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有德抗 告 人 王李紫薇
王仁昌相 對 人 蘇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88- 289頁),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12月8日以花院美民辰103訴364字第05747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350元(見原法院卷第290- 1頁),相對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本應依法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竟捨此未為,逕於同年月31日以該院業於同年月8 日「裁定」限令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相對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即於法有違。嗣經相對人對於該上訴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於105年1月5日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違法駁回上訴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前開駁回相對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並無不當,原法院再行撤銷該裁定,於法未合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