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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賴白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6582號),因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處分聲明異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定駁回上訴)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抗告人未依判決本旨自動履行部分,請求抗告人將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22、23、

26、29至33(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A至Q之地上物騰空一併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582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完畢(見原審事聲更卷第17至39頁)。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16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支出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6,842 元。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20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0萬6,842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5年4 月29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認:「相對人在原審之本件聲請,自應以異議人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原處分除僅列董事賴白光為法定代理人外,漏列其餘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此訴訟之瑕庛,攸關異議人在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權益及審級利益,且涉及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 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認:「抗告人既已選任賴白光為其清算人,雖未向法院聲報,但其清算人之資格仍為適法,不影響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廢棄原法院之裁定,嗣由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事聲更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雖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於104年1月16日解散登記,惟其於103 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賴白光為其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8760號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3號卷第6 至13頁),雖未向法院聲報,但其清算人資格仍為適法,自應以賴白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無須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求強制執行有誤:強制執行係依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之請求,對其請求實現之權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計算執行費,若確有請求取回之不動產已取回,相對人據以要求抗告人支付該部分之執行費,實有不公。原審裁定認「債權人(相對人)所預納必要之系爭執行費用106,842 元,自應由異議人(抗告人)負擔」恐有違誤。相對人以無須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求強制執行亦有違誤。

(二)相對人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物之交付請求權,只須依法院確定判決之本旨交付,而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 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抗告人實於判決後多次發函請求相對人前來占有收取不動產,相對人雖多次至現場,惟相對人承辦人員卻要求依其機關規定交付,否則拒絕領受,造成抗告人無法離開現場,抗告人於獲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曾於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具狀陳明該項情況,係因執行標的位處於深山且面積頗大,相對人未前來接收管理不動產,恐抗告人離去後,遭他人佔用或破壞,故看管留候相對人前來領受,才會於執行標的內留有生活必要用品。執行是日,除編號19魚池部分須俟漁穫後交付而未即點交外,其他標的皆可由相對人隨時接管。抗告人早準備好將物交付相對人,係相對人不願前往領受,或相對人承辦人員要求依其機關規定辦理。相對人不依確定判決之本旨收受,反要求抗告人履行確定判決上未有的義務,如清空相對人原留之物品或建築物應有之電信或電力設備,實有違確定判決本旨。

(三)本件相對人礙於自身規定不願前來收取不動產,濫用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於聲請狀敘明確定請求實現之權利,相對人所預納執行費10萬6,842 元,應歸責於相對人,並有失權效之情況,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另有明文。

(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亦即,強制執行之實施,乃肇因於執行債務人拒絕按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其債務,執行債權人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實現自己權利,是因強制執行所生費用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4年5月18日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將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附表1編號19、20、

22、23、26、29至33(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騰空附表二編號A至Q之地上物一併返還相對人,則本件執行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 角,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核定應課徵之執行費為10萬6,842元(相對人先繳納9萬3,486元後再依核定補繳1 萬3,356元),並已向相對人收取完畢,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事聲更卷第18、20至22頁),此費用既屬執行規費,自屬執行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敘明確定請求實現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

(二)抗告人固辯稱本件有請求取回之不動產已取回無益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濫用權利要求抗告人履行執行名義未載之義務,及相對人礙於自身規定不願收取不動產致無法點交等等,指摘相對人所預納之執行費用10萬6,842 元有誤,強制執行有違確定判決之本旨云云。惟查:

1.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9日所執行標的「應返還之土地及應騰空之地上物」,核與相對人所請求如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2 2、23、26、29至33(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騰空附表二編號A至Q之地上物等,核其內容,均係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名義為之,此觀該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履勘筆錄附表一、二(見事聲更卷第23至39頁)甚明。而依當日執行筆錄所載:除33地號遭魚池占用部分尚未點交外,其餘標的均當場點交予債權人接管,及債務人聲請給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前自行將池內魚類移除,再行點交33地號土地(見事聲更卷第33頁),足徵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迄至法院執行當日,抗告人仍繼續占用上開執行標的之事實。抗告人以本件執行有請求取回之不動產已取回一節,尚無可採。

2.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 條規定自明。

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28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本即負有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騰空之義務,則為達完全解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放置於地上物內屬於抗告人所有之生活用品等雜物及製造之廢棄物,均應加以清理或清運,並回復占有土地及地上物前之狀態,於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前,尚難謂係依債務本旨返還土地及騰空地上物。故相對人於聲請法院執行前,請求抗告人自動履行前揭義務,惟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有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可參,則相對人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核屬必要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既未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相對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嗣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生無益執行之費用。

3.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要求其清空建築物上應有之電信或電力設備云云,惟依相對人函覆抗告人相關函文(見原審司執聲卷第29至31頁),並無相關之記載,且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憑酌等事實,本院爰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執行費用10萬6,

842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