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謝吳百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宗明間交還土地事件,請求回復原狀,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105年度聲字第10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吳百受於起訴時(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萬2,368元,經抗告人繳納後,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事件達成調解,而抗告人為年邁老婦且目不識丁,因罹患重病,長期臥病在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亦不知悉調解成立後退回裁判費之規定,致未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抗告人遲誤上開退費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系爭事件繫屬期間,已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見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60頁、104年度移調字第1號卷第5頁)。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以因罹患疾病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依抗告人提出之105年11月2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抗告人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且曾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9日、105年9月5日、同年11月28日至長庚醫院治療,目前仍須內科、骨科門診追蹤診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於上開門診期間既能聲請退還裁判費(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9號事件)及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足見抗告人縱因罹病需到院門診治療,然非不可委任代理人或以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況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律師為熟稔民事訴訟法關於退還裁判費相關規定之人,且既受當事人之委任,對於受任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抗告人應可由委任律師代為聲請退還裁判費,是難認抗告人遲誤聲請退還裁判費期間與因病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聲請回復原狀,亦屬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調解成立訴訟終結後,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3個月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或訓示期間,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決議或大法官會議決議文可參。原裁定逕認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未免武斷。又一般人民常不知有此規定,法院為保障人民正當合法權益,理應於期間屆滿前,以通知函通知當事人提出聲請,逾期不聲請,視為放棄權益,無話可說,然本件原審法院在3個月期限屆滿前,並無函件通知抗告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有疏漏之處,若要完全歸責於抗告人,實有失衡平原則,原裁定難謂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期間,請准回復原狀。3.請准退還裁判費512,368元之三分之二,計341,579元。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者,應於撤回後三個月內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於撤回後三個月內為之,法有明文,法院告知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無非提醒性質,當事人縱未受告知,亦不影響該項期間之進行,附此併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僅規定對於溢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並未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從而,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3個月之期間為法定期間,倘原告未於該法定期間內聲請退還者,縱法院未告知當事人,亦不影響該項期間之進行,亦無依職權退還之義務。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於訴訟繫屬期間,於104年4月10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見該案卷第60頁)、104年度移調字第1號卷第5頁)。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原審法院乃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49號案卷查核屬實。
(三)抗告人雖以其遲誤退費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然:
1.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所定之上訴期間、第487條所定之抗告期間等是。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2.本件聲請退費之期間並未規定為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限於遲誤不變期間者之規定不符。
3.抗告人雖以因罹患疾病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之105年11月28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同年3月9日、4月13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20日、8月19日、105年9月5日、同年11月28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等情,且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在104年3月17日、4月10日調解期日均有到場調解,並親自在調解結果報告上簽名(見系爭事件原審卷第57、59頁),而抗告人在104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間,仍能數次至長庚醫院門診,足見抗告人縱因罹病需至醫院門診治療,但仍能委任他人代理,且亦無因重病至無法聲請退還或無法委任他人代理聲請退還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亦不相合。
4.況抗告人既可委任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自亦可委任律師或他人代為聲請退還裁判費。
5.基上各節,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