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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陳政誠相 對 人 郭麗靜

林世懋林世忠林艷妤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等聲請限期起訴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10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後附民事抗告狀(附件)所載。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政誠聲請法院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等拆除建物之假

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假處分裁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

然抗告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相對人等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相對人等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查假處分程序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得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

釋明之原因,做形式上之審查,尚不得審究兩造實體上之爭執,此為實務界向來之見解,殆無疑義。細稽抗告人所執如附件所載之抗告理由,實乃實體事項之訴求,自應留待於本案訴訟中主張、解決之,尚非假處分聲請事件中所得審究。故審酌原法院所為限期起訴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請求廢棄改裁,洵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