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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重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慶麟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4號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靠女兒按月供給生活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僅有財產價值80,000 元之房屋,茲再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民國104年 12月18日執行命令、存摺影本及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限時優惠還款通知以為釋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另訴訟救助之目的在於保護無當事人之合法權利,苟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 號等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提醒還款或催繳函、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傳電信通知嚴重逾期通知函及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函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至8、28至32頁,本院卷第5至7頁),是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且窘於生活乙情,已盡釋明之責。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張慶麟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起之104年度補字第36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書狀中僅載稱:「㈠此案依初審到再審(104年再易13號)對造17366的查封未過15年時效。㈡請依初審有票據權利依據。再鑑定價格(二樓及二塊地)。㈢請對造須出面付給。」(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至4頁),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之起訴程式。嗣雖經原法院電話詢問確認抗告人請求裁判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 萬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頁),抗告人嗣後並具狀說明:「 ㈠對造在

一、二審、再審,承認查封的錢沒給我(87.10.8 ),只給(87.10.2 )28萬。請再次查封附來的查封單」、「對方雖然本票拿走了,但是87年10月8 日查封的錢至今還沒有給我,附上來11份資料足以證明有再審,票據96年銷毀。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提告時間。票款87.10.2 (28萬元)票款28萬先付給。」等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3、19頁)。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事件中,抗告人主張其於80年間委託相對人張慶麟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約定投資本金為20萬元,相對人張慶麟則以投資獲利之6分之1為報酬,相對人張慶麟並以呂蘭英名義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寄交予抗告人,嗣呂蘭英僅於87年間返還投資本金20萬元及利息8 萬元,計28萬元,獲利部分仍未獲分配,因此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慶麟與呂蘭英連帶給付100 萬元,經上開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而上開判決就「相對人張慶麟、呂蘭英與抗告人間是否有抗告人所稱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抗告人依其所稱之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請求相對人張慶麟、呂蘭英連帶給付投資獲利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之重要爭點,認定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張慶麟間有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固為真實。惟該契約經雙方於81年間合意終止,雖迄至87年間抗告人始獲呂蘭英出面交付28萬元,然抗告人主張81年至87年間,相對人張慶麟憑藉其交付之投資本金20萬元仍持續獲利達1,500 萬元,無從信實。另其與呂蘭英間亦無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而駁回抗告人訴訟確定,抗告人嗣後雖再提起再審之訴,亦據上開法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見原審補卷第21至22頁)。則在本案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抗告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再行主張票據權利,並據前案之相同事證,起訴請求原法院裁判相對人給付100 萬元,堪認抗告人顯無於本案訴訟獲勝訴之可能。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4