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柯龍飛相 對 人 陳麗鳳上列抗告人因核定裁判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影本合約書為真正事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經營合夥事業,約定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負責經營,而簽訂系爭合約書,堪認原告就確認本件訴訟所受利益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僅為確認文書真正而起訴,並未為財產上之(給付)請求,縱認文書為真正,日後亦須另提財產權上之給付請求,乃請法院依非財產權訴訟,改裁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千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固稱:原告(即抗告人)僅為確認文書真正而起訴,並未為財產上之給付請求,縱認文書為真正,日後亦須另提財產權上之給付請求等語,然抗告人經本院命補正及於105年4月21日當庭曉諭相關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後,仍未能釋明以澄清其所稱確認之訴應屬於「非財產權而起訴」之具體理由或依據,猶僅以未有請求金錢給付即非財產權之爭訟資為抗告理由,經勾稽抗告人當庭陳述之意思及抗告書狀理由用語等文義,可見抗告人顯係誤認有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才屬財產權爭訟,主觀上有遽認凡「確認之訴」未達給付階段時,當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可見抗告意旨應係將財產權等概念,任憑己意而解釋,難謂有據。
(二)抗告人於起訴狀所稱「請求確認影本合約書為真正而起訴」,並非確認【證書】真偽,反之,抗告人起訴目的,若僅對「合約書影本是否真正」為爭執,能否謂其訴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示「確認之訴」之保護利益,已有疑義。
(三)依原審分案流程,可見係於啟動審理程序前,依據「抗告人所稱兩造合作經營(七股海產店),抗告人出資100萬元,聘請相對人負責管理」之意旨,而先認定本件起訴應為確認兩造合作經營合夥事業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核係本於事實經驗而於程序上暫行認定,嗣於啟動審理程序時,經由爭點整理及闡明權之行使等運作,再依當事人爭訟意旨而判斷是否更正當事人之訴訟類型,應認於法無違,且無有其他不當之處;因之,原審所為本件之裁判費裁定,應屬有據。
(四)承上,抗告意旨僅憑已意恣斷其起訴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除自陷其主張恐與確認之訴之要件有所違悖之境地外,亦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意義,益徵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