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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相 對 人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相 對 人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對於酌定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額之衡量標準及其審查範圍,應詳為闡釋,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等所有,並非債務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受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證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審酌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系爭動產粗估價值,並參以前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依本案事件之難易程度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5萬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於105年5月25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裁定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參酌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屬一般通常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各審辦案期間,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而詳細說明計算之方式。原裁定以「審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系爭動產粗估價值,並參以前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依本案事件難易程度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35萬元,未敘明計算方法,於法洵有違誤。

(二)而原審法院就同一強制執行案件,依相對人聲請,分別就105年3月24日查封之鋼卷3卷(已開封)為105年度聲字第429號供擔保金25萬元停止執行裁定,105年5月25日所查封鋼卷等16卷為105年度聲字第457號供擔保金35萬元停止執行裁定。惟105年5月25日所查封物品係105年3月24日查封物品之5倍,上開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僅相差10萬元,計算方式互為矛盾。

(三)綜上所陳,原審法院對上開重大事項,均未詳予調查論斷,率爾裁定,於法自有不合,應予廢棄。

四、原法院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在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惟查,原審法院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於審酌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系爭動產粗估價值,並參以前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依本案事件之難易程度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35萬元,僅闡述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審查範圍」,對於抗告人執行債權額、系爭動產粗估價值若干、本件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延宕抗告人受償之期間長短、抗告人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失等「衡量標準」,均未予闡釋說明,而無從審究該擔保數額(35萬元)之計算是否允當,自屬可議。本院亦無從審核該擔保數額是否屬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