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黃寶桑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花蓮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7萬8,4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未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以歷年來相對人收取之補償金每年為3,000元至4,000元之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依法亦應以該金額為據,原審以系爭花蓮縣○○鄉○○段○○○○○號、○○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計算出478,454 元之擔保金,實與實際金額差距過大,且退步言之,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最高應以申報地價為依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元,乘以面積506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應為708,820 元,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準,每年補償金至多為35,441元,已遠高於歷年來之補償金,抗告人以務農為業,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額實然過高,也與實際收取之租金或補償金落差過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也限制抗告人之訴訟權利,請求予以酌減擔保金額,為此提起抗告。
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本為系爭土地之價值:
土地固得為使用而為租賃之標的,亦為交易之標的,既得為交易之標的,自得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乘以法定利率而計算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5063平方公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原審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現值查詢,系爭土地105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30元,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3,189,690元(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5063×630=0000000),而以系爭土地價值乘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並計算期間3 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 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478,454元(3,189,690×0.05×3=478,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78,454元,並無不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裁定參照)。原審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格後,以土地價格之法定利率計算補償金,因而認定系爭土地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無不當,抗告人依據上開裁定認原審應依據相對人收取之補償金定擔保金之價額,而不得依據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格而後依據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額,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之價額,而後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