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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蘇偉福即 聲請人相 對 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時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以下均稱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2至 4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29日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下簡稱甲屋),經臺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限於 105年5月5日完工,相對人所有之富岡段 929地號土地與富岡段927、928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建有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建物(以下簡稱乙屋),甲、乙2屋間有一巷道,寬可容1人通過,面積約為2坪,該巷道兩造各有一半面積(下簡稱系爭巷道)。抗告人為興建甲屋二樓部分,而有於系爭巷道搭蓋鷹架施工之必要,然遭相對人拒絕,並報請警員前往處理,依民法第 729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有容許抗告人使用系爭巷道之義務,抗告人為趕在建造執照核定之期限內竣工,爰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自己所有土地上營造建物,經委任建築師設計並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已獲臺東縣政府准予核發,抗告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亦已預留巷道寬度二分之一之空間,作為兩造出入之巷道,非如原審裁定所指,完全未有預留空間,原裁定之認定顯然不當。

(二)抗告人營造建物經臺東縣政府核定有竣工期限,如需待本案訴訟終結,不足以滿足民法第 792條鄰地使用權益,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其他相鄰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以抗告人並未預留空間為巷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關於「倘不及時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巷道內搭設鷹架,會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且說明竣工期間並非不得延展,難憑此即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事由『竣工期間屆至』提起抗告,而未釋明「倘不及時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巷道內搭設鷹架,會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