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許諫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和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105年度裁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和子與抗告人許諫誌係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撤銷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其不得要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抗告人逕持調解書向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遽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抗告人明知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僅未將移轉登記之申請撤回,反任由關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75,040元之不當得利,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抗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為恐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而有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供臺東馬蘭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代筆遺囑影本、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影本、臺東馬蘭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固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認得以相當之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如轉讓、出租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利率,並兼顧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裁定准相對人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57,0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457,04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撤銷對抗告人系爭土地之贈與,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許誌賢、許綵玲共同達成之調解內容,相對人必須履行調解中約定,上開調解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核字第556號核定在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若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收到調解書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之起訴證明,且所謂代筆遺囑,實為一存證信函,並非抗告人先父所寄,本不具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況其內容不實。蓋抗告人從未因為財產分配問題與先父有過對簿公堂之事,反是先父歷次以不實內容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抗告人,或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但均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結案。另所謂找黑道人士前來家中騷擾,更無其事,完全為發文者所杜撰,無從據以認定先父已表示喪失繼承權。又相對人所提之遺囑,在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已就該遺囑詢問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是否仍同意依調解內容達成協議,當時在場之人均無異議而成立調解,相對人自應受「禁反言」之拘束,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對於金錢以外之請求,因保全強制執行,而對於爭執物為一保全處分,係為假處分,此觀之民事訴訟第532條第1項自明。二者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不同,自不能混淆。換言之,假扣押及假處分雖均屬債權人以保全對債務人私權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然前者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一般財產之聲請;而後者則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認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特定財產、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行為之聲請。債權人須表明其所聲請者究係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以必要之事實特定其請求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1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債權人係對金錢以外之請求,認有保全之必要,自應聲請假處分,而非假扣押,債權人遽以聲請假扣押,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於聲請狀內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57,0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提出供臺東馬蘭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代筆遺囑、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臺東馬蘭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85頁)。惟相對人於本院已陳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債權及原因,為「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係起訴主張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得任意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於贈與契約撤銷後,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即屬於法律上原因,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以不當得利訴請抗告人返還系所受利益」、「相對人係本於撤銷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經本院向相對人查詢無訛(本院卷第8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則依相對人陳明意旨及釋明內容,本件假扣押請求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相對人於撤銷原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後,對於抗告人返還請求權之實現,此項債權非屬金錢或易為金錢之債權,而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係屬於假處分之範疇,無從以假扣押方式保全。
六、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16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38號、99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業已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本院電詢兩造除了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外,是否尚有其他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復經相對人提出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抗告人復提出抗告理由續狀(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即已為意見之充分陳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假扣押之構成要件不合,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為假扣押,即非正當。原裁定未詳予審查,竟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自非適法。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