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江楊美雲代 理 人 林于雯相 對 人 楊進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江楊美雲(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依原審103年度司全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審103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原審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強執執行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並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26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上述假扣押程序既已開始執行而後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有可求償之狀態發生,但因系爭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審審理中(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訴訟終結確定前,無從判斷相對人可否向聲請人求償,相對人即非處於可合理行使求償權之地位,自不容以催告程序逼使其行使求償權,始符擔保提存之本旨及程序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抗告人對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雖聲請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然執行程序亦經原審執行處發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程序亦終結。茲因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5年1月8日接獲上開催告函,迄未於20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故抗告人自得請求原審裁定返還擔保金。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自屬合法。
(二)原裁定以本件尚不符「訴訟終結」要件,否准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顯違反法規文義且背於實務見解,毫無理由:
1.依最新及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即屬「訴訟終結」,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即明。再參第三人楊進坤與相對人間另案發還擔保金事件,經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發還:「…所稱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遭廢棄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嗣相對人楊進益雖提起抗告抗辯訴訟尚未終結,然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該假處分之執行既經撤銷確定在案,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相對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擔保金,不以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並告確定可稽。基上,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
2.原裁定將撤銷保全程序之情形,區分有無提起本案訴訟而異其對於「訴訟終結」之認定,顯然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區分標準顯然毫無邏輯可言。原裁定竟認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方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顯違反法規文義且悖於實務見解,毫無理由。
3.本件抗告人供擔保所依據之103年度司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如上所述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確定在案;且本件假扣押執行並經原審執行處發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無從辦理;是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執行程序亦終結,相對人有無因假扣押造成損害,已然確定,非如原裁定所指須待本案訴訟終結方能確定。是依上述實務見解,就本件假扣押擔保事件而言,應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抗告人即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抗告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1.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2.抗告人已於105年1月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5年1月8日接獲上開催告函,迄未於20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故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相對人泛稱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指本案之訴訟終結或和解等情形;且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解釋應限於自行撤銷云云,與現行實務見解有悖(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本件擔保金係因假扣押供擔保,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係前開實務見解所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故依最新及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及準用「訴訟終結」之效果。且此撤銷,不以聲請人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為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時,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已可得確定;抗告人即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本件抗告人供擔保所依據之假扣押裁定業據最高法院廢棄確定,本件假扣押執行,亦由執行法院發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已可得確定,無待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相對人所稱撤銷假扣押裁定,僅指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顯無足採。
(五)相對人民事答辯狀雖引用相關實務見解,主張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須以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惟查:
1.相對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44號、104年度抗字第174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其供擔保之原因事由均為假執行,而假執行之程序實際上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一切執行行為且為終局執行,實務見解縱或有認為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須於本案訴訟終結時,方得確定,亦屬合理;此較之假扣押程序僅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查封,且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相關執行時,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性質迥異,自無以假執行情況於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2.相對人另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其供擔保之原因事實為假處分,為金錢以外之請求,與本案假扣押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已不相當。況細繹上開實務見解,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所載「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等語,亦係認為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後,受擔保利益人損害額即確定,與本案假扣押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撤銷,相對人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之見解相同,相對人執以反對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假扣押案件、因假扣押裁定已廢棄確定而失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遭撤銷、所為查封行為亦塗銷而無執行效力,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故本件符合訴訟終結要件;且抗告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抗告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錯誤適用法律,並違反最高法院最新及歷來多數見解,以本案不服訴訟終結之要件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是抗告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取回擔保金,以維權利。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之訴訟終結或和解等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44號、第174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理由雖主張於105年1月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云云,惟相對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105年1月12日以樹林育英街第9號存證信函回覆(相證1),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之催告,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而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亦不同意其取回,顯見,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乙節,實無理由。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主張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云云,惟細繹該等最高法院意旨,所謂嗣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僅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3條前段(假處分準用假扣押規定)、第538條之4(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假處分規定)之情形而言,則本件抗告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撤銷其原假扣押裁定,且原假扣押裁定最終係遭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6號維持確定在案,顯與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完全不同,足見抗告人援引作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顯無理由。原審認本案之訴訟尚未終結,即聲請人之催告並未生催告之效力,已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違誤,且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三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依原審103年度司全字第97號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審103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72萬元,並經原審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抗告人雖就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然執行程序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0月30日花院美103司執全仁67字第10300403號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嗣抗告人於105年1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月8日送達相對人,原審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等行使權利行為情形,有各該裁定、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2頁),足見上開假扣押程序,既已開始執行而後撤銷,且原扣押之相對人財產,業已啟封,而抗告人於假扣押終結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0日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核屬有據。
(二)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不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105年1月6日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且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並已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原扣押之相對人財產,業已啟封,執行程序亦告終結,則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究為若干,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應屬已得確定,相對人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抗告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相對人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抗辯抗告人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應係指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云云,尚難可採。
(三)原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自不應侷限於本案訴訟終結,而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得合理開始向提存人求償之時點」為準,若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因保全程序遭上級審廢棄而不予准許,有可能因為聲請之保全程序要件不符,而非本案請求權不存在,仍應視本案判決最終結果而定等語,惟審酌假扣押擔保之目的係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所設,此一責任因假扣押而發生,亦因假扣押程序終結而確定,其財產是否因假扣押造成損害亦已確定,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應屬已得確定,既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