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趙照陽相 對 人 曾立君
高櫻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為:不許訴之追加,在防止妨害被告之利益,若被告自表同意,不妨允許,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日期不到場,固不能即視作於訴之追加業經同意,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場,對於訴之追加不述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應視作默示同意。
㈡、易言之: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既經被告明示同意,法律自無仍予禁止之必要,至被告之同意,或以書狀為之,或於期日以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他訴,既未備法定要件,即屬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被告本得提出異議責問之(民訴法第197條參照),如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程序之欠缺,即因被告未行使責問權而補正,並擬制為同意訴之追加,而與任意同意有同一之效力(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98年10月修訂8版,第815頁、第816頁)。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追加訴外人高櫻芬為被告,追加他訴,有訴之追加狀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9頁)。
㈡、又原審於105年4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審亦詢問原訴被告曾立君(以下稱被告曾立君):「對原告追加高櫻芬為被告,主張你與高櫻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何意見?無意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又原審就追加新訴乙節詢問被告曾立君後,即訊問被告曾立君與追加新訴被告高櫻芬間是否為假買賣(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之後隨即進行訊問證人張無忌及證人高櫻芬等程序(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是從,被告曾立君表示「無意見」於前,及後續程序進程及內容觀察,得否認被告曾立君無同意訴之追加,應尚難認為無疑。
㈢、又縱認被告曾立君所陳「無意見」乙詞不等於「同意」,惟審究原審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2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被告曾立君自始至終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程序之欠缺,即因被告曾立君未行使責問權而補正,並擬制為同意訴之追加,而與任意同意有同一之效力,足見,本件得否認為無民訴法第255條第2 項之適用,要尚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所為之追加,顯與原訴之訴訟對象、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所不同,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曾立君對於其與高櫻芬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係假買賣乙節,亦非全無爭執,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勢必須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為證據之調查,且本件已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難謂不甚礙被告曾立君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不符,漏未審酌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