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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相 對 人 林賜玉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日104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編號1面積欄「8.21」之記載應更正為「1428.21」。

抗告人得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簽立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予抗告人規劃興建住宅,並於房屋建築完成、辦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後,按系爭契約約定比例分配房屋。伊提供之上開土地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後,與抗告人所有之同段6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555地號及555-1至555-36地號土地(原556、618 地號土地因合併已消滅),其中555-2、555-3、555-20、555-22、555-25、555-28等6 筆土地再因合併而消滅。詎抗告人並未依約於興建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後,按比例分配房屋予伊,且有未經伊同意變更設計及建築執照聲請事項、未依約如期完工、未提供本票以擔保其履約等諸多違約情事,屢經伊請求進行協商,兩造均未能達成共識,頃聞抗告人為出售房屋,已將555-6至555-11、555-16、555-19、555-21、555- 23、555-33至555-34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及555、555-1、555-29地號土地部分移轉予他人,更提供剩餘土地【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555 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428.21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48 頁),下合稱系爭土地】予金融機關作為擔保辦理貸款作業,以兩造各自提供建築房屋之土地比例觀之,系爭土地面積顯已不足伊依約應分得之部分,然抗告人持續出售房屋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基地,伊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土地現況既有變更,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之規定,求為准予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辦理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並提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維揚法律事務所函文、相對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裁定書及銷售廣告照片等件為其釋明,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前於9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各自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為建築基地,共同建築住宅以出售獲利,詎抗告人除未依約履行外,更將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連同建築完成之房屋陸續出售,更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金融機構,系爭土地現況顯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前開證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35頁),足認其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惟就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而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並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本件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延後取得售屋對價之利息損失,而以系爭土地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244萬1948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審理期限,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延後取得系爭土地對價所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約為1136萬2422元等語,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2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不實方法訛稱致伊信以為真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伊業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否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分得房屋部分等項均尚須靜待司法調查結果而定,且伊自9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後均依約如期履行、辦理預售屋銷售等相關買賣契約交易行為,並無隱匿財產或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相對人於10年後始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不具假處分聲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要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另依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其本案請求中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金錢請求,今聲請假處分顯與要件不符。又假處分之適法性除應考量聲請人之保全利益外,亦應衡量公益等影響,伊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致約有7 戶不動產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依約應賠償違約金各500 萬元,加計伊因而未能依約受領之買賣契約尾款及利息,所受損失至少超過5000萬元,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至少亦應提供5000萬元之擔保。再者,以系爭土地周邊實際交易行情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已逾1 億元,原法院未能確實核算伊因本件假處分所生之不利益,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所應提供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顯與實際交易價值不符而不當云云,核屬就本件假處分本案爭執有所主張,非本院於本件假處分事件中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僅提出台北地院104 年度補字第1119號補費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卷第24頁),尚難據以認定原法院核定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有何明顯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或免為假處分裁定時,依同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然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假處分本案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自不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或免為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77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已於104 年間興建房屋完成,並陸續出售移轉予買受人,詎相對人藉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阻撓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善意買受人影響甚鉅,伊更因此將面臨難以估計之違約損害賠償,原法院未於原裁定主文宣告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應有未洽云云,求為「撤銷」本件假處分(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32-33頁)。

查兩造間各自提供土地以興建住宅、出售以獲取利益,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之分配比例等項,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抗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損害賠償,分別有系爭契約書及相對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20、40-46頁),足見倘許抗告人以金錢提供擔保而免為本件假處分,足以達本件假處分本案請求之目的,抗告人雖係於本院主張請求准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衡其真意應係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處分,從而以系爭土地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合計5244萬1948元(見原法院卷第48-53、81-1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認抗告人所應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之金額以系爭土地價額5244萬1948元為妥適,抗告人請求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應予准許,爰於主文第三項併予宣告抗告人得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