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經解散登記在案,而賴白光、陳美秀、賴玉娟、賴麗如、賴志勇、陳美莉均為該公司之股東,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除僅列董事賴白光為法定代理人外,漏列其餘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此訴訟程序之瑕疵,攸關異議人在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權益及審級利益,且涉及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最新2次變更登記表(含公司代表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資料影本,上開資料顯示,該公司之所有股東賴白光、陳美秀、賴玉娟、賴麗如、賴志勇、陳美莉於103年12月31日簽署股東同意書一份,同意公司在同年月日解散並選任賴白光為清算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公司已解散,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審未見及此,顯有疏漏,速斷之嫌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及8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經解散、尚未選任清算情形下,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倘已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則應以選任清算人為該公司的負責人。
四、經查:相對人已於104年1月16日解散登記,原應以全體股東即賴白光、陳美秀、賴玉娟、賴麗如、賴志勇、陳美莉為其清算人,惟相對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賴白光為其清算人,自應以賴白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相對人選任清算人後迄今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報,有105年6月30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惟按公司解散後是否依據公司法第83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只是其清算程序尚未進行,違反行政罰則,非不得隨時進行清算,並不影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或清算人為解散後、清算完畢前之公司代理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判決肯認此見解)。亦即清算人之聲報係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縱已就任之清算人未依法聲報,亦僅生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科處罰鍰之問題,尚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開始與進行及選任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從而相對人既已選任賴白光為其清算人,雖未向法院聲報,但其清算人之資格仍為適法,不影響為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而本件原裁定既係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程序有瑕疵而廢棄該裁定,即對聲明異議人有關實體上有無理由部分未加以審認,使兩造受有少一審級保障之不利結果,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