖說,同意辦理正式驗收」,上訴人遂訂於同年7月9 日派技士人員陳文河完成初驗及作成初驗記錄,並於同年8月6日派技士人員林祥煌完成正式驗收及作成正驗驗收紀錄,驗收結果為「本工程就驗收部分均與契約及變更設計圖說尚符,『准予驗收合格』」乙節,已據其提出102年6月25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書、中泱公司102年6月26日102泱南字第10206377號函、上訴人102年7月1日府建下字第1020117677號函及102年8月2日府建下字第102014265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62、63、64-65、202-2

05、206-211頁)。

2.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102 年8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66、158、182頁)上之印文(花蓮縣政府關防、人員職章)為真正,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政風處人員許世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並有上訴人105年7 月26日府政預字第1050140031號函附102年8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06、116-121頁,影印附卷後已歸還上訴人政風處),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持有該驗收證明書影本,係上訴人所交付,供被上訴人辦理結案之用,業據證人許世宇證述:「(為何被上訴人會持有102年8月8日的工程結算驗收明書影本?)我們一般在要付款的時候,要檢附很多相關資料,如空污費完工證明書要有我們的驗收證明書影本,才能申請,所以我們工程單位會先拿影本給承商去做後續的結案資料。(所以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102 年8月8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係花蓮縣政府工程單位所交付?)應該是。」、「正本目前在花蓮縣政府政風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78頁背面)。

適與系爭工程「第01781章竣工文件1.2.3⑷」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正式驗收完畢後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總表等文件,經主驗、會驗、協驗、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除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外,『另通知承包商、工程司及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項』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更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 年8月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二第61-68頁)、數量統計表(原審卷二第69-113頁)、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原審卷二第114-117 頁),業經監造單位中泱公司審查(查核)無誤,交予上訴人簽署、用印認可(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參依證人許世宇證述:「一般我們驗收完後監造單位會送驗收結算明細表來,我們會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整個簽核到二層(建設處處長),然後簽核到所有有驗收的人員用印完後,我們才會蓋大印,這個程序才會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78頁背面),足徵「102年8月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所載工程項目,確經上訴人審查核定後,憑以製作102年8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3.復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檢送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申請解除銀行履約保證金,經上訴人102年10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8月8日驗收完畢,工程進度已達100%,「同意解除」該工程末期(第4期)25%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金額3,347,250 元整),嗣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辦理延長工程保固保險90日(自102 年8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檢送監造單位中泱公司轉送上訴人乙情,有被上訴人102年9月23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2年10月7日府建下字第1020184605號、被上訴人102年10月15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中泱公司102年10月15日102泱南字第1021019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70、159-162頁)。可知上訴人已依工程進度發還第4 期(末筆)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交付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佐以證人許世宇於本院證述:「(這個案子辦理保固了嗎?)辦理了。(辦理保固的前提要件是什麼?)完工驗收。(保固的起算時間點是何時?)驗收合格日。(本案驗收合格日是否是102年8月8日?)是。(<提示反訴證4第2頁>依102年10月7 日花蓮縣政府的公文,履約保證金退還給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了嗎?)退還了。(退還履約保證金的要件是什麼?)一般退還履約保證金的要件是完工驗收完成後,我們就會退。(本件是否符合此情況?)是。(<提示反訴證5>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之公文,增加保固保險單的期限是否因本案已經結算驗收完成?)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可知履約保證金之退還、辦理保固及保固期之起算,均係以「完工經驗收合格」為前提要件,本件確已符合完工驗收完成(合格)之情況。

4.又被上訴人主張業依營造業法第42條規定,將系爭工程登載於營業手冊之工程記載表,已據提出工程記載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16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而按營造業法第42條規定:「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可知於「竣工驗收完成」後,始得為承攬工程手冊之登記,系爭工程記載表上既有上訴人營造業工程記載校驗章用印,所載「工程完工總價」與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係於102年8月8 日驗收合格後,即持之向上訴人為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之登記,且經上訴人核驗無誤後用印完畢。

5.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於102 年8月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再行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以其並無交付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及已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洵非有據。

(二)系爭工程結算數量、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何?(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有無短少或與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應依「單價分析表」計算,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7,753,166元及工程尾款10,289,850 元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289,850元?)

1.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有無短少或與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不符之情形?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與102 年8月8日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不符,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且同條「工程查驗」第5 點亦載明「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機關工地主任查驗,機關工地主任不得遲延。必要時,機關工地主任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原審卷一第23-24頁)。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而中泱公司為上訴人委託之監工,其職權即與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相同,故中泱公司即負有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之職務。事實上,監造單位中泱公司確實有就「隱蔽」部分先行查驗,查驗資料並均按月送經上訴人核備乙情,亦據證人許世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⑵另中泱公司針對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府建下字第102021167

6號函載上訴人政風處SZ0000000000 號簽辦之疑慮,逐一回覆、釋明澄清上訴人疑處,有該公司102年11月22日102泱南字第10211198號函檢送「後巷排水溝、管溝及E 型人孔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說明對照表及附件」及上訴人政風處SZ0000000000號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0-54、125-132頁,本院卷第107-110頁)。嗣後102年11月27日上訴人政風處會同中泱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稽核,就稽核結果製作SZ0000000000號簽(參本院卷第95-97、113-115頁),並於102 年12月27日再以府建下字第1020241534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中泱公司就「∮100mm 用戶糞管等工項經上訴人政風處抽查疑有接管不實、數量未符合約規範」等敘明理由後送上訴人憑辦(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針對上函回覆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34-137頁),中泱公司亦於103年1月15日以103泱南字第00000000號函附抽查意見回覆表(見原審卷二第138-140 頁),對上訴人現場抽查意見所指工項數量編列不合理之部分,詳加說明、釐清。顯見上訴人爭執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數量不符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⑶復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採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計算者,依實際數量簽奉核定後核實計給之。但增減數量(單項不予相抵)逾百分之十時,仍應辦理變更設計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足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明以實際工程施作數量計價,並以簽奉核定後之實際數量為計算數量基準,兩造復未表示另立不同之數量計算方式,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受系爭工程契約結算數量約定之拘束。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及計算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進行施作,並辦理自主檢查,階段性施工完成後,機關工地主任(即中泱公司)則應按規範查驗工程品質,並查驗無訛簽認後始能估驗付款,當整體工程全部完工(竣工)後始能做「結算」驗收(參系爭契約第5 、11、15條)。查系爭工程全部係委託設計監造,而由監造中泱公司辦理查驗,上訴人則依中泱公司結算內容進行簽核,此據證人許世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系爭工程結算計價項目、數量,業由被上訴人先行製作102年8月結算明細表,送請中泱公司審核後,再呈轉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因此憑以製作102 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已結算計價之數量,即為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應堪認定。

⑷又上訴人既事前全權委託中泱公司設計監造,事後根據中泱

公司之審查結果並依權責核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予以結算計價,且上訴人政風處前揭數量之疑處亦經中泱公司詳實解釋釐清,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推翻其所核定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29日逕行辦理結算,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4、175-178頁),及於103 年6月5日以「工程數量有誤」為由提送修正後結算明細表要求被上訴人簽認後檢送上訴人辦理(見原審卷一第84-88、167-171頁),經被上訴人明示拒絕,於同年月10日以鴻基(公)第000000-0號函告略以:雙方已於

102 年8月8日就辦理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進行後階段的保固期間,依約及相關法令,無再度配合結算之必要(原審卷一第90 、172頁),及中泱公司於同年月17日亦以103泱南字第00000000號函稱:本案已於102年8月8日驗收合格,本公司業於同年月14日提送竣工結算明細表,上訴人逕自修正結算明細表恐有誤會(見原審卷一第89、179 頁),足徵兩造並未就重新結算達成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機關得逕行重新辦理結算之法規或契約依據,自無於結算完畢後逕重新結算之理,故上訴人單以其否認102 年8月8日結算實際施作數量之結果,而為重新結算,尚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應依「單價分析表」計算,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7,753,166元部分?⑴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

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其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條款、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說明書(施工總則、施工規範、工程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等)等等,可知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標單)」記載之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及單價等項(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為定作人為要約之表示,亦為承攬人考量是否承標之重要因素,固屬契約之一部分,然非屬契約「條款」之範疇。而同條第2 項就契約文件規定有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於適用之優先順序所為排序,契約條款雖列載於最優先順序,惟「單價分析表」既非契約「條款」之範疇,自無最優先適用之理。

⑵又施工規範、工程補充說明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

款之約定屬契約之一部(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3條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知各該契約施工規範、工程補充說明書與契約本文實為互為補充、解釋之關係。而前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稱各項契約文件效力規定,既僅於各該規定有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定其優先適用之順序,則屬於補充契約本文之施工規範、工程補充說明書,自不在此限,無排除適用之問題。查屬於施工規範(或工程補充書)之「第02531 章污水管線施工」第4.1 條「計量」約定:「本工程之資料送審、補充試挖及各項工作各按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規定計量。」、第4.2 條「計價」約定:「以下之契約單價包括為完成該項工作…,各按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規定計價。」(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4.1 條「計量」約定:「本章各項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位以實作數量或一式計量..」、第4.

2 條「計價」約定:「依前所述計量乘以契約單價計價…。」(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即明文約定工作實作數量(一式計量)或計價均係以「詳細價目表」為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非依詳細價目表上之單位及數量計算云云,並未提出系爭契約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則上開施工規範(工程補充說明書)計量標準與系爭契約既無衝突,施工規範(工程補充說明書)基於補充規定之性質,自仍有適用之餘地,同理,亦無單價分析表較為優先適用之問題。

⑶再參照卷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97頁、卷二第207頁),可知詳細價目表中列載「工作項目」及該項目之「單位」、「數量」與「單價」,以其中「E 型人孔設置費(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項目觀之,單價分析表就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另分別詳載各細項之「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及「單價」,參以詳細價目表之該項目所載之「每M 單價」,與相對應單價分析表之各細項工料加總後之「每M 單價」金額相符,即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E 型人孔設置費(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工作項目之單價,為單價分析表中依該工作項目,按所需之細項工料數量後加總之總價,再依「E 型人孔設置費(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單位(M)換算後之每單位(M)價格,「單價分析表」亦係記載系爭工程之「E 型人孔設置費(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項目所需「材料」估算數量,而非工作項目契約施作總數量。復依上訴人101 年8月1日府建下字第1010141897號函附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變更設計詳細表(第3 次)及經變更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91-194頁)中「E型人孔設置費(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工作項目觀之,單價分析表中各細項工料數量調整後,每單位(M )單價金額由17,754元變更為17,335元,且不影響契約施作總數量,計價之契約施作總數量之異動情況另記載於前揭變更設計詳細表,而結算時亦僅就經變更設計「議定」後之單價為計價之異動等情(參原審卷二第209 頁之結算明細表),核與監造中泱公司102年11月22日102泱南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後巷排水溝、管溝及E 型人孔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說明對照表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50-54、125-132頁),說明「原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計算式,僅為於變更設計時提供做為議價之參考」意旨相符。又根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監造單位之職權同機關的工地主任,對於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工地主任,而依同條第3 項機關工地主任的職權包括契約規格之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及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等,監造中泱公司對此本具有解釋之權限,堪以採信。是以,(契約)單價隨「單價分析表之計算式」有所變動,係本於變更設計之原因,依一般工程慣例,則祇供定作人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之參考,核與系爭契約之計價須依「單價分析表」乙節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以單價分析表作為計量、計價依據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有短少或與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不符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應依「單價分析表」計算云云,洵非有據,業如前述,上訴人據之作成103年5月29日結算明細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契約總價為146,827,716元(原審卷一第174-178頁),並辯稱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系爭工程款有溢領7,753,166 元及未受領之系爭工程尾款10,289,850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102年8月8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否有據?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權委託中泱公司設計監造,而依憑監造單位中泱公司檢送之結算明細表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所有驗收人員、建設處處長等簽核,及蓋用上訴人之大印後,即完成102年8月

8 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流程,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授權監造單位審核,信賴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而憑以製作102 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結案,被上訴人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不符,認應以單價分析表辦理結算,係其自身對契約錯誤之解釋,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102年8月

8 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被上訴人計價依據有誤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無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結算驗收證明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8月8日以府建下字第1030149092號函告被上訴人撤銷「102 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3項約定工程完成經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7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此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3日檢送工程保固保險金連帶保證書及工程尾款統一發票,亦據證人許世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並有被上訴人102年9月23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5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泱公司102年10月15日102泱南字第00000000 號函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159、69、101、70、162、73、16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289,85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7,753,16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2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工程尾款10,289,850元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289,85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至上訴人聲請函詢專家及選任專家或機關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何?有無溢領工程款項之情形?本件工程款項之計價究竟係僅依詳細價目表為計算,抑或應依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數量詳為核算?」等,惟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程之計量及計價方式已由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工程補充說明書)規定明確,並無疑義,上訴人政風處疑義部分,亦經監造中泱公司釋疑在卷,是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尚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