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曾立君相 對 人 蘇煒勛

蘇煒傑蘇愷琳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櫻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曾立君與相對人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高櫻芬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詎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因抗告人在監服刑,待抗告人另案開庭,方知有本件案件,又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1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但距原判決宣判日已逾3個月,抗告人實無法辨別此判決是否係補發(僅具通知功能),亦或是正式判決書,故未於20日內提起上訴。又抗告人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亦不知相對人為何提起本件訴訟,待抗告人了解本案,請家人將證據寄來給抗告人,便立即提起上訴。據上,抗告人因無法辨別判決書之效力,又不瞭解為何被告,待抗告人知道可以上訴及收集上訴證據後,便立刻提起上訴,雖已逾上訴日期20日,但從未有人告知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抗告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規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台抗字第257裁定可參)。

三、經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書原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於104年10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嗣因抗告人自104年3月31日起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原法院乃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至臺北監獄,惟抗告人於104年12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借提至宜蘭監獄,抗告人乃於105年1月4日於宜蘭監獄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其上註記104.12.24宜院借提至宜監)、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復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6、52、53頁),則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5年1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前揭規定,上訴期間加計4日(以抗告人在台北監獄執行)或5日(以抗告人在宜蘭監獄執行)之在途期間,算至105年1月28日或29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4日始向臺北監獄主管提出上訴狀,亦有卷附民事上訴狀上所蓋「臺北監獄一工收狀登記章」印戳足憑(原審卷第56頁),顯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以其收受本件判決書時係因另案借提至宜蘭監獄無法舉證、無法辨別本件判決書之效力云云,惟抗告人既已於105年1月4日收受本件判決書,判決書教示欄亦已載明上訴期間為20日,則抗告人自得向監所首長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其既逾期於同年5月4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影響前揭關於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之認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