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吳同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黃國瑞、邱仁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聲明中請求相對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黃國瑞、邱仁雄(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71,000元;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相對人呈瑞公司應將系爭樹木187棵返還抗告人;
(二)相對人呈瑞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1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6,971,000元,即為備位聲明(一)所請求返還樹木之價額,而備位聲明(二)乃另請求相對人呈瑞公司賠償損害1,129,20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8,100,200元(計算式:6,971,000元+1,129,200元=8,100,200元)。本件抗告人主張先、備位聲明中,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依民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備位聲明8,100,2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70,102元,抗告人應再補繳11,187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一般商品買賣經驗,商品銷售價格等於成本價格(商品製造或生產成本)加流通費用(運雜費、包裝費、保管費、經營管理費)加利潤加稅金等。而抗告人販售樹木及園藝造景為業,以賺取合理利潤為目的,故與相對人合意簽訂銷售系爭樹木之買賣價金中,必然高於系爭樹木本身成本價及流通費用。又抗告人於先位聲明中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買賣價金6,971,000元,即為上開說明所指之商品銷售價格,至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樹木187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相當上開系爭樹木之成本價格;嗣抗告人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29,200元,則係抗告人依指示將系爭樹木移植指定地點所支出之吊運及工資等必要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上開說明所指流通費用。顯見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商品銷售價額),應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總額(商品成本價格加流通費用)。再者,抗告人之備位聲明,不論返還系爭樹木及移植樹木必要費用,均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其利益狀態至多回復至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不可能超過原來買賣價金之利益。然原裁定誤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0,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容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主文雖僅載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然於理由中業已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先、備位聲明中,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價額8,100,2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0,102元,原告應再補繳11,187元」,顯包括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再抗告人補繳,對於前者,自非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民事訴訟徵收裁判費之基本原則: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始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六、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之:
(一)法律依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
1、以合併計算價額為原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60號、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例如: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專利為製造,並依同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例外: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3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例如:「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蕭麗等四人移交財務報表等文件並辦理印鑑變更,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此乃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
1、係「附帶請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如非「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僅限於以一訴附帶提起主訴訟標的(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不法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請求至返還前相當於其使用費之損害賠償,係屬附帶請求,不論附帶請求部分之金額或價額是否高於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何謂「一訴附帶請求」:就何謂「一訴附帶請求」,曾有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352號、98年度臺抗字第860號、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嗣就「附帶請求與主請求之間,僅具有牽連關係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之提案,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66、102年度臺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必須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55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4、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850號、98年度臺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既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各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5、限於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6、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事例:
(1)「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不能使用土地所失之利益,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無主從之分,該損害賠償部分難認係附帶請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3)「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係附帶於本金為請求,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許建興邀同被上訴人林健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九十萬元,許建興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連帶償還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等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借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二百四十三萬元。上訴人既係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借款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應不併算該利息及違約金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於101年12月期間向其購買系爭樹木共187棵,其買賣價金合計共6,971,000元,然抗告人於102年4月交付系爭樹木187棵後之兩年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前開價金,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6,971,000元。嗣抗告人於105年4月14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呈瑞公司應將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之樹木共187棵返還抗告人,依其書狀,係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呈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國瑞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倘屆期仍不為給付,於期限屆滿當日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而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增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呈瑞公司返還前開樹木。再於同年5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就備位聲明部分除前開部分外,再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呈瑞公司應再給付抗告人1,129,20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其書狀所載,係因相對人呈瑞公司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樹木後,抗告人分別租用吊車及怪手,將系爭樹木移植至指定地點,支出吊運費及工資費用共計1,129,200元,仍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呈瑞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第132至139頁)。抗告狀則載明抗告人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呈瑞公司給付1,129,200元,係抗告人依指示將系爭樹木移植指定地點所支出之吊運及工資等「必要費用」,屬「流通費用」(運雜費、包裝費、保管費、經營管理費),然並未再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費用: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5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79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就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請求「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請求之「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一訴附帶請求之費用,非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一訴附帶請求之費用之可能,惟標準仍應依前開見解,即依是否為「附帶請求」,及「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以為判斷。
3、就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260條所得請求之賠償請求權,既非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亦非契約消滅所產生之損害,而係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之損害賠償,顯不當然與主請求標的(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間具有主從關係,更不當然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附帶發生,從而在個案上亦必須辨明兩者間是否具有主從關係,附帶請求是否亦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據以決定是否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三)則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呈瑞公司返還系爭樹木,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呈瑞公司給付1,129,200元,然其並未具體敘明是否為「附帶請求」,又其再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民法第259條或係第260條,其性質究竟是「損害賠償」還是「必要費用」,再者,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必要費用」,與主請求標的間是否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是否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均屬不明,從而本院無從根據抗告人不明確之主張,據以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費用價額。原審遽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00,200元,稍嫌速斷,尚有未合。
(四)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有再予闡明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調查備位聲明究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而應合併計算價額,或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或費用,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