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再復相 對 人 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參照)。同法理,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此不合法之送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投遞至抗告人陳再復(下稱抗告人)向花蓮國安郵局申請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信箱掛件交投清單、原審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期間即應計算至105年8月7日屆滿。而抗告人延至105年8月10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已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書狀均記載:「住花蓮縣○○市鎮○街○○○巷○○號」,其文書之送達自應依此地址而為送達,然本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書雖原向上址送達,卻為郵局送達人員改送抗告人於花蓮國安郵局所申請之郵政信箱,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揆諸上揭說明,該送達程序自有未合,不發生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而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該判決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逕以該案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向花蓮國安郵局所申請之郵政信箱,即認其送達程序合法而起算上訴期間,其所持法律見解已嫌未洽。
(二)本件抗告人究於何時實際領取該案判決書乙節,原審書記官於105年8月15日製作之電話記錄記載略以:105年6月23日判決送抵郵局,而於105年7月18日由原告陳再復簽收(原審卷第128頁)。然稽諸上開送達回證則記載「陳再復
105.7.28」,似指抗告人係於於105年7月28日方實際收受該第一審判決書,且觀之原審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之記載,該判決書係105年7月18日妥投,亦即送達至該申請之郵政信箱,並未記載抗告人為同日領取;同頁反面則記載「陳再復105.7.
28 16:01」(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亦似指抗告人為105年7月28日16時1分許實際領取該判決書,顯見上開電話記錄與其他書面證據之記載,二者間不無矛盾未明之處。原審未經詳查抗告人實際領取判決書之時間,並就上開矛盾不明之處,就其認定之依據詳為必要之說明,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