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游仕玄
林黃靚淳范淑惠彭進益黃純華張純美張順美共同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在湘(已死亡)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李在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戳見原審卷第4頁),惟李在湘已於93年11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12頁),足見抗告人起訴時李在湘已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認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8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為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仍得以訴之變更方式補正,不宜逕為駁回,且原審已於105年8月2日發函敘明於函到10日內表示意見,卻未審及抗告人已表示意見,請法院協助查明當事人並變更,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定難謂適法云云。然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係提供法院裁判時之參考,本無拘束法院個案裁判之效力,更何況該座談會設問之法律問題,旨在研討法院是否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而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29日函請抗告人,就李在湘於93年11月30日死亡表示意見,抗告人自承已於收受該函之同日即105年8月2日表示前揭意見,亦顯未因此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甚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