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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張俊毅相 對 人 徐滿女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5年3月28日105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地號 8、9、18、19、20、21、22、27共8筆土地,瑞良段地號 631、632、634、639、640共5筆,奇美段地號390-2、391-2共2筆,合計15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張俊毅全家合法繼承先曾祖父張阿批之遺產,並與相對人徐滿女等人共有,然因相對人等偽造遺產申報書、偽造土地登記書,且偽造文件有重大錯誤,致使抗告人家族合法繼承權,權益完全受損;相對人未先行解決遺產土地糾紛事宜,強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為由,買賣移轉共有土地,嚴重損害他共有人權益及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現經與相對人間因合法繼承人遺漏抗告人尚待解決,相對人私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清償提存,其目的在規避所應負之完全責任,為消滅現況之共有關係,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以期獲不法利益。而抗告人為防止發生現狀變更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判例參照)。又承前揭,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爭執係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全家合法繼承先曾祖父張阿批之遺產,即與相對人所共有之15筆土地,因相對人徐滿女偽造遺產申報書、土地登記書,致生損害伊等全家系爭不動產繼承權,且相對人復以土地法第 34條之1為由出賣系爭不動產,致生損害等情,抗告人為免擬提起之訴訟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假處分之聲請。

(二)惟本件依卷證可認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僅係被繼承人張瑞醮於90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偶沈素霞、長女張惠珍、長子張弘毅、次女張靜宜及次子張俊毅等5人,且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1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記載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沈素霞、張惠珍、張弘毅、張靜宜(下稱張惠珍等四人),持分各為84分之1,持分合計為84分之4,其中無抗告人「張俊毅」之名字,亦無被繼承人原持分數額;然細究其內容,張惠珍等四人持分合計84分之4(即合計21分之1),與被繼承人張瑞醮原持分相比,在辦理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是否有所減損?並無事證可憑,亦未見抗告人釋明;反之,如果持分數額相同,僅漏列抗告人「張俊毅」名字,是否張惠珍等四人持分之計算合計為84分之4,即被繼承人張瑞醮之權利持分為21分之1,則抗告人之權利係來自繼承被繼承人張瑞醮之權利,乃被繼承人張瑞醮之繼承權人如何分配遺產之問題;換言之,抗告人本件所稱之權利縱然存在,其被繼承人張瑞醮之權利既僅為21分之1,則抗告人又如何能指摘相對人侵害繼承權,亦未見抗告人釋明,其有何權利可對抗被繼承人張瑞醮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因之,本件確仍存有若如何判斷抗告人之主張之疑義,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尚難為具體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存有繼承侵害及所生之請求權存在等情。

(三)因之,抗告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聲請調解書、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提存通知書、傳票(見原審卷第 6至63頁),及於本院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調解書、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筆錄、調解會議照片、瑞穗鄉調解委員會影音檔、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覆函、提存通知書、提存聲明異議狀、相對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證,均無法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及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承前揭斯旨,亦自難僅因抗告人供擔保請為假處分,而准予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既未予釋明,則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供釋明用之依據,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准予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抗告人能證明其所受利益逾150萬元,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